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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2:06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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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2]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计划单列市建委,上海、深圳市水务局:

  我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城市缺水问题尤为突出。特别是去年入冬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持续出现干旱少雨(雪)天气。东北、华北、西北、黄淮及长江流域的一些城市生产、生活用水困难。为了切实开展好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时间为2002年5月13日至19日,宣传周的主题是“推进水价改革,提高城市用水效率”。

  二、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的领导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今年春旱的严峻形势,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的领导,集中力量做好各项工作。把节约用水放在抗旱工作的首位,明确城市各部门、各行业节水的目标和要求,分级分部门落实城市节约用水责任,把城市节水工作做实做好。

  三、实行城市用水的统一管理,科学调配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对城市用水的统一管理落到实处,统筹安排城市水源、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所有非农业用水的自备井一律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在城市公共供水可以提供服务的地区,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现有的自备水源要进行严格控制,防止过量开采。

  四、进一步强化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先生活、后生产”、“优水优用”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用水计划,合理确定各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安排用水计划要留有余地,以做好长期抗旱的准备。要通过对城市所有用水户的计划和定额管理、调整不同行业的用水结构、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和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等经济、行政手段,提高水的利用效率。旱灾地区要及时制定城市用水削减计划,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和重点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

  请各受旱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城市旱情、缺水情况、供水设施情况及为保证城市供水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及时上报我部。

  五、广泛、深入地进行节水宣传

  要把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放在重要位置,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认真落实。要统一组织、全面部署,认真安排好各项宣传活动,广泛深入地宣传节水方针、政策。在加强日常节水宣传教育的同时,认真组织好今年的“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在今年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中,要继续坚持宣传“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方针,宣传创建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及节水型社会。

  附件: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四月五日

附件:

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节约用水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

  2、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和保障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

  4、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是全社会共同责任。

  5、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

  6、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7、珍惜水资源、节约水资源、从我做起。

  8、坚持把节约用水放在首位,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9、节约用水、造福人类、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10、加大污水处理和回用力度,推进污水资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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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台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及具有标志性纪念意义的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省部级(含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台州的重要公务活动;
(二)国外领导人、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台州的参观访问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台州的重要参观访问活动;
(三)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以及重大庆典、纪念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及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六)市委、市政府与其他城市开展的重大经济、科技等交流往来活动;
(七)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市及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是集中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机构。
第七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并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八条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移交,由主办单位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二)负责宣传报道的新闻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移交复制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直接参加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
第十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按规定将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向同级档案馆无偿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根据管理需要,档案馆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定,把公务活动中形成的重大活动档案占为己有。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档案资料,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馆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加强进馆重大活动档案的信息化工作,分析、研究、编纂有关史料,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用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复制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

劳动部


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
已经1997年8月1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通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技工学校的教育督导评估(以下简称督导评估)工作,促进技工学校教育质量的提高和技工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督导评估,是指劳动行政部门的督导评估机构对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技工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技工学校是否达到办学标准给予认定。
第四条 督导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办学标准、工作条例及管理制度情况;
(三)基础设施、办学条件、教学管理和教学质量;
(四)教师上岗资格、职业道德和相关待遇;
(五)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情况;
(六)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和毕业生就业服务情况;
(七)承担劳动预备制度培训任务和开展其他培训情况。
第五条 督导评估机构分国家级和省级。国家级督导评估委员会由劳动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部。
国家级督导评估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督导评估实施方案;
(二)对国家重点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国务院部委直属学校督导评估;
(三)指导地方督导评估工作;
(四)组织培训督导评估人员;
(五)总结推广督导评估工作经验,开展工作研究。
省级督导评估机构的职责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国家级督导评估人员由劳动部聘任并颁发证书;省级督导评估人员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聘任和颁发证书,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七条 督导评估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技工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
(四)有五年以上从事职业培训或技工学校管理工作经历;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督导评估机构可聘请企业的技师、高级技师参与督导评估。
第九条 督导评估分为综合督导评估和专项督导评估,督导评估机构根据劳动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督导评估工作。
第十条 督导评估人员具有以下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评估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评估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并汇报工作;
(三)对被督导评估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四)到用人单位听取对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督导评估人员应对被督导评估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经督导评估机构确认后,被督导评估单位应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被督导评估单位或有关人员弄虚作假,不报实情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督导评估机构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督导评估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滥用职权的,视其情节由督导评估机构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督导评估机构可对督导评估结果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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