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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1〕第6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39:00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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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1〕第6号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1〕第6号


  为进一步完善市场价格发现机制,推动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号公布)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新发关键期限国债是指新近发行的记账式附息国债中的关键期限国债,不包括记账式附息国债中的非关键期限国债和记账式贴现国债。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以下简称做市商)应当对1年、3年、5年、7年和10年5个关键期限中至少4个关键期限的新发国债进行做市,并且在每个关键期限最近新发的4只国债中至少选择1只进行做市。
  三、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券种单笔最小报价数量为面值1000万元人民币。
  四、做市商确定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券种之后,当日不能变更,并且应当对所选定的做市券种进行连续双边报价,双边报价累计时间不能少于4小时,并且在开盘后30分钟内报价。
  五、做市商应当根据本公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积极开展做市业务,履行相关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将为做市商对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提供相关支持措施。
  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进一步完善交易系统,为做市商对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提供便利。
  八、中国人民银行将进一步推动做市商评价指标体系的完善,并根据考评情况对做市商进行调整。
  九、本公告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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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延安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陕劳社发〔2006〕1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所雇用的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工工伤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工伤保险经办处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农民工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承办市属单位和中、省驻延单位(含驻县区分支机构)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民工工伤保险的 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县区属用人单位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四条 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雇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的,必须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已在工商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的,应当向生产经营地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经办机构提交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延安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延劳社发〔2004〕91号))规定的行业类别、分类、基准费率及浮动费率的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使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续保手续,工伤保险费可按季度、半年、年缴纳。工期短的可按工期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向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全部农民工花名册、提供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农民工发生增减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变动名单,以便及时确定合法参保人。

  第九条 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按照我市现行的受理权限、受理时限、认定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民工伤残待遇

  (一)农民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待遇项目 计发基数 伤残等级 享受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缴费基数 一级 24个月
二级 22个月
三级 20个月
四级 18个月
五级 16个月
六级 14个月
七级 12个月
八级 10个月
九级 8个月
十级 6个月


(二)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农民工伤残津贴、护理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待遇项目 计发基数 伤残等级 享受标准
伤残津贴 本人月缴费基数 一级 90%
二级 85%
三级 80%
四级 75%
生活护理费 当地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0%


  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三)户籍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本人自愿可选择一次性领取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在内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标准,根据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确定,具体为:

  1、16周岁至2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5万元,二级13万元,三级11万元,四级9万元;

  2、26周岁至3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4万元,二级12万元,三级10万元,四级8万元;

  3、36周岁至4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3万元,二级11万元,三级9万元,四级7万元;

  4、46周岁至5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2万元,二级10万元,三级8万元,四级6万元;

  5、56周岁以上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1万元,二级9万元,三级7万元,四级5万元。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亡待遇

  (一)农民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的标准发给,其中被评为烈士的按60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为基数按比例按月发给,配偶每月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每月领取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农民工生前的月工资。

  (三)户籍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本人自愿可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标准为:配偶5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3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计算0.3万元。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万元。

  (四)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的规定确认。

  第十二条 农民工、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三)项、第十一条(三)项规定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本人或其供养亲属应提出书面申请,并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协议书。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后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另外支付的待遇项目:

  (一)农民工因工伤残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经批准转诊转院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农民工因工伤残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由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所需陪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其标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农民工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本人工资的70%和60%的标准按月发给。

  (四)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为:



计发基数 伤残等级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五级 24个月 24个月
六级 21个月 21个月
七级 15个月 15个月
八级 12个月 12个月
九级 9个月 9个月
十级 6个月 6个月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农民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发生事故伤害的实际年龄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限支付。其中: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全额40%支付;不足2年的按全额20%支付;不足1年的按全额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农民工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农民工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在工地显著位置宣传工伤保险有关政策,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等政策规定和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要积极实施救治,并在3日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延安市职工工伤(职业病)报告单》。在30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事故伤害的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单位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受事故伤害农民工或者直系亲属、单位工会组织超过规定时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未尽事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陕西省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用人单位目前仍在我市生产经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延安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附件:


延安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行业
类别 行业
分类 行业名称 基准
费率

类 一类甲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它金融活动,社会保障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软件业,科技交流和推广业,新闻出版业。 0.5
一类乙 商务服务业,社会福利业,住宿业,批发业,零售业。专业技术服务业,租赁业,计算机服务业,卫生。 0.6
一类丙 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研究和实验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居民服务业,其它服务业。 0.7

类 二类甲 房地产业,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体育,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纺织业,饮料制造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鞋、毛皮、羽毛(绒)及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农、林、牧、渔服务业,塑料制品业,文化体育用品制造业,工艺品及其它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和记录媒介的复制。 1.1
二类乙 家具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 、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业设备制造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橡胶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它电子设备制造业,电力、热力的生产供应业,燃气生产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公共设施管理业。 1.3
二类丙 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金属制品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它建筑业,地质勘察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它运输服务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5

类 三类甲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治炼及压延加工业, 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1.7
三类乙 石油加工,石油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采矿业,有色金属采矿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它采矿业。 2.0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1990年7月28日,财政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精神,切实搞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确保该项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司法部门要配合财政征收机关搞好税收法律、政策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普及税法知识,宣传税收政策,增强公民依法纳税观念,培养公民自觉纳税习惯,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支持财政机关做好依法征税工作。对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一)可按照1988年5月7日(88)财农税字第8号一部四行联合通知,由财政征收机关开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应缴税款;(二)可提请土地管理部门停发或收回土地使用证,限期缴纳税款。采取上述两项措施无效时,由财政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发(1989)31号文件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对财政征收机关移送的偷税、抗税案件,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查处征收耕地占用税中的犯罪案件作为一项任务。各级财政征收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相互配合,在强化征收管理,坚持以法治税方面,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耕地占用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四、各级公安部门要大力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围攻财政征收机关和殴打征收人员案件要及时认真查处。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对于违反财政法规、隐瞒、截留应当上交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和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六、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为政清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认真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并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擅自减税、免税、贪污受贿以及违法渎职的征收人员要严加追究,依法处理。
七、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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