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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26:45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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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修订)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927

实施时间:20011201

内容分类:选举法 人大代表工作

题注:(1989年1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正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下列情况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在任期内死亡; (二)在任期内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三)辞职被接受;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被罢免;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条 补选代表,由原选区或选举单位进行。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选区选民大会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补选工作的负责人召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前,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补选代表的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选民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也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五条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当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当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至多不超过应当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 如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多于上述差额时,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进行酝酿、讨论和协商,根据较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六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予以公告。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经民主协商后,在选举日三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数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也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七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八条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民大会进行,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应当补选的代表名额未选足时,可以重新提名、酝酿、确定候选人,再次进行补选,也可以暂缺。

第九条 补选结果,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

第十条 补选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有关补选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补选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该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确认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第十二条 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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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9〕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以下简称步行街)的管理,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使步行街达到卫生整洁、安全有序、繁荣兴旺、高度文明的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步行街是指黄兴南路从司门口至南门口,包括两侧临街商铺、路段两侧建筑物外墙、西厢通道和人民广场在内的全长838米的路段及所涉及的所有规定范围内的路口、街(巷)口等区域,东厢街(巷)口归属区域由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天心区、芙蓉区、市城管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三条 步行街设立管理委员会,负责步行街管理和协调工作。步行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步行街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城管、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在步行街管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方针政策,及时反映步行街的经营和管理动态;
  (二)制定和实施步行街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今后的发展目标、功能定位、结构布局、硬件建设、规范服务等方面的内容和措施,促进步行街的提档升级,丰富步行街的业态,努力扩大街区消费,使步行街健康、有序发展;
  (三)协调、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物业管理公司对步行街的公共秩序、市容卫生、治安交通、商业营运及管理、公共设施维护、绿化亮化等实施综合管理,并对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讲评;
  (四)组织和指导步行街范围内的商家、业主制定步行街经营公约,实行民主、自律管理,维护步行街商家和业主的合法权益;
  (五)定期、不定期组织主题商业文化活动,积极对外宣传、推介步行街,提高步行街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六)组织创建文明示范街、文明商业街区的活动,搞好步行街的精神文明建设,塑造“三湘商业第一街”形象。
  第五条 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对步行街的所有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可引进专业物业管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成立保安队伍,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秩序;
  (二)保养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安全;
  (三)清扫垃圾,做到全天候保洁;
  (四)维护保养市政设施,保持正常运转状态;
  (五)定时开放灯光、水景、音响;
  (六)协助公安、交警、城管、工商等部门对步行街实施有关管理。
  第六条 步行街范围内的执法工作由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协调天心区有关职能部门实施,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由天心区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实施。
  第七条 天心区、芙蓉区人民政府及所辖街道办事处做好其他应由属地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进入步行街的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爱护各种公共设施,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做出以下行为:
  (一)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擅自进入步行街;
  (二)不按规定区域任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随地吐痰、便溺,随地倾倒垃圾、污水,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
  (四)在建筑物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以及乱贴(挂)广告、标志牌;
  (五)擅自攀折树木,践踏花草;
  (六)偷盗、毁损、侵占道路、井盖、路牌、电话亭、垃圾桶等公用设施;
  (七)在步行街内随地露宿,流浪乞讨等;
  (八)无证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擦皮鞋,倒卖票证及有价证券;
  (九)未经批准散发印刷品广告;
  (十)携带犬类等动物;
  (十一)影响步行街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位于或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工商业主必须守法经营,服从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的统一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街区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以及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物品,不得产生有毒有害气体;
  (三)各单位的卫生间一律要有醒目标识,并免费对顾客开放;
  (四)临街楼宇外部及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五)临街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者遮挡,停工场地必须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六)在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七)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依法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影响步行街的整体形象及经营环境;
  (八)诚实守信,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
  (九)店内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店内消防设施齐全且正常运转,确保经营场所消防安全;
  (十)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进行房屋店铺装修,不得擅自超越店铺门槛、台阶摆卖经营,不得擅自店外或露天经营餐饮、小吃;
  (十一)不得擅自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促销等活动;不得擅自张贴、宣传标语、横幅、拱门、气球等宣传品;不得擅自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第十条 步行街市政设施维护费用由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采取“以街养街”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对街内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有权劝阻、制止。
  相关职能部门对步行街内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后,应书面告知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救灾募捐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南京市救灾募捐办法》已经1999年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南京市救灾募捐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救灾款物的接收和使用管理,规范救灾募捐活动,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救灾募捐,是指因风、火、水、地震等自然灾害,给受灾地区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困难,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和物资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救灾募捐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负责本市救灾募捐活动的统一管理。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救灾募捐活动的管理。
  南京市红十字会依法组织救灾款物的募集、接收活动,并负责其募集、接收款物的使用管理工作。南京市慈善总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救灾募捐活动。
  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公安、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灾募捐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募捐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和摊派。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募捐活动的领导,支持、鼓励和保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外机构和人士的捐赠活动。

第二章 募集和捐赠





  第七条 救灾募捐活动应当经市政府同意,并由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组织。各系统、各部门以及城镇居民的募捐活动应当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由本系统、本部门或者当地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除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举办救灾款物的募集活动。


  第八条 募集救灾款物不得下任务、定指标,不得对下岗职工、农民和部队现役士兵组织募捐。


  第九条 捐赠的救灾款物由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统一接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捐赠,已经接收的,应当移交民政部门。
  接收捐赠必须做到手续完备、专帐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帐目清楚。对捐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开具收据。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款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和受赠对象。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救灾捐赠款,符合税法规定情形的,在计征所得税时应当按规定予以扣除。


  第十二条 以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等形式进行救灾募捐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
  (一)义卖的商品数量、最低价格;
  (二)义演、义赛的场次、票房价格;
  (三)举办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举办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的收入,除去必要的费用开支外,全部上缴民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举办义卖、义演、义诊、义赛活动,应当事先编制必要费用开支预算计划,并由民政部门在批文中明确。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捐赠款物应当专款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挪用。
  捐赠款物实行无偿发放,不得变相收费和变相转卖。


  第十五条 定向捐赠的款物必须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赠项目有权直接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查,也可以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非定向捐赠的款物,除红十字会依法接收的以外,必须统一上缴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捐赠款物使用的管理,对其发放的捐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对接受的救灾款物应当统筹安排,重点使用,不得平均发放和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其中,较大受赠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由受赠单位报民政部门;定向捐赠的,还应当向捐赠人通报。


  第二十条 接收捐赠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款物接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捐赠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向其通报所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捐赠工作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和其他接收捐赠的机构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材料,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救灾募捐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侵占、贪污、挪用救灾捐赠款物的;
  (三)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救灾捐赠款物用途的;
  (四)以次充好,擅自调换捐赠物资的;
  (五)在发放捐赠款物过程中变相收费或者变相转卖的;
  (六)在募捐救灾款物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以募集救灾款物的名义诈骗钱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义卖、义演、义诊、义赛,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募集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等活动,已募集的救灾款物,应当移交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财政、税务、审计、公安、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给予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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