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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45:57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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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7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七日


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独立审计机构;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工程监理机构;法律、档案、培训等服务机构;信息、技术、工程、出国留学等咨询机构;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以及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四条 中介服务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各级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执业资格

第七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鼓励新设立中介机构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可以改制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九条 支持中介服务业所有制结构调整。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外,所有中介服务领域,允许各种经济成份进入,并公平竞争。
第十条 支持吸引境外资金、技术、人才,利用外资举办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营范围,除前置审批项目外,由中介机构按照章程或协议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住所,应当是已取得合法产权或使用权的商办用房,或经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临时商办用房。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并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四)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管理本机构的中介服务人员;
(七)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服务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和地址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中介业务,应由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承办。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中介业务。
第二十条 中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签订中介服务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建立业务台帐,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服务项目、委托人、标的额及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刊播广告或发布信息,须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及其他文件;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信用管理,构筑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中介行业的实际和特点制定社会中介行业的管理要求和规则,为营造诚信的市场环境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各类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行业协会有义务将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可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并在协会内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或执业人员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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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发展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职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指定和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或者安排,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或者同意,但在紧急情况下,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或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四)在生产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遭受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八)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后旧伤复发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职工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或者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的职工评定伤残等级,签发《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证明书》。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工伤保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医疗机构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企业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按照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如实报告工伤情况。企业不按规定报告的,职工和工会组织可直接向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查实确认后,按工伤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报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30日内,由企业持原始病历记录、医疗终结结论及评残申请到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鉴定职业病致残程度须附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在收到企业评残申请后30日内,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伤残职工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并签发《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证明书》。
  职工伤残程度(等级)分为10级:1级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级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未致残的,企业应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事宜;职工因工负伤致残的,企业应在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后30日内持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和有关申报资料,到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事宜。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对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进行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安徽省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并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支付各项保险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工伤鉴定或者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提出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其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药品费、住院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康复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其中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负担,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担的部分不低于70%,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确定。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包括住宿费、行李搬运费)以及其他费用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由企业支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统筹范围,提高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


  第十八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全额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就医路费按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按其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和其他补贴。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者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需要护理的,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护理依赖等级(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后,按月分别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的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需要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配置拐杖、轮椅及其他康复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给予安装、配置。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的,应退岗休养,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本人工资。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至10级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因工伤残尚能工作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企业无法安排工作的,退岗休养,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本办法规定的伤残抚恤金,应于每年7月1日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50%-80%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职工易地安置的,一次性发给原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按原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是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供养1人的,每月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供养2人的,每月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供养3人及3人以上的,每月共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本人工资。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1级至4级并享受本办法规定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领取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1级至4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计发伤残和死亡待遇的职工本人工资,按受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工伤残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自事故发生月或者职业病确诊月起计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后次月起计发。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原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三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自第4个月按月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供养抚恤金;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如果失踪者重新出现,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已领取的费用应予以退回。


  第三十一条 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况发生变更或者消失时,应在30日内通知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部分,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伤残职工所在企业予以补足。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根据待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5%征收(见附件),并作定期调整。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保险金在其劳动保险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确定的费率,按期、足额地为其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连同利息一并缴清。


  第三十八条 企业破产或者撤销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其存期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统筹项目规定的费用;
  (二)事故预防费;
  (三)重大事故调剂费;
  (四)安全生产奖励费;
  (五)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
  (六)其他有关费用。
  重大事故调剂费按当年实际征收工伤保险基金的10%提取,实行县(市、区)、行署(设区的市)、省三级提留,比例为4∶3∶3。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按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费实行预算、决算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和工会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当年工伤事故发生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企业,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的奖励金,奖励该企业。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职工因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企业应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数据资料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拒绝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而转由企业负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向企业发出书面缴费通知,企业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不配合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涂改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可以停发或者减发有关工伤保险金。


