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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46:36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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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0728

实施时间:19950728

失效时间:19971203

内容分类:质量技术监督

题注:(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及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安装、修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议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实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重点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的检查。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需要和社会要求,对某类产品进行全省范围的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确定的定期检查计划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发现的、人民群众举报、申诉、反映的质量问题进行的检查。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实行统一管理,避免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和调整,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审批后实施。未经统一协调审批的监督检查不得进行,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直接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承诺。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告知被检查者,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产品经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应积极进行整改。整改措施的落实由有关部门负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整改后产品质量的复检,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每三至五年考核复查一次。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以前款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验。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指定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省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解决。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向被检查者抽取。检查工作结束和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应退还被检查者。

第十二条 生产、流通领域中出现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的违法行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谁发现谁负责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行政相对人,要求其说明涉嫌产品的来源、数量及有关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涉嫌产品、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产品质量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对涉嫌产品的加工制作场所、产品存放地、仓库、销售及有关场所进行勘验检查; (四)经初步核查,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采取封存等保全措施。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证明人应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的物品、资料和情况,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等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企业质量信誉、产品质量给予荣誉的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的信誉和荣誉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对名不符实的有权予以取消。 3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及义务

第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生产或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记、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三)生产或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产品;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产品存在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仍具有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字样,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 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用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以及用联营等形式生产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分装厂、联营厂的厂名、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以中文予以标明,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四)机电设备、仪器仪表和耐用消费品,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说明书;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使用说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一条 剧毒、危险、易碎、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满足质量检验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应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发放质量检验合格证,保证出厂的产品质量。不得为不合格产品或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产品的监制者应对被监制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五条 以代销、租赁、联营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以及为生产者、销售者提供附有标识、标志的包装物、铭牌等便利条件的,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对违法生产的产品予以没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产品已经售出的,责令限期追回。对违法产品予以没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前款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直接或间接参与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的加工、制作并销售的;(二)根据职业要求,能够辨认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而销售该产品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已责令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已明令该产品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五)用户、消费者已向销售者反映并已知该产品存在或已经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六)销售者以其他渠道和方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产品存在或已经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失效、变质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不具备签发产品检验合格证条件而签发合格证的,为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的,责令改正,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的,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弄虚作假的,比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没收监制费,并处监制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向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销售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质量检验机构未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或未受其委托,擅自进行质量监督检验的,责令改正,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误,应以适当方式更正。对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不按规定抽样或退还样品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样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责令停止,所收取的检验费应退还被检查者,并处所收检验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等有关证据,拒绝提供样品和有关材料,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被封存产品不能如数恢复被封存状态时,视为已销售产品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违法所得以查获违法产品货值的十倍计算。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以及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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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2〕3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

《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公办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性收费是指学校在完成正常的教学任务外,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代收费是指学校为方便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在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的前提下,统一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第四条 中小学校按照规定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学生或家长自愿的原则。严禁学校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中小学校按照规定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非营利原则。收费按学期或按月据实结算,学校和教师在为学生服务、代办有关事项的过程不得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

第五条 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学校组织学生活动和学生在校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出意见,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两部门共同报省政府审定后公布。未纳入目录的收费项目,学校一律不得收取。

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依据服务成本和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两部门共同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

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向自愿入伙的学生收取伙食费外,严禁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海口市区、三亚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和全省普通高中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1,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2。

第六条 中小学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讲义资料、试卷、电子阅览、计算机上机、班会、取暖、降温、饮水(含饮用热开水)、校园安全保卫、学生保险、单车保管等作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

(二)强制学生订购《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各种教辅书、学具、报刊杂志;

(三)将按要求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围内的事项列入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事项;

(四)将国家已明令禁止或明文规定纳入公用经费开支的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

第七条 中小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前,应书面征求学生家长和学生意见,收取后应向学生家长发放收费结算单,接受学生家长监督。

第八条 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实行公示制度,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各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纸、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将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目录及标准列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主动向社会公开。

中小学校应当通过学校招生简章、入学通知书、收费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及校园网等方式将收费依据文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的用途和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中小学校实行收费公示动态管理,公示内容及时更新,各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示内容的审核、监督,确保公示内容的合法、准确、有效。

第九条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考试费除外)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与行政事业性收费合并统一收取。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服务性收费资金由学校根据实际列支;代收费资金由学校全部转交提供服务的单位,不得计入学校收入。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挤占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资金。

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当使用税务机关或相关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十条 各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的监管。

