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52:34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梧政发[2005]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桂政发〔1999〕61号)精神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是:
  (一)“基本水平”,即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广泛覆盖”,即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灵活就业人员也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双方负担”,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统帐结合”,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为主,以实行单建统筹为辅。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三条 梧州市辖区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整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直、区直、外地驻梧单位及其职工均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梧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梧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分为市本级统筹和县(市)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统一的实施方案,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相关办法执行。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梧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梧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组织和指导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制定出相应的管理办法,以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及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调解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的有关纠纷。
  第六条 梧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以下简称医保管理所),是梧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办理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根据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协调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间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纠纷;
(六)受理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咨询;
(七)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八)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九)负责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十)经办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保险费的收入和支付;
(十一)经办统筹地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费的收入和支付。
第七条 参保单位应成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二)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填报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报表,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定期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
(四)按月及时申报本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五)对本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事务进行管理,及时、准确传达和执行相关文件精神。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工作的管理,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管理措施;
(三)受医保管理所委托,在权限范围内审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及用药项目;
(四)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五)接受医保管理所相关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按规定向医保管理所报送相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报表,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数据传送工作。
  第九条 梧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的医保管理所的行政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保管理所负责筹集,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按统帐结合办法或单建统筹办法参保:
1.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6.8%;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2.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养老金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4.8%,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
(二)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另一部分记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三)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原则是:
1.参保人员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2.没有上年度工资收入数据的,以不低于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的设置及计算方法:
(一)2001年6月30日前尚未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在用人单位工作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认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2001年6月30日前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参保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超过25年的部分,可折算为实际缴费年限:每超1年按1年计算,不足1年不计算,折算的实际缴费年限最多为8年;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满30年(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20年),凭退休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参保人员类别变更手续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以下情况的,须按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属单位缴交的由单位负责,属个人缴交的由个人负责,一次性足额补缴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实际缴费年限已满20年,但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未满30年的;
2.累计缴费年限已满30年,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
(四)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退休人员,可一次性缴纳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以按月继续缴交,直至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一次性缴纳或按月缴纳的,均实行缴费基数和缴费率核定不变的原则,以后不再变更,统一调整政策除外。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缴费率为6.8%;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缴费率为4.8%。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批准已破产或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已按规定预留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基本医疗保险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年限一次性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用人单位参保的,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率为6.8%。以个人身份参保的,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8.8%。上述人员缴费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可按统帐结合办法或单建统筹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不低于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个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清缴欠费和滞纳金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破产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还须按规定一次性缴清退休及离岗退养人员未达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为了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企业单位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机关和主要靠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安排到单位,从单位预算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经费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社会团体从社团经费中列支;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必须于每年4月前将工资年报表报送到医保管理所核定缴费基数等情况,经医保管理所核定后,在每年7月1日调整缴费基数。
