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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扩大建材下乡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47:30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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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扩大建材下乡试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做好2011年扩大建材下乡试点的通知

建村[2011]142号


北京市、天津市、山东省、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发改委、经信委、国土厅(局)、商务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2011年中央“三农”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1]12号)关于“逐步扩大建材下乡试点,对推广使用节能建材产品予以补助”的要求,做好2011年扩大建材下乡试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试点目标任务和原则

  (一)目标任务

  以改善农村居民居住条件、提高农房建设质量、推动农房建筑节能为目标,逐步扩大建材下乡试点,完善政策措施和工作办法,支持农民依法依规建设自用住房。

  (二)基本原则

  直补农户为主,适度补助,积极引导;保证建材质量,提高农房性能,推进建筑节能;尊重农民意愿,程序公正透明。

  二、试点范围和内容

  (一)试点范围

  2011年试点范围为北京市、天津市、山东省、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

  (二)试点内容

  继续推动水泥下乡,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对使用节能建材产品和采取节材措施的农户予以补助。

  三、试点要求

  (一)完善水泥下乡补助政策

  试点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在保证农房质量安全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农民建房需求、地方财政能力、水泥市场价格预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补助对象、补助标准以及水泥品种等。

  (二)制定节能建材补助政策

  试点地区要分析当地农房节能的主要问题,综合考虑经济性、可行性和农民意愿,因地制宜确定用于墙体、门窗、屋面等农房围护结构的节能建材产品。根据节能农房建设的增量成本和农户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地方政府补贴标准。

  (三)加强资金筹集和管理

  试点地区要落实财政补助资金,整合有关部门的相关资金,加大投入力度。建材下乡可与农村危房改造和建筑节能示范、散装水泥推广使用等项目相结合。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要保证补助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四)加强建材下乡产品质量管理

  试点地区要明确下乡建材产品质量要求,并根据产业政策、当地建材保障情况、建材下乡产品质量要求等合理确定水泥和节能建材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对目录中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抽查,定期向社会公告。

  (五)加强建材下乡产品价格管理

  生产建材下乡产品的企业通过招标确定,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企业不得参加建材下乡招标。在招标前根据制订的建材产品质量标准等,确定具备投标资格的企业,鼓励有条件的生产企业集团统一投标和就近配送。定期发布水泥和节能建材产品的指导价格。

  (六)畅通建材流通渠道

  试点地区要针对县级以下农村建材市场流通特点,鼓励中标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流通层级和环节,降低流通成本。在乡镇或农房建设量相对集中的村庄设立建材销售联系点,延伸流通末端,汇总农户需求,统筹建材配送。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建材信息服务中心等供需平台,方便农户购买。水泥配送要方便农户直接领取,避免二次倒运,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考虑设立散装水泥流动储罐。

  (七)加强农房建设管理和指导

  农房建设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应以原址重建为主,涉及原有宅基地调整以及异地重建的,必须经过审批,依法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手续。按照建材使用规范要求,做好施工技术指导。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建立完善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制度。普及建材质量鉴别和使用常识,宣传农房建筑节能效果。

  试点地区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以上要求制定扩大建材下乡试点实施方案,于2011年10月底以前报有关部委。

  试点地区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推动本地区建材下乡工作,并认真总结试点实施经验,检验政策效果,完善工作机制,并于2012年9月底以前将试点总结报告报送有关部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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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财政部


