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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1:50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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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市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搞好基本建设前期工作是基建项目计划列项的重要依据,也是减少决策失误、提高投资效益的前提条件。为了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有计划地储备一批后劲项目,并促进更多的项目尽快付诸实施,市政府决定每年从我市基本建设基金中安排百分之二的无息贷款用于建设项
目的前期工作。为了搞好用好我市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市基本建设基金的定额拨款;
(二)收回的基本建设前期费用资金;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是指编制项目建议书到批准列入年度计划的各项工作,主要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等。
第四条 前期工作费用主要用于市安排的生产性重点建设项目和争取国家及省立项、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前期工作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付委托编制可行性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的费用;
(二)支付进行资源调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初勘,地形图绘制以及购买技术资料的费用;
(三)支付必要的国内考察费用;
(四)其它必要的前期工作费用。
第六条 申请安排前期费用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经济发展方向,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我市审批权限内(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下),已批准立项的项目;
(二)列入国家和省中长期建设计划或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
(三)争取国家和省立项的项目。
第七条 前期工作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每年从当年的基本建设基金中划出部分资金,拨入市计委在市建行开设的前期工作费用专户,由市计委统筹安排使用,年终结转。
第八条 符合安排条件,需要申请前期费用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填写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申请表,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计委,由市计委审查后下达前期工作费用计划,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前期费用均为无息贷款,不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待项目批准建设并列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后,从项目投资中扣除归还,存入市计委在市建行开设的前期费用专户,安排滚动使用。
第十条 市计委安排的前期工作费用,属补贴性质,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从自有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对经过论证不可行的项目或近期内不能实施的项目,前期工作的资料必须装订成册,除经办单位可留存一份外,应完整地交给市计委存档。所用资金,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送市建行挂账或核销。
第十二条 前期工作费用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须填报“前期费用用款明细计划”一式五份,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计委。市计委会同市建设银行审核后,一份存市计委,一份送市财政局,一份送市建设银行,一份送主管部门,一份由建设单位保管。以此作为按进度支付前期
工作费用的依据。
第十三条 前期工作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凡违反使用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负责从事企业自有资金中将挪用资金退回,否则,市计委有权停止安排该部门的一切前期工作费用。
第十四条 每年一季度未,市计委汇总上年前期工作费用使用情况,送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要定期检查监督前期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前期工作费用计划下达三个月仍未使用的,市计委有权收回计划,另行安排。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季写出前期工作费用使用情况报告,及时报送市计委、市财政局和建设银行。
第十七条 各区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原则上由各区自行安排。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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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3]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促进机动车配件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生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企业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配件是指国产、进口汽车、摩托车、特种车等机动车的配件及附属物资。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市机动车配件行业的主管部门,对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二章 企业分业和经营范围

第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按其经营规划、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其类别由市交通局划定。

第六条 一类企业是以批发为主兼零售的经销公司,可经营包括汽车六大总成(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架、驾驶室)在内的机动车配件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 二类企业是以经营机动车配件零售为主兼批发的经销部,可经营除发动机总成以外的零售行业,不得经营六大总成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 三类企业是经营机动车配件(不包括六大总成)零售业务的门市部或商店。此类企业只准从事零售业务,不准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 一类企业要有本专业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和专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配有硬度计、探伤器等检测设备及常用检测机具,电器检测仪器等;二类企业要有专业技术人员和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配有硬度计、探伤器等检验设备和常用检测机具,电器检验仪器(探伤器可委托外协,但必须有固定的委托合同);三类企业要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配有千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等常用的检验机具和电器检验仪器等。

第十条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经销企业,其兼营部分须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申办配件经销企业需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体户需持街道办事处批准文件),向当地计委提出书面申请,经计委同意后,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资格合格证。

(二)持有经营资格合格证及相关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三)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副本和主管税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购买发票通知单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购买证同时购买发票。

第十三条 配件经销企业申请歇业或停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交回资格合格证,同时到所在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歇业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按停业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配件经销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准则;(一)经销配件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经销外埠配件,须向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报验。(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对售出的配件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三)健全各类明细台帐、财务帐,遵守统计和财务制度,严禁弄虚作假,每月要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四)柜台内陈设的配件,应使用统一的物价标签,明在码标价,并注明配件名称、规格、产地和厂家。(五)严格遵守物价政策,不得随意抬价或层层加价。

(六)不得超越核准登记的经销范围经营。

(七)不准夹带销售日用品。

(八)不准向私人馈赠钱物并把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

第十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在经销活动中必须使用套印“全国发票监制章”发票,不准以其他销售发票或收据代替,对非统一规定的票据,各单位财务部门不准核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配件经销企业须认真接受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上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营业、歇业、停业的。

(二)擅自超范围经营或变更经营方式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

(四)经销外埠配件未进行报验的。

(五)经销不合格配件的。

(六)经销配件夹带日用品或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各有关部门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干规定
1992年5月5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的环境管理,有组织有计划地发展铬化合物生产,防止铬化合物生产过程的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加快治理老污染源,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铬化合物生产企业的设计、建设、生产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发展铬化合物生产,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逐步实现大型化、集中化、污染治理规范化。
第四条 严禁建设年生产规模七千吨以下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
第五条 新建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新建项目,必须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化工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报化学工业部同意后方可申请立项。
(二)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化学工业部预审,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新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化工建设项目环境设施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进行,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的,化学工业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它需要特别护保的区域内,严格禁止新建铬化合物生产设置。
位于重点城市内的现有铬化合物生产企业,需扩大生产规模的,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须经化学工业部和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方可扩大生产。
第七条 对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生产许可证由化学工业部统一核发,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铬化合物。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按有关环境保护法规执行。
第八条 铬化合物年度生产计划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安排下达。非化工主管部门所管辖企业的铬化合物年度生产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平衡安排下达。
第九条 对污染严重的现有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实行限期治理,企业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加强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工作。
(一)必须明确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加强生产现场环境管理和职工健康监护,消除跑、冒、滴、漏。六价铬的排放不行超过化学工业部下达的污染物流失定额指标。
(二)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粉尘,排放有害物质的浓度和总量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三)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对含铬废渣的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理和处置,实行全过程管理。
(一)对含铬废渣应当综合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采取防雨(水)、防渗、防流失、防飞扬的有控堆放贮存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创造条件进行最终处置或利用。
(二)需将副产的含铬芒硝、含铬铝泥、含铬硫酸氢钠以及含铬废渣转移给外单位综合利用或处理、处置的,应向运出地和运达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两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转移,由两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的转移,由两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在运输前,应通知途经的有关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关、停、并、转前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必须消除生产现场及渣场的铬污染,含铬废渣必须按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行最终处置。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消除铬污染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未获生产许可证而强行投产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铬化合物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铬化合物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国家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根据其危害的不同程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完成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或在申报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铬渣堆放没有防雨(水)、防渗、防流失、防飞扬措施,或铬化合物副产品和铬渣在综合利用时没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而造成二次污染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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