第二十一条 参保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人单位填写《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及《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并附《工商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报送医保管理所。
  (二)经医保管理所核定,统一制发《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简称:《医疗证》)、《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卡》(简称:《结算卡》)和《病历本》,由参保人员保管并凭其就医购药。《医疗证》、《结算卡》和《病历本》的制作费用按成本收取,由参保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委托银行代办。参保单位于每月20日前将本单位应缴纳部分和参保人员个人应缴纳部分代扣缴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配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单建统筹参保人员不设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的配置。
  1.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本人实际缴费基数,按参保人员年龄分段划入个人帐户。在职人员35岁以下划入1.8%,36岁至50岁划入2%,51岁至法定退休年龄划入2.5%;退休人员划入6.5%。一次性缴费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按当时一次性缴费的实际缴费基数划入6.5%,以后划入基数不再随退休费或养老金的提高而调整;
  3.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4.当年内经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从到医保管理所正式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的下月起,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相应地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人员,其个人帐户基金由医保管理所根据缴费情况按月划入;
  6.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其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参保人员工作调动时,其个人帐户结余可随同转移。
  (二)统筹基金的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外,余下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预留5%作为风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医保管理所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设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及管理情况汇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开核算管理、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支付范围为: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付部分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门诊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经市基本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为患有特殊慢性病需长期在门诊治疗的,所需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部分的医疗费用,以本人缴费基数为标准,由个人首先自付10%后,经医保管理所审批可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所列标准结算。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人员,如患特殊慢性病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如使用有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特殊材料的,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0%至5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一定数额的住院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
  (一)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的设置:一年内首次住院,三级医院为600元,二级以下医院为500元;第二次住院,三级医院为480元,二级以下医院为380元;第三次及第三次以上住院,三级医院为360元,二级以下医院为260元;
(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参保人员自付比例为:
1.起付标准至10000元(含10000元),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为2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为16%;
  2.10000至20000元(含20000元),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为15%,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为12%;
  3.20000至24000元,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为1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为8%。
  (三)统筹基金每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4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个人于每年1月统一到医保管理所办理异地安置登记手续。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从本人个人帐户中支付;需住院治疗时,应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及时向医保管理所报告。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医保管理所按照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另定。退休人员在异地急发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按逐级转院原则进行。转市外治疗的条件是: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本市不能治疗的危重疑难病症;经市本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专家会诊仍没有确定的疑难病症。
(一)凡要求办理转院手续的,由患者或家属提出申请,原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医保管理所批准后方可转院;
(二)因病情危急不能及时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的,须在转院就医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
(三)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相关检查报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到医保管理所按规定报销。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比例,在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的基础上,转区内的增加10%,转区外的增加15%。
第三十二条 凡不符合转院条件,而患者或家属要求转到市外住院治疗的,其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报销时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个人自付比例计算,但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参保人员人均住院统筹范围医疗费用数额。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特殊情况医疗费用支付原则:
(一)违法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精神病发作除外)等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医疗事故及工伤、生育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由他人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他伤他杀等发生的医疗费用,自司法部门立案调查之日起一年内无法结案的,可先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垫付。司法部门结案后,认定他人承担责任的,由承担责任人归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司法部门认定责任人无经济能力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用的,可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报销。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或法定探亲假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乡镇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小结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差旅报销凭证复印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报销。因公需长期驻外地的,由用人单位将驻外人员名单报送医保管理所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其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持《医疗证》和《结算卡》。接诊医(药)师先验证后处置。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结算卡》个人帐户余额上结算。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医疗证》、《结算卡》,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定点医疗机构在接受参保人员住院后3天内须向医保管理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和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联合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并建立定点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已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考评审定。审定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与医保管理所签订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售药服务。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成立基本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等部门专家组成),具体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有关争议的鉴定。

