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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30:22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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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和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等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组织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行政机关做好宗教事务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湖南教区等宗教团体。
  
  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团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按照教规、教义指导教务,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可以按照国家与本省有关印刷、出版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经批准后编辑、印刷宗教书刊、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根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同意,可以指定某一处所为临时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含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筹备设立(含重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恢复开放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迁移、修缮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除按前款规定报经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宗教设施。
  
  第十四条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立登记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参与民事活动。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推选,报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教内事务;(三)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四)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五)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六)每年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七)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或者赠送宗教出版物、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旅游区、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宗教人士进入旅游景点内的本教活动场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门票优惠。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品德端正,有相应的宗教学识。
  
  第二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教的全国宗教团体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省级以上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教规、教义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借宗教名义进行非法敛财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行政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派出地和接受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报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规、教义或者习惯,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活动以及信教公民按宗教习惯在本人家中过宗教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规、教义及宗教习惯,可以为信教公民举办宗教婚、丧仪式。
  
  第三十条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和进行宗教宣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支持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及资金,不得为非法传教人员提供方便,包庇违法活动。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举行含有宗教内容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拟举行之日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举办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拟举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章宗教教育
  
  第三十三条省宗教团体设立宗教院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院校的学制、师资配备、招生简章、教学大纲等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宗教院校根据招生简章的规定进行招生,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当地宗教团体或者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事务部门发现举办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山林、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宗教收入、各种捐赠、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宗教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组织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组织不得勒捐和摊派。
  
  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第三十九条宗教组织依法所有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等,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书;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宗教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算后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宗教团体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宗教组织进行财务检查。在财务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或者在接到宗教教职人员、其他信教公民举报时,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组织依法所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的,应当与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宗教组织可以利用其依法所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服务活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其收入由该宗教组织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擅自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五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涉外宗教事务以及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宗教交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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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已经公布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条例和细则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营业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和文件条款目录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 全文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往来业务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7号)

  2.《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JHN石油作业公司出租“海皇”号油轮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油函〔1994〕1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21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5〕42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养路费、增容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651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6〕61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租给境外单位使用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苏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建的输变电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库鄯输油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通知》(国税函〔1997〕645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火力发电厂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8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火力发电厂工程设备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329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0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北航空公司甘肃公司缴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66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营业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36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铺设工程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2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安装铝合金门窗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5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97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承包费收入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20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维修大型成套装置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257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86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外派员工取得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830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材加工企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940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47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35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2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695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部考试中心承办TSE、GMAT等海外考试项目有关税务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2〕195号)

  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文汇报广告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3号)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溪洛渡大坝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70号)

  二、部分条款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9件)

  1.《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地方劳务公司为外国石油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批复》(国税油函〔1994〕008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一条、第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公司包机运输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8号)营业税内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举办涉外考试收费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5〕108号)第一条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2号)营业税内容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43号)第一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4号)营业税内容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部门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728号) 第一条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82号)营业税内容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217号) 营业税内容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4号)“如受托方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征营业税”的规定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 附件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 第二条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和第五款“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 附件1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703号)营业税内容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12号) 营业税内容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2号) 附件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四日

