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4:37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2004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发展经费,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资兴建各类老年福利设施,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民政、体育等部门在发行的福利、体育彩票收益中,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福利事业和老年体育事业。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发展社区服务,开展适应老年人需要的居家养老、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家政、法律等服务活动。
  第六条 学校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教育,可以组织学生参加为老年人服务的相关活动。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开设老年人专栏节目等形式,进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待老年人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优惠待遇的标准和范围。
  老年人凭有效证件,享受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在服务窗口明示优待服务的内容及优待标准。车站、机场、医疗机构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八条 城市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条 件的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共同承担。
  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以按照规定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有条件的区(市)可以建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
  第十条 对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报销,不得拖欠。
  农村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的患病老年人按照规定实行医疗救助。其中,市和各区(市)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农村生活困难的患病老年人的医疗救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患病老年人提供援助。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鼓励、提倡其他医疗机构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有关单位和社区应当对医务人员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提供方便。开展义诊活动应当遵守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卫生保健教育,普及老年医疗保健知识,提高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为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行常规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开展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业务,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出诊到户。
  第十三条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扶养能力,属城市居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高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居民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集中供养,也可以落实到户供养,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展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的同时,为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救济、救助活动。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利,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老年配偶分居生活,不得因婚姻关系变动而剥夺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和其他财产权。
  支持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自愿与其子女及其他亲属就赡养义务的履行签订家庭赡养协议。签订的家庭赡养协议,可以依法进行公证,由村(居)民委员会监督履行。办理公证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对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并为其安排生活必需品,承担必要的家务劳动。
  对居住在外地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与其经常保持联系或者委托他人定期探望,及时了解老年人的生活、健康状况。
  第十六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七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的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必须当面征求老年人意见,并查验和核对由老年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材料。老年人委托他人办理上述手续时,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必须向老年人当面核对授权委托书。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办理老年人在该房继续居住的公证,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
  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未经老年人同意,借用人无权继续使用。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获得其他住房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补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老年人在楼层和朝向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上门与其签订房屋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公寓、康复医疗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改建。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养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社会福利设施。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养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提供养老服务以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老年康复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障老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鼓励社会开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老年人才市场和专业人才库,为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老年人发挥专业、特长创造条 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提供方便,依法维护受援助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对虐待、遗弃和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公安机关接到保护请求后,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判、优先执行。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应其请求可以准予缓、减、免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三)作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物质赔偿的;
  (四)孤寡老人、农村实行五保供养的老人和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
  (五)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领取救济金的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维持的;
  (六)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七)其他应当提供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单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老龄工作机构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后,必须将处理结果向老龄工作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履行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规定》已于1998年6月9日经第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管理,促进价格管理民主化、规范化,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在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重要商品(或服务,下同)的价格(或收费标准,下同)前,由市物价管理部门组织和邀请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专家及消费者代表对价格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研究讨论和综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价格调整应当进行价格决策听证:
(一)自来水、管道煤气、集中供热;
(二)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轮渡票价;
(三)公有房屋租金;
(四)中小学教育、托幼收费;
(五)有线电视收视费、重要风景点门票;
(六)依法应当进行价格决策听证的其他价格调整。
第四条 价格决策听证实行会议制。听证会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计委、经委、财委、建委、财政局、统计局、民政局、总工会等部门和单位为会议成员单位;同时邀请市人大、政协、民主党派、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以及新闻单位的有关人员和有关专家、消费者代表等参
加。
价格决策听证会,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主持召开,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安排具有一定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五条 凡应当实行价格决策听证的价格调整,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拟调价执行之日的60日前,向市物价管理部门提交调价申请和调价方案。调价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调价的政策依据;
(二)前两年完整的成本资料;
(三)有关财务分析资料;
(四)对成本增长因素已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
(五)拟调价的幅度、执行时间;
(六)调价后市场供求状况和财务变化情况的预测;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六条 市物价管理部门接到调价申请和调价方案后,应当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对调价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国家对该商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成本费用中有哪些不合理的因素应当剔除;
(三)对物价总水平的影响;
(四)与相关商品比价关系是否合理;
(五)与周边地区和同类城市价格水平是否衔接;
(六)居民、企业、财政的承受能力分析;
(七)是否应有相应的补偿措施或控制连锁反应的措施。
第七条 价格决策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调价的业务主管部门向听证会报告调价方案;
(二)物价管理部门报告对调价方案的审查情况;
(三)与会人员对调价方案和审查意见进行讨论;
(四)综合会议讨论意见。
第八条 物价管理部门向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管理部门上报审批的调价方案时,应当吸收价格决策听证会提出的合理意见或建议,应将听证情况的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7日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及精神损害赔偿

