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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二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8:20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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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二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二○○二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质[2002]1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现将《二○○二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印发你们,请照此组织力量,按期完成编制工作。执行中的有关具体事宜,请与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六月四日

附:二○○二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

二○○二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




二○○二年六月

说明

  一、本编制工作计划是根据国家建设的实际需要,并经过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领导小组专家委员会建筑、结构、给水排水、暖通空调、动力、电气、弱电等七个专业专家委员会研究确定。

  二、本计划编制项目共58项,其中建筑10项,结构12项,给水排水7项,暖通8项、动力5项,电气10项,弱电6项。

建筑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目名称 编制内容 主编单位 完成日期 备注
1 标准图 环境景观 ·室外景观工程细部构造·绿化种植设计
·环境小品、标志及照明
·水景设施·康体设施及儿童游乐设施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新编
2 标准图 住宅建筑构造 适合住宅建筑设计中最常见、通用的、近年来较成熟的新的一般构造作法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新编
3 标准图 内隔墙建筑构造 ·轻钢龙骨内隔·轻制条板内隔墙
·石膏砌块内隔墙·五防板内隔墙等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修编
4 标准图 钢梯 适用于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包括屋面检修、建筑室内外作业台及地坑、上吊车驾驶室、安全疏散及居住建筑室内用钢梯。分为直爬梯、斜梯、螺旋梯、住宅室内钢梯四种形式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修编
5 标准图 钢筋砼螺旋梯 适用于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室内外铺助用梯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3.12 修编
6 标准图 模压门 模压门门扇图案样式,平开门、推拉门、折叠门的制作与在各种墙体上安装及内部构造等详图。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修编
7 标准图 多孔砖墙体建筑构造 包括烧结多孔砖、蒸压灰砂砖、蒸压粉煤灰砖、煤矸石砖等墙体建筑构造。 待定 2003.12 修编
8 标准图 湿陷性黄土地区室内检漏管沟 适用于湿陷性黄土地区以及地震设计烈度≤8度地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室内敷设给水排水管道的管沟 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 2003.12 修编
9 标准图 钢、钢木大门 适用于一般工业厂房及辅助建筑的外开门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修编
10 标准图 铝合金门窗 适用于使用要求和外观条件较高的民用与工业建筑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修编

结构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目名称 编制内容 主编单位 完成日期 备注
1 标准图 建筑物抗震构造详图 按照新规范修编 北京市建筑设计院
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
2002.12 修编
2 标准图 多层砖房钢筋混凝土构造柱抗震节点详图 按照新规范修编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修编
3 标准图 钢筋混凝土过梁 按照新规范修编 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 2003.6 修编
4 标准图 多孔砖墙体结构构造 按照新规范修编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3.12 修编
5 试用图 混凝土结构加固修复构造详图 混凝土结构加固修复构造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2003.12 新编
6 试用图 ACL墙板与钢结构的连接构造详图 蒸压加气混凝土墙板与结构构件的连接构造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南京旭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2003.12 新编
7 试用图 混凝土后锚固连结构造 按照即将颁布的“混凝土用建筑锚栓技术规程”进行编制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3.12 新编
8 试用图 住宅现浇楼梯 现浇板式及剪刀楼梯,层高2.7m~3.0m 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 2003.12 新编
9 试用图 钢檩条、钢墙梁 包括C型,Z型及高频焊H型钢,简支、连续檩条,钢墙梁跨度4m~12m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3.12 新编
10 标准图 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 按照新规范修编 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 2003.12 修编
11 标准图 轻型屋面钢屋架 按照新规范修编 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2003.6 修编
12 标准图 混凝土结构施工图平面整体表示方法制图规划和构造详图 按照新规范修编 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修编

