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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1:17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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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8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十二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
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城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根据国务院《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长江三峡工程建设涉及的城市、县城、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改建(以下简称迁复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迁复建工作。
市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实行分期和年度迁复建工作目标责任制。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迁复建的移民项目规划、计划编制,资金拨付与结算,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建设、国土、规划、交通、房管、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分工和迁复建项目的详细规划,搞好迁复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用地、建设、房产管理及环境保护工作。相关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建立集中办公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移民搬迁安置服好务。
第四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开发性移民方针,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双包干原则,利用国家补偿资金和各项扶持政策,使迁复建与改善城镇市政设施功能相结合,与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结合。
迁复建单位和移民个人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顾全大局,服从规划和迁复建管理,按期完成搬迁任务。
第五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执行城镇迁建规划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标准,按照移民迁建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迁复建必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加强污染治理,加快城镇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现迁复建与生态环境建设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迁建到新城镇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严格执行城镇迁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及四定(定区、定位、定界、定用地面积)规划进行迁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
第八条 迁复建项目的规模和标准要根据城镇迁建规划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确定,对超规模、超标准建设所造成的资金缺口,由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自行解决,严禁挪用移民资金支付。
第九条 城镇迁建性详规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上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迁复建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城镇基础设施项目由各级政府负责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和确定法定代表人。
公路、港口码头、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以及长江航道、航运、水文等专业项目的法人是受淹项目的资产所有者或资产授权管理单位。
机关、企事业单位房屋迁建的项目法人是受淹房屋的产权单位。
直管公房的项目法人是同级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
城市居民房屋由区人民政府或所辖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迁建。
城镇居民房屋由居民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迁建。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也可根据需要依法组建专门机构负责辖区的居民房屋迁建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实施迁复建项目,应严格实行“定任务、定投资额、定时间、定质量、定移民安置”的五定责任制。
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加强安全文明施工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十二条 在城镇迁建中,根据需要,可按“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新城建设管委会。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和管理迁建城镇建设工作,负责对在建的和尚未移交给职能部门管理的已建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有序地运行。
新城建设管委会不得作为项目法人,不得设立移民项目资金帐户和财务帐户,不得经管和转拨迁建单位或施工单位的移民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建管并重的原则。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城镇道路、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园林绿化、消防、环卫等市政公益设施,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新城建设管委会应负责及时移交给主管职能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主管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认真负责地做好市政设施和公益设施的管理、维护和养护工作。
迁建新城镇的主干道、次干道及街巷道应由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确定永久性的正式名称。
第十四条 在迁复建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新城建设管委会、各项目法人,应接受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定期向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直接向迁复建项目法人拨付移民补偿资金。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先淹先搬、适当提前”的原则,按照规划投资流程,制定迁复建工程项目实施计划,负责将规划任务分解落实到各有关项目法人。对迁复建工程项目进行跟踪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迁复建规划和工程项目实施计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户,应当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拒迁或拖延搬迁。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迁复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预算决算审查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城镇迁建,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分区、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按照实施计划,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城镇居民搬迁房屋,可依照规划集中统建,实行同结构产权调换,结构和面积价差找补结算;也可实行统一规划,限额用地和补偿到户,由居民联户自建;还可由搬迁居民户申请,按规定标准实行房屋补偿,拆除销号。
城镇居民在长江水利委员会淹没实物调查登记时证照齐备的生产经营性临街门面,可参照其原来的区位,在新城区给予相应安排。
第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核定的城镇补偿包干投资限额内和保证完成城镇迁建任务的前提下,可参照单位同结构的房屋补偿标准,对居民房屋补偿价格,作适当调整。
按照城镇迁建性详规要求自行负责进行场地平整建设的迁复建单位,可按照原淹没房屋的用地面积,根据其迁建新址场地平整的工程量和难度情况,按照测算核定的该城镇的场地平整补偿投资限额进行分解计算,补偿场平费。
对迁复建单位和城镇居民淹没房屋的迁建,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其移民补偿金额,按规定测算工程设计费和监理费标准,并随同补偿投资拨付给迁复建单位。

第四章 用地管理

第二十条 各区、县城镇移民迁建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规模。迁建用地按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统一征用,统一进行基础设施配套,统一按规划划拨安排使用。