首先要解放思想----- 浅议上海信息化立法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俞云鹤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解放思想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大法宝”。
日前召开的中共上海市委九届三次全会要求:“以更加解放的思想观念,更加昂扬的精神状态,更加扎实的工作作风,推动上海在新起点、高水平上攀登新高峰。”
可以预见,在2008年这新的一年,“解放思想,攀登新高峰”,必将成为上海全市各项工作的共同基调,上海信息化立法也不例外。笔者作为信息法律协会的工作人员,一直关注着上海信息化立法,曾经写过一篇短文《信息化立法:上海应向兄弟省市学习》。现在,面临“解放思想,攀登新高峰”的形势,愿敞开思想,就上海信息化立法谈些一己之见,起个抛砖引玉作用,以期对促进上海信息化立法尽微薄之力。
上海信息化立法要开创新局面,攀登新高峰,需要做很多工作,关键是首先要解放思想。当前,就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上海市委全会关于解放思想的精神,要切实做到上海市委全会提出的“五不”,即“不背过去成绩包袱,不受习惯做法束缚,不为任何风险所惧,不受现有知识局限,不受地域观念限制。”
解放思想,就要不背过去成绩包袱。近年来,随着上海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上海信息化立法也取得了不少成绩。为了完善信息化法治环境,上海先后出台《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有关部门也出台了不少配套的规范性文件。2007年上海市政府经认真审议,发布了《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十一五”规划》,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审定批准相继出台了《上海市信息产业“十一五”发展规划》、《上海市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专项规划》、《上海市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十一五”发展规划》、《上海市信息化法治建设“十一五”规划》等配套专项规划和行业规划。上海信息化立法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不应当对这些成绩估计过高,乃至背上包袱。事实上,上海信息化立法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比如,上海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规模在全国是名列前茅的,但是上海信息化立法很难说也名列前茅,还存在一些影响较大的问题。比如上海至今没有一部综合性的规范全市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在一些信息化建设的重要领域,如电子政务、电子商务、信息安全、无线电管理等方面的地方立法相对滞后,信息化法治环境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不背过去成绩包袱,才能解放思想,明辨方向,开创新局面,攀登新高峰。
解放思想,就要不受习惯做法束缚。多年来,上海立法机构和政府法制部门,在立法方面形成了一些不成文的习惯做法。比如在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立项时,一般不采取制定综合性法规,而采取制定针对性、操作性强的单项法规的做法。以上海信息化立法为例,至今没有一部综合性的信息化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原因很多,但上述习惯做法可能是重要原因之一。应该说,制定单项法规的习惯做法,在以往还是很有效果的,不能全盘否定。但是,面临上海目前推进“四个率先”、建设“四个中心”的新形势,上海信息化立法如果仍然热衷于制定单项法规的套路和观念,恐怕就会落后于形势,不利于继续保持上海在全国信息化建设中的排头兵地位。比如在全国四个直辖市中,北京、天津在2007年分别制定了《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重庆在2005年发布了无线电管理的政府规章,而我们上海至今没有一部综合性的信息化法规,《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还没有正式进入立法程序。由此看来,上海信息化立法要改变现状,符合上海作为全国信息化建设排头兵地位的形象,就必须改变以往习惯思维和做法,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上狠下功夫,开创上海信息化立法的新局面。
解放思想,就要不为任何风险所惧。地方信息化立法确实不容易,一是信息化建设日新月异,信息化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全新的,信息化立法的难度很大;二是地方信息化立法的上位法很少,国家法律中真正称得上信息化法律的仅仅一部《电子签名法》,因此地方信息化立法的法律依据往往缺乏;三是地方信息化立法涉及的不少法律关系是跨省市甚至跨国界的,这些法律问题的界定和处理,往往不是某个地方立法机构或地方政府能妥善解决的;四是地方信息化立法方面的人才,相比其他领域立法人才而言,确实比较缺乏,有待于深入贯彻落实人才兴国战略,建立一支通晓信息化知识的立法人才队伍。因此,要搞好地方信息化立法,确实是有所风险和挑战的。然而,世界关注中国,全国关注上海,上海是全国信息化建设的排头兵,上海信息化立法面对风险和挑战,没有任何退路,必须切实遵照党的十七大报告所指出的,“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勇于变革、勇于创新、永不僵化、永不停滞,不为任何风险所惧,不被任何干扰所惑”,在信息化立法上有所作为,有所创新,使上海信息化立法如同上海信息化建设一样,也成为全国的排头兵。
解放思想,就要不受现有知识局限。当今世界,已经进入信息化时代。我国也迎来了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新形势。当前上海正处在努力实现“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的关键时期,正在全力推进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建设。面对这样全新的形势,要搞好上海信息化立法,就必须与时俱进、更新知识,以正确、完整、优化的知识力量作支撑,加快上海信息化立法的进程,保障上海信息化立法的质量。为了在立法中不受现有知识局限,应当从体制机制上采取一些改革创新措施,比如除了通过各种教育培训和专题学习努力提高专职立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外,在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在进行信息化重大决策和地方立法时,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不失为一项有效的不受现有知识束缚的措施。上海市信息委实行这项制度已有多年经验,而天津则在2007年9月发布的《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中明确规定:“本市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信息化的决策、规划、标准制定、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或者听取专家意见”,这在全国信息化立法中是个首创。
解放思想,就要不受地域观念限制。上海信息化立法属于地方立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仅对上海市行政区域具有管辖作用。然而,上海作为中央和全国各地十分关心的改革开放前沿城市,上海的发展与全国各地的发展已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上海的一举一动都会影响到全国。因此,中央要求上海努力实现“四个率先” ,率先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率先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率先推进改革开放,率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利更好地服务全国。在这样的背景下,上海信息化立法,就不仅仅是上海自己的事情了。上海信息化立法的进程和质量,势必会对上海周边、长三角区域乃至全国各地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因此,同上海其他工作一样,上海信息化立法也要不受地域观念限制。在进行信息化立法时,应当自觉把上海放在全国、长三角区域、周边地区的大格局中来看问题、商对策、定措施, 以更开阔的眼界,更宽广的胸怀,更宏大的气魄,更扎实的措施,又好又快地推进上海信息化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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