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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38:02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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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5]81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嘉峪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切实解决我市特困人员普遍存在的因患重大疾病导致的医疗难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我市城市户口,享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城市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逐步提高、稳健运行、公开公正和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局在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城市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卫生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医院、酒钢医院、铁路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城市特困居民看病就医的定点医院。
第六条 城市特困居民,凭城市低保金领取证在定点医院看病就医时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免收挂号费;
(二)出诊费、会诊费、门诊检查优惠50%;
(三)常规化验、透视、B超、彩超、CT优惠30%。
第七条 城市特困居民个人实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用达到5000元以上,确有困难者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医疗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按所发生医疗费用的10%予以救助,但全年享受的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 给予补助。
第八条 城市特困居民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用不足5000元,但需实施重大外科手术和特殊手术治疗的病人给予单例救助,救助标准控制在500—1000元之间,对同时患有其他重大疾病人员可适当 提高救助金额。
第九条 城市特困居民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时,由本人或户主持低保金领取证、定点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局面申请,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核实后,签注审核救助意见,报市民政局申批。
第十条 城市特困居民具有下列几种情况,将不予以救助。
(一)长期(一年以上)不在我市居住的城市特困居民;
(二)因打架斗殴、吸食毒品、自残等人为造成的医疗费用;
(三)有第三方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四)与医疗及用药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由市民政局以现金形式支付。已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本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城市特困居民,可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明、医疗诊断书等证明材料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
第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通过省、市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进行筹集:
(一)争取国家、省上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按救助对象及相关救助标准安排 一定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三)市民政局每年从其销售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0%;
(四)市扶贫资金总量的1%;
(五)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作城市医疗救助的社会捐赠等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也捆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市民政局负责统一接收,其中:接收捐赠的现款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全部用于城市特困居民的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市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其他人员,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原则上每人每年不超过500元。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财政局应根据市民政局审核的资金需求情况,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市民政局。
第十六条 市卫生局要加强对定点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的监督与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满足救助对象要求,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 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对骗取重大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市民政局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医疗救助金,定点医院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违反规定者,由市民政、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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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10〕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安阳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全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豫政办〔2007〕125号)、《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把城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资源、河道、水库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生物工程除外);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科学、合理使用,控制农药、化肥的过量使用;
  (四)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的合理开发利用,做好涵养林地和各级重点公益林地植被保护的管理;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应当优先考虑保护饮用水源,严格进行审批和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七)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八)供水单位应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住建、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豫政办〔2007〕125号),我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岳城水库、弓上水库和南谷洞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岳城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为从取水口到五水厂进水口的输水管线两侧5米内的区域;弓上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大坝上游500米的水域及其周围2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外2500米的水域及其山脊线以内和距公路1000米的陆域;南谷洞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取水口外围300米的水域及正常水位线以上距岸边2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外库区全部的水域及距岸边500米的陆域。
  第六条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表一Ⅱ类项目标准,补充项目和特定检测项目满足表2和表3限值要求。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表一Ⅲ类标准,并且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在我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四)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八条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规范辖区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桩、界牌和警示标志的设置,并责成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并做好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预防和控制突发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的发生。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监测制度,每月对饮用水水源进行常规指标监测,每年进行一次全指标监测,对检出的特定污染物分析污染来源,并制定防治措施。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水源地管理机构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相关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及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事业单位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拒绝、阻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经贸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各总公司:
为深化外经贸体制改革,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推动全国各类外经贸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现将《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或参照执行。

附件: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对外经贸行业的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业。全国各类对外经贸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业”系指按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成立的、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并主管的主要从事对外经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第四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一般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外贸企业核定出口收汇额、利润额、国有资产增值率承包指标;对其他企业核定利润额、国有资产增值率承包指标(援外企业另定)。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权,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订承包合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导、监督各企业组织实施承包合同。
第六条 要求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进行“税利分流”试点。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股份制经营。

