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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23:44:41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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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日本政府贷款项目除外)的管理,规范有关管理工作程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制定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月九日


附: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提高外国政府贷款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相关规章和制度,并结合外国政府对华提供发展援助的有关政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借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有关前期管理工作(日本政府贷款项目除外)。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及时发布外国政府贷款信息公告,公布外国政府对华提供官方发展援助贷款规模、领域、贷款条件、采购条件等信息。外方有特定要求的,财政部将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条 拟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应通过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列入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申请,并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中央项目单位”)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列入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申请,并抄送财政部。
第五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单位提出的申请后,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意见。双方根据各自职能对项目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同意后,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列入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申请,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中央项目单位上报的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进行审核,按季度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中央项目单位下达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以下简称“备选项目规划”),安排外债规模,并抄送财政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将备选项目规划通知项目单位和省级财政部门。列入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自规划下达之日起有效期1年,如1年内未列入财政部拟对外提出的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清单(以下简称“备选项目清单”),该项目从备选项目规划中自动撤消。
第七条 已列入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地方项目单位应通过所在地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并抄送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对项目申请进行评审,对经评审符合要求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上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并抄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中央项目单位直接向财政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 财政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项目单位的申请后,根据贷款国对项目领域的要求及贷款可用额度对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各项要求的项目,纳入备选项目清单。财政部按季度向省级财政部门、中央项目单位和转贷银行下达备选项目清单,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财政部门将备选项目清单抄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列入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自清单下达之日起有效期1年,1年内未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项目从备选项目清单中自动撤消。
第九条 收到财政部下达的备选项目清单后,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项目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代理公司招标的有关规定,组织或指导、监督借款人选定采购代理公司,转贷银行开展转贷前期工作。
第十条 已列入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按程序向国家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将项目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金融司、省级财政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项目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
第十一条 对列入备选项目清单且经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财政部适时提交外国政府和贷款机构,并及时将外国政府对有关项目审查或评估反馈的意见通知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项目单位,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财政部门将有关意见抄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二条 对财政部已对外提出且外方未提出异议的项目,地方项目单位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中央项目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由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不再单独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核后批复,并抄送财政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通报省级财政部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2年,如2年内该项目未签署转贷协议,该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或由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及采购代理公司根据批准的内容和外国政府在评估项目时所提具体要求,并按照外国政府贷款有关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进行招标采购工作;转贷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对外签署贷款协议,并与借款人签署转贷协议,其中由省级财政偿还或担保的项目,在省级财政部门确认债务或担保责任后办理签署转贷协议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转贷协议生效前,项目发生变更事项的,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办理相关手续:
(一)项目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被兼并或项目改由其他单位实施的,原列入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相关批复文件自动作废,变更后的项目单位应按新项目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列入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增加外债规模及调整资金用途的,应将调整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列入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如调整项目类别、贷款国别、转贷银行或增加贷款金额,由省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向财政部申请批准调整方案。
(三)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准后,调整贷款国别、增加外债规模及改变资金用途的,应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将调整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并通过省级财政部门上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中央项目单位申请的项目发生上述变更事项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6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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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


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9年9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促进我市海运业的振兴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的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电力、化工、盐业、水产等部门从事的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均属水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水路运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和合法经营,促进国有、集体、个体、联合体、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等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水路运输业的全面协调发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运输事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水路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路运输分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多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下列情况属营业性水路运输:
(一)所有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使用常规运输票据从事的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兼营代购代销业务,在结算时将运费计入货价之中的运输;
(三)承包工程的单位,用自备(或租用)船舶,运输承包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将运费与工程费合并计算或在工程造价中收取了运费的运输;
(四)各部门和单位,用自有船舶运输本部门商品、成品或自购原材料(含燃料、建材),将运费计入货价或与工程费合并计算的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如农村田间运输、各企业单位的厂内运输、军队的军务运输和城乡公益性义渡运输等。
  第六条水上旅游运输是指在我市辖区内的沿海、内河等水域,以各种机动船和非机动船(含水上拖伞、垂钓船、趸船、水下观光船及水上固定漂浮设施等)为运输工具,进行水上游览、娱乐、水下观光等活动的营业性旅客运输。水库、公园水域的游览船舶,由其管理单位按照航运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管理,并接受航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为水路运输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旅客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企业;直接为水路运输服务的仓储理货企业;船舶代理等。

