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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59:43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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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34号

湘潭市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规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科技进步的需要,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进一步提高劳动者素质,完善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国发199155号)、《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未接受过职业技能培训的城乡初次求职人员,都必须进行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由持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工培训中心负责实施。
第三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初次求职人员进行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同时加强爱国主义、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四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学制根据培训专业工种的技术难易程度和接受培训对象的素质确定。技术工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全日制两年,即2400课时以上(含生产实习时间,下同),达到初级工以上(含初级)应知、应会水平;熟练工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全日制一年,即1200课时以上;普通工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全日制半年,即600课时以上。各工种专业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时间可按1∶1安排。
第五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毕(结)业生的技能鉴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鉴定的内容以《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依据,分专业技术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专业技术理论考试主要采取笔试,也可辅以答辩的方式;操作技能考核一般采取典型试件方式,亦可采取模拟生产作业进行。
第七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的毕(结)业生,经考试考核合格者,由职业技能培训单位发给毕(结)业证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国家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或者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证书》。
第八条 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原则,劳动就业实行“双证书”制度。凡未参加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取得毕(结)业证书和取得《职业资格证》或《职业培训证书》的劳动者,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推荐就业,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录用。
第九条 经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合格人员的待遇。
(一)技术工种人员:获得初级《职业资格证》,被用人单位对口录用的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满后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7级(技能工资3级);获得中级《职业资格证》,被用人单位对口录用的见习期为6个月,见习期满后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8级(技能工资4级);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被用人单位对口录用的,不实行见习期,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9级技能工资5级。获得初级《职业资格证》,被录用到专业不对口的工种岗位上,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满后,工资待遇一律定为等级工资7级(技能工资1级)。
(二)熟练、普通工种人员:凡学制半年以上的结业学员,企业对口录用后,可相应抵减熟练期,熟练期满后,其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4级(技能工资1级)。
(三)初中毕业经过三年,高中毕业经过两年,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成绩合格的学员,企业录用后,只实行一年见习期,见习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6级(技能工资2级)。
第十条 在职业技能培训、鉴定中有下列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调整、撤消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职业资格证》、《职业培训证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管理和核发。滥发职业技能培训毕(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或《职业培训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滥发的证书,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以举办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为名,骗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6年2月13日制发的关于实施《湘潭市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通知(潭政发199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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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71号)

  现公布《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2003年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章 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
  第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
  (四)飞行活动性质;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九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
  第十一条 已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
  第三章 飞行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飞行单位;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和空勤组人数;
  (四)航空器型别和架数;
  (五)通信联络方法和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
  (六)起飞、降落机场和备降场;
  (七)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间;
  (八)飞行气象条件;
  (九)航线、飞行高度和飞行范围;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第十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一)飞出或者飞入我国领空的(公务飞行除外);
  (二)进入空中禁区或者国(边)界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
  (三)在我国境内进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摄影活动的;
  (四)超出领海(海岸)线飞行的;
  (五)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第十五条 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或者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报经上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使用临时飞行空域、临时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的,由负责该区域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超出飞行管制区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第十六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5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行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或者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提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临时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可以在申请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时一并提出15天以内的短期飞行计划申请,不再逐日申请;但是每日飞行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八条 使用临时航线转场飞行的,其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2天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8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同时按照规定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飞行管制部门对违反飞行管制规定的航空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飞行。
  第四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提高飞行空域和时间的利用率,保障通用航空飞行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对于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等突发性任务的飞行,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组织各类飞行活动,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第二十三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时,应当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第二十四条 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者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需要使用军用机场的,应当将使用军用机场的申请和飞行计划申请一并向有关部队司令机关提出,由有关部队司令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转场飞行,需要使用军用或者民用机场的,由该机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或者协议提供保障;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与机场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保障事宜。
  第二十八条 在临时机场或者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飞、着陆和飞行,由机长(飞行员)根据适航标准和气象条件等最终确定,并对此决定负责。
  第三十条 通用航空飞行保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国内机场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升放和系留气球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本条例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十二条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分类、识别标志和升放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升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
  (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
  (三)升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
  (四)预计升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
  (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第三十六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升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并设置识别标志。
  第三十八条 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中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升放系留气球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责令停飞1个月至3个月、暂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飞行执照的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飞行的;
  (二)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
  (三)不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动态的;
  (四)未经批准飞入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飞入空中禁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财库[2006]20号