第三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后的利润全部留用,并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
第九条 企业以前年度结存的后备基金、出口风险基金、专项易货贸易利润,可按规定使用。
第十条 属于国家管理的进出口商品,企业按分配数量经营。在具体执行中,企业可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情况减少或增加进出口数量;但减少数量应于每年九月底前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增加数量按有关规定事先报批。
第十一条 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外,企业经营范围由企业根据自身经营优势和经营规模效益自行确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十二条 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在国外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权。
第十四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经营国内商业、自有外汇进口商品内销和所属企业产品在国内市场批发、零售业务(国家专营商品应按规定办理);也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房地产、旅游、运输、广告宣传等业务。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生产资料和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外,企业可自行确定进口商品和所属企业产品内销的价格,出口商品收购价格根据随行就市、优质优价原则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内有关地方设立分支机构;经征求我驻有关国家使馆同意,在国外设立贸易机构(港澳地区按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有外汇收入的企业经批准可设立现汇帐户,自主选择开户银行;具备条件的可申请设立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境外企业按国家规定留用的利润可自由汇进汇出。
第十八条 企业留成外汇额度经调剂中心可跨省市自由调剂,自主选择调剂对象;企业集团可在财务独立核算的内部公司之间自行调剂。企业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交割手续,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可自行决定用留用资金或自筹资金在国内投资建设有关项目。企业以留利安排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
第二十条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可自行决定兴办在项目所在地政府审批投资总额权限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按项目情况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批准的借用国外贷款规模内,企业可通过国家规定的渠道对外借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从营业额中按比例提取促销、科技、新产品开发基金,列入管理费用。企业可按国家固定资产折旧规定自行选择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幅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外事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企业可自行邀请国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直接报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自行决定联营方式,兼并其他企业,实行集团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亏损严重的,经批准可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财务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缴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停业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可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不宜破产,应给予资助或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第二十七条 企业总经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任免(委任、聘任、解聘),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任免(委任、聘任、解聘)。经批准,大型集团企业,可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主要成员(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由对外贸易经
济合作部推荐,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按规定的程序聘任或解聘。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及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负责人,由总经理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和程序委任或聘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总经理(董事长、副董事长)晋升工资应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企业管理人员在聘期内的待遇由企业根据其效益自行决定。
第三十条 企业境外机构的负责人按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其选派、任期和轮换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设置企业内专业技术职务。国家统一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其聘任办法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其内部机构设置。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其特点搞好定额、定员工作。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自行决定人员编制。企业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职数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核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自主决定招收录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安排的不符合企业需要的人员,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三十五条 企业录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新接收大学毕业生到基层锻炼的时间、去向、方式等,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或合同化管理,企业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三十七条 企业推行符合经贸行业特点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企业在按规定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奖金。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主要用于以丰补歉和弥补亏损。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要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有条件的企业,应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基金。

第四章 改善企业经营条件
第四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加快职能转变,贯彻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要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来强化对外经贸的宏观管理,弱化微观管理,建立起一套科学的、严密的、切实可行的宏观管理制度。推动工贸结合、技贸结合,完善进出
口代理制度。在对企业实行宏观指导、监督的同时,要为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并接受企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改革进出口管理体制,逐步减少主动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为企业经营创造外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改革进出口经营体制。除国家需要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少数商品外,其他商品凡经国家批准经营对外贸易业务的外贸企业都可经营。
第四十三条 完善协调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各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服务功能和研究、咨询机构、学会、协会的服务功能,为企业提供必要的信息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 完善立法,依法管理。加强对外经贸企业的普法教育,监督企业依法经营并依法管理。
第四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各级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密切同财政、税务、金融、海关、运输、保险等部门的合作,为对外经贸企业提供下述服务: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出口退税要按照“征多少、退多少”和“彻底退税”的原则执行;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承担指令性进出口商品计划,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通过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给予相应的补偿;
逐步建立出口风险保险制度,保险公司提供各个市场的、各种期限的保险服务;
按照有关规定,企业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远期收汇,可到中国银行和其他专业银行办理贴现;
国家银行对机电设备和成套设备出口,可根据合同,按规定提供卖方信贷,也可根据对方的资信情况,提供买方信贷;
按国家规定改善进出口运输条件。凡有国际运输经营权的企业均可根据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开辟直达班轮运输航线。

第五章 企业的制约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和财会制度,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或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企业要如实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基本业务统计、劳动
工资报表和资料。企业如违反有关法规、制度,弄虚作假,要根据情况给有关人员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不得有骗取退税等不法行为,一旦发现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制度。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包括中层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等)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以实现决策的科学化、制度化和民主化。
第四十九条 企业经营配额、许可证和审批管理的商品,由有关商会协调,商会应为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五十条 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为企业服务并实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职代会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行使审议建议权;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行使同意或否决权;对各级行政领导干部,行使民主评议和监督权。
第五十二条 企业未完成承包的收汇指标,影响上缴国家外汇额度任务的,要由企业用留成外汇额度补缴。企业完不成承包利润指标,要以企业留利补缴。
第五十三条 由于经营不善,企业完不成承包指标,当年不能增加工资总额。连续两年完不成承包任务,要扣减企业的工资总额,对总经理给予经济处罚或免职、降级、降职。
第五十四条 发挥企业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企业党委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包括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考核、聘用和解聘),保证和促进各项承包任务的完成,监督党员特别是党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党纪国法,搞好廉政建设,搞好对党员
的管理教育。公司专职党委书记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委任为副总经理,参加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
第五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董事长、副董长、常务董事定期进行考核,任期满后,要进行业绩评定和任期审计。
第五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设立部长奖励基金,每年对成绩优异的企业和任期内业绩突出的总经理进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前公布的有关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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