给排水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目名称 编制内容 主编单位 完成日期 备注
1 标准图 砖砌化粪池 有效容积2~100m3,池顶有覆土和无覆土,砖砌(混)结构化粪池 中国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 2002.12 修编
2 标准图 钢筋混凝土粪池 有效容积2~100m3,池顶有覆土和无覆土,6~30m3沉井式钢筋混凝土化粪池。 中国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 2002.12 修编
3 标准图 建筑中水工程 处理水量5~100m3/h,几种常用处理工艺流程,设施布置图。常用附属构筑物施工图,常用设备安装图。 总后建筑设计研究院 2002.12 新编
4 标准图 钢筋混凝土倒锥壳保温水塔 有效容积50~300m3,有效高度20~35m,最大抗震设计烈度为8度的钢筋混凝土倒锥壳保温水塔。 铁道部专业设计研究院 2003.3 修编
5 标准图 钢筋混凝土倒锥壳不保温水塔 有效容积50~300m3,有效高度20~35m,最大抗震设计烈度为8度的钢筋混凝土倒锥壳不保温水塔。 长沙有色治金设计研究院(暂) 2003.3 修编
6 标准图 管道和设备保温 DN15~DN500给排水管道和矩形、图形设备保温,防结露,防冻保温及电伴热工程做法。 核工业第二设计研究院 2002.12 修编
7 标准图 刚性接口给水承插铸铁管道支墩 DN400~DN800,试验压力0.8~1.25MPa刚性接口给水承插铸铁管道支墩工程做法。 核工业第二设计研究院
2002.12 修编

暖通空调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目名称 编制内容 主编单位 完成日期 备注
1 标准图 燃气高温辐射供暖系统 以燃气为热源,为高大空间供暖 空军工程设计研究局 2003.6 新编
2 标准图 小型家用空调系统 每户一台室外机组(即窗式、一对一分体式除外),按室内介质包括直接蒸发(单冷、热泵)、冷/热水机组、冷/热风机组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空调所 2003.12 新编
3 标准图 通风、除湿设备安装 民用(空调)建筑中,换气机、除湿机安装 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2003.12 新编
4 标准图 金属风管(道) 空调系统中金属风管的连接(角钢法兰和薄壁法兰)、内支撑、悬吊等安装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3.12 新编
5 标准图 非金属风管(道) 按材料分硅酸盐、塑料、复合保温风管的加工、裁割及与风口、风阀等的连接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3.12 新编
6 标准图 低温送风管道保冷 配合冰蓄冷系统的低温送风管道的保温做法 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2003.12 新编
7 标准图 风管消声器 通风、空调风管系统中消除设备、气流产生噪音的设施或做法 清华大学建筑设计院 2003.12 修编
8 标准图 方形补偿器 室内供暖管道缓解热应力的做法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2003.12 修编

动力设施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目名称 编制内容 主编单位 完成日期 备注
1 标准图 压差流量仪表管路安装图 用于冷冻站(机房)系统,安装于冷冻水供回水系统,调节水量(冷量)。 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 2003.3 新编
2 标准图 物(液)位仪表安装图 用于油罐、水箱、油箱、除氧器等设备的液面、液位的控制。 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 2003.3 新编
3 标准图 中央液态冷热源系统设计施工图集(水源热泵的热源) 用于民用建筑的供暖、空调的冷热源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全国标准设计动力专业专家委员会

北京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02.12 新编
4 标准图 蓄热式电锅炉房工程设计施工图集 用于民用建筑供暖的热源 北京国电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2002.12 新编
5 标准图 制冷机房工程设计施工图集 用于民用建筑中央空调的冷源 中国航空工业设计院等 2003.3 新编

