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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检查评估和奖惩兑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5:40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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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检查评估和奖惩兑现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2]2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检查评估和奖惩兑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
为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加大政府统领、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综合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力度,确保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完成,市政府在与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签订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以下简称《责任状》)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一、评估内容及方法
检查评估的内容为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所签订的《责任状》规定的各项工作指标。检查评估由市政府牵头,采取综合性检查和平时考核评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一)平时考核
市计划生育业务部门按照所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及职责分工,通过信息反馈、调查研究、考核评估等形式,对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
(二)综合检查
市政府统一组织进行综合性检查评估,每个县(市)区抽取6至8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五大连池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样本量相应减少,根据抽查结果评估各地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兑现依据
《责任状》共9项综合指标,总分为900分,主要考核依据为9项综合指标及其具体检查内容(见附件)。
三、兑现办法
(一)《责任状》经市政府组织考核验收后,分为兑现和不兑现两个档次,凡总分在750分以上的(含750分)均兑现《责任状》,奖励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计生局长每人500元奖金,奖金由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自行解决。凡总分在750分以下的不予兑现,问题严重的实行“一票否决”。
(二)为了鼓励先进,市政府将根据各地在责任期内《责任状》完成的具体情况,设立优胜奖,奖励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奖金每人600元,奖金从市政府专项事业费中列支。
(三)各地代表全市接受国家、省计生工作检查评估或重点解剖时,工作水平达到省先进标准的,某单项工作树立全省典型或参加国家、省经验交流会的,根据具体情况加10-50分;代表全市接受国家、省计生工作检查评估或重点解剖时,工作水平没有达到省规定标准的,根据具体情况减10-50分。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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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审批等管理工作。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对象是:
(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
(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休军人(以下简称四类重点优抚对象);
(三)市政府确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采取的主要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并在本市医疗机构就治的,可以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再生障碍性贫血和各种恶性肿瘤;
(三)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者手术治疗;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重症肺结核及并发症。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按照个人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等其他补助)的40%予以救助,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2000元(未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县(市)区救助对象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确属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救助的,经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批准,可给予适当增加。
第九条 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给予的补助;
(二)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当减免的费用;
(三)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四)四类重点优抚对象按照政策规定享受的医疗补助;
(五)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十一条 市政府确定的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机构为我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指定医院目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发布。
第十二条 患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在本市范围内指定医院就治。确需转诊到上级医院治疗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各指定医院应当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十三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救助对象到本市以外或者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时,医院应当免收其挂号费、诊查费;确需使用CT或者MRI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应当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在10日内的,应当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者户主持下列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一)《农村五保供养证》、《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救济领取证》、《残疾军人证》、《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抚恤证》、《带病还乡退休军人证》和身份证、户口本等;
(二)指定医院对规定救助病种的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材料;
(三)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属四类重点优抚对象的,还需要提供优抚对象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报送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尔后,辽阳县、灯塔市民政部门报县(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城区民政部门报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申请情况,每季定期或不定期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办理审批手续,向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下达《医疗救助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对不予审批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以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可以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指定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指定医院或者指定药店。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拨付和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
第二十条 申请人签字领取救助资金后的《领款明细表》,应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连同《申请审批表》、《通知书》等一并存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接收,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日起,新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开始施行,必将对交通肇事犯罪涉及的民事赔偿造成巨大影响。作为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决的专业律师,我们现仅就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赔偿的巨大影响略述己见,以请教于专家。

