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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做好高等学校招收残疾青年和毕业分配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5:47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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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做好高等学校招收残疾青年和毕业分配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


教育部、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做好高等学校招收残疾青年和毕业分配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民政厅(局)、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招生注意录取德智条件优秀的残疾考生,体现了国家对残疾考生的关怀。残疾考生虽然身有残缺,但他们中的许多人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以及学习和从事某些事业工作的能力。这些人要求上进,刻苦努力,专心致志,希望能够升学深造,为祖国“四化”建设贡献聪明才智,
我们应该支持和鼓励他们。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残疾考生”是指肢体残疾(不继续恶化),生活能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的学习及毕业后所从事的工作者。
二、各高等学校应从残疾考生的实际出发,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对上述残疾考生,在全部考生德智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仅因残疾而不予录取。
三、高等学校录取的残疾考生,毕业后应按其所学专业,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统一分配确有困难的,由考生报考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安排工作。



198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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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2011年10月27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为学龄前三年儿童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招收学龄前三年儿童进行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学前教育应当纳入教育优先发展范畴,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四条学前教育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部门合作的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的规划、投入和监督管理,统筹和协调学前教育相关事宜,推进学前教育均衡优质发展。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贯彻学前教育方针、政策,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相关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负责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扶持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健康发展,并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各类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以各种形式捐助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引导和支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基础上,重视学龄前儿童早期保育和教育工作,鼓励和推进“托幼一体化”进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分布情况和聚居趋势,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学前教育机构的规模和标准,为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提供便利。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

  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当落实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八条居住区开发建设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安排好学前教育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学前教育设施。

  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应当按照《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举办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委托举办成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非营利的,面向大众提供服务,按等级收费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九条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移交给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有关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向使用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使用居住区配套设施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优先招收配套设施服务范围内的适龄儿童。

  第十条在学前教育机构布点不足的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符合基本办园条件的前提下,将空置楼宇、厂房和校舍等置换、改造为学前教育设施。

  中小学布局调整后闲置的校舍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优先用于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依法需要征收学前教育园舍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学前教育专项布局规划建设或者安排新园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对在园儿童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学前教育的投入,重点建设农村学前教育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一所公办中心学前教育机构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多所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举办公办中心学前教育机构的分园区、教学点。

  第三章 设立与审批

  第十三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工作人员;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拟举办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三)拟聘用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权属证明和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学场所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明和卫生保健合格意见;

  (七)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筹设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筹设手续。

  第十五条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办学许可证;不予许可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及时将有关登记情况及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等报教育行政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名称、场所、办学形式、办学规模、经费来源等发生变更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变更之前到原许可、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分立、合并、自行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并由原许可、登记机关分别予以收回办学许可证和注销登记。

  学前教育机构增设园区的,依照新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七条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坚持科学保育和教育方法,促进儿童健康成长。

  第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入园儿童提供各类服务,并为其法定监护人提供科学育儿的指导和服务。

  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儿童,禁止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设置应当坚持全面性和启蒙性的原则,采用规范教材,教学内容应当联系儿童生活,有益于儿童身心健康。

  第二十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招生。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招生计划应当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应当客观真实,并在发布前报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安全管理、卫生保健、财务管理、人事管理、课程管理、档案管理、家园联系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学龄前儿童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常规健康检查合格,并经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后方可办理入园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每年组织在园儿童体检。

  第二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规定配备保安人员和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定期开展校园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公共安全教育培训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儿童人身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儿童人身安全与身心健康的建筑、设施及环境中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设施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省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玩(教)具和用具。

  学前教育机构设立食堂并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食品安全要求。

  禁止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师生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救助能力,并定期进行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儿童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儿童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扰乱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侵犯儿童人身安全的行为,必要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五条鼓励学前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前教育机构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接受学前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促进残疾儿童等特殊群体的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章 经费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工作,将学前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为支撑的保障范围,建立政府主导、区县(市)为主、乡(镇)分担、社会参与、家庭缴费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各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学前教育事业费在教育事业费中所占比例。各区学前教育事业费应当达到同级教育事业费的8%以上,各县(市)应当达到5%以上。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在地方教育附加中按不低于20%比例安排学前教育专项资金。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一定比例的学前教育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租赁、开办以及教师待遇、培训等资金补助及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平等对待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加大对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扶持力度。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学前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制度。学前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参照所在地小学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逐步提高。

  第三十一条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等级收取,具体标准由市和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确定。提供餐饮等其他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单独核算、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制定,在实施前报市和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其中,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费可以参照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执行。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跨学期收取保育费,不得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赞助费,不得以举办兴趣班等名义代替正常教学活动并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等价格以及垃圾清运等公共服务的收费按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证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立项、建设用地、建设规费、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在机构等级评定、教研活动、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实行困难家庭子女、孤儿、残疾儿童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具体按照市财政部门、教育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支持与配合学前教育机构的园外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对学龄前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和行政村为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园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社区和行政村应当配合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法定监护人及看护人员培训工作,有关文化体育设施、活动中心等应当对学龄前儿童免费开放。

  第六章 学前教育工作者资格与权益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学前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教研员,负责学前教育管理、指导和教师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包括园长、专任教师、医务保健人员、财会人员、保育员等。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与中小学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及重要决策有知情权;

  (二)参与监督本单位的管理工作;

  (三)通过工会组织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操守,履行岗位职责;

  (二)尊重儿童人格,维护儿童权益;

  (三)遵循儿童发展规律,促进儿童健康与全面发展;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编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聘工作人员。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事业编制教师用于促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招聘和配齐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学前教育机构事业编制教师应当执行所在地中小学事业编制教师的工资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非事业编制教师工资福利待遇逐年提高,并逐步达到所在地事业编制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水平。

