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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58:34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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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长沙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杜远明
                                                       1998年10月7日

长沙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旅游涉外饭店的管理,提高旅游涉外饭店的服务水平,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涉外饭店是指能为国内外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文化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包括饭店、宾馆、酒店、度假村);饭店管理公司是指以其独有的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卸叙店输出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 凡氓港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旅游涉外饭店和饭店管理公司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长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长沙地区旅游涉外饭店和饭店管理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旅游涉外饭店设立

  设立旅游涉外饭店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营业半年以上,申报前半年没有发生重大、特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中规定的一星级以上标准(含一星级);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建立了完整的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四)总经理和部门经理受过专业培训,并获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卫制度及安全保卫机构,客房防盗设施和楼房防火灭火设备完好,通讯设备符合保密规定;

  (六)主管及服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并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游涉外饭店,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

  (三)消防安全许可证;

  (四)治安管理批准文书;

  (五)国家安全事项检查合格证明;

  (六)卫生许可证;

  (七)饭店简介;

  (八)总经理简介、学历证明;

  (九)管理制度及服务规程。

  合资企业还应有外商投资企业与申方企业的合同。

  第七条 设立旅游涉外饭店应向长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合格后发给《旅游涉外饭店经营许可证》和《湖南省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牌。

  第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凡正式开业一年以上的旅游涉外饭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的,可申请参加星级评定。评审合格的,颁发星级证书及标牌。

  第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申请参加星级评定,按下列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二星级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星级评定机构评定,报省星级评定机构确认,向国家星级评定机构备案;

  (二)三星级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星级评定机构初审、省星级评定机构评定,报国家星级评定机构确认;

  (三)四、五星级由市星级评定机构初审,省星级评定机构复核,向国家星级评定机构推荐,国家星级评定机构评定。

  第十条 对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实行星级复核制度,复核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旅游涉外饭店变更有关事项,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15日内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可引进饭店管理公司管理。饭店管理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备设施及注册资金、资信担保;

  (三)总经理具有在三星级以上饭店从事高级业务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在境内外取得旅游饭店管理专业文凭的学历;

  (四)具有健全的财务机构,财务人员必须具有相应技术职称,负责人必须具备高级会计师职称;

  (五)具有成套的质量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管理规章等有关制度;

  (六)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应设置培训部、质量管理部、财务部等必要的职能化部门。具有派出成建制管理人员和培训学员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饭店管理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技术要求和专业材料(包括公司宗旨、服务规范、质量标准、管理风格与模式的综合说明);

  (四)一家资产在壹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大企业的资信担保书。

  第十四条 设立饭店管理公司应向长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旅游涉外饭店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及饭店管理公司应当依法经营,严禁超范围经营,并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定点管理制度,旅游涉外饭店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及散客。

  旅游涉外饭店未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以任何方式组织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

  应当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其不愿意接受的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安全及食品卫生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工作,防止盗窃、火灾、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保证旅游者的人鼻、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应当对健身、桑拿、按摩、歌舞娱乐等场所加强管理,禁止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树立健康文明的旅游行业风尚。

  第二十条 旅游涉外饭店应当加强管理人员及服务人员的培训,各级管理人员及服务员应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岗位培训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当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饭店要求赔偿,并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投诉,饭店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处理,并在

  第二十二条 营业的应提前向后及时通报。

  第二十三条 时,应当报市旅"五市游日内答复旅游者。旅游涉外饭店因改造、装修而影响正常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改造、装修完毕旅游涉外饭店委托饭店管理公司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长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旅游涉外饭店及饭店管理公司的全面监督检查职权。县(市)、区负责旅游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涉外饭店的监督检查。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旅游涉外饭店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业务年检制度,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建议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取消旅游涉外定点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有违反治安管理、消防、物价、工商行政、食品卫生、文化娱乐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上述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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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增设“739呆帐贷款”科目并修改“730催收款项”、“740逾期贷款”科目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增设“739呆帐贷款”科目并修改“730催收款项”、“740逾期贷款”科目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为了贯彻落实《贷款通则》,更好地反映信贷资产状况,促进我行的信贷管理,现对有关科目进行如下调整:
一、增设“739呆帐贷款”科目。
凡已构成呆帐,但尚未经批准核销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借款人和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目前,呆帐贷款系指:(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
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定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物所得价款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5)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
二、将“730催收款项”科目改为“730呆滞款项”科目。
凡呆滞贷款、各类保证项下垫款用此科目核算。
呆滞贷款指按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但尚不符呆帐条件的贷款。
各类保证项下垫款指本行开出保函所发生的赔付款、保兑垫支款以及信用证项下的各种垫支款。
该科目下设二级科目:
(一)“7301呆滞贷款”
凡发生的呆滞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借款人和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二)“7302各类保证垫款”
凡发生的保函赔付款、保兑垫支款以及信用证项下的各种垫支款等,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债务人分设帐户。
(三)“7303银行承兑汇票呆滞垫款”
凡逾期应收承兑汇票垫款达到有关规定的逾期期限的,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债务人分设帐户。
三、将“740逾期贷款”科目的核算内容作如下调整:
取消“7404各类保函垫款”二级科目,其余额通过会计分录转入“7302各类保证垫款”二级科目核算。
四、请各分行务于10月底以前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调整。