  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丰富国债品种、提高国债发行信息化管理水平,经研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于近期开展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工作。

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工作,维护投资人和试点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储蓄国债)代销试点工作,维护投资人和试点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试点商业银行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债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商业银行,是指经批准办理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是指试点商业银行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代理财政部发行和兑付储蓄国债及办理经批准的与储蓄国债相关的其他各类业务。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订储蓄国债的相关政策,确定试点商业银行资格,并对试点商业银行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开发和维护相应业务系统,用于管理储蓄国债发行额度分配和接收、核对并记录试点商业银行代销储蓄国债数据;制定数据传输规范,下发系统参数;协助财政部完成资金清算;提供代销业务管理信息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

第二章 储蓄国债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储蓄国债发行对象为个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等机构投资者不得购买。

第九条 储蓄国债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通过投资者在试点商业银行开设的人民币结算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条 储蓄国债从开始发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利随本清和定期付息。财政部于指定付息日或到期日通过试点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支付利息和本金。

第十一条 储蓄国债不可流通转让,但可以办理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

第十二条 储蓄国债个人债权托管账户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执行。

第十三条 储蓄国债试点期间,先行推出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和固定利率变动期限两个品种。

第三章 试点商业银行

第十四条 试点商业银行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从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确定。

第十五条 申请承办储蓄国债试点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材料:

(一)承办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申请书。

(二)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代销系统)开发方案。

(三)代销系统内部测试报告和中央国债公司出具的联网测试报告。

(四)储蓄国债代销业务内部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五)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相关业务单据。

(六)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被批准的试点商业银行应与财政部签订《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协议》,协议原则上一年一签。

第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试点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开办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试点商业银行确定开办代销试点的营业网点后,应将营业网点名单报当地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试点商业银行承办以下业务:

(一)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办理储蓄国债债权托管、结算及相关业务。

(二)通过投资者指定资金账户,为投资者办理与储蓄国债相关的资金清算业务。

(三)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办理储蓄国债发行认购、还本付息、提前兑取、终止投资、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业务;应投资者要求为其开立储蓄国债持有证明(财产证明)。

(四)进行储蓄国债政策宣传,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发行条件、业务操作规程、个人债权持有情况等信息咨询、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试点商业银行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储蓄国债代销试点工作,与财政部商定《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协议》条款内容。

(二)对储蓄国债试点相关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获取发行手续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各类手续费收入。

(四)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储蓄国债相关信息。

(五)优先成为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二十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开发统一互联的代销系统,实现储蓄国债债权一级法人集中管理,所有经办网点销售额度自由调剂和同城通买通兑。

(二)连续参加储蓄国债试点工作,按照规定办理储蓄国债试点业务;在申请到的额度以内对外销售;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发行款,向投资者支付兑付资金。

(三)准确记载投资者储蓄国债债权及变动情况,保守债权秘密、确保债权安全。

(四)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格式向中央国债公司传递储蓄国债代销业务数据,配合中央国债公司进行账务核对。

(五)制订储蓄国债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部门分工和岗位职责,规范业务操作,建立内部考核和风险防范措施。

(六)及时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影响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的重大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国债以100元为单位办理各项业务,并按单期国债设单个个人国债账户最低、最高购买限制额。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需在试点商业银行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开户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投资者在同一试点商业银行只允许开设一个账户。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连续5年余额为零的个人国债账户,试点商业银行有权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需在个人国债账户开户行指定一个人民币结算账户(借记卡或活期存款账户)作为个人国债账户的资金清算账户,资金清算账户与个人国债账户的开户人应为同一人。投资者可变更资金清算账户。