  一、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影响

  (一)精神抚慰金再无法律救济路径

  新《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规定,意味着受害人及其亲属不仅不能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就精神抚慰金获得支持,即使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将无法获得支持。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出于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受害人及其亲属对精神抚慰金诉求保护的考虑,当事人通常采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具体操作为,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援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可以获得司法救济。新《刑诉法》的规定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为判决、裁定的考量,也没有规定对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如何区分处理的问题,同时也限定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法律救济的范围(把精神损失做了剔除)。更难以理解的,《新刑诉法司法解释》所做的扩大化解释,它不仅“解释”了刑事程序问题,甚至跨部门连带把民事实体法的相关问题也一道“解释”了。最高法院新刑事诉讼司法解释和几乎同时生效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是完全支持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笔者认为作为处于同一位阶的司法解释,两者规定相互矛盾,既导致国家法治的不统一,也实际给各级法院的实务审判带来混乱。

  (二)伤残、死亡赔偿金排斥在交通肇事犯罪赔偿范围之外

  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受害人当场死亡的场合,不存在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损失的问题,根据《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受害人家属仅仅只能获得丧葬费,因为“死亡赔偿金”由于属于“精神抚慰金”范畴而被排斥于附带民事赔偿和单独民事诉讼范围之外。

  二、交通肇事罪赔偿范围收窄,极大地降低了肇事者的犯罪成本

  在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场合,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所造成的收入减少不能获得赔偿,将极大地减轻交通肇事者的赔偿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规定,一般情况下的刑期也就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就必然会出现一个犯罪成本大为降低的问题。几十万元的伤残、死亡赔偿金都不需支付,3年左右的刑期明显过轻。如果说过去尚有3年牢狱之灾和巨额赔偿高悬在肇事者的头上,可以对机动车驾驶人起到震慑作用。相比较于过去,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拟似在鼓励交通肇事犯罪。因为一旦涉罪,精神抚慰金、伤残及死亡赔偿金均可豁免。

  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似乎已无存在的必要

  最近一些年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化解交通肇事矛盾,构建社会和谐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实施,将彻底颠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社会稳定的作用。虽然《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在其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但由于精神抚慰金、伤残和死亡赔偿金已被排斥在赔偿范围之外,无疑会受到机动车保险人的欢迎,它们将因此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一方面依现行法规向机动车保有人收取巨额保费,一方面可以因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施行而豁免自己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来说岂不是福音!但如果我们站在较为宏观的角度审视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实际施行后法律后果,我们不难看到未来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及其亲属在肇事车辆具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情况下无法获得伤残、死亡赔偿金,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来说明显有失公平。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确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既然死亡、伤残赔偿金均不需要赔偿,那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必要性也就值得立法及司法解释出台者慎重考量了。

  四、交警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会陷于两难境地

  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虽然只是一种证据,但基于它系交通警察根据现场勘查以及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意见所作出,通常在交通事故肇事案件会作为重要的书证被法院采信。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后必将陷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时处于两难境地。根据实际案情,肇事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且应依法追究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如果据实处理,则受害人无法获得精神抚慰金、伤残和死亡赔偿金(尤其在群死群伤的场合)。一方面它必须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罪责,否则涉嫌拒不移送司法罪;一方面受害人将面临获赔不能的法律后果,稍有不慎,将会酿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事件,各级政府显然是不能容许的。

  五、问题的症结及解决办法

  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巨大负面影响的症结在于精神抚慰金的内涵与外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刑事有刑事的解释,民事有民事的解释,正是应为这种不统一,必将造成我国司法实践的混乱。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一)赋予当事人对诉讼形式的自主选择权

  在交通肇事犯罪的场合,受害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享有自由的选择权。如果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意味着受害人及其亲属自愿放弃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如果他们要诉请精神抚慰金,则应当容许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对精神抚慰金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

  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赔偿巨大影响的根源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抚慰金”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这一解释,伤残、死亡赔偿金应属于精神抚慰金范畴。《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还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说明侵权责任法将伤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区分开来的,二者不是一码事。那么伤残、死亡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将其作为财产损失对待的,凡此种种,不胜枚举。由于立法及司法解释混乱,客观上导致了我国法律在实际司法中的不统一,这势必严重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如果将伤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切割开来,则前述问题可以得到相对化解。

  (作者单位: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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