强电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目名称 编制内容 主编单位 完成日期 备注
1 标准图 10KV以下架空线路安装 10KV及以下铁横担、瓷横担架空线路在平地及山区的安装方法 铁道部专业设计研究院
2003.12 修编
2 标准图 室外变压器安装 室外变压器安装,包括10KV及以下杆上变压器安装,落地式变压器安装及箱式变电站 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 2003.12 修编
3 标准图 应急电源 UPS、EPS的设计、安装、应用示例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全国标准设计强电专业专家委员会 2003.12 新编
4 标准图 建筑电气强制性条文常用做法示例 建筑电气强制性条文的应用示例;主要条文的摘录、汇编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3.6 新编
5 标准图 智能配电系统 10KV及以下无人值守变配电所的遥测、遥控、遥信系统 中国兵器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 2003.6 新编
6 标准图 电缆桥架安装 电缆桥架的选用、安装 中国兵器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 2003.12 修编
7 标准图 常用低压配电设备安装 常用低压配电设备的各种安装方式,包括在各种新型结构上的安装 吉林省建筑设计院
2003.12 修编
8 标准图 电热采暖设备安装 电热采暖设备的容量选择,电气保护,安装方法及注意事项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新编
9 标准图 人防电气设备安装 人防工程中电气设备的特点及其配置安装方式 北京市建筑设计院
2003.6 新编
10 标准图 水下电气设备安装 水下灯具、水泵、管线等安装方式及施工要求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全国标准设计强电专业专家委员会
2003.12 新编

弱电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目名称 编制内容 主编单位 完成日期 备注
1 标准图 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实例 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实例,包括办公楼、综合楼、住宅等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全国标准设计弱电专业专家委员会
2003.12 新编
2 标准图 无线通信装置 无线传呼、移动通信设备的选用及安装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全国标准设计弱电专业专家委员会
2003.12 新编
3 标准图 有线电视系统 有线电视系统的组成、传输及应用、有线电视在居住小区里的组网及应用 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新编
4 标准图 早期烟雾探测预警系统 早期烟雾探测预警系统的选型、系统配制及安装方法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全国标准设计弱电专业专家委员会
2003.12 新编
5 标准图 居住小区建筑电气设计与施工 居住小区的供配电、室内外设备安装、居住小区智能化系统 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 2003.12 新编
6 标准图 家庭智能控制器 通过家庭控制器,将家庭中语音、数据、图像、服务等信息集中管理的方式及控制器的安装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全国标准设计弱电专业专家委员会
2003.6 新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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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六章 合同与定额管理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室内外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发包方,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方,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以及招标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省、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并监督实施国家及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依照法定权限拟订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和标准,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管理,开展培训,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四)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工作;
(五)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定额、质量监督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一视同仁,搞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发包方具备与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机构或人员的,必须向项目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方能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第八条 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电梯、金属门窗、建筑机械、混凝土预制构件等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产品生产许可证书。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证书所核准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资质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年检;逾期未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单位分立、合并的,应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除按规定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在立项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发包方不得进行招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承包方不得承接其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发包建设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发包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条 发包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天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无故拖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发包方不得指令施工。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承接建设工程任务,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承包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的生产厂家。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在省内跨市、县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并向承包方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方出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出承包工程证明。
第二十五条 省外承包单位进入我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等有关证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符合条件的发给入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和地下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以及发包方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条件,未取得项目管理资格证书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招标代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失对委托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合同与定额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
第三十二条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
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应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三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价格、质量的规定,合理计价,合理确定工期,明确质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管理办法。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验评或者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评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篡改设计、弄虚作假、偷工减料。
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产品。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其采购者和同意验收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对不合格工程擅自验收并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筑产品质量经验评达到优良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通过验收后,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为半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构配件、设备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承包方负责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工程的;
(二)发包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发包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六)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无生产许可证书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四)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
(五)转包工程的;
(六)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的;
(七)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的;
(九)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无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该项业务收费总额50%-100
%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黑法行字第190号关于冤狱补助费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是否补发工资问题,应按财政部1963年3月26日〔63〕财文行字第216号给你省财政厅的复函精神执行,即一律不补发工资,但对生活上确有困难者,可酌情给予补助和救济。在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应通过说服教育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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