王长君


  近年来,由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之势,并呈现出多发性,不但加重了刑事审判的工作量,影响了刑事审判效率,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也带来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创新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文是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提出刑事民事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及调解的方法和建议。
  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众专家和学者关注的焦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并行不悖的责任,而现行司法解释中不允许刑事案件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为前提,对精神损害中的“精神”进行了界定,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现状,并提出了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初步设想。

一、 当前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调解的认识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纯民事诉讼区别很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也强调当事人平等,但实际上很难做到,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因素:
  1、被告人的调解意志受刑事处罚或量刑影响,同时被告人因犯罪而受到的道义谴责无法使他们拥有真正的调解自由。
  2、法官的调解方向左右着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达成,办案人在调解过程中,因方法简单、缺乏耐心,法律上的利弊关系释明的不够,使当事人难以达成和解。
  3、民事处理结果和服刑时所涉及的减刑与假释作用给被告人带来一定压力及不确定的因素。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性

  1、现行法律只规定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内容通知被告,同时刑事部分审判的审限规定也无法让被告人实现民事诉讼权利,即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缺乏正当的诉讼程序。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不够规范,立法上对一些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规定的不够细化和明确。
  3、附带民事调解牵扯时间与精力多,容易产生“重判轻调”的思想。在执行环节,被告人易产生牢已做过,不愿赔偿的消极思想,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维护。

(三)现实中难以实现当事人地位平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质上与纯民事诉讼并无区别,根据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当事人同样可以以调解的方式不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自愿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是很难实现的,被告人接受调解往往要付出很大代价,而且这些代价也很难说是被告人心甘情愿付出的。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赔偿屡见不鲜。存在这些问题主要原因有:

  1、失去自由的被告人获取信息相对于原告人处于明显的劣势,导致被告人难以正确的认识和估计自己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

  2、被告人对刑事处罚的畏惧感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往往想通过调解减轻自己的刑事处罚,用牺牲自己的经济利益的方式来换取较轻的刑罚。

  3、法官往往将被告人接受调解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一个表现,并常常暗示被告人如能接受调解将在量刑是予以轻判,反之就是如果被告人不接受调解将可能受到更重的刑事处罚,这种自觉和不自觉的影响,很难使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平等,因此有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乘人之危和漫天要价。

二、附带民事调解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由于法官具有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双重裁量权,调解方案又大多是是法官提出的,必然会影响被告人的调解意志和调解自由,可能会导致调解的不自愿。因此要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尊重被告人的调解意愿,调解必须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
  (二)合法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在押被告人在获得诉讼信息方面给予特别关注,保证诉讼调解程序合法。
  (三)赔偿款判前给付原则。把赔偿款在判决处理前到位作为量刑和实体处理的重要因素,对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在被告人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拒不赔偿原告人损失的,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并以此作为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

三、附带民事案件调解方法及建议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达成协议,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伏法,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为使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有更明确的法律依据、更完善的调解方法,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立法,进一步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规定了刑事部分已经判决后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按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受理,此时的审判完全适用《民法通则》以及 《民事诉讼法》,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实际操作和适用法律与直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一样的问题,这种现象不正常,应当平衡和完善。
  (二)提高素质,进一步加强法官细致冷静的心理素质。调解工作复杂、细致,一次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很小,需要反复多次做深入细致的工作,这对法官的耐心、恒心和热心是很大的考验。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遇到困难或问题时,应独立于纠纷之外,保持冷静,不讲人情、关系,不畏权势、金钱,不轻易表态。要考虑全局,重在协调,让说情者做当事人的工作,促成调解,服判息讼。
  (三)讲究方法,进一步增强调解的语言技巧。调解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调解语言所具有的释疑性、策略性、疏导性,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进行解疑的基础上,针对当事人的心理进行春风化雨、苦口婆心的劝导,运用一定的策略和方法,疏导、启发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提升语言技巧和语言能力。
  (四)善于寻找双方均可接受的最佳调解点。通常情况下,调解给双方当事人都能带来好处,也就是双方互惠互利,因此主审法官要善于寻找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双方利益和需要的最佳点进行调解,把握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底线,最大限度地促成调解。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