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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切实加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2:10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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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切实加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切实加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09〕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国办发〔2009〕43号,以下简称《规划》)。《规划》明确了国家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规划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是今后一段时期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为认真贯彻落实《规划》精神,切实加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贯彻落实《规划》精神,切实加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是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领导,明确和落实责任;要认真研究分析,根据《规划》精神,细化本地区职业健康监管的具体规划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要加强协调沟通,推动尽快制定本地区的职业病防治规划,把职业健康监管纳入其内容;要对纳入规划的各项职业健康监管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同时部署、同步推进、统筹考核;要建立责任制,把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纳入政绩考核范畴,逐级抓好考核与责任落实;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下级地方政府和各类企业尽快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

二、加强组织保障,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管体系

健全职业健康监管体系,是做好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确保《规划》贯彻落实到位的前提和基础。一要尽快建立健全各级职业健康监管机构和队伍。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尽快理顺和落实职业健康监管职责,设置职业健康监管职能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监管人员。同时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积极推动市(地)、县两级落实职业健康监管职能、加强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健康监管机构建设。二要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建设。要对辖区内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现状进行调研和需求分析,制定相关政策,整合已有资源、开发新资源,实施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备案制,并加强规划、监督与管理。三要完善职业健康监管的工作条件,配置必要的职业健康监管执法装备、设备和仪器以及通讯、交通设备和工具,保障工作经费,加强监管队伍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三、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措施

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赋予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健康监管职能,切实落实《规划》确定的有关工作任务。一要加大职业健康监管力度,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要认真贯彻落实《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通过开展专项监察、重点监察、定期监察,强化对职业危害严重的重点行业(领域)和企业的监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职业健康主体责任。二要大力开展企业职业危害申报,逐步深化,确保到2015年底实现“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率达到80%以上”的目标。三要做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制度的探索和试点工作,逐步建立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制度,严把市场准入关。四要积极开展企业职业健康监督员试点工作,逐步实现职业健康监督员岗位制度化、职业化,夯实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基础,提高管理水平。五要加强职业健康培训工作,强化对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健康监管人员、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职业健康培训。

四、加强职业健康宣传和社会舆论监督工作

要加大对职业健康工作的宣传力度,切实加强对《规划》和职业健康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宣传党和政府加强职业健康工作的一系列重要举措,宣传和推广典型经验和先进做法,引导全社会关注支持职业健康工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网络等新闻媒体,积极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展览和论坛、组织知识竞赛、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等,普及职业健康知识,增强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举报职业健康违法行为。

五、加强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保障《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需要各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协作,共同配合。要主动及时地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工作的进展情况、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组织的沟通协调,密切联系、互通信息,相互支持、共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要建立信息共享和重大问题定期沟通磋商机制,开展联合执法、调研、督导等工作,形成工作合力,有力推动《规划》的贯彻实施。

请各地将贯彻落实《规划》的情况于2009年10月底前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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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煤炭工业部


