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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8:44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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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三年十月十日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共安顺市委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诚信安顺”优化发展环境的意见》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顺市优化发展环境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诉办)负责受理投诉工作。
各县区要设立相应的投诉机构、设立公开投诉电话,负责本辖区内的投诉工作。

第三条 安顺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投资者,均可按照本规定进行投诉。

第二章 投诉办的职责

第四条 受理投诉并督促全市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工作,定期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对全市招商引资政策的落实情况、投资者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对全局性的重大问题提出具体的意见。

第五条 投诉办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安顺市招商引资窗口部门失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章 投诉受理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可以就下列有争议的事项向投诉办进行投诉:
(一)投资方面的争议;
(二)履行合同、协议和章程中的争议;
(三)劳资争议;
(四)与行政机关的争议;
(五)其他争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用信函或走访方式投诉,匿名投诉原则上不予受理; 投诉人要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投诉办受理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投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投诉,并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投诉材料:
(一)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被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姓名;
(三)投诉事实、理由;
(四)投诉请求。
法定代表人投诉的,应有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下列投诉事宜,投诉办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
(二)合同或协议已经载明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条 投诉办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或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并交有关行政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涉及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办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向投诉人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办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二条 投诉办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投诉领导小组报告对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办理或办结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人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要求或申请投诉办复议。投诉办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章 办理责任

第十四条 被投诉单位的职责:
(一)办理投诉办交办的投诉事项;
(二)解决投诉人投诉的有关问题;
(三)执行投诉办处理投诉的最后决定;
(四)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投诉办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诉办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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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45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九月五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
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1996〕108号)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二、第七条修改为:“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配备相应高一等级锚系设备和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应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有关船闸、作业区、装卸点也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相应锚系设备或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的;
  (二)船员不按规定着救生衣的。”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闸不按规定擅将船舶放入钱塘江的;
  (二)涌潮警报期间作业区、装卸点不按规定继续作业的;
  (三)船舶在涌潮中冒险航行的;
  (四)客船、渡船在涌潮警报期间不按规定继续载客(车)过潮的;
  (五)发布清港指令后船舶不离港的;
  (六)涌潮警报期间船队拖带过潮的。”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08年9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的安全管理,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以下简称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以下简称三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市)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三防”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林水、电力、气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船舶“三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涌潮安全管理
  第四条 钱塘江因受潮汐影响,在特殊地理位置和条件下,周期性地发生波峰破碎倒卷形成涌潮时,为船舶防涌潮期。
  第五条 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对其进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导。
  第六条 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经常对其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保持处于适航状态和良好技术状况,并定期对船员进行必要的防涌潮安全教育,保证船舶在涌潮期的适航性。
  第七条 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配备相应高一等级锚系设备和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应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有关船闸、作业区、装卸点也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
  第八条 在防涌潮期内禁止载重20吨(不含20吨)以下的船舶驶入钱塘江水域。
  在防涌潮期内对不熟悉钱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或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部门引航。
  第九条 防涌潮期间,海事管理机构应视涌潮情况发布涌潮警报,并将涌潮经过的高度、时间在涌潮警报中发布;信号台悬挂有关禁止航行信号标志。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涌潮警报后,航行船舶(不含海船,下同)不得驶入钱江一桥下游水域。在钱塘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规定进入避涌潮锚地或指定的锚地锚泊避涌潮,船员必须着救生衣。
  第十一条 涌潮警发布后,钱塘江水域各渡船、客船必须按规定停止营运,并驶入锚地锚泊避涌潮;有关船闸应停止将船舶放入钱塘江水域;装卸作业区、装卸点必须停止作业;严禁船队拖带过涌潮。
  第十二条 涌潮过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解除涌潮警报,恢复船舶通航。信号台应悬挂准许航行信号。
  第三章 防洪水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钱塘江水域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洪流量大于等于4000立方米/秒时,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内河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内河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新安江、富春江、青山水库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第十四条 船舶防洪期间,海事管理机构应视洪水及流速情况,发布航行防洪信息、限航、禁航通告和确定停航时期。
  第十五条 船舶防洪限航期间,除抢险、救灾等急需物资运输船舶外,其他船舶应当停航。
  第十六条 抢险、救灾运输船舶在防洪限航期航行,必须保持安全航速,船舶逆流航行时,航速不得小于2.5公里/小时;船队通过桥孔时应当系正短缆,并加固拖缆,必要时可实施分批拖带或拖曳等措施。船长、被拖船长应亲自操舵,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十七条 防洪期间海船进出钱塘江水域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制订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新安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5公里水域,白沙大桥上游水域的船舶必须到白沙大桥下游安全水域避洪。
  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1公里水域,大坝下游的船舶必须到安全水域避洪。
  第十九条 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内河流域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流量大于6000立方米/秒时,海事管理机构应视航段流速发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间船舶禁止航行(海船除外,但不得进入线江二桥以上水域)。
  解除禁航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恢复船舶通航通告。
  第四章 防台风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浙江沿海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警报(以下简称台风)时,本市通航水域即进入防台期,由市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船舶防台信息、防台警报和确定停止船舶签证、渡运、进出钱塘江水域时期。在港船舶应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够的人员值班。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当地台风紧急警报后,海事管理机构应视台风移动情况发布以下清港指令。
  (一)禁止钱塘江水域船舶航行,指定船舶驶往避风锚地锚泊。
  (二)对富春江、浦阳江、内河的船舶令其就近锚泊,并按规定加固船舶缆绳。
  (三)船闸停止向钱塘江放行船舶。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视台风情况决定,解除航行防台警报和恢复船舶通航。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相应锚系设备或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的;
  (二)船员不按规定着救生衣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闸不按规定擅将船舶放入钱塘江的;
  (二)涌潮警报期间作业区、装卸点不按规定继续作业的;
  (三)船舶在涌潮中冒险航行的;
  (四)客船、渡船在涌潮警报期间不按规定继续载客(车)过潮的;
  (五)发布清港指令后船舶不离港的;
  (六)涌潮警报期间船队拖带过潮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经海事管理机构发出警告后,仍不听劝阻的,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有关经费项目收支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成教局等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有关经费项目收支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成教局等

各区县成人教育局、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8)教考字007号〕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有关经费项目收支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按照文件精神,并根据北京市的实际情况,经市成人教育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商定,在《办法》的标准范围内制定北京市的
相应补充意见,特通知如下:
一、自学考试经费应在各区县成人教育局财务中单独列项。所收留成费用,应用于发展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它用,并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收费及支出按照《办法》中的标准执行。中专自学考试报名费每人每门课2元,考务费每人每门课2元。命题阅卷等按照高等自学考试支出标准的80%支付酬金。
三、参照北京市财政局京财文(1988)1099号文件,和《办法》的有关标准,考务管理项目1、2、3条按下列标准执行、(1)、租借考试场地费:每天每室10-15元;(2)、监考人员补助费:每天每人7元;(3)、考场服务人员补助费:每天每人5元。
四、成人教育系统的其他单位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执行本部门有关经费收支标准,不要互相攀比。
以上要求与转发的《办法》请一并按照执行。



198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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