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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5:58:14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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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


[市政73号令]
[2001-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卫生环境,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 、改建建筑物与生活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间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低于消防、管线埋设等规定标准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筑日照间距

第五条 被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保证建筑间距:

(一)住宅;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专用住宅(以下简称长日照建筑)

第六条 被遮挡住宅,长日照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以及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

(二)建筑物集中设置楼梯间的辅助房间较多的一侧及山墙、设窗山墙;

(三)建筑短边与非高层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短边相对的。

第七条 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对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距离住宅和长日照建筑外墙面6米以外的烟筒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

(二)高于建筑顶面的宽度不超过6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以及凸出外墙面不超过1.5米的楼梯间等;

(三)位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筑;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区域内的危房,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建筑;

(五)顶层阳台累计长度不超过楼长三分之一的建筑;

(六)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标志性建筑。

第八条 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新区开发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8。旧区改造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九条 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2米。

第十条 条式居住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建筑间距按第八条规定确定;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的,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八条规定的标 准相应减少0.2;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九条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条式居住建筑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二条 点式居住建筑 (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长面宽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

(一)点式居住建筑对东、西、北侧条式居住建筑长边的建筑间距,新区开发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得小于1.3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对南侧条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按第八条规定确定;

(三)点式居住建筑对条式居住建筑短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四)成组布置的点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新区开发不得小于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5倍 ,旧区改造不得小于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3倍。

第十三条 插建建筑遮挡原有住宅的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1小时。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高层建筑与其东、西、北侧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时的间距,新区开发不小于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建筑主要采光面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小于1.3倍;或满足第八条建筑间距系数的标准;

(二)居住建筑在主要采光面受单栋高层建筑遮挡而两者平面有错位,当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主要采光面重叠的遮挡面宽度小于或者等于6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五条 相对布置高层建筑时,高层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单栋高层建筑物的长边长度,两栋长边不同时,以长边长度大的计算,并不得小于高建筑高度的一半,或满足第八条建筑间距系数的标准。

第十六条 长日照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条式建筑长边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9;

(二)条式建筑短边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建筑短边面宽的1.5倍;

(三)点式建筑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面宽的1.6倍。

第十七条 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分别计算各部位的建筑间距。

规划道路红线3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三章 遮挡原有建筑日照的处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建筑间距标准确定拆迁范围。建设单位对拆迁范围内的原有住宅及长日照建筑必须予以拆迁。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日照间距规定的违法建筑,应拆除建筑的遮挡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实无法拆除的,对被遮挡人应予以安置或者货币安置;被遮挡人不同意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也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单位应在其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前,对被遮挡人予以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经济补偿。被遮挡人如将被遮挡住宅出租或转让的,不再予以安置或补偿。

遮挡安置或经济补偿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住宅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标准按被遮挡住宅建筑面积确定。

住宅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采光间距系数0.1(含0.1)以下、0.1以上0.2(含0.2)以下、0.2以上三种不同情况,按被遮挡居室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年补偿15元、20元、30元乘以被遮挡建筑的尚可使用年限。

被遮挡建筑的尚可使用年限=50年-被遮挡建筑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不足10年的按10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遮挡人从新建遮挡建筑主体竣工起超过两年提出申诉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依据间距系数和遮挡建筑物设计高度确定。

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面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但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公共建筑的,计算高度应当减去公共建筑层高度(两建筑自然地面高差200毫米以下可不计入计算高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具体适用范围以二 00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件为准;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报件仍适用《抚顺市城市规划管理细则》(抚政发[1982]145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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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在《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增加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内容的议案,
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三、第十九条,将“缴纳土地平整费”,改为“缴纳土地复垦费”。新增加三款,作为二、三、四款,内容是: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基本建设单位的荒芜费,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集体所有耕地的荒芜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国有土地的荒芜费,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其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拒绝缴
纳土地荒芜费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八、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增加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承包(租赁)企业担保人所得风险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承包(租赁)企业担保人所得风险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1988年9月20日,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方请示对承包担保人的风险补偿收入如何征税的问题。据了解,有的地方对承包(租赁)企业在分配年终盈余时,不仅要向承包(租)人支付分成收入,还要向担保人支付担保风险收入,担保风险收入有两种支付形式:一种是按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保人分成数额支付;另一种是合同中并无明确规定,而由承包(租)人自行从分成所得中支付给担保人一部分风险所得。据此,对承包(租赁)企业中担保人所得担保风险收入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承包(租赁)企业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风险收入统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承包、转包收入”项目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属于承包(租赁)合同对担保人明确规定有担保风险收入的,依合同规定的分成数额在支取时征税,对属于合同中没有规定,仅据承包(租)人口说付给担保人的,仍视为承包(租)人所得收入征税,不得冲减其计税收入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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