  学前教育机构非事业编制教师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符合条件的,可以参照所在地事业单位标准参加社会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前教育机构非事业编制教师在职称(职务)评聘、进修培训、教研活动、健康体检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事业编制教师同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学前教育师资培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在职培训纳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范畴,有序开展学前教育机构园长、专任教师培训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其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鼓励、支持教师进修业务。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并将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情况列入对各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及其布局专项规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保教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查,并纳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导考核范围。

  第四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等级评估。对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对不符合相应等级学前教育机构条件的,予以限期整改、降低等级或者撤销称号处理。

  第四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办学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校园安全情况,卫生保健考核验收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法规、考核评估等管理信息,公布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机构概况、收费情况、接受政府资助和奖励、社会捐赠、财务审计结果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行政域区内学前教育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食品、建筑及设施设备、交通、消防等安全状况及内部保卫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整治,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环保、文化、卫生、工商、安监、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措施,共同创造和维护安全、安静、清洁、文明的学前教育机构周边环境。

  公安、卫生、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安全、卫生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组建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由家长选举的代表组成,可以吸纳社区、行政村代表和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家长委员会有权对在园儿童合法权益的维护情况实施监督。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向家长委员会公布机构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公开听取家长意见。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评估应当征求家长委员会与社区、行政村意见,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对未经许可从事学前教育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取缔,并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第五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

  (三)学前教育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安全标准,危害儿童身心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

  (四)保育和教育的内容、方法违背儿童发展规律,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五)工作人员不具备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的;

  (六)擅自终止办学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和其他教学设备的;

  (二)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活动的;

  (三)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

  (四)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一)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国家和省、市规定以外费用的;

  (二)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园挂钩的赞助费的;

  (三)学前教育机构用收费兴趣班、实验班等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未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五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退还已拨付专项资金,并在退还之日起两年内不予拨付同类专项资金。

  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取消当年获得扶持与奖励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收费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物价局


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字〔1996〕26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是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驻青的中央、部队(武警)、省级单位及西宁市属房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具体管理;其它地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由州、地、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所有人、使用者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服务等级和服务质量实行有偿服务,制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收费、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实行统一管理服务的收费(称公共性服务收费)和属为全体住(用)户代缴水电费、取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收费(称公众代办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管理权
限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住宅区为单位核定批准。
属为满足个别住(用)户需要,如房屋装修、代购商品、家电维修等个别服务收费(称特约服务收费),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的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房屋所有人、住(用)户协商议定,并填列备案表,向物价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公共性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代表业主或住(用)户参与房屋验收、移交工作,在保修期内向施工单位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并协助解决。
(二)清洁卫生管理。包括楼宇内公共走道、楼梯、电梯、管理区域内道路、上下水道、公共绿化、屋顶水箱在内的公共地方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三)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更新,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四)治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每天二十四小时的巡逻值班,保证住宅区住(用)户的安全。
(五)水暖电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消防设备、供暖设备及其他公共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保养,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安全运行。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综合服务收费,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本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实际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按5%计算。
第九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费按物业管理范围内各业主(住、用)户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合理分摊,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支付。
非住宅房屋租赁人除缴房租外,同时应缴付清洁卫生费和保安费。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代缴水电费、取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的,可按代缴总金额的5%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委托不得收费。电话、电灶、有线电视等安装申请代办,每项一次性收费20元。
第十一条 凡向住(用)户供暖供热收取费用的,其收费标准实行国家定价,由省物价部门根据供暖、供热面积、物资损耗及人员工资等费用支出,分别审定。
第十二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申报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费用开支等各项资料,物价部门以独立小区(或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单位核定收费幅度或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调查研究,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同时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的住宅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深度核定各类住宅区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初始阶段,考虑到住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各类住宅区中的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为:
(一)普通多层住宅区0.10-0.30元;
(二)普通高层及高标准住宅区0.40元。高层住宅的电梯和水泵运行费由电梯操作人员经费开支、实际耗用的电费及维修费构成。具体收费由业主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商定的服务方式、时间按实结算、单独列帐,并按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建筑面积比例合理分摊。
随着物业管理服务开展的需要和职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省物价部门将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住宅区内的办公、商业用房的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但提高幅度办公用户不得超过50%,商业用户不得超过100%。
住宅区物业管理范围内未出售的空置房屋也应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房屋的业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产权单位)按住(用)户收费标准的50%交纳。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住宅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其收费应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并接受住(用)户的监督,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为鼓励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凡被评为优秀管理住宅区的,自批准之日起,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可在原确定的标准上,分别上浮10%到20%。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及年审制度和《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在收取费用前必须向物价部门房地产价格管理机构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按户数购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登记册》,并参加年审。
经物价部门批准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住(用)户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明文约定,并填写在《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中备查。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收费合同予以追缴。
《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刷、制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应持收费许可证收费,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点公布。
(二)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或服务无关的费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向购房人出示所委托的物业单位名称及收费项目、标准。
(三)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住(用)户的意愿,提前(跨月)收费,特殊服务项目预收费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包含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构成内应由物业管理单位统一支付的费用,不得转嫁给住(用)户分摊,也不得重复收取在费用构成中已包含的费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业主管委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住(用)户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押金、保证
金。
(五)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其它单位向住(用)户收取任何费用。物业管理单位向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住(用)户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六)经住(用)户同意并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新增公用设施,应由住(用)户共同负担的费用,只能按直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合理分摊,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加收服务费或手续费。
(七)物业管理收费按月收取。住(用)户应当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八)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住(用)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管委会和住(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单位乱收费。
第二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规章、章程和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行为,并督促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有关应交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住(用)户之间发生收费争议,业主管委会应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三)不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及《物业管理缴费登记册》,不参加收费年审、年检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六)擅自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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