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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顾月华诉孙怀英房产继承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02:02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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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顾月华诉孙怀英房产继承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顾月华诉孙怀英房产继承案的批复

1985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民请字第5号《关于顾月华诉孙怀英房产继承案件的请示报告》及补充意见材料均收悉。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孙怀英有权继承丈夫顾鸿滨的遗产,同时,鉴于她长期经管房屋,付出了代价,在分配遗产时,还应给予适当照顾。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顾月华诉孙怀英房产继承案件的请示报告 (84)民清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兴化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件房产继承案件,处理没有把握,特请示如下:
原告人顾月华(女,65岁,兴化县人,上海市某合作商店退休职工,现住上海市浦东南路东建二村)与被告人孙怀英(女,67岁,兴化县人,上海市某居民加工组退休职工,现住兴化县昭阳镇)是姑嫂关系。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有4间(隔成8小间)原属原告人的祖父顾祥太所有。顾祥太(于1935年以后不久死亡)生子顾秋和,顾秋和先娶梅氏,梅氏约于1910年生子顾鸿滨后不久病亡,到1917年顾秋和又娶邹氏为妻,次年生女顾月华。顾、邹夫妇把儿、女抚养成人。顾鸿滨于1935年左右与孙怀英结婚,顾月华也于同一时期结婚,随夫去上海定居。
同年,邹氏亦去上海女儿顾月华处生活。1941年顾秋和病死,邹氏回乡办理了丧事仍去上海,房屋没有明确分割,此后由顾鸿滨,孙怀英夫妇住用,1952年顾鸿滨病死,不久孙怀英因生活困难去上海谋生定居,与婆邹氏、姑顾月华没有往来。
上述房屋于1953年1月由兴化县人民政府发给“契纸执照”。此执照是解放初期人民政府换发的新证,执照中注明,受业主是孙怀英。原业主栏未填姓名。在附注栏中注明:此房是“祖遗产业,原契遗失,补给此照”。发证以后,邹氏是否知道,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在上海期间,房屋由孙怀英租给他人住用。
1975年,邹氏(80岁)在上海死亡,其生前没有提出过处理房屋的主张,是否放弃产权也无法证实,孙怀英于1980年退休回兴化,部分住用此房,其余仍然出租,1981年4月,顾月华得知孙怀英要出卖房屋,即回兴化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
县、市、省法院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房主顾祥太在媳妇邹氏于1935年去上海以后不久死亡,他的遗产房屋已被儿子顾秋和继承,顾秋和于1941年病故,该房产即被一起生活的儿子顾鸿宾夫妇继承。1952年顾鸿宾病亡,该房产又全部转移给其妻孙怀英所有。孙怀英长期以来对房屋行使了产权,人民政府又于1953年1月发给她房产执照(即契纸执照),而邹氏于1935年去上海以后,从未主张过房屋产权,事实上放弃了房产权,故邹氏没有遗产房屋可让顾月华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房主顾祥太死亡以后,他的遗产房屋应由其子顾秋和继承,为顾秋和与邹氏夫妇的共有财产,虽然邹氏在1935年去上海女儿顾月华处生活,但她与顾秋和仍是夫妻关系,顾秋和于1941年死亡,邹氏回乡料理了丧事,房屋一直没有分割,而且原房屋至今尚在,只是先后由顾鸿宾、孙怀英管理和使用。尽管在1953年1月人民政府发给的“契纸执照”上注明受业主是孙怀英,但此执照同时注明房屋属“祖遗产业,原契遗失”,发契纸执照时,有没有征求此房共有人邹氏的意见,邹氏是否知道此事,邹氏生前有没有表示过放弃房屋产权均无法证实,上述房屋中的一部分产权应为邹氏所有。邹氏在1975年死亡以后,鉴于其子顾鸿宾早已死亡,也没有留下子女;其媳妇孙怀英也非与她共同生活,故邹氏的遗产应由其女儿顾月华继承,在处理中,可以从具体情况出发,给孙怀英以适当照顾。
我们对此案通过多次讨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特此请示,请予批复。
198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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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员征集
第三章 优待安置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做好征兵、民兵和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做好兵役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适龄公民应踊跃报名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实行领导负责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兵役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兵役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的教育、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加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
第六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不得撤销或者合并。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兵役工作义务,把征兵、退伍安置、民兵和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必须保证完成兵役工作任务。

