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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3:52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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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3〕33号


《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工商、建设、土地、公安、农业、环保、旅游、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国家卫生标准,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如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含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与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三) 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 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 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及其制品;


  (六) 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 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 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或者注水的肉类、家禽、水产品;


  (十)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或者超过标准使用添加剂的;


  (十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十三)加药的食品,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十四)未经国家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十五)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食品;


  (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


  (十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十八)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家卫生部或者省、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通用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清洁,远离粪堆(缸)、厕所、垃圾存放场所等污染源20米以上。


  (二)生产加工场所有良好的采光、照明、通风和有效的防蝇、防尘等设施。


  (三)设置运转良好的清洗、洗手、消毒、更衣等卫生设施。


  (四)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应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人员应第二次更换工作衣帽、戴口罩。从业人员不得戴戒指等手饰上岗,不得在加工场所吸烟。


  (五)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品用洗涤剂和消毒剂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六)具有与生产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存放、粗加工、半成品、成品等室、仓库以及合理的工艺流程。


  (七)厂房或加工场所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并有良好的污水排放系统。

  
  (八)墙体须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九)生产(加工)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定型包装的成品或按规定要求检验合格方能出厂销售的食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十一)食品运输工具保持整洁卫生,运输过程应防止食品污染。


  第七条 食品经营企业除禁止销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食品外,还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无产品名称、无厂名和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


  (二)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


  (三)非保健食品冒充保健食品以及保健食品夸大保健作用或宣传疗效的食品。


  第八条 食品经营企业采购食品应向供货方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该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非定型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清洁外罩等防蝇、防尘设施。销售时,从业人员应穿戴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并使用专用取货工具,附带清洁无菌的包装材料,货款分开,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的仓储应设专用的库、架,各类食品应隔墙离地分类存放,先进先出;场所应有相应的防潮、防霉、防蛀、防鼠或其它防虫害的设施;不得存放与食品无关的其它物品;须冷冻、冷藏的食品,存放场所应符合相应的温度条件。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运输食品的工具应专用,并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通用卫生要求:


  (一)饮食作业场所和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作业场所必须远离粪堆(缸)、厕所、垃圾堆放场所等污染源20米以上,并有防蝇、防尘等设施。


  (二)饮食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饮食业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并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


  (四)必须保证食品原料或半成品的卫生质量,发现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或含有毒有害的应及时处理,不得使用或销售。


  (五)生、熟食品分开贮存,生、熟食品加工的用具、容器要分开,并要有明显标志,可直接入口的或半成品食品盛放应有防蝇、防尘等设备。


  (六)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不得使用无证生产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

 
  (七)餐饮具使用前必须彻底清洗、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同时还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洗刷餐饮具必须要用有明显标记的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2、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3、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并在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八)禁止使用非食品用包装物包装食品。


  (九)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做到:工作前洗手,勤剪指甲,勤理发;上岗时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不吸烟,不戴手饰。


  (十)饮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召集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举办临时食品集市,举办者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参展单位(户)和食品的相关材料,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应悬挂上墙,并易于查看。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检查、监测,并公布食品卫生检查、监测结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为有效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可以实行大型聚餐申报制度,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防治,应当纳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综合管理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各级卫生监督所负责食物中毒的现场调查和控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样品的检验并协助现场调查;医疗单位应当协助调查。


  第二十四条 城乡从事大型聚餐的厨师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业,并在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所建立备查档案,由其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食品经营企业(行业):是指从事食品成品、半成品、原料销售服务的农贸(菜)市场、粮油批发市场、食品商行(超市)、副食品店(包括仓储)等销售服务企业(行业)。


  大型聚餐:是指城乡居民自行举办的、就餐人数为50人以上的集体聚餐。


  第三十二条 酒类、调味品、粮油、肉品屠宰、糕点、冷饮与饮料、乳与乳制品、豆制品、熟肉制品、炒货制品等生产加工过程的特殊卫生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酒家或酒店、快餐或小炒、早点、茶座、熟食零售、街头食品等餐饮服务业的特殊卫生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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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1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16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修改〈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个人财产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个行政区范围内,除青白石乡、皋兰山乡、魏岭乡、湖滩乡、黄峪乡、金沟乡、达川乡、河口乡和其他乡(镇)边远、分散的山区村外,均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实施情况,决定扩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含拉炮、摔炮、砸炮、擦炮。
第三条 本规定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禁放烟花爆竹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在禁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村)民组织和家庭,应对单位职工、部队官兵、在校学生、居(村)民群众和家属子女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五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除经市公安局批准或持有合法许可证件者外,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罚。
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批准人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的,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监护人唆使、纵容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5月16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决定
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结果和对市人民政府有关议案的审议,决定对《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含拉炮、砸炮、擦炮。”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禁放烟花爆竹的实施工作。”
三、第十条修改为三款,即: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视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的,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按前款规定处以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监护人唆使、纵容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2004年第1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


