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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19:16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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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1999年8月31日,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活动,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货经纪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期货经纪,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手续费,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期货经纪公司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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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城市环境,提供游人休憩活动园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具有一定绿化规模和游览、游乐设施条件,供公共享用的休憩、观赏和娱乐园地,包括:
(一)综合性公园;
(二)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和专类园;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
(四)街头游园;
(五)居住区和其他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及庭园。
第四条 城市园林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园林投入,扩大园林面积,提高现有园林的园艺水平;并把城市园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文物、宗教、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建设城市园林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损害城市园林设施及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县城镇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城市园林规划布局标准及绿化指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园林项目,必须符合本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和标准,其规划方案须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城市规划确定的和已建成的园林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属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投资者负责建设,并接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园林项目,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预算。园林项目必须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规划设计应当利用现有的地形地貌,以水面、植被为主,因地制宜,各具特色。
在文物古迹或者风景名胜区周围建设园林项目,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历史格局,建筑造型、体量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综合性公园周围进行建设,建筑造型应当与园林景观相协调。
园林雕塑造型设计应当优美、雅致,充分体现历史文化或者现代风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 街头游园应当以绿化主为主,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游人;居住区的花园、游园、庭园绿化应当相对集中,并配备必要的儿童、老人、残疾人活动设施;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庭园应当与单位建筑和功能相协调,符合城市绿化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项目竣工,须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的保护与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和街头游园,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或者园林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供公共享用的花园、游园、庭园,由居住区的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的附属花园、游园、庭园,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现有的园林用地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以出租、转让等方式改变用地性质。
因城市规划变更或者市政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或者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经批准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必须就近补偿相应的园林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城市市政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城市园林上空;确需从地下穿越园林的,须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护园林植被和设施,保证游人安全。对绿化成果、园林用地及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经批准砍伐树木,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定的
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内补栽。
第二十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不得损害公园植被、设施和环境质量。
在园内局部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单项活动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园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应经市公安部门、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及专类园已有的水面、植被应当保持原有比例和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
在园林内设置为游人服务的商业摊点、游乐设施、娱乐场所和广告标志,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由园林单位向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办理其他经营手续,并须按批准地点设置。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门前广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
第二十三条 园林门票和园内游乐设施、展览及其他活动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的植物、动物、设施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
(三)保持建筑物和游乐、服务等设施的整洁完好,标牌齐全完整、文字规范;
(四)依法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物,并设置标志和说明;
(五)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应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的环境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园林清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标准;
(四)不得焚烧枝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广告;
(六)不得向园林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不得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猛禽、猛兽和水上活动、游乐设施等重点部位的管理,保障游人安全;
(二)电动设备、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佩证上岗,严守操作规程,确保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园林;
(四)园林不得超容量接纳游人,节假日和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指派人员维护秩序;
(五)保护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畅通,游船、便桥、游乐设施应当有安全保障和事故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绿化成果,保护园林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游园守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三)攀折树枝,随意采摘花卉、果实;
(四)损毁园林设施及设备;
(五)伤害动物;
(六)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七)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八)其他有损于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随意改变园林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该园林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向园林排放污水的;
(二)向园林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的;
(三)噪声超过环境保护标准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件处以十元罚款;造成园林用地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出租、转让城市园林用地以及其他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行为;
(二)园林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三)擅自在园林内设置游乐设施或者其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擅自在园林内设置商业网点、娱乐场所、广告标志的;
(五)各类管线擅自穿越园林的;
(六)擅自在园林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以及其他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在园林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当场处以三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三)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四)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的;
(五)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的;
(六)车辆擅自进入园林内的;
(七)其他损害园林公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园林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园林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园林公物受损的赔偿费应当用于园林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园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和判处机关管制的罪犯的减刑问题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和判处机关管制的罪犯的减刑问题批复

1957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18日法办字第170号有关减刑问题的请示已收悉。兹就所问的问题答复如下:(一)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减刑问题。我们认为,判处“徒刑监外执行”是不适当的,今后不宜继续采用。至于已经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能否减刑问题,你院认为一般不应予以减刑,但如悔改情形确实显著,在工作中或劳动中有立功表现的,亦可酌情予以减刑。我们同意这个意见。关于这种罪犯减刑的批准问题,我们认为减刑请求由服刑犯人所属的单位提出的,应送当地人民法院审查提出意见,并由当地人民法院按照本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本年5月11日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报请有减刑假释批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核、批准。(二)关于判处机关管制的罪犯的减刑问题。我们认为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所规定的缩短管制期限或者提前撤销管制,就是来文所说的减刑。因此,关于判处机关管制的罪犯的减刑问题,可即根据上述决定以及本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本年2月6日关于执行上述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办理。无须再引用来文所说的前东北人民政府公布的“东北区关于贪污分子被判处机关管制具体实施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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