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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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建建字[1998]054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城建(城规、公用、市政)局、燃气管理处:
《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建委4月30日办公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乡燃气销售市场的管理,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是指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向单位和居民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分销机构,包括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和不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代客充气销售网点。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的企业和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销售点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设施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的布点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做好销售点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统一由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简称燃气经营企业)设点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燃气销售点实行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活动。
第六条 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布点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来源;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安全防火责任人落实,从业人员经过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安全保障措施。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经营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代客充气销售点的经营场所、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内应设有通风良好、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专用空瓶库,供空瓶停放以及实瓶在规定的发瓶时间内的短暂停放;
(二)营业场所内的建筑材料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与其相邻场所的间墙应为无门窗的防火墙;
(三)营业场所内电器照明设施全部按整体防火防爆要求敷设;
(四)营业场所内按规定要求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
(五)销售点应设置在交通方便、消防车辆易于进出之处,不得设置在商业繁华地段、高压电力走廊以及高层建筑和非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多层建筑物内。销售点周围20米范围内不得有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饮食店档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3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院、医院、集贸市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第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瓶装燃气销售点,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中央、驻粤部队和省直属企业设立燃气销售点的,向设点地区地级(及以上)市燃气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二)地级(及以上)市属企业及市辖区属企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县(含县级市)属企业及县以下企业由县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地级市(及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四)燃气经营企业跨地区设立销售点的,经企业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跨地区经营后,向设点地区地级(及以上)市燃气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第九条 申请设立燃气销售点,应提交或验明下列文件: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设立燃气销售点的申请报告。跨地区设立销售点的,还应提供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三)设立燃气销售点的可行性方案(包括安全稳定供气的条件和方式、气源情况、销售点的选址、建设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等)。
(四)销售点负责人职务证件、身份证件,安全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和身份证件;
(五)销售点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防火、防爆设施资料;
(七)销售点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和上岗证书;
(八)燃气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燃气销售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第八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县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二)筹建完毕,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有关许可;
(三)持公安消防部门许可文件及第八条第(四)至(八)项规定的文件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委统一制定。
《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销售点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年审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对销售点的经营场所、供气规模、安全管理、规范化服务等方面进行检查和审核,审查合格的,准许继续经营。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销售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照、服务规程、经营标牌、禁火标志应当张挂在营业场所显眼处。工作人员上岗时须佩戴上岗证件;
(二)钢瓶收发人员应严格进行收发钢瓶的检查,不得收取、充装和发放过期未检、报废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
(三)收集的空瓶和待发放的实瓶应当停放在指定的专用气瓶库内,不得乱摆乱放或占道经营;
(四)按时发送实瓶给用户。代客充气销售点专用气瓶库内短暂停放的实瓶总数不得超过30瓶,短暂停放时同不得超过4小时,至晚上八时仍未能发放的实瓶应及时送回气站或经批准的实瓶仓库内保管。严禁在营业场所存放实瓶过夜;
(五)供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钢瓶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钢瓶标称重量相符,其充装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严禁将漏气、超装的实瓶发给用户;
(六)营业场所应设置经法定计量部门认可的检斤台秤;
(七)钢瓶搬运、装卸、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准抛、滑、滚、拖、碰液化石油气钢瓶;
(八)消防灭火器材应当定期检查和更换,不得使用过期或失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九)营业场所的专用气瓶库不得堆放杂物,不得擅自改变瓶库设施、结构或使用功能;
(十)代客充气销售点不得带气销售钢瓶,不得自行倒残液、拆修瓶阀以及改换钢瓶的标志或颜色,营业场所内不得违章动火、用电;
(十一)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场所外设立收发瓶点或委托他人收发钢瓶;
(十二)不得销售不具备燃气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货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经销点停业或经营场所搬迁,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30天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改变安全防火责任人,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健全销售点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体系,并严格管理和监督。
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经常性地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安全宣传、咨询。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点或非本企业设立的其他销售点的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以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具体规定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燃气主管部门可依照《广东省烯气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吉林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2011年6月28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设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及入库土地管理,筹集、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等具体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拟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储备、统一供应。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年度土地储备规模、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及年度土地储备所需资金规模预算等。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收储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政府储备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闲置满二年的土地;
(四)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的土地。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储备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转让价款后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现状。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有偿收回独立宗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申请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共同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和房屋进行评估和测算,并且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费用;
(七)经审核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为法人的,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后,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和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批复文件到市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回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已经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住宅及其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扣除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随房屋征收补偿后剩余的土地,按照原土地用途市场价格的50%给予补偿;