第二章开业、停业和增减运力的管理

  第八条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船舶检验部门签发有效船舶证书的运输船舶,运输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经营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落实沿线停靠港(站、点)和客船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水路运输企业要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水运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五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其中经营水上旅游客运的,必须挂靠航运管理部门核准的水运企业,或自行组建公司(联合体)(以下均称水路运输企业)经营。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以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市航运管理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审批权限报批。
(二)经批准筹建的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的运输船舶,在筹建或订造、购买完毕,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市航运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逐级报批。有关审批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审批机关给予批复。
(四)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1.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章程草案;
4.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资信证明;
6.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
7.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
8.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9.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市航运管理部门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审批权限,或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报上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五)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许可证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须向原签发许可证的航运管理部门领取长期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营运。
(六)要求在我市从事水路运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开业手续按交通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市航运管理部门对需报上级机关批准的各项申请,应认真审核,并自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日内签注意见,上报规定的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需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向规定的航运管理部门提交《增减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由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日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人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履行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其他规定的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二)、(四)项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法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上述变更项目经市航运管理部门批准后,换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一节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贯彻“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利旅客”的客运工作方针,遵循“全面服务、重点照顾”的服务原则。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航运管理部门核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正点运行,并做到使船舶适航,按规定载客,不超定员,船容整洁,文明服务。其中经营水上旅游客运的,还须由所属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售票,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海上旅游客运的旅游航线、经营范围、停靠站点由市航运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设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乱设,不得干预营运船舶在批准的航线、区域、站点的合法经营。
  第十七条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经航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缺班、减少停靠站点。如需取消或变更,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从批准之日起,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三十天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十八条经营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悬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牌,配备必要的安全救生设。

  第二节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水路货物运输计划在服从国家、省综合平衡的前提下,实行市场调节的原则,属于市内的重点物资由市航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平衡,其中对防汛、抢险、救灾及国家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各种运输力量都必须服从市航运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其它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条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之间以及租用船舶用于营业性水路运输、水下钻探、海上调查、施工服务及交通和潜水等作业的出租方和租用方之间,必须按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号的合同文本,签订运输合同或船舶租用合同,并向市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对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的另一方损失,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节运价、费收及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地运输船舶在我市承运货物和旅客,其运杂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费标准和水上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的票价,由市航运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水库、公园水域游览船舶的票价由其管理单位会同同级价格部门制定。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公开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向市航运管理部门申请领用统一的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由市航运管理部门按照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发放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盗印。
  第二十七条凡在我市注册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水路运输管理费;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要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规费。
收取的各种规费和管理费,均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解缴或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全民、集体或个体所有制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业户),依法经营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摊派各项费用。

  第五节运输统计管理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季末后五日内、年末后十日内,向市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客货运输统计表;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电力、化工、盐业、水产等部门,须分别向市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统计报表和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三十条市航运管理部门应负责组织主管范围内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的及时填报,并按规定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六节其他管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三十二条各民用港口和经批准设立的船舶停靠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船舶进出港区或停靠站点,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港口(站点)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三条航管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要持国家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凡是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服从航运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持伪造、涂改、租借、非法转让、失效等船舶营运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视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的,或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客运站除外)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单证和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或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根据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条例》、《细则》及本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航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法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侵犯从事水路运输以及为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航运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航线的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四十二条船舶维修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市立项的小型水运工程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科委关于发送《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关于发送《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各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建立健全技术合同仲裁制度,公正、及时地处理各类科技纠纷案件,是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证公平竞争,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环节。为了进一步推动全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开展,明确技术
合同仲裁中若干政策界限问题,现将《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发送给你们,请予遵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
技术合同仲裁是解决科技纠纷的新型机制。在当前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公正、及时地处理好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对贯彻落实《技术合同法》,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仲裁工作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仲裁机构是必不可少的法律实施组织和市场监督机构,是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保护市场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仲裁机构是
当前要着重发展的一类市场监督组织,要充分发挥其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服务并对市场运行进行法律监督的积极作用。
做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是当前在科技领域培育市场机制、健全市场体系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加强法律实施,健全科技法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加强领导,把技术合同仲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同时要做好协调工作,取得各级司法机关对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支持和指
导。
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要深刻认识仲裁工作所面临的新形势,抓住时机,加快发展步伐,大胆探索,勇于开拓,建立灵活、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有利于科技进步的原则,客观、公正地解决技术市场发展中出现的各类技术交易纠纷,以确保技术
成果的流通渠道畅通,加速技术成果向生产领域的转移,努力开创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新局面。
二、明确新时期仲裁工作的指导方针
目前,技术合同仲裁工作在队伍建设、机构设置等方面已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国家科委授予了1000多人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批准成立了30个仲裁机构。但仲裁业务进展比较缓慢,仲裁制度在总体上还没有真正运作起来。今后,仲裁工作要立足现有机构和队伍,进一步解放思想
,转变观念,按照“创造条件,积极推进,面向市场,自我发展”的指导方针,克服困难,全面启动,加快步伐,打开局面。
仲裁是国家认可的准司法行为,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必要补充。仲裁机构作为依法行使仲裁权的独立组织,要建立符合技术贸易特点和市场经济规律的运行机制,完善机构内部的自律机制,增强主动服务意识,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工作,逐步发展壮大。并通过维护法律尊严、市场
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自身的信誉和权威。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加强对各仲裁机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自1994年起,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成立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加强与各仲裁机
构的联系。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把技术合同仲裁作为科技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完善仲裁工作发展的外部环境。技术市场工作要与仲裁工作的开展衔接配套,要通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这个环节加强对技术合同仲裁的宣传,引导当事人完善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条款或订