  第四十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冒领工伤保险金的,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冒领的工伤保险金,并处冒领金额20%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及其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及其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分别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三)违反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级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可根据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实行浮动费率,但是企业最低缴费率不得低于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1%,最高缴费率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工伤事故的伤残、死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各地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逐年解决,但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费用不予补发。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工作保险费缴费标准┌─┬────────────────┬───────────────┐│分│    行 业         │缴费标准(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类│                │     %         │├─┼────────────────┼───────────────┤│一│商业、贸易、饮食服务、环卫   │     0.5         │├─┼────────────────┼───────────────┤│二│冷冻、自来水、盐场、橡胶、食品饮│               ││ │料、纺织、服装、酱料、制糖、制酒│     0.8         ││ │、制革、造纸、电子、包装、园林、│               ││ │工艺、医药、卷烟、粮食加工、印刷│               ││ │等其他轻工业          │               │├─┼────────────────┼───────────────┤│三│五金加工、交通运输、电力生产、邮│               ││ │电、印染、水电维修、建筑材料、家│     1          ││ │具制造等            │               │├─┼────────────────┼───────────────┤│四│搬运起重、水泥制造、机械制造、制│               ││ │砖、水泥制品、金属结构、管道安装│     1.2         ││ │、煤炭、采掘、造船、锯木、塑料制│               ││ │品、电镀石灰等         │               │├─┼────────────────┼───────────────┤│五│冶金、建筑、采石、石油钻井、化工│               ││ │、烟花爆竹、钢铁、火柴、勘探、锅│     1.5         ││ │炉、矿山、煤气生产加工储存等  │               │└─┴────────────────┴───────────────┘


关于组织开展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组织开展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的通知

财建[2012]7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科技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22号),进一步提高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加快产业化进程,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组织实施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

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们按办法的有关要求,抓紧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申报(具体的申报指南将另行发布),并积极推动企业联合有关单位加强自主技术创新,扎实推进我国新能源汽车重大关键技术突破与产业化进程。
  附件: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2012年9月20日




  
  附件   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财政奖励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化进程,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组织实施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中央财政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资金安排和使用将坚持“集中投入、重点突破”的原则,重点支持全新设计开发的新能源汽车车型及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

  全新设计开发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由整车企业牵头,并联合电池、电机、电控等零部件企业和有关研发单位,形成产学研产业技术创新团队,进行联合设计攻关;关键零部件主要指动力电池关键材料、生产工艺、制造装备的研究与开发等。

  第三条 奖励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与有效性。
 
第二章 支持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奖励资金支持对象包括新能源汽车整车项目(包括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燃料电池汽车)和动力电池项目两大类。

  第五条 申请奖励资金的企业应当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和产业化基础。其中,整车企业必须具备新能源汽车整车设计集成和持续开发能力,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一定比例;动力电池企业应掌握核心技术,并具有较强的研发、生产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拥有电池单体的知识产权。鼓励开展产学研联合技术攻关。

  第六条 奖励资金支持的新能源汽车整车和动力电池项目的技术指标将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章 奖励资金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包括中央直属企业)有关项目的推荐。申报企业按相关要求编制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申报材料,并按属地原则经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

  第八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选择支持项目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批复。

  第九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对拟支持项目在网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励资金拨付与绩效考评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根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投入等情况核定支持项目奖励资金数额。

第十一条有关企业应根据批复的方案,抓紧开展项目实施工作。有关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应动态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并及时将进展情况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及时跟踪了解所支持项目的进展情况,并组织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财政部将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及有关评估意见分期分批拨付奖励资金,其中:实施方案启动后拨付40%,中期评估通过后再拨付50%,完成实施方案并通过验收后再拨付剩余10%资金。对进度较慢的项目,将视情况缓拨或停拨奖励资金;对未达到预计目标的项目,将相应扣减奖励资金。
  
第五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项目申报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将采取加倍扣减奖励资金、对社会曝光等方式予以惩罚。

  第十四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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