迁建单位的用地面积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被淹没的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并出具迁建用地通知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移民迁建规划区内的土地要专地专用,以确保移民迁建单位和居民建房用地。移民迁建单位超过其原淹没土地面积的用地,应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征地拆迁成本费,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
非移民项目不得占用移民迁建用地,严禁转卖移民迁建用地和在移民迁建区内炒房地产。已经占用移民迁建区土地的,要限期退回;确实无法退回的,根据占用土地的区位地段,按市场价格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征地拆迁费,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
所收的土地出让金必须全额返还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移民迁建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城镇移民迁建规划区内因征地按规定应安置的占地农民,实行多产业、多形式、多渠道安置。
城镇迁建征地补偿及人员安置补偿标准按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移民迁建征地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程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根据迁复建项目实施计划和承担该项设计的资质资信要求,按项目类别性质、投资规模,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项目设计,按照规定的补偿投资额度和审批权限,分级报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项目设计,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在取得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后,由项目法人向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移民投资年度计划。未经设计和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移民投资计划。
第二十五条 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项目列入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后,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发施工许可证;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工程项目开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年度移民投资计划的迁复建项目,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与项目法人签订项目迁复建协议。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移民投资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个别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投资计划的,必须报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迁复建项目的地质勘探、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必须按规定组织招投标。招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委托有关职能部门或专门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组织实施,接受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迁复建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与其建设项目施工要求相应的资质等级。在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中,禁止层层转包。
第二十八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应严格实行工程监理。项目法人应与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要求和国家、部颁技术规定规范标准,进行全程监理,认真负责地进行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并定期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详细的工程监理情况。市属重点迁复建工程监理情况须报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迁复建项目进行检查、监督。项目法人、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必须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须按项目管理程序规定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按国家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工程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参与;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将工程验收鉴定结果和资料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报告。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准投入使用,不得办理工程移交和权属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对迁复建工程项目,必须建立完整的档案,立卷归档备查。其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六章 移民补偿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迁复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切实加强迁复建项目的移民补偿资金管理,确保移民资金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侵吞移民资金,防止移民资金的浪费损失。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三峡工程重庆市库区移民收费项目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8]12号)的各项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向迁复建单位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对不按规定执行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章 迁复建补偿销号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迁复建项目的补偿一律以1991年至1992年初长江水利委员会淹没实物调查登记的补偿对象和补偿实物指标为依据。在1992年4月4日国办发[1992]17号文件下发后,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建的淹没线以下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在淹没调查中,城镇单位房屋错漏和丈量面积误差在20%以上,居民房屋错漏和丈量面积误差在10%以上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复核,经张榜公布,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其复核后的淹没房屋的实际面积给予补偿。凡错漏误差值在上述额度之内的,一律不作补偿调整,仍按原淹没调查登记数进行补偿。
专业项目按区县(自治县、市)的长江三峡工程库区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以下简称规划报告)规划的项目及规模、标准(等级)进行复建。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补偿标准,准确核定补偿金额。城镇受淹单位和居民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价格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静态补偿基准价格(1993年5月价格)执行,并按当年价差指数计算动态补偿金额。单位和居民的财产搬迁费、搬迁损失费、误工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计发给搬迁单位和搬迁居民户。
专业项目的复建补偿投资额,按照分县补偿投资测算报告核定的补偿投资额加上价差金额合并计算。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减少迁复建项目法人和搬迁居民的移民补偿资金额。
第三十六条 严格补偿销号程序,完备补偿销号手续。各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迁复建项目法人和搬迁居民户主依法签订受淹房屋迁建补偿销号合同或专业项目复建补偿销号合同。
合同必须做到补偿实物产权明晰,补偿金额准确,责、权、利明确,内容完整,表述清楚,不留后遗症。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迁复建项目法人的受淹资产(淹没实物指标)名称、数量、补偿单价、静态补偿金额、差价金额、补偿总额。
迁复建项目法人名称、迁复建地点、迁复建内容、规模、标准(等级)及完成迁复建任务的时限。
迁复建项目法人的建设进度要求及移民补偿资金的拨付方式。
迁复建项目法人的人员安置、债权债务、补偿完毕后的房屋和不可搬设备的处理。
搬迁居民户的户主姓名、家庭人数、淹没房屋地址、淹房面积、结构、补偿单价、静态补偿金额、价差额、补偿总额、搬迁房屋地址、搬迁时限等。
迁复建项目法人和搬迁居民其他手续的办理和处理。如补偿完毕后的原淹没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注销处理等。
迁复建移民补偿资金拨付完毕后,即为迁复建项目补偿销号。
第三十七条 受淹单位和居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如其产权不明或发生产权争议,应依法进行产权界定后,再进行迁建补偿和签定迁建补偿销号合同。
第三十八条 迁复建项目法人或搬迁居民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和解决。迁复建项目法人或搬迁居民,在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拨付完毕移民补偿资金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后,不得再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增加移民补偿资金或进行重复补偿。