第二十五条 储蓄国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购买银行联网网点办理提前兑取,提前兑取需做一定利益扣除,并按兑取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固定利率变动期限品种储蓄国债的投资者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终止投资申请,也可以在同一期间内撤销该申请,终止投资的本息于指定日期清算,终止投资不收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因法院判决而扣划给其他个人的储蓄国债债权,试点商业银行应依据判决结果办理非交易过户;因法院判决扣划给非个人的债权,应按照有关规定变现后划转资金。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在办理开户、认购、提前兑付、终止投资、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时,应向试点商业银行提交书面指令。试点商业银行应在其代销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指令记录,并按相关规定提供书面交割记录。

第二十九条 遇法定节假日,试点银行照常办理提前兑取、付息和兑付业务,如法定节假日同为发行期试点银行除办理上述业务外,还应办理开户和发行业务。

第三十条 储蓄国债付息日(非到期日)和到期日前规定的若干个工作日内,停止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一切与债权转移相关的业务。

第三十一条 储蓄国债试点期间免收个人国债账户开户费及服务费用,但对投资者申请开通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可以参照商业银行记账式国债柜台债券托管账户开户费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交易开通费,不再另收账户开户费。

试点商业银行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债券账户凭证的挂失补办和开立财产证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办理其他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如需收费,须报财政部批准;试点商业银行不得因办理储蓄国债清算业务而对相应资金清算账户增加收费。

第五章 债权托管和资金清算

第三十二条 储蓄国债债权实行二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公司为一级托管机构,试点商业银行为二级托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央国债公司为试点商业银行开立储蓄国债代理总账户,记载各试点商业银行代销的储蓄国债总量债权。中央国债公司对一级托管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记载投资者拥有的储蓄国债明细债权。经过中央国债公司核查后,试点商业银行所记载的个人国债账户中储蓄国债余额为投资者所拥有的债券数额。试点商业银行对二级托管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二级托管债权不能在试点商业银行间办理转托管。

第三十六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将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数据传送至中央国债公司。中央国债公司应根据试点商业银行提供的业务数据,对其有关账户和债权数据进行复核,全部核对和调整工作应于次日内完成。

第三十七条 试点商业银行建立债权查询系统,通过柜台和电话为投资者提供债权余额及发生额查询服务;中央国债公司建立电话语音债权复核查询系统,为投资者提供债权余额复核查询服务。投资者对债券余额有疑问的,可先向试点商业银行提出咨询,未能得到解决的,可向当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反映。

第三十八条 储蓄国债资金实行二级清算体制,财政部与试点商业银行进行一级清算,投资者与试点商业银行进行二级清算。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于付息日和到期日前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将债券利息或本金划给试点商业银行;试点商业银行应于付息日和到期日营业开始前向投资者资金清算账户一次足额划付资金。

第四十条 投资者提前兑取和终止投资储蓄国债的本息由试点商业银行暂时垫付,财政部在指定日期与试点商业银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由于个人资金清算账户注销或者账户信息错误导致无法正常完成二级清算,试点商业银行应当将无法支付的兑付资金设专户保留,并通知投资者,待投资者补充正确信息后支付相应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试点商业银行及中央国债公司的储蓄国债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试点商业银行当地分支网点办理储蓄国债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可对试点商业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 试点商业银行有以下行为之一,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警告、暂停或取消试点资格等措施进行处罚:

(一)在储蓄国债计算机管理系统外盗用国债名义发售储蓄国债,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储蓄国债。

(二)不能及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发行款,向投资者支付兑付资金。

(三)无故停办、缓办储蓄国债业务,利用储蓄国债名义揽储。

(四)伪造债权账务记录、出具虚假债权托管证明、泄露投资者账户秘密。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特殊情况下,财政部可做出暂停试点商业银行资格的决定,正式处理意见待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后做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中央国债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警告,并通报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发布虚假信息或泄漏非公开信息,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

(二)为试点商业银行违规操作提供便利。

(三)泄漏试点商业银行和投资者信息秘密。

(四)工作失误,给财政部、试点商业银行或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试点商业银行和中央国债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已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储蓄国债质押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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