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43:48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旧城区改造与保护
第五章 房地产管理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七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八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指我区境内所有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城、镇和未设建制的城市型居民点。
第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集中领导和统一管理。
各级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城镇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规划是建设城镇和管理城镇的依据,各城镇都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结合当地自然环境、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编制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实施中涉及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众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第七条 城镇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原则上不再零星拨地,并逐步实行有偿划拨建设用地。在划拨建设用地时,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向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和城镇建设基础设施开发配套费。
第八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审批程序:
(一)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镇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必须附有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持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点,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凡涉及有关环保、环卫、交通、消防、绿化、市政、人防等问题时,同时须附有关单位的审核意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界定、划拨手续。
(四)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竣工项目的实际用地进行审核,认可后有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条 征用土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当地有关规定作出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申请用地由建设单位直接办理,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影响城镇规划的,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土地,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城镇规划另行安排:
(一)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二)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三)未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市政设施、军事设施、公路、机场、矿场等用地经核准不用的;
(五)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不再使用或少用的;
(六)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建筑工程,必须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批文,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性建设工程,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文件和设计图纸,方可动工:
(一)政府部门批准的有效期内基建计划文本(副本);
(二)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批文;
(四)经批准持有设计执照的设计单位所作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单位建筑的各层平面图,正、背、侧立面同等一式六份;
(五)个人建房要有批准的用地证明及建房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五条 邮亭、商亭、临时摊点农贸市场,必须在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设置,不得违章占道。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总图坐标放线施工,如确需变更,应报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扩建,并要有计划地加以改造和拆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得在城镇规划范围内采挖砂石及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等影响城镇规划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有权派人进入工程现场,对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检查者必须遵守国家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竣工图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 旧城区改造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旧城区,是指城镇在长期历史发展和演变过程中逐步形成的进行各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的居民集聚区。
历史文化名城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有专门保护规划。城镇发展建设要注意保持传统风格。
第二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应从城镇的实际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二十三条 旧城区改造要因地制宜、分区分片、区别对待,重点是集中城片的危房、市政公用设施简陋、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旧城区改造要与城镇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相协调,注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提高环境质量,改善市容景观。

第五章 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共有房地产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强占。房管部门经租的房屋,使用单位和个人在搬迁、分并、拆除时,应无条件交房管部门处置。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居住房屋在房改和未统管前,各自管单位执行自治区和当地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房管部门监
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一切空地、房基等均属国家所有,不准买卖和私自占用。集体所有制单位和私人用地,必须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房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设备,因使用不当而损坏应予以修复,确需拆除或改变时,由房管部门核准,其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因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时,建设单位要按规定给予补偿,并安排好拆迁户的住房。拆迁户应按期搬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迁、拖延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私有房屋,业主凭证到房管部门登记,确认产权,领取房产所有证。私房的转让、馈赠、交换、继承和买卖,应按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网、堤坝、泵站河流、排洪沟渠、路灯、交通信号标志、汽车站牌、消防、人防、卫生、测量标志、电力、电讯等设施及地下水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毁坏和非法占用。
第三十一条 不准在城镇道路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和堆放物品需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镇道路两侧堆积石块、修建烧香炉。
第三十二条 城镇道路不得挖掘,因施工作业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挖掘道路时,要报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费用。工程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七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城镇、保护园林设施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城镇行道树、苗圃、公园、公共绿地的树木和花草,由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防护地带的林木要贯彻“谁种谁有”的政策,不得任意砍伐毁坏;确需移植更新和砍伐的,需经城镇园林部门批准。

第八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内不准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危害环境卫生的废水、废物。环卫构筑和设施要保持经常完好。不准在城镇各类建筑物和设施上随意张帖、涂写。
第三十六条 城镇公厕由环卫部门统一管理,日常工作由专业清洁队和群众保洁员负责。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和居民,应经常保持门前的清洁卫生,自觉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章使用城镇规划范围内土地,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使用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并限期无条件退出。同时,对违章者自用地之日起至退地之日止,处以每天每平方米用地0.1--0.3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章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区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不影响城镇规划的,由违章单位作出书面检讨后,方可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二)不符合城镇规划的,应通知银行停止拨款,限期全部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50--200元或工程总造价1--5%的罚款。
(三)因违章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违章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
(四)违章进行建设,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有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每立方米20--50元罚款,并责令违法采挖者无偿平整被采挖的土地。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城镇房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按城镇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勒令拆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勒令修复,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城镇园林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城镇环卫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使国家免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城镇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表彰。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有关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运用问题,由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颂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3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统一车型分类后合理调整车辆通行费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格[2003]518号
2003年6月1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统一车型分类后合理调整车辆通行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全国机动车车型分类,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于车型分类不统一带来的车辆通行费标准差异大、车主反映强烈等问题,并为收费公路联网收费创造条件,交通部于2003年4月23日发布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交通行业标准JT/T489-2003)。为配合车型分类调整,做好车辆通行费标准重新核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公路法》有关规定,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各地价格、交通部门要按照上述规定,严格审批程序,切实履行职责,保证车型分类和车辆通行费标准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为减轻车主和社会负担,各地在调整车型分类过程中需要重新核定车辆通行费标准的,应按照车主和社会总体负担不增加的原则从严掌握。调整后的车辆通行费标准不得高于调整前的标准,已经偿还完贷款和按照合同经营期满的收费公路,要及时停止收费。严禁借调整车型分类之机,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延长收费年限,增加车主和社会负担。调整后的车辆通行费标准和年限要通过新闻媒体对外公布,接受广大车主和社会监督。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借调整车型分类之机,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延长收费年限的,要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坚决查处;对越权审批的,由上一级价格、交通部门责令改正。
四、鉴于近期全国一些地区发生了“非典”疫情,并已对运输业产生了不利影响,为避免车型分类和车辆通行费调整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护社会稳定,各地要结合本地情况,选择好车型分类和通行费调整政策的具体出台时间。如果认为有必要,经报请省(区、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推迟出台时间。