第十一条 学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超范围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试行。2011年10月20日发布的《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以前有关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2.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附件1:
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序号 收 费 项 目 服务范围(或代收费范围) 收 费 标 准 备 注
一 服 务 性 收 费
1 小学学生伙食费 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或学校组织购买校外营养时发生的伙食费用(含课间餐、副餐、午餐、牛奶等)。 按实际收取。 学校食堂不得加收食堂管理费,严禁与学生伙食无关的费用从伙食费中列支。
2 小学学生午休管理费 学校根据需要,提供固定场所和床位给小学生午休的,需报经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自愿原则向午休的学生收取午休管理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不报备案收费的,视为乱收费
3 校车费 学校根据需要安排校车接送学生的,需报经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自愿原则向乘坐校车的学生收取。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校车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后,按月收取。 不报备案收费的,视为乱收费。
4 校外活动费 学校开展春秋郊游、少先队活动等(包括社会实践活动)发生的费用。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后执行。 不报备案收费的,视为乱收费。
5 高中军训伙食费 高中学校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组织高一新生参加军训发生的伙食费用。 按实际收取。
6 补办证(卡)费 因丢失或损坏需补办证(卡)的学生。 每证(卡)不得超过10元,其中校园一卡通每卡不超过20元、校微每枚不超过2元。 首次为学生办理学生证、校微、借书证、毕业证、校园卡、就餐卡等学生在校学习生活中必须使用的证卡,不得收取证(卡)工本费。统一换卡及因质量原因换卡也不得收费。
7 热水费(洗澡用水,不含学生饮用的开水) 学校为住宿学生提供自来水洗澡的前提下,为自愿需要热水洗澡的学生提供热水可收取热水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同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核定。
二 代收费
1 教材费(高中学生) 按照《海南省中小学教材目录》规定的教材版本。 按实际价格收取。 教材不包括练习册、练习题等教辅材料。教材费如有节余及折扣,要及时退还学生。
2 电影费(高中学生) 学校按规定组织高中学生观看爱国主义电影发生的费用。 按实际价格收取。 不含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观看爱国主义电影费。
3 作业本费 海口市、三亚市区中小学校(不含高中)。 按有关规定执行。
4 考试费(普通高中会考、普通高考、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费) 按省价格、财政等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5 体检费(高中学生) 根据教育和卫生部门规定的体检项目,学校组织初中、高中毕业年级学生升学体检或组织高中学生进行健康体检。 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财政、教育、卫生部门规定收取。 不含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健康体检。
6 中小学生校服费 在自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组织学生购买校服。 校服价格按省价格等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注:1.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向自愿入伙的学生收取伙食费外,严禁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2.海口市区、三亚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和全省普通高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按上表所列项目执行。

附件2:
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序号 收 费 项 目 服务范围(或代收费范围) 收 费 标 准 备 注
一 服 务 性 收 费
1 档案查询费 学校为已毕业(含肄业)的学生查阅其学习成绩等档案资料,并提供有关书面证明,可适当收取档案资料查阅费。 最高不超过10元/份,每增加1份收费最高不超过2元。 不得向在校生收取档案查阅服务费。
2 补办证(卡)费 因丢失或损坏需补办证(卡)的学生。 每证(卡)不得超过10元,其中校园一卡通每卡不超过20元、校微每枚不超过2元。 首次为学生办理学生证、校微、借书证、毕业证、校园卡、就餐卡等学生在校学习生活中必须使用的证卡,不得收取证(卡)工本费。统一换卡或因质量原因换卡不得收费。
3 学生体检费 学校根据教育部和卫生部有关规定,在校医务室(所)、附属医院对入学新生进行体格检查时可收取体检费。 一般体检费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 含内、外、皮肤、五官等科常规检查和肝功能、血常规检测、X光胸透。
4 培训费 学校按照自愿原则面向在校学生或社会人员提供各类培训服务,可收取培训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省价格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学校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开展的强制性培训,培训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5 热水费(洗澡用水,不含学生饮用的开水) 学校为住宿学生提供自来水洗澡的前提下,为自愿需要热水洗澡的学生提供热水可收取热水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省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核定。
二 代收费
1 军训服装费 学校组织新生军训,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为学生代购军训服务。 由学校按实际进价收取。
2 教材费 按照教学大纲规定的教材。 按实际价格收取。
3 超定额水电费 在保证科学计量的前提下,可以向超用定额水电指标的学生收取。 按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水价、电价收取。
4 考试费 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各类考试需由学校代收的报名考务费。 按省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学校自行组织的考试不得收费。


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0号)

  《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25日






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


(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经营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航道、公安、国土、规划、建设、水利、环保、海洋渔业、林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符合城镇体系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对与港口岸线相关连的陆域应当留有足够的港口建设用地,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航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组织编制,经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编制。编制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港区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划定,并按照规划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为他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或者其他工程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应当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新建不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负责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铺设水下电缆和管线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临(跨)河、海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有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在工程建设完毕后拆除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后,方可申请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

  除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外,其他港口的工程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第三章 港口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办理港口经营许可和工商登记。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港口经营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企业提供服务。要求提供服务的船舶、企业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为客运船舶提供码头服务的,应当提供适宜的旅客候船条件,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维护客运候船秩序,以及采取保证安全的有效措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上下船舶的车辆、旅客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车辆装载、夹带或者旅客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相关船舶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 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时,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信息。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

  遇有旅客滞留而阻塞港口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措施,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旅客严重滞留而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经营人和相关船舶应当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调度。

  第二十一条 进出港口的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直接向水面排放船舶废弃物、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洗舱水。

  从事船舶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洗舱水处理等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未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紧急重点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指定船舶的靠泊泊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优先安排作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调查。港口统计调查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装备及其运用情况、吞吐量、船泊进出港等内容。

  从事港口经营、建设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前款规定的各项预案包括应急事故等级、应急指挥系统、预测预警系统、应急启动程序、信息发布程序、应急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事故处置措施、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应急经费保障等内容。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设施进行自查自检,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并做好记录。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制度,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和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其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港口安全评价管理的规定,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对外开放港口设施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制订和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停止该货物的作业活动,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负责清除。

  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情况紧急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引航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引航管理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市水域引航工作的协调。具体协调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接到引航申请后,应当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非引航员或者未经引航机构选派的引航员不得擅自接受被引船舶方的申请登船引航。

  第三十七条 引航结束时,被引船舶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引航费。引航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企业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港口经营服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港口经营人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引航机构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阻碍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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