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规划财务工作要点》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规划财务工作要点》的通知
环办函〔2009〕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切实做好2009年全国规划财务工作,现将《2009年全国规划财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把规划财务工作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附件:2009年全国规划财务工作要点
附件:
2009年全国规划财务工作要点
2009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也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国内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和顺利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关键一年,做好今年的规划财务工作至关重要。2009年规划财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2009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把握当前经济形势和发展机遇,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按照“总体构架、重点突破、循序推进、务求实效”的思路,充分发挥龙头和保障作用,大力推进基础工程、保障工程和人才工程,为推进环保历史性转变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按照上述总体要求,要切实履行职责,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十一五”环保规划中期评估,谋划“十二五”环保规划思路。在统一数据统计口径基础上,结合污染源普查与污染减排工作,组织开展“十一五”环保规划中期评估,2月份联合发展改革委布置中期评估具体工作,各地4月底前完成自评估工作,6月底前完成总体评估报告并报送国务院。认真吸收三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的成果,集思广益,科学论证,确定“十二五”环保规划目标、指标体系,9月底前形成规划的基本思路和战略定位,为编制符合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新道路要求、全面体现历史性转变的环保新规划奠定基础。在“十二五”环保规划思路的总体指导下,结合“十一五”能力建设规划中期评估结果,抓紧启动环保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
二、编制青藏高原环保综合规划,研究制定环境功能区划总体框架。做好青藏高原环保综合规划编制工作,把规划编制工作情况、下一步工作建议报送国务院,8月底前联合有关部门完成规划编制工作,争取12月底前完成规划的征求意见和会签工作。以青藏高原环保综合规划为切入点,在科学论证综合区划、要素区划和类型区划三类区划的基础上,完成环境功能区划总体框架,探索以环境区划为基础,实行“分区管理、分类指导”的环境管理新思路。
三、做好环保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提高经济与环境形势分析水平。开展环保投资定性定量及改革研究,组织编写中国环保投资分析报告,以投资分析报告为抓手做好环保经济体制改革工作。加强经济与环境形势分析基础工作,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汲取各部委和地方的有效经验,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提高深度和广度,搞出特色,提高水平,为环保进入综合决策带好头。
四、强化预算管理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预算管理和绩效考评机制。制定环境保护预算支出经费标准,提高预算科学化和精细化水平,启动重大项目“一费一办法一标准”,推动预算管理规范化。系统评估“211环境保护”支出科目实施情况,推动基层环保经费保障。抓住机遇苦练内功,推动预算管理从资金扩张型向资金效益型转变,做好预算统筹。强化预算执行管理,推动预算执行逐步转向又好又快,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完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进一步推动绩效考评工作。
五、发挥农村环保专项示范带动作用,全力推动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深入贯彻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充分发挥中央农村环保专项的示范带动作用,落实好“以奖促治”和“以奖代补”政策措施,引导地方财政资金投入。积极协调财政部,扩大资金规模,在用好中央专项资金上下功夫,加快实施已经确定的项目,确保一批村镇环境整治取得明显成效。同时,全力做好今年项目申报工作,稳步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解决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
六、以污染减排三大体系建设为重点,全面推进环保基础能力建设。抓紧完善污染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三大体系,加快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监察执法标准化、监督性监测、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等重点项目,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情况的分析检查,建立重大专项报告、跟踪督查制度。用好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国家环境监管能力建设专项资金等,抓住新增中央政府投资的机遇,加快实施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工程,做好一些重大专项的收尾工作,基层环保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有所突破。同时,积极储备一批重大项目,全面推进环保基础能力建设。
七、全方位多渠道争取资金,加快实施“十一五”规划项目。结合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战略部署和环保部门实际,发挥前瞻引领作用,加强项目谋划和储备,夯实基础,积极争取环保投资。全力做好中央环保专项资金等专项的项目申报和因素法分配工作,加快实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好中央预算内投资(含国债投资)、重点流域污染治理奖励资金等专项的项目,加快推进“十一五”规划实施。以重点流域污染治理项目为突破口,做好调查研究,理清工作机制,强化项目管理,切实发挥环保部门在中央投资中的作用。
八、完善监管机制规范财务管理,全面提升财务工作效能和水平。对不适应、不符合新形势要求的财务制度进行修订,对缺位的进行补充和完善,强化财务制度建设,规范财务制度执行。加强对直属单位财务监管,探索试行直属单位财务处长委派制。依照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规定,优化人员配置,明确岗位职责和要求,夯实财务工作基础。创新工作思路,提高服务效能,提升财务信息化管理能力,及时反映预算执行情况,加强资金使用监督和财务收支分析。加大资金监督力度,加强外拨经费后续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会议、活动经费使用全过程监控。
九、推进资产规范管理,强化住房制度改革。完善资产管理工作运行机制,加强资产管理制度建设,推进资产管理信息化,建立资产购置、使用、管理、处置等操作规程和各环节的具体流程,落实责任、明确权责,促进资产管理更加规范、科学。强化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完善审计制度体系,出台《环境保护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相关规章制度,初步形成内部审计的制度规范。健全监督检查和内部审计工作机制,形成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发挥内部审计在经济事务中的监督约束作用,开展预算执行(财务收支)审计,同时结合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选取重点问题开展专题审计调查。根据人事部门要求,开展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离任、任中审计)等。配合审计署开展各项审计工作。
十一、狠抓学习实践活动成果转化,大力加强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武装头脑,增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推进历史性转变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切实解决规划财务工作中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问题,继续推进“五大建设”,提高规划财务工作能力和水平。抓好队伍建设,增加人员编制,加强业务培训和交流轮岗,提高人员素质。加强规划队伍建设,特别是规划院所建设,构建技术支持保障体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贯彻落实惩防工作规划和实施办法,认真分析规划财务工作特点和运行规律,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制度建设。