第七章 处罚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及拒缴、拖欠、瞒报、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虚构事实造成参保档案不真实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除追回或拒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属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四条 医保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一经查实,对举报人进行奖励,资金来源从罚款收入中列支。若没有罚没收入,则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解决。
第四十七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所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其他配套文件并同步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此前我市下发的《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梧政发〔2000〕92号)、《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梧政发〔2000〕94号)停止执行。若本办法与上级新出台的相关文件相抵触,请按上级相关文件执行。我市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8〕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大对本市节能减排的支持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沪府发〔2007〕25号),根据“统筹存量、扩大增量、支持重点”的原则,设立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对现有设施、设备或能力等进一步挖潜和提高,把政策聚焦在节能和减排的增量上,用于支持原有资金渠道难以覆盖或支持力度不够且矛盾比较突出的节能减排重点方面,原则上不用于安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市原存量资金已明确规定的用途不变。
  二、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在统筹存量资金的基础上,由市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市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实施差别电价电费收入;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资金来源。
  三、支持范围
  (一)城市能源储备及运行安全保障。重点用于支持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煤炭、成品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能源储备;电力迎峰度夏、燃气迎峰度冬等。
  (二)可再生能源利用和新能源开发。重点用于支持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开发应用。鼓励支持石油制品替代能源、氢能等新能源的应用。
  (三)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重点用于支持本市调整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低附加值的劣势企业、劣势产品和落后工艺的实施。
  (四)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重点用于支持通过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取得显著成效,具有推广意义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
  (五)合同能源管理。重点用于支持合同能源服务公司为企事业单位开展的前期节能诊断服务,以及企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开展的技术改造。
  (六)建筑交通节能减排。重点用于支持节能65%的新建建筑、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试点示范工程,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诊断和节能改造、能耗监测平台建设等。支持交通企业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交通工具,应用高效、节能、环保新技术、新设备等。
  (七)清洁生产。重点用于支持开展清洁生产试点、在行业内具有推广和示范作用的清洁生产项目审核等。
  (八)水污染减排。重点用于支持污水处理厂COD超量削减、脱磷除氮改造、污染源截污纳管、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农村污水治理等工作,鼓励节约用水等。
  (九)大气污染减排。重点用于支持电厂燃煤机组烟气超量脱硫、控制扬尘污染和推广商品砂浆、垃圾焚烧厂烟气污染超量削减、加强机动车尾气监测能力建设等。
  (十)固体废物减量。重点用于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收集、鼓励包装减量化等。
  (十一)循环经济发展。重点用于支持开展循环经济试点、鼓励工业固体废弃物、污水处理厂污泥、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电厂脱硫废渣等资源化、推进资源综合利用等。
  (十二)节能减排产品推广及管理能力建设。重点用于支持高效、节能、环保产品推广(如节能照明、无磷洗涤剂等),节能减排管理能力建设及节能减排宣传等。
  (十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
  四、支持方式
  专项资金主要采用补贴或以奖代补的方式。补贴或以奖代补费用按照项目性质、投资总额、实际节能量和减排量、传统能源替代量、资源综合利用量以及产生的社会效益等综合测算。
  补贴或以奖代补费用按照专项资金所明确的支持范围中的一种进行申请和确定,不得重复享受。
  五、部门职责
  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减排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总体安排、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建设交通委、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交通局、市市容环卫局以及市政府明确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项目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操作实施。市审计局等部门依据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城市能源储备及运行安全保障、可再生能源利用和新能源开发、循环经济发展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经委牵头负责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节能技术改造、合同能源管理、清洁生产、节能产品推广及管理能力建设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建设交通委牵头负责建筑交通节能减排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环保局、市建设交通委牵头负责大气污染减排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牵头负责水污染减排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建设交通委、市经委牵头负责固体废物减量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
  牵头制定实施细则的部门要主动、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实施细则应明确具体支持范围、认定标准、支持方式、补贴标准、申报条件、操作流程等。实施细则在报市节能减排办综合平衡和审定后,原则上由部门发文或部门联合发文,成熟一个、发布一个,同时报市节能减排办备案。
  六、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各项目管理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前,编制提出相关领域下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节能减排办汇总。
  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性质、预计节能减排量或替代量、资金需求、进度安排等内容。
  市节能减排办、市财政局会同各项目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节能减排工作的具体目标,结合各领域资金使用计划需求,研究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纳入下一年度市级预算,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大批准后实施。
  七、资金使用监督和项目评估管理
  (一)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合同管理。项目合同包括项目名称、承担主体、项目履行期限、项目内容和主要经济指标、验收标准、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和数额、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等。
  (二)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拨款申请和项目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支持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或项目所在区县财政局。
  (三)各项目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监督、检查和评估验收。
  (四)市节能减排办委托相关单位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减排情况进行抽查和评估。
  (五)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由市节能减排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八年六月三日