第三十九条 对已补偿销号的建(构)筑物,原则上要及时拆除,对经批准少数暂不拆除且能继续使用的房屋,可在蓄水淹没拆除之前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发包、租赁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保证按期无偿拆除。
有偿使用费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专户储存和管理,按规定专项使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迁复建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迁复建工程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迁复建工程建设过程中,对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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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为管理、保护公路路产和检查、监督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和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经商摊点、维修和洗车场点等设施;
(二)倾倒和堆放垃圾、余泥、杂物或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设置路障、广告牌、招牌等;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沙、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等;
(五)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擅自移动、毁坏或涂改公路设施、标志、标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签定协议,并根据利用、占用公路路产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三)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五)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六)设置各类站、卡、亭等。
以上各项规定如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车辆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的货物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和损坏公路路面。
第九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正常的公路和航道养护除外):
(一)采沙石、挖掘、修筑堤坝、缩窄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客货船只、竹木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码头、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车辆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等的限载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对路产损坏情况向责任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时,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坏的,应及时知会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四条 进行公路改建、扩建和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沿线的城镇和管理区编制建设总体规划和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本条例有关公路不准建筑区的规定,不得沿公路进行布局建设。
对已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公路改线作出规划,并按公路技术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不准建筑区以外的,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管理部门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改变用途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报废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核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变更或报废手续办理完毕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需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三)战备渡口、码头、公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把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路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公路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监督检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的实施情况。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

第三章 不准建筑区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公路改造规划,按下列标准划定本辖区内各类公路的不准建筑区: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不准建筑区还须按国家
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不准建筑区内兴建各种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能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填土、挖土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在不准建筑区内修建的构筑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在公路边沟外缘国道15米,省道、县道10米范围内,影响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的,应予拆迁;拆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1980年5月8日至1987年12月31日期间,在本条第一项所述范围内的,必须无偿拆除;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三)1988年1月1日《公路条例》实施前,在本条第一项所述范围外、《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对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无严重影响的,可暂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并应与所在地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补签协议;因公路改造、扩宽需拆迁的,按有关规定给
予补偿;
(四)《公路条例》实施后,在《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新建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部门予以纠正。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不准建筑区内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收到需利用、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等本条例规定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因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赔偿。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滥施处罚、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时,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已造
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
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 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该职工住房应当以成本价向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或者居住困难的职工出售。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购买的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不得营利。
使用住房公积金统一建造和出售职工住房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职工向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时,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且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隐瞒事实,出具住房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且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二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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