第二章 兵员征集
第八条 县兵役机关应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身体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
第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下达后,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兵役机关、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承办征兵工作具体事宜。
第十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或者指定医院负责征兵体检。征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保证征兵体检质量。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人员,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政治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应吸收接兵部队领导参加,共同审定。

第三章 优待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其承包责任田、山、林等予以保留。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给予不低于本年度当地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二分之一的优待金,当年兑现。
第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行业青年,服役期间其户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给予优待。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
第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本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建等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和具备编兵条件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十八条 预备役部队的预任干部应履行职责,完成预备役部队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民兵、民兵干部、预备役人员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必须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有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应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
第二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在训练基地分期分批进行;有条件的乡、镇和企业,按照县人民武装部的安排,也可自行组织民兵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群众生活困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的民兵军事训练任务。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兵役工作经费包括财政拨款、统筹经费。
财政拨款用于征兵和民兵工作。统筹经费用于农业户口的义务兵优待和农村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及误工补贴等。
第二十三条 财政拨款实行分级负担。兵役工作所需经费,每年由兵役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届时拨付。统筹经费由乡人民武装部会同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制定收支计划,建立健全筹集、管理、使用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应会同兵役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兵役工作经费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适龄公民,由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县人民政府处以罚款。农业户口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非农业户口的,处以两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征公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年内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已有营业执照的予以吊销;教育行政部门三年内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资格;人才交流和劳动就业介绍机构三年内不予办理就业手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为其调资晋级,并给予行政处分。
应征公民因拒绝、逃避征集被处罚后,仍然有义务依法服兵役。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适龄公民应征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每人处以五千元到一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被处罚的单位仍然要按规定做好动员适龄公民应征和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兵役工作中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诊断、假年龄证明及其他伪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兵组织、人民武装部和编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未按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兵役工作人员和参加征兵工作的其他人员收受贿赂、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文号:乌政通[20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据合同向用热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历称用热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生产和生括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热力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市规划、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热力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化经营和安全生产,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单位,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七条城市热力行业应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逐步推行分户控制、按热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热力工程应当有与之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与城市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和已具备城市供热条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热力设施。
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供热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城市热力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热力管道按照城市热力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建设分户控制、按热计量系统。分户计量器具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现有居民住宅应按分户控制和按热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热力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城市热力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保证热力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进行可能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事先征得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热力设蓖安全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用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影响安全和正常供热的,用热户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立即进行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城市热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羞、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热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的烟尘和废水排放及噪音等指标应符合环保标准。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于当年lo月 15日至次年4月15日止按时供热。因气温异常,供热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廷后。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保证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国家规定室温标准;非居民用户室内的温度,应达到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温度。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侧温,测沮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用热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城市热力管理机构进行复测。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热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实行规范化服务,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建立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受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用热户有权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和供用热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条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热单位生产营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热户的合法权益;对用热户的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一条用热户改变用热面积或者用热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二条用热户应履行供用热合同,维护用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确保正常采暖。
第三十三条用热户应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沮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用热设施;
(二)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并网,改变用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其他损害供用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用热,但应提前IO日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单管循环供热的居民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第六章 热费收缴
第三十六条城市热力实行社会商品化经营。热费收缴按合同履行。
第三十七条城市热力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热费,委托时应签订代收代缴服务合同,并支付代办费用。
第三十九条由财政拨款的用热单位的热费,应专款专用,不得迟缴或欠缴。
与供热单位签订热费代收代缴服务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热费,不得迟缴、欠缴或侵占、挪用。
第四十条因供热单位的原因,连续 24小时或累计10天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按供热面积及温差退还用户热费;因用热户的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供热能力和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末按规定时间供热、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不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挪用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产权所有者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热力设施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热户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热费总额3‰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热费的.可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应在停止供热3日前.告知相关用热户,并报告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屉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三)对用热户的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四)对供热单位的报告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日起施行。


200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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