(三)国有出让土地,按照原土地用途出让剩余年期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四)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用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五)依法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给予补偿;
(六)用途相同土地以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七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进入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八条 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储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确定规划范围,申请规划条件;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其委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对拟储备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的测算和评估结果,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规、规章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将储备土地拆除平整后移交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依据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
(七)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移交土地验收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九条 对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城区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出租、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对纳入储备库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土地前期开发中涉及的评估、施工等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纳入储备的土地,除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应外,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储备、开发、管理等成本费用。
建设用地供应应当从已纳入储备的土地中优先选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土地收购储备启动资金;
(二)财政部门在土地出让价款收入中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及获得的其他社会融资;
(四)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库内土地取得的收入;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优先购买、收回土地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且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后,成交价款必须及时全额缴入国库,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前期土地收购费、开发整理费、贷款利息等费用及时进行清算,返还到土地储备资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储备过程中,被收回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完整提供储备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完整真实资料,并且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配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并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2002年4月20日施行的《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人体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碘盐加工、批发、运输、储存、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
运输和储存
第五条 省计划行政部门会同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全省碘盐市场的供需实际制定全省年度碘盐加工计划,报国家计委批准后,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碘盐加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碘盐加工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领取碘盐加工许可证。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厂房、设备和仓库;
(二)有质量检测人员;
(三)符合本地区碘盐生产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加入量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密封包装。碘盐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卫生要求,包装袋上必须印有加工企业名称和地址、加工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保存日期、保管和食用方法等说明,加贴合格的碘盐标识,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碘盐包装袋和合格碘盐标识由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监制。
第十条 碘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碘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碘盐准运证。
运输碘盐应货证同行,禁止无证运输。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装卸工具和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国家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储存碘盐应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碘盐和非碘盐应分库或分垛存放,并有明显的区分标志。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三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境内全体居民的碘盐供应。
对于经济区域与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划定的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本省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四条 碘盐的分配调拨实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组织好碘盐加工、批发,保证市场的碘盐供应。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计划加工、调拨、运输、批发碘盐。
第十五条 碘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碘盐批发企业必须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碘盐批发许可证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碘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七条 碘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
碘盐批发企业进货时,应当向碘盐加工企业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八条 碘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必须从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
第十九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供需实际,确定全省碘盐加工、批发企业碘盐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碘盐批发企业和交通不便地区的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量,防止脱销。
城镇国有副食品商店和农村基层供销社及其分销店,应当把碘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地居民的碘盐供应。
第二十条 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盐业运销渠道进行碘盐的供应,不得超范围供应。
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磺盐价格,不得加价或降价销售。
第二十一条 加工、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的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碘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农业、建筑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对农业、副业、建筑业等所需要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盐业公司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组织供应。
公民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碘盐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业。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碘盐卫生的疾病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入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场所及添加碘盐生产食品、副食品的企业检查,索取与碘盐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卫生防疫或卫生防治机构作为碘盐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碘盐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碘盐检验应依照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无计划运销的食用盐及其运输工具,盐业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公安、林业、交通部门配合依法进行查处。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转移运输的食盐及其运输工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加工、批发碘盐,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反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吊销碘盐加工许可证;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吊销碘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食品和副食品加工用盐单位不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碘盐运销渠道购进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运输、批发、零售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健康合格证以及涂改、转让、伪造、倒卖食品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价或者降价销售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盐政执法人员和碘盐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盐政执法人员和碘盐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盐政执法人员和碘盐卫生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的《安徽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