  根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马政〔2003〕3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实施〈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皖政办〔2004〕9号)以及市政府有关工作制度,制定本具体规定。
  一、会议安排
  (一)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提出,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归集,秘书长统筹提出意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负责。凡分管副市长职责范围内的具体事项,原则上由分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专题会议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提出,分别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统筹安排。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的综合科负责。
  (二)凡列入市政府会议讨论的议题,需要协调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报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意见仍有分歧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性意见,送常务副市长审阅,涉及全局性或重大的问题,送市长审阅,再提请会议讨论和审定。协调的意见由主办部门汇报。议题涉及法律、法规、行政审批职能及行政机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
  (三)提请市政府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前3个工作日送参会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审阅,会上不再宣读原文,由起草部门汇报起草说明(起草依据、过程、提请市政府审定事项以及部门之间的协调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审查情况。
  (四)市政府会议研究的事项和文件需要提请市委研究决定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由市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市委汇报;需向市人大、市政协报告、通报的,由分管该项工作的副市长或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市人大、市政协报告、通报。部门向市人大、市政协报告工作,汇报材料应送分管秘书长审阅,重要事项送分管市长审阅。
  (五)建立市长碰头会制度。市长碰头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主要是通报各自分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需要与会人员周知的事项,安排、协调有关工作。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负责。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和市长碰头会,本人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由秘书向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报告;参加会议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席(列席)会议,本人应向秘书长请假。未经秘书长批准,部门的汇报、参加和列席人员不得由他人代替。如汇报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外出,其议题不上会研究。市政府办公室应在会议开始之前将参加会议人员情况向市长、秘书长报告。
  (七)与会人员要遵守会议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会中不随意进出。自觉关闭通讯工具,维护会场秩序。讨论发言要切中主题,简明扼要,不说套话、空话。
  (八)严格执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的审批制度。从严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按照从严审批的原则,加强会议审批把关工作。各部门承办的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主办部门至少提前一周向市政府正式行文请示,由秘书长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召开的研究部署某一方面工作的全市性会议,由主管部门发通知,并负责承办会务工作。
  二、公文审批
  (九)上级机关来文,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按领导分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阅批有关部门承办,重要文件经秘书长审核后直接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阅批。省政府秘书长以上领导批示件、省政府要求副市长以上领导出席会议或参加活动的公文等,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经秘书长审核后,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阅批。承办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在公文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及时报送市政府。
  (十)下级机关来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办理程序,根据领导分工分别呈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批,重要事项报市长审批。其中,各单位所有涉及经费的请示,一般转市财政局统一研究提出意见,重要的送分管财政的副市长阅批,特别紧急的直送市长审批;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请示,送分管副市长签批或转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因公出国(境)的请示,先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市外办或外经贸局提出审查意见,再由出国(境)审核小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本级财政范围内所有单位要求购买车辆的请示,不管资金来源渠道,一律先由秘书长阅批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上述几类公文在有关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后,分别送分管副市长审核,呈市长签批。
  (十一)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不得以简报、签报、专报、呈批件等非正式公文形式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请示事项。所有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统一处理。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在未经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统一登记处理的公文上批示,市政府办公室一般不处理未经登记的公文。除信访、安全、社会治安等紧急事项的专报直报市长、分管副市长外,其他的简报、专报等信息,原则上不直接传递,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统一、定期摘编、汇总后,报市政府领导。特殊情况下,市政府领导在非正式公文上的批示,由其对应的综合科室负责传递和督促落实。
  (十二)市政府的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或有关部门拟制初稿,文秘科初核,分管副主任核稿,办公室主任审稿,送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呈市政府领导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工作或回复省政府交办事项的公文,由秘书长审核,市长签发,市长外出,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秘书长提出审核意见,市长签署;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其他文件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其中重要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须经相关副市长会签。
  (十三)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重要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办公室主任审核,经秘书长复审后,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根据需要印发会议纪要或决定事项通知单,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起草,办公室主任审核,经秘书长复审后,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原则上不发会议纪要,或者以议事协调机构印发。确需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起草,文秘科复核,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复审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的,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财政资金、重点项目、土地、安全、规划等重大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呈市长签发。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提高公文质量,增强可操作性、针对性和时效性。加快公文电子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按规定及时予以公开。
  三、领导活动安排
  (十六)县、区政府、各部门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内、外事活动,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联络科)提出方案并按程序报批。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原则上不接收公务邀请函或请柬,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安排的会议和公务活动。需请市长参加的活动和涉及几套班子领导参加的综合性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秘书长审核,并经市长同意后安排。需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参加的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安排;重要的活动,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审定。
  (十七)重要政务活动、接待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秘书长审核,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相关部门、单位或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根据审批的方案,做好接待工作。副厅级以上领导和重要客人来马,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有关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协调安排,接待工作由对口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市委组织的活动,按照市委要求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及应邀参加市政协的有关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
  (十九)市长出访、出差,由市政府办公室向省政府书面请假。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出访、出差,应由本人事先报告市长,有关工作人员要将出差事由、活动日程、起止时间和联络方式等情况及时报告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马鞍山,本人应事先向市长请假并报告分管副市长,所在单位办公室(秘书科)要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书面报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联络科)。市政府各部门副职出差,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需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二十)市长与常务副市长、副市长与相对应的副秘书长、秘书长与办公室主任一般不同时出访或出差。
   (二十一)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各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一项工作目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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