立正确有效的仲裁协议,保障仲裁工作顺利开展。
技术合同仲裁是改革中涌现的新生事物,有相当一部分技术合同当事人对这项工作还缺乏足够的认识,这是影响仲裁工作开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各仲裁机构在起步阶段要把宣传工作切实抓好,广泛利用各种媒介和途径,向全社会特别是科技界、企业界大力宣传建立技术合同仲裁
制度的重要意义,介绍它所适用的基本原则、程序规则、主要特点和其他有关知识,积极引导技术合同当事人选择仲裁这一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处理有关合同争议。
三、加强仲裁机构的建设
今后,审批成立新的仲裁机构,要从技术市场和仲裁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高效精干、宁少勿滥”的原则,严格把关,确保质量。近期内国家科委要把工作重点转到推动和引导已有仲裁机构的发展上来。在仲裁机构设置的布局方面,要逐步改变单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现状,
扶持若干具备条件的全国性科学技术团体试办仲裁机构,成立少数行业性仲裁机构,发挥其在专业技术方面的优势,更好地促进行业技术市场的发展。
要积极引导已批准成立的30个仲裁机构加强机构自身建设,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创造工作条件,设立常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尽快开展工作。对批准后6个月内未能开展工作的仲裁机构,国家科委可以予以撤销。已开展业务的仲裁机构,要抓住时机,积极推进。对受理的案件
,要集中力量,及时审结,确保质量,以树立良好信誉。在切实搞好仲裁工作的基础上,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要积极探索,大胆创新,逐步拓宽业务范围,面向社会,广泛开展科技法律和知识产权的咨询服务活动,为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综合性的全方位的法律服务。自1994年起,国家
科委将建立健全仲裁机构的年检制度,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监督管理。以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在仲裁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仲裁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顿;整顿无效的,予以撤销。
四、大力提高仲裁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
开展技术合同仲裁工作,要有一支精通法律业务、掌握科技知识并具备较高政策水平的仲裁员队伍,这是做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基本保证。为此,各仲裁机构要认真抓好仲裁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大力培养一批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办案水平高的骨干仲裁员。对初次聘任的仲裁员
,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加强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对在岗仲裁员要积极创造条件,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多种方式的业务培训、业务交流,定期进行业务考核,并实行注册制度。对业务考核不合格、工作不称职的仲裁员,要暂停从事仲裁工作,进行培训,对培训后仍然不合格的,应予
解聘。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与有关高等院校联系,通过多种方式逐步提高仲裁员的科技法律和市场经济等综合知识水平。各仲裁机构还应当建立仲裁员业务档案,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
技术合同仲裁员应当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发扬敬业奉献的精神,刻苦钻研业务知识,及时学习和掌握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公正、高效地处理好承办的每一个技术合同案件。
五、认真抓好技术合同无效的确认工作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技术合同争议的专门组织,这里所称的技术合同争议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履行、是否违约及责任大小所发生的纠纷。技术合同有效与否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类合同纠纷。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根据《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受理技术合同争议,包括技术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援引这一立法原理,仲裁机构有权就争议的技术合同是否有效予以确认,并对无效技术合
同的处理做出裁决。对技术合同无效的确认和处理,是一项十分严肃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仲裁机构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遵循科技工作的规律,注意技术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特点,从有利于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有利于技术市场发育和完善,有利于科技进步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
原则出发,严格依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构成技术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准确掌握区分有效与无效、合法与违法的政策、法律界限,采取严肃、认真、慎重的态度,作出客观公正的确认和处理。凡是不具备法定无效事由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不得作出无效确认,以切实保护
合法、正当的技术交易行为。对于在处理技术合同无效时所依据的政策法律界限,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以办案指南的方式不定期地向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发布。
六、切实解决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技术合同仲裁实行协议仲裁的原则,当事人有自愿选择仲裁的权利,相应地负有自觉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仲裁机构应当广泛宣传仲裁的特点,加强法制教育,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作出该项仲裁决定的仲裁
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还规定:“法律规定由人
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
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各仲裁机构要与当地人民法院互相配合、互相协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技术合同仲裁裁决的执行工作。仲裁机构需要申请外地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可以通过当地的仲裁机构或者科技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同时,国家科委协同最高人民法院,保障《民事诉讼
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内贯彻落实,切实解决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为了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仲裁机构在作出仲裁决定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请对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保全
措施的裁定。
七、建立相应的技术评价和鉴定机构
在处理技术合同争议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是否成熟、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等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全面、科学地对这些问题进行鉴定和评价,并得出正确的结论,是公正、合理地解决技术合同争议的前提。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是一项复杂的科技评价活
动。为了慎重地做好这项工作,在处理涉及技术水平和学术评价的技术合同争议时,仲裁机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学术团体提出意见后再行裁决。有关单位在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和评价时,应当采取分析的办法、讨论的办法和民主的办法进行,应当允许双
方当事人参加辩论。不宜简单地搬用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鉴定办法。当事人双方协议鉴定的结论可以做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为了做好技术合同仲裁中涉及的技术成果鉴定、评价工作,推动仲裁工作的顺利发展,作为一项改革试验,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指定若干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咨询评价中心等,聘请专家承担仲裁的技术鉴定和评价工作。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委托这些机构对