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6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进一步发挥乡(镇)财政的职能作用,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乡(镇)财政的决定和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财政(以下简称“乡财政”)是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应当建立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机关。乡财政机关是乡镇政府的重要部门,受乡镇政府和县财政机关的双重领导。
乡财政机关是基层政权的行政机构,依法享有执法权和处罚权。
第三条 乡财政的基本任务是管理乡财政收支、对行政、事业和企业进行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为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事业服务,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服务。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和各项财经制度。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预算内收支,完成上级财政核定的乡财政总预算收支任务和上级下达的财政任务,负责乡镇政府经管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严格执行财政预算、决算制度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凡设立一级预算的乡财政机关应按照国家预决算制度的规定,编制预算内资金的预算和决算,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一级预算的乡财政机关,应编制预算内资金的预算和决算草案,报县级财政机关;乡财政机关对经管的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也应编制预算和决算,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认真搞好支农周转金、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等的发放回收工作,做好以工补农、以工建农工作,促进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企业、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加强基层财会队伍建设。
(六)完成其他各项财政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乡财政的收支范围包括国家预算内资金收支、预算外资金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
(一)预算内资金是指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预算内资金在县乡两级财政之间的划分,应当遵循财权与事权结合、责权结合和简政放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预算内收入应在上级规定的县级预算收入范围内进行划分。预算内支出,除县级必须集中的少量专项资金外,原则上都划归乡财政管理。
(二)预算外资金是指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乡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乡财政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对事业、行政单位和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掌握的预算外资金,乡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乡财政的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在预算内、外资金以外,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行筹集的收入和相应安排的各项支出。自筹资金收入主要包括按有关规定乡镇企业上缴乡财政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等。
第五条 乡财政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国家与地方以及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处理好与县级主管部门的财政、财务关系。
乡财政管理体制,一般可根据中央对地方、省对地市县的财政体制形式,结合本地具体情况确定。不论实行哪种体制,应尽量实行一定几年不变的办法,以调动基层政权管理财政的积极性。民族乡的财权划分和财力分配,应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乡财政应设立预算周转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逐步达到本级预算内支出的2%。预算周转金主要从乡财政结余中解决,上级财政如有可能,也可以适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乡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分别由乡财政机关和基层税务部门按照财政税收法规和各项有关规定组织征收。乡财政机关和基层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各项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没有建立国库的乡镇,基层税务部门应及时向乡财政机关提供分乡、分项的税收完成情况,并将分乡镇落实的年度税收计划同时抄送乡财政机关。
乡镇自筹资金,要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筹集。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要逐步实行定额、定项管理办法,建立预决算制度,接受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财政机关的监督。
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乡镇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但要分别记帐和核算,向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乡财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的管理,逐步建立财政监察工作制度。
第八条 乡财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的规定,积极创造条件,从实际情况出发,逐步建立乡镇一级国库,以利于乡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
乡财政总预算会计的核算原则和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乡财政的具体情况,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乡财政机关和人员编制,根据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精兵简政的原则设置和配备。
乡财政机关名称一般称财政所。乡财政所一般应设所长、总预算会计、农业税收征管员、工商税收协税员和财务管理等专管人员。乡财政总预算会计不得兼任单位预算会计。具体人员编制数额,可根据乡镇规模的大小和经济事业的发展情况等加以配备。乡财政干部的聘用、任免和调动事宜,要与县财政机关商定。乡财政人员的有关待遇,按照国家规定的乡镇机关工作人员待遇执行。
乡财政机关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供应渠道,分别在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和乡财政自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县级财政机关要加强对乡财政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4月12日财政部发布的《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2007〕9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综合配套服务水平,实施西宁市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实现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根据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

第三条 凡在西宁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临时建房(含综合开发小区、旧城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是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城南新区、海湖新区、东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园区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排水、防洪、环境卫生、路灯、城市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偿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债务。

第六条 收费标准:60元/平方米。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免缴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及部队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

(二)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不含干警住宅、营业性用房);

(三)城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学楼等政府公益性项目;

(四)城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八条 城区内农民新村建设的收取标准:

(一)村民住宅原面积翻建房屋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农民新村建设低层建筑按标准的50%收取,多层以上按标准的30%收取。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报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免缴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凡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执收单位收费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属预算内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安排,分项目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

第十三条 西宁市所辖三县按照本《办法》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原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1987)022号《西宁市市政工程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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