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
On The Protection of Shareholder's rights In Asset Acquisition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臧恩富律师

前 言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改革开放更加深入,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日渐加强,外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的交易势不可挡。为了适应经济领域的现实需要,我国商务部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规定。同时,一些大、中城市针对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也制定了相应的规范,在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定中,都开始使用“资产并购”这个概念。但如何界定资产并购?资产并购与普通的资产买卖有何区别?股东在资产并购中享有哪些权利?如何保护这些权利等问题都没有现成的答案。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引进了涉及资产并购的退股权的规定,即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异议股东享有退股权的制度。它突破了原有的公司股东不得退股的法律观念,同时也为股东权的保护提供了制度的接口。但如何界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仍然是一个亟待立法解决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就无法充分的保护股东的投票权和退股权。
资产并购作为公司并购的一种形式,在我国的研究相对落后,现有的研究成果主要关注资产并购与股权并购在并购行为完成后债权、债务承担方面的差别,没有侧重研究资产并购与普通的资产处分之间的区别及其立法保护的特殊性。本文的研究领域属于公司并购范畴,关注公司并购中的资产并购,同时将研究视角锁定在如何保护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这个话题上。本文基于我国关于资产并购股东权保护的现行立法的缺陷,采用与美国的关于资产并购股东权保护的立法与判例相比较的研究方法,对我国资产并购中股东权保护提出了完善建议。本文的研究目的是为了提高股东权保护的法定性和可操作性,以充分有效地保护股东在资产并购中的权利。