技术合同纠纷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提出鉴定结论和评价意见。
八、树立质量意识,加强仲裁监督,确保仲裁质量
技术合同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这对仲裁决定的公正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仲裁机构办案质量和水平的高低,不仅直接关系到仲裁机构的信誉和权威,而且关系到技术市场能否健康发展。各仲裁机构要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以事实为
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有利于科技进步的原则,严肃、认真地办好每一个案件,做到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对仲裁中涉及的重大政策法律界限,应当及时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请示,尽量避免出现失误和差错,确保仲裁决定的公正、合理。
加强仲裁监督是保证仲裁质量的重要手段。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设立仲裁监督委员会,依法行使仲裁监督权,对各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其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各仲裁机构在接受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监督的同时
,也应当加强对本机构仲裁活动的自我监督,对本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应主动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其决定是否需要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当事人认为仲裁决定确有《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
(试行)》第四十七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在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决定前,不得停止对仲裁决定的执行。
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决定确有错误的仲裁案件,指令原仲裁机构变更或重新仲裁的,原仲裁机构应通知当事人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选择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审理和裁决。
九、规范使用仲裁文书,加强仲裁档案管理
仲裁是一种法律行为,仲裁中使用的文书属于严肃的法律文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仲裁文书量大面广,涉及仲裁活动的方方面面。规范、合法地使用这些文书,是做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仲裁权威、体现仲裁法律效力的必要保障。各仲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发布的统一格式,规范使用仲裁文书。使用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反映。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也将根据仲裁工作发展的需要,随时对上述仲裁文书加以修改或补充,使其不断完善。仲裁档案是仲裁工作的原始记录和重要资料,
各仲裁机构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案件处理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制作卷宗,归档保存。对档案资料要定期整理,总结经验,摸索规律,为更好地开展仲裁工作服务。



199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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