全民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煤炭工业部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全民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以下简称煤炭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落实煤炭企业经营权
第一条 落实生产经营决策权
--煤炭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地选择经营方向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自主编制、修改和安排生产经营计划,并组织实施。
--煤炭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程,自主制定本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制度,自主选择和确定采煤方法、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等。
--除国家规定的考核指标外,部对国有重点煤矿只下达盈亏和百万吨死亡率两项考核指标;对施工企业下达盈亏和施工质量两项考核指标。其他技术经济指标作为评价指标上报统计。
--新建、扩建和技改项目的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在明确业主对资金使用承担的各项责任的前提下,业主有权自主选择资质相符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设备类型;建设施工实行项目承包制,确保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条 落实产品、劳务定价权
--煤炭产品和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的非煤炭产品及劳务的价格,由市场调节,企业依法自主定价。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截留、干预企业定价权。
第三条 落实产品销售权
纳入国家统一分配计划的煤炭产品,煤炭企业按照订货合同销售;除此之外的煤炭产品,企业自主销售。
--煤炭货款和运费结算不再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煤炭货款按交货方式分为两种:在产地交货的,执行出厂价,用户承担运费;在销地交货的、执行到站价,煤矿承担运费。煤炭运费结算实行先交款后发运的办法;煤炭货款结算办法由煤矿和用户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可以用先
发煤后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也可选用先付款后发煤的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汇兑、支票等任一形式。
第四条 落实物资采购权
--煤炭企业对所需的物资,自主选择供应渠道、供应品种和数量,自主采购,自行调剂。
--除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之外,煤炭企业各级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指定企业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五条 落实进出口权
--除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产品外,煤炭企业在国家宏观计划指导下,可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和出口方式,自主决定出口数量和品种,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外商共同商定。
--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可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开展进出口业务。
--支持和鼓励煤炭外贸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企业集团,扩大进出口业务。
--煤炭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自主进行外汇调剂、使用。
--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煤炭企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对外技术交流、合作,提供劳务和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以及在境外设点。
--积极创造条件,赋予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出口自主权。
第六条 落实投资决策权
--煤炭企业可自行选择和筹集企业发展所需资金。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决定投资和参股,包括以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投资,或购买股票、债券等。
--煤炭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以自筹资金新建、扩建和技改的项目,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国家投资的,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
--煤炭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和自身的承受能力,自行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落实留用资金支配权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或硬性调拨煤炭企业留用资金。
--国有重点煤矿的维简费,除不得用于抵补亏损外,均由企业自主安排使用。煤炭部按吨煤一元从成本中提取的部长备用基金,用于救灾补助和支持发展科研、教育事业。
第八条 落实资产处置权
--煤炭企业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法人财产随意征用、调拨和占有。
--对一般固定资产的消耗、抵押、有偿转让、出租、参股、合营等,煤炭企业可以自主安排,并依法处置。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其他生产性投资和建设。
第九条 落实联营、兼并权
--煤炭企业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合经营,不需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煤炭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与外商联合设立经济实体。
--煤炭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兼并其他企业,由企业自主决定,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备案。煤炭企业被兼并须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兼并企业享有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并承担所有债务。被兼并企业职工可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由兼并企业进行安置。
第十条 落实劳动用工权
--煤炭企业可自主选择用工形式,自主确定招工或招生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新投产项目所需招工,在国家核定的设计定员之内,首先由行业和企业内部调剂或接收统分人员解决;尚须增加的新职工,由企业自主招收。
第十一条 落实人事管理权
--煤炭部管理大型、特大型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的党政正职,其他煤炭企业和公司的党政正职按隶属关系下管一级的原则管理。
--煤炭企业行政副职由行政正职提名,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查任免(聘任、解聘),或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授权,由行政正职任免(聘任、解聘),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备案。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企业行政正职按国家的规定自主任免(聘任、解聘)。
--局(矿、厂)长和书记根据实际情况,宜兼则兼,宜分则分。党政之间可以交叉兼职。
--煤炭企业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可以从优秀职工中选聘,也可以从境内外招聘。对被解聘或者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
--煤炭企业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可自行评定和聘任中级及其以下技术职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省级管理机构或授权单位按上级规定组织评定,企业可自主决定聘任。
第十二条 落实工资、资金分配权
--煤炭企业依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档次,自主决定对企业各类人员的奖惩。
--取消对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的发放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的办法。
--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向企业提出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三条 落实机构设置权
--煤炭企业根据需要,自主设置内部机构,确定人员编制。除国务院有专门规定外,取消各方面、各部门曾经对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提出的要求。
第十四条 落实拒绝摊派权
--煤炭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及其职能单位不得对企业摊派,并支持煤炭企业依法抵制和拒绝来自各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章 煤炭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五条 煤炭企业按照《条例》的规定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的资产,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经营者和全体职工均对企业盈亏和财产保值、增值负有程度不同的经营责任。
第十六条 煤炭部对所属企业的财务指标实行利润递增或亏损递减承包办法。增盈(减亏)全部留给企业,减盈超亏由企业自负。承包指标经审查、核准,一经包定,就须坚决执行,任何部门均不得对企业的经营收入和资金进行平调、集中和截留。
第十七条 煤炭企业的经营收支实行“一本帐”管理,杜绝“虚亏实盈”或“虚盈实亏”。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出,追究企业经营者和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煤炭企业完不成盈亏指标时,应以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和公积金补交。
第十八条 建立煤炭企业工效挂钩的分配约束机制。
--煤炭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在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实行工资总额和盈亏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办法,工资总额随增盈减亏、减盈增亏上下浮动。浮动幅度由批准挂钩办法的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实际确定并考核。
--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和从增盈减亏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以丰补欠调节资金,自主安排作用。
--煤炭企业提取的生产性基金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的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和增加集体福利,以确保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企业违反《条例》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不正当收入,一经发现,限期扣回,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煤炭企业全面完成当年承包任务,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按合同规定对企业经营者加发承包报酬;连续三年全面完成承包任务的,给予相应奖励。
煤炭企业完不成承包任务的,追究企业经营者相应责任。一年完不成盈亏指标的企业,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企业经营者、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和直接责任者不得领取奖金。
连续两年完不成盈亏指标的企业,除停发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外,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领导班子成员和职工的工资,企业经营者不得调出。限期内不能扭亏的,企业领导成员要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二十条 煤炭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和矿产资源、矿山安全、科技进步、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章 推进煤炭企业结构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以煤为本,多种经营”是煤炭工业长期的发展战略。煤炭企业在国家政策扶持下,实施煤、电、气、化、运、共伴生矿产资源等综合开发与经营,大力发展第三产业。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衰老报废或煤炭产品没有市场销路的矿井实行转产。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转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限制发展的产品,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程度的煤炭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停产整顿。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也可根据有关规定责令企业停产整顿。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有资产不受破坏。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
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第二十四条 对亏损严重的年生产能力在30万吨以下的矿井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可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经营合同书由企业与经营集体或个人双方签定,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质条件极差,自然灾害难以控制,煤质不好,没有销路,扭亏无望的矿井,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关闭。做好关闭矿井的转产和职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煤炭企业合并可由双方企业提出,也可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决定。企业提出的合并,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该部门提出。
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按照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改革矿务局传统的管理模式和内部结构。
--矿务局对所属的二级单位实行模拟法人运行;对有条件的逐步分立为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
--对有条件的现有非公司类型的煤炭企业,经过试点改组为公司法人组织。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进行公司制改组的煤炭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
--新建矿区和新设立的煤炭企业,按照公司制度组建。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型、特大型煤炭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其模式为:以矿区为单元,以产权联结为主要纽带,以国有重点煤矿为核心,联合各种不同所有制、不同投资渠道的煤炭企业或其它企业,组建以煤为本、多种经营,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集团。
企业集团的组建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九条 煤炭企业按照规范化的要求,可积极稳妥地进行股份制试点。