第一章 资产并购基本理论概述
第一节 资产并购的概念和特征
资产并购(asset acquisition)是指一个公司(通常称为收购公司purchasing company, acquiring company)为了取得另一个公司(通常称为被收购公司acquired company或目标公司target company)的经营控制权而收购另一个公司的主要资产、重大资产、全部资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投资行为。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对于资产并购行为有投票权并依法享有退股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支付手段不同,具体分为以现金为对价受让目标公司的资产和以股份为对价受让目标公司资产两种资产并购形式。
资产并购是公司并购中的一种常见形式。而公司并购(M&A)是指为取得另一公司的控制权而进行的合并和收购。这种控制表现为掌握被收购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和决策权,在我国又常称为公司的兼并收购,是从英语中Merger 和 Acquisition两个单词合称翻译而成的。考查并购一词所对应的这两个英语单词,其法律含义严格来说是有较大差别的。Merger一词的含义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所说的吸收合并,而Acquisition的含义与收购(purchase)一词含义基本相同。但无论是合并还是收购,都是通过公司控制权的移转和集中而实现公司对外扩张和对市场的占有,从这方面讲,合并和收购是一致的。无论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专业的法律书籍中,合并与收购都常被简称为并购(M&A),用以说明旨在进行公司控制权移转和集中所进行的交易。广义的企业合并包括资产并购,这一点在《国际会计准则》(第22号企业合并)以及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中都能找到依据,这两个国际或地区性文件中所说的合并均包括资产并购。本文中资产并购与资产收购的含义相同,不再作更进一步的区分,标题中及多数场合采用“资产并购”一词,意在突出资产买卖或转让的交易的目的是为了集中经营控制权所进行的。
综合我国现行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所作的涉及资产并购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外国的立法例(主要是美国公司法),资产并购具有如下法律特征,认识和界定资产并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
一、资产并购中所涉及的资产是指被收购公司的全部资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重大资产或主要资产,交易涉及到被收购公司经营控制权的移转,因此,交易应经被收购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即被收购公司股东有投票权(shareholders’ approval,voting rights)[1];
二、作为少数服从多数的补充,被收购公司的少数异议股东在资产并购中享有退股权(或估价权)dissenters’ rights(or appraisal rights)[2];
三、资产并购交易完成后,被收购公司的法人资格一般还存在,收购公司受让资产后,一般不承担被收购公司的债务。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且不损害被收购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法律有明确的例外情况的规定[3];
四、资产并购涉及公司经营控制权的移转和集中,因此受合同法、公司法的调整的同时,大规模的可能影响市场竞争的资产并购还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整[4][5]。
第二节 资产并购与普通的资产买卖的区别
将资产并购与公司常规经营中的普通资产买卖加以区别,以便于我们理解和界定资产并购。归纳起来,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资产并购中收购公司所购买的资产是被收购公司的全部资产、实质性的全部资产、重大资产或主要资产;而普通资产买卖的标的物对公司的经营存续影响不大,不限定为全部资产、实质性的全部资产、重大资产或主要资产。
二、资产并购中收购公司购买被收购公司(目标公司)资产的目的是获得被收购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普通的资产买卖不以取得卖方公司经营控制权为目的。这一点是资产并购区别于普通资产买卖的核心问题之一。
三、资产并购涉及到被收购公司的经营变化,属于被收购公司的一种重大变动,因此立法涉及如何保护被收购公司股东权以及少数异议股东的利益的问题(如赋予股东投票权及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而普通资产买卖只要卖方公司董事会甚至公司经理同意即可,卖方公司股东无投票权,更不存在赋予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的问题。
四、资产并购涉及公司经营权的集中,大规模的可能影响市场竞争的资产并购行为受反垄断法的约束和调整;而普通资产买卖则不受反垄断法的调整。
第三节 资产并购中保护公司股东权的必要性
一个公司的经营是以其全部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作为基础的,如果一个公司将其经营所必需的主要财产、重大资产、全部资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都出卖给另一个公司,其结果将导致卖方公司的经营权移转给买方公司,所以资产并购的法律后果与公司合并及公司股权并购的法律后果仅从公司经营权转移的角度说,有时是完全一样的。例如:一个生产汽车的公司将其汽车制造生产线全部转让给了另一个公司,只剩下转让资产后所得的资金,那么,转让资产的公司将失去竞争力,并且将可能改变股东对于所投资公司的经营的预期。
资产并购被视为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种重大变动(Fundamental Corporate Changes)[6]或结构性改变(structural changes)[7]或组织性改变(organic changes)[8],这种重大变动可能会违背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投资意愿以至损害被收购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各国立法一般均将资产并购区别于公司普通资产买卖而给予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权益以特殊保护,如赋予被收购公司股东投票决策权及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又称为估价权)。资产并购中股东权的保护可细分为收购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和被收购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对于收购公司的股东来说,一般只有在该公司因资产并购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或因支付资产并购对价需发行新股时,才有投票权。除此之外,收购公司的股东没有投票权,更没有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立法保护的重点是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除非作出特别说明,本文中的股东权保护都是指资产并购中被收购公司股东权的保护。

第二章 我国现行资产并购中股东权保护的立法缺陷
第一节 立法缺陷综述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的经济环境之中,在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股东权的保护缺乏必要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背景。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施行以后,特别是股份制公司的发展和股份的上市交易之后,股东权的保护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才日益成为我国经济领域和法律领域的热点问题。但由于经济和法律实践的发展程度的限制,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资产并购的法律规定还仍然落后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践,突出表现为: 涉外商务中,部门规章应现实的急需对资产并购提前作了规定,例如《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等,而统一适用于国内公司、国外在华公司以及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公司的统一的公司资产并购规则在我国至今仍未出台。
我国以往的研究和立法中仅将资产并购作为公司并购的一种简单形式加以对待,侧重于区分资产并购与股权并购在并购行为完成后的债务承担方面的差别,没有着重研究资产并购与公司普通的资产买卖在公司决策程序和股东权保护方面有何区别。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如前所述,与我国经济体制的发展状况密不可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资产并购与普通的资产处分都受国家计划的调整,公司没有现代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也没有反垄断法,资产并购股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没有存在的经济基础,也没有研究的必要。在我国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之后,尤其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且积极与世界经济接轨之后,资产并购这一法律问题才逐渐引起我国经济和法律界的重视。至2005年10月,新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有异议的,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是我国公司法首次就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赋予股东特别的权力和保护。
考查分析我国现行关于公司资产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我国现行关于公司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的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公司法中没有资产并购的概念,法律适用中上、下位法不对应;
二、未明文规定股东对资产并购有法定投票权,股东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在资产并购中的决策权利划分不清;
三、股东有投票权和退股权的资产并购中的“资产”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质、量的衡量标准及评价因素,使得股东投票权何时启动不确定;
四、股东的退股权规定得不细致,可操作性不强,异议股东的诉讼负担重,易挫伤其诉讼的积极性。
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股东难以有效地行使资产处分的决策权,少数异议股东难以防止公司控股股东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难以按合理的价格满意地退出公司,难以避免被迫陷入自己不满意的投资经营之中。
第二节 资产并购的概念模糊
一、资产并购的概念界定不清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