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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46:23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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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曲靖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1]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劳动局、财政局拟定的《曲靖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七月五日市政府第九次市长办公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现在实行的原县级曲靖市医改试点期间对在职公务员给予医疗补贴的制度,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九日






曲靖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一、为保证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云南省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00]263号),结合本市公务员医疗保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医疗补助的原则。补助水平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医疗水平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三、医疗补助的范围。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省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市本级按补助对象工资(养老金)总额的3.5%筹集医疗补助经费。

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筹集医疗补助经费。

医疗补助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分级管理、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单独列帐、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五、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补助经费实行年度结算,当补助经费不足时,经劳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议后,按不足额同比降低补助标准,确保收支平衡。

六、补助标准按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市本级补助标准如下:

(一)以补助对象的工资(养老金)为基数,2%划入补助对象个人医疗帐户帮助职工解决附加商业医疗保险交费和自付的困难。

(二)所筹补助经费的其余部分(即:补助对象工资和养老金总额的1.5%)进入共同资金帐户,按下列标准补助:

1、补助对象全年符合支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含急诊抢救和特殊慢性病)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费2万元以上的部分和在附加商业医疗保险赔付限额内的部分,按实际医疗费的10%补助;在附加商业医疗保险赔付限额以上的部分,按实际医疗费的80%补助,但最高补助不得超过50,000元。

2、属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的,在救助期间发生基本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自付医疗费,按实际自付额补助。

3、补助对象逝世前最后一次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如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按不足额补助。

七、医疗补助的具体业务由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办。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中心的考核与监督管理,健全补助金支付审批制度,严格审批后方可支付。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务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

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八、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安排;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适当补助。

九、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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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流于形式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5年7月26日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www.cet.com.cn/20050726/GUONEI/200507262.htm

■谷辽海

国际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普遍建有规范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其主要目的是提高政府采购效率,保证采购人能够在恰当的时间和地点,以合理的价格获得货物、工程或服务。

资格审查的重点是考察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包括对资金担保、技术规格、资金实力、商务资历、技术能力等内容。考察过程中要求标准和程序统一,做到公开透明和公平合理,禁止对供应商有任何歧视行为。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虽然也规定了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标准,但完全是粗线条的规定,且流于形式,自由裁量空间太大,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采购主体的审查权和选择权几乎不受限制,没有任何约束,差别待遇和厚此薄彼的现象普遍存在。

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过于笼统,导致审查人的裁量权无所羁束。实践中,供应商质疑和投诉最多的是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资格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所规范的资格条件来看,法律没有规定资格审查程序,没有规定供应商必须具备一定年限的经营状态、财务会计、良好信誉、纳税业绩、社会保障金缴纳记录等内容,也没有区分代理商和厂商之间的关系。例如,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的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中标总价3000多万元。落标供应商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中标供应商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才成立,同年10月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具有履行采购合同的实力,况且前三年的纳税和业绩情况都是零,不符合投标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又如,河北宏信招标公司代理的总投资近2亿元的河北广电工程招标采购案。参加投标的有北京、上海、河北等地9家供应商,最终中标者为河北建工集团。该公司提供的工程业绩是两项位于福州的建筑工程,并提供了《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相关证明。后经调查,相关的合同证明全部为虚假。

以上例举的两起案件,供应商除负有诚信责任外,更关键的是相关法律的缺位,如:投标证明材料没有规定需要公证,以营利为目的招标公司在审查资格中的过错行为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审查人的渎职行为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更无严厉的制裁规定。总之,现行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缺乏监督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暗箱操作成为公开的秘密。

偏爱“洋货”的采购行为应受到限制。实践中,许多“洋货”在我国境内都设立了代理商,但众多的“洋货”代理商仅仅是家空壳的贸易公司,有些甚至就是皮包公司,根本不具有自己独立履行采购合同的能力,但却受到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特别青睐,纷纷进入了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我们不能忽略偏爱“洋货”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指引性条款,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指引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我们再援引《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谁都不能违反。除非援引例外规定和相关证据来抗辩。实践中,采购主体往往难以举出抗辩证据。因此,落标的供应商只要遭遇采购主体偏爱“洋货”,即使合同已经履行,也可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的相互指引条款,来主张采购人与供应商所达成的“洋货”采购合同为无效民事合同。

指定品牌现象也应引起监管部门的足够重视。我们随便打开国内一个政府采购的权威网站,在信息公告栏里都能够看到采购主体指定采购某类品牌的汽车和软件产品。指定品牌剥夺了其他合格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限制了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不仅是《政府采购法》所禁止的,也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允许的。即使达成政府采购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也是无效合同。然而,非常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我们在最权威的国家财政部《中国政府采购》监督网站?http?//www.ccgp.gov.cn?上还能看到不少违法的公告。例如,2005年6月22日的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汽车政府采购信息:受采购人的委托,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对风行菱越、别克荣御、本田雅阁、福特蒙迪欧等指定品牌汽车采购的公告。政府采购汽车指定品牌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不论通过什么样的政府采购方式,几乎所有的政府采购汽车都存在指定品牌。其行为违法是毫无疑问的。

同一品牌应限制多家代理商的“竞争”。由于《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厂商和代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指定品牌现象又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样一来,指定的采购品牌往往同时存在数家同一品牌的代理商参加“竞争”。为了充分体现竞争,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都要求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得少于三个人。为了满足这一条件,厂商往往通过全国各地的代理商或某一地区的多家代理商同时参加投标,对于这一情形,现行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条款。表面上来看,一个采购项目有多个竞争者,似乎符合法律规定,但却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同一品牌的多家代理商同时参加投标,所出现的“竞争”完全是虚假现象,落标供应商大多是陪标者,不会对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质疑。同一品牌多家代理商投标“竞争”,是指定品牌的结果。这种“竞争”行为虽然是普遍现象,却是任何国家的公共采购均不允许的行为,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13)



关于对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

国家测绘局


关于对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

河北省测绘局:
你局冀测[2005]62号文收悉。对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权限的问题批复如下:

国家Ⅰ、Ⅱ等三角点(含同等级的大地点),国家一、二等水准点(含同等级的水准点),国家天文点、重力点(包括地壳形变监测点等具有物理因素的点),GPS点(B级点精度以上,含B级点),以及国家明确规定需要重点保护的其它测量标志点等,由国家测绘局负责拆迁审批。其它测量标志点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迁审批。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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