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12届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生产安全、劳动安全、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市、县(市)区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监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劳动保护工作行业和部门监督管理职责,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规定,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七条 劳动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经理(厂长)是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第一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实行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过程中,必须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负责人,重视安全风险,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并随着体制的变革和生产的发展及工艺的改进不断修改完善。
第十一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职工生命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时,要严格把关。未经劳动、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查认证的,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配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理(厂长)和分管安全生产的副职、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劳动安全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对转岗、下岗后重新上岗或从事新设备、新工艺、新工程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新岗位的安全技术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对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总体和单项工程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培训教育,由工程技术负责人每班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国家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诊断为职工病者,必须调离有职业危害的岗位,并给予疗养和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为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高温或高温季节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必需的保健措施,发放防暑降温保健食品或用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并保证劳动者每周必须至少休息一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挂钩,制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规定。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按期缴纳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劳动保护措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须经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否则,不得施工或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施工现场的作业环境、设施、使用的设备、原材料、防护用品、安全检验仪器和生产工艺以及各种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采用国内配套的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引进的主体设备同时安装或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作业环境中的粉尘、毒物、气体、液体等职业危害因素和所有危险作业,应按照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必要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为寄宿职工和夜间工作的职工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食宿条件和安全可靠的采暖设施,有效地防止火灾、中毒、爆炸、触电、坍塌等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必须具备《辽宁省建筑安装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建筑施工开工前或跨年二次开工的工程,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和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施工开工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生产、储运、经营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灼烫、窒息、中毒等处所,应配备应急救护或疏散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造、引进、安装、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构、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等,必须经法定检验部门进行定期检验,取得安全性能检验证或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审查认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
(二)起重机械、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
(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
(四)建筑、结构安装施工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以及高层建筑的清洗维护;
(五)矿产资源开采;
(六)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
(七)其他对人身安全有较大危险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各种设备、设施(含劳动保护设施)必须定期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安全可靠;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高温等职业危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法定检测部门的依法检测;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及时治理和整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政策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设施效果进行综合评价,受理和查处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为的举报案件。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专兼职监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在职权范围内履行本单位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能。
第三十一条 专(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必须佩带市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标志,方可进入生产作业现场。
专(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其职能范围内,有权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有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有权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发现有危及生产安全和劳动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成效的;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采取紧急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或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造成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造成死亡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的伤亡事故负有个人责任的,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重伤、急性中毒或者死亡事故后隐瞒、谎报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按前三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