1996年10月7日

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试行办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试行办法

1986年9月20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高级专门人才的成长,进一步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促进教育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祖国,积极完成本职工作的在职人员,已具有硕士或博士学位学术水平的同等学力者,经所在单位同意,都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
第三条 有权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原则上均可接受本单位和就近接受其它单位的在职人员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的门类,各级学位应达到的学术水平,以及进行资格审查、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应同在毕业研究生中授予学位一样,做到坚持标准,保证质量。
第五条 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应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本人的工作实践和刻苦自学钻研,在教学、科研或专门技术上做出成绩,提高了业务和学术水平,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相应的学位。
各有关单位应从实际出发,为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创造必要的条件,努力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

硕 士 学 位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人的两位推荐人须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其中至少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专家。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介绍申请人的政治思想品质、工作表现、业务能力,及介绍申请人的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方面情况的材料,供接受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用。接受单位认为必要时,可以到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申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3年以上。每人在2至3年内一般只能申请一次。讲师、助理研究员及其它相应专业职务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已相当或高于硕士,一般可以不再申请硕士学位。
第七条 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需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应是体现该学科、专业毕业硕士研究生水平的考试。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至多1年),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经补考后仍不合格者,本次申请无效。
第八条 申请人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学位课程考试。
(一)申请人已获得经原教育部和国家教委批准在部分高等学校举办的研究生班颁发的毕业证书,其所学课程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要求。
(二)申请人经学位授予单位批准,参加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其考试成绩基本达到当年的录取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修满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
(三)申请人经学位授予单位批准,在规定期限内修满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含第一外国语的水平考试),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申请人在申请学位时,还需参加并通过学位授予单位举行的相应学科、专业硕士学位课程水平的综合考试,成绩合格。
上述(一)、(二)、(三)类各门课程考试成绩,从申请人通过全部课程考试,取得规定学分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硕士学位论文,应是本人在工作实践中独立完成的成果(可以包括在国外进修、访问期间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为学位论文提出申请,申请时的注意事项,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论文答辩应在申请人通过学位课程考试(或经审核同意免考)后的半年内组织进行。
学位授予单位应从推荐人以外的专家中聘请论文评阅人。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博 士 学 位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两位推荐人中必须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博士生指导教师。推荐人应充分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学位授予单位应有考察申请人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能力的措施,可以包括允许申请人到学位授予单位从事短期工作和学习等。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的材料,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博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5年以上(可以含攻读硕士学位的年限),近年来在全国或国际性刊物发表过学术论文,或已发表有专著。每人在2至3年内一般只能申请一次。副教授、副研究员及其它相应专业职务以上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已相当或高于博士,一般可以不再申请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 博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博士学位课程的要求,应体现该学科、专业毕业博士研究生应达到的水平。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通过学位课程考试,不能补考,本次申请无效。
博士学位课程的免考,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一外国语一般不免考。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应是本人在工作实践中独立完成的成果(可以包括在国外进修、访问期间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
对在工程技术、临床医学、应用文科及其它实际工作部门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充分注意其所做出的实际贡献,其所提交的论文,应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并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成学位论文提出申请,并附送该项工作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信,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对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发现等,应同时附送对该成果的学术评价、签定材料、使用部门的意见的复制件。
申请人如果有已公开发表的、属于同一学科领域的论文,可同时附送复制件。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学位授予单位应从推荐人以外的专家中聘请论文评阅人。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论文答辩以前,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教研室(研究室)可以在博士生指导教师的主持下,由申请人报告其论文工作情况并接受质疑。

其 他 规 定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审查通过接受在职人员申请学位时,应同审查通过研究生申请学位一样,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十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接受在职人员申请学位需开支的经费,属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从本单位有关费用内开支;属外单位的在职人员,由申请人自理食宿及往返旅费,其它费用由所在单位开支。申请人应缴纳少量申请费。
经费开支标准和从何经费项目支出,由学位授予单位参照研究生经费开支标准,做出相应规定。
第十七条 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职人员通过资格审查,为准备参加学位课程考试或论文答辩,可享有不超过2个月的假期。
第十八条 在职人员获得学位,表明本人的学术水平已达到所获学位的水平,但不涉及学历。
学位授予单位向在职人员颁发学位证书和送交学位论文,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向在职人员颁发的学位证书需单独编号。
第十九条 在我国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可参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本试行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在职人员的学位质量有检查、监督的权力,直至督促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纠正或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的学位。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解释权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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