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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5:28:46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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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维护产品质量认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产品质量认证的实际情况,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
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
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

附件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认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可机构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被认证方收取认证费。
第四条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审核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
第五条 产品质量认证获证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免交质量体系认证中与产品质量认证相重复的质量体系审核费。
第六条 企业要求对产品质量认证所使用的技术标准进行确认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可收取质量认证技术标准确认费,具体标准可由认证双方协商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七条 认证机构可在规定收费标准向下浮动20%幅度的范围内,与被认证方协商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为中介服务组织,其收费收入依法纳税。
第九条 产量质量认证收费主要用于与认证有关的人员经费,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和维护,办公费用,以及上交认可机构的年金等。收费收入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
第十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每年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交纳其认证总收入3%的认可年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将认证业务中部分项目转由其分支机构承担的,其分支机构应将所承担项目收费收入的3%直接上交国家认可机构。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被认证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接受境外企业申请,赴境外从事认证业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参照境外同业收费水平协商制定,并报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价费字〔1993〕56号)同时废止。

附件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
------------------------------------------------------------------------------------------
|序号| 收费项目 | 收 费 标 准 | 备 注 |
|----|------------------|----------------------------|------------------------------|
|一 |申请费 | 2000元 | |
|----|------------------|----------------------------|------------------------------|
|二 |审核费: | |人日数是审核所需人员天数 |
| |1.审核费 |3000元X初次审核人日数 |(人数X天数),具体由中国产 |
| |2.监督审核费 |3000元X监督审核人日数 |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 |
| | | |员会按国际惯例规定,报国家 |
| | | |计委价格司备案后执行。 |
|----|------------------|----------------------------|------------------------------|
|三 |产品质量检验费 |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产品质 | |
| | |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 |
|----|------------------|----------------------------|------------------------------|
|四 |审定与注册费(含证| 3000元 | |
| |书费) | | |
|----|------------------|----------------------------|------------------------------|
|五 |年金(含标志使用 | 5000元 | 每年交纳一次 |
| |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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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3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部门:

《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住房保障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琼府〔2007〕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地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市县为主、统筹安排;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省政府对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与市、县政府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以及销售、购房资格审查等制度;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各市、县建立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及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坚持政府总揽、合理布局、综合开发、规范运作的原则,通过集中、分散、配建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县政府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非赢利性机构或以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建设方式。

市、县政府应结合廉租住房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配建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八条 分散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整合现有单位土地资源、危旧房改造等方式获得建设用地,个人出建安成本,单位资助公共部分,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项目审批、统一组织建设实施、统一供应对象的建设方式。

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在优先满足供地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职工需要的基础上,可统一向其他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配出售。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县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在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求,由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方式。

市、县政府应当明确该项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在供地公告中注明配建的开发条件并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确需缓交或分期缴交配建部分土地面积出让金的,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用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为主,参照我省职工住宅建筑面积标准适度控制建筑面积。市、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不同套型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优先保障供应。

(二)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市、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其他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是本地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政府按有关规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实行动态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

(四)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居民在申请期限内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家庭户口本、成员身份及婚姻状况证明;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者居住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初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复审: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审查。

(三)公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

(四)批准: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者凭准购通知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通知书者。准购通知书持有人的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时,应当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综合条件排序或者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买人。

对拆迁安置户、重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应优先安排。 

第四章 销售价格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直接开发建设的,不得有利润。

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地段等因素核定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和指导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报市、县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指导价需报省发改(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建设综合成本出资。如财政或单位有条件资助公共配套设施、房屋公共部分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后的其他公共费用,享受面积标准内的购房面积可按建筑安装成本出资,超标面积部分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



第五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县政府研究制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应在购房合同中将上市交易交纳价款和政府回购的有关规定予以载明。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二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已享受政策性住房优惠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房资格审查的;  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

(四)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监察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优化客运线路,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推广使用环保机动车及优质车用燃油、清洁车用能源,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财政、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申请执行严于国家现阶段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批准执行的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组装、改装、销售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现阶段实施标准的机动车。

新购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注册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运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优先选用严于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燃油经营者应当保障供应与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的燃油。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现阶段实施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范围内对持特定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道路、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经批准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闲置、擅自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运营单位应当逐步更新不符合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六条 新购属于国家安全技术免检范围且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可以免予接受排气污染检测;其他新购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外地转移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同地进行。

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营运机动车的,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取遥感检测方式进行检测。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被抽测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时,应当平等地对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将抽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当场出示抽测报告。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三)公开检测资格、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出厂合格凭证,对在维修质保期内排气污染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无偿返修。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经维修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对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连续三次检验仍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五)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车辆登记、信息提供等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的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的检定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六条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的可疑超标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并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和举报者反馈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监督抽测或者投诉和举报核实为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维修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活动没有实施监督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或者不依法对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根据职责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的;或者未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进行检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配合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属单位拒绝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或者在监督抽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治理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辆机动车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时持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并检测合格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即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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