江西省电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电信条例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安全、保护、规划、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通信管理局是本省电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电信管理机构),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建设、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省电信管理机构实施对全省电信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统筹规划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对电信业实行行业管理;


(二)负责依法核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价格;


(三)依法受理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投诉,维护电信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电信业务、技术人员的资格,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五)保障公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负责电信网码号及其他公共电信资源的分配与管理。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七)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与电信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持有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在本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发证机关注销或者吊销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六条 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


第七条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八条 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省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在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条件下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


互联协议签订后,由提出网间互联要求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抄报省电信管理机构。网间互联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完成互联和结算。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互联和结算的,省电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互联和结算时限。


第十条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不低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者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通信,并同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网间通信设置障碍。


第十一条 互联双方因互联事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要求处理。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由电信技术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和有关测试机构对互联互通中发生的争议和通信质量进行论证和测试,并根据专家组和测试机构得出的结果对争议双方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固定电话机和移动电话机等电信终端设备维修业务的,应当取得省固定移动电话机维修资质管理中心颁发的维修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维修相适应的营业场地、资金、仪器仪表等设备;


(二)有为用户提供识别真假进网标志的技术手段;


(三)有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维修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进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获得进网许可证,粘贴进网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消费者销售或者赠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或者改变了进网使用功能的电信终端设备。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经营。


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本省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者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十五条 电信行业业务、技术工种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从事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通信工程建设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通信工程建设业务。


施工单位不得违法将通信工程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租、转让、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通信工程资质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将服务的种类、范围、质量标准、业务流程、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在营业场所醒目的位置予以公布,并抄报省电信管理机构。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价格必须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一条 电信用户要求查询电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查询,并做好解释工作。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网络维修、改造和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造成中断正常电信服务的,应当提前3日在当地报纸或者电视台刊播,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直接告知用户。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在中断电信服务期间电信用户的相关费用,没有及时告知中断电信服务而造成电信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电信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以及对电信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违背电信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或者强制、误导电信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


(三)散布虚假价格信息误导电信用户,或者违反国家电信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多收电信用户费用;


(四)窃听、窃用电信用户电话,或者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泄露电信用户的通信秘密,或者妨碍电信用户的通信自由。


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为非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场所提供接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电信服务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外公布投诉电话,设立电信服务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受理用户投诉,并在收到用户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


电信用户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直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投诉案件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干扰检查或者调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遵守电信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询问受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并要求其他提供相关材料;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记录。


省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当事人隐私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有关单位电信发展规划、传输网专题规划的编制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电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进行审批。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将整体项目化整为零,规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项目应当以业主单位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范围为依据。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审批项目时,应当采取组织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复或者出具行业初审意见。


第三十条 电信管道(线)的建设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建设,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避免重复建设和垄断经营。


设计或者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城市、村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市场、通信工程质量、招标投标等通信建设活动,以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可委托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的7日前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监督检查通信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行为。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未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或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通信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成套电信设备的采购,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进行。


电信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将招标情况报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安全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信安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密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禁止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的信息;禁止实施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和设施;不得擅自在他人电信设施上搭挂管线。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电信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承担所需的成本费用:


(一)因建设施工需要改动、拆迁电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铺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电信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一、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和移动、寻呼天线的周围,新建可能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得电信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


第三十八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电(光)缆的线路上,新植的树木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有的树木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截干或者移栽等措施,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水、电、气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电信管线和水、电、气管线安全,并承担相关建设费用;涉及需要变更规划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通信工程的质量事故、缺陷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投诉。


通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影响通信的,建设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的情况向省电信管理机构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影响通信的,应当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的4小时内向省电信管理机构作出口头报告,24小时内作出简要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的5日内作出专题书面报告。


通信工程发生事故可能对电信用户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告知电信用户。


第四十一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有应急通信、抢修专用标志的通信车辆和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应当优先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维修资质证书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维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对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利用虚假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办理电信服务手续,接受电信服务,拒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依法追缴欠费;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发生的电信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进行电信建设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会同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已建成的项目不得投入运营;造成重复建设、浪费国家资源、扰乱电信市场秩序、危害电信安全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和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通信工程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通信工程的勘察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电信线路或者设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电信设施上擅自搭挂管线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生重大通信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


省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