第四章 加强宏观管理和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按照政企分开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原则,通过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煤炭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行业管理,不直接干预煤炭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煤炭工业部是国务院主管全国煤炭行业的职能部门,主要承担如下职责:
--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研究制订发展我国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行业规范和规章。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制订煤炭工业发展战略,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规划煤炭工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利用、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搞好煤炭行业节能、环保工作。
--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和利用煤炭资源;对各种投资渠道、各种经营形式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和宏观管理。对重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查并提出立项建议,协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内、外部关系。
--研究制订煤炭工业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及配套措施,并推动实施。推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培育和发展煤炭市场。
--按照国家年度煤炭生产、分配和进出口计划,协调煤炭工业同地方政府以及运输、电力、冶金等有关部门的关系,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负责煤炭行业科技和教育工作,组织协调煤炭行业重大技术攻关,归口管理煤炭工业技术、计量监督。培养煤炭工业专业人才。管理直属大型企业和少数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负责政府间煤炭工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发展煤炭工业进出口贸易,扩大对外开放。归口管理重大煤炭技术装备和人才引进。
--根据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生产。
--对大型骨干煤炭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价,负责管理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汇集发布煤炭行业国内外经济、科技、市场信息,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信息、技术、管理咨询及人才交流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省级煤炭工业管理机构的职责按煤炭部和各省(区、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培育和发展煤炭市场,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逐步按供求关系建立煤炭市场价格体系,形成全国统一的煤炭产品报价系统。
--在煤炭产地、销地或集散地开办国家级和若干地区性煤炭交易市场。
--在自愿的基础上,组建集多种功能的综合性的流通集团,实现产供销一体化与社会化。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积极引导企业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努力为企业提供服务:
--加强统计工作,汇集、发布与煤炭生产经营有关的各方面信息。
--促进煤炭企业产业结构的调整,支持和帮助煤炭企业进行转产,为发展多种经营筹集资金、调剂人才、开拓国内外市场。
--对煤矿重大灾害防治进行技术咨询,对事故组织行业范围内的救援服务。

第五章 保护煤炭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煤炭企业依法占有、开采的矿产资源(按照国家批准的文件和设计,由国家投资建设并已明确划分井田开采范围以内的煤炭储量,以及与煤共生、伴生的其它矿产储量),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煤炭企业同意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采煤
矿井田范围内矿产资源,不得在威胁煤矿安全生产的地段内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支持煤炭企业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抵制各种侵占企业资源的非法行为,以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和企业的资源权益。
第三十六条 煤炭企业对来自各方面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应依法加以抵制。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协助地方政府维护煤炭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的行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支持企业按照《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煤炭企业与运输、电力、冶金等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毁约。如发生违约、毁约现象,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仲裁,或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煤炭企业征用土地和村庄搬迁,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地方政府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协定或合同的执行给予必要的协调和监督。
第四十条 煤炭行业现有的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要精简组织,讲究实效,搞好服务。对上述社团组织举办的各种活动,企业可根据需要自愿参加。
第四十一条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要精简会议,精减文件。煤炭部各业务职能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确需副局长参加的,必须由分管副部长批准;确需局长参加的,必须由部长批准。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不再对企业统一组织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不得强制企业人员参加各种培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实行。
第四十四条 煤炭部及各业务职能部门有关文件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月18日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分为最高成就奖和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最高成就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为本省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作出卓越贡献,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的。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取得技术发明创造,并拥有专利等知识产权,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推广项目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并有所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260项。

  第八条 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为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授予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部门驻陕单位;

  (四)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获得者;

  (五)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所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的限额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和证明材料,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同一技术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其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织评审;

  (二)审定专业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被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人员。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结束后,由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将建议拟奖项目在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所公告的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异议,并填写异议登记表,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在异议受理截止日起30日内完成异议处理工作。有特殊情况,经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奖励等级不在异议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根据专业评审结果和异议处理结果,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年度省科学技术奖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对提交的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定,作出拟奖决议。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作为获奖者的科研补助经费。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6万元,二等奖奖金3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在我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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