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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41:04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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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德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种植和养护。

  第三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房管、环保、林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年龄男11—60岁、女11—55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造林和绿化城市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特点,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注重净化城市环境,美化市容街景,协调城市色彩,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十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都应当把绿化建设作为重要内容,市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市区面积的30%以上。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苗圃用地要逐步达到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以上。

  城市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小区不低于30%;

  (二)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三)大专院校、部队、医院、宾馆、疗养院、休养所、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5%;

(四)工厂及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五)生产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六)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市区的不低于25%,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无法达到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统一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住宅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十四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按1-3%的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再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未经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已使用的楼房周围的绿化,也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责任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三)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内绿地的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绿化专业队伍的作用,加强植物病虫害的预测和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的繁茂生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经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缴纳绿地占用费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河截溪、挖坑、采石、取土、设置垃圾堆场;

  (二)堆放物料、沙石,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住宅小区的树木,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职工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所有树木,不分权属,一律禁止滥砍乱伐。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养护措施,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在发生水灾、火灾等紧急情况时,公用事业、通信、供电、水利、铁路、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或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发3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或迁移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绿地和公园门前范围内设照像、饮食、小卖部等服务点,须在指定地点营业,服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管理单位应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通信、供电和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暂行规定》有关内容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占用费及损坏绿化设施赔偿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德州市市区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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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7] 9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四日

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发布,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职责分工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含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含重伤,下同)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按下列规定报告:
  (一)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相关委办局、企业和市直委办局所属单位应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向生产经营地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市或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将事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并依照《条例》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条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隶属关系、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各类证照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大连行政区域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和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相关委办局、企业和市直委办局所属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相关人民政府以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担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收到较大事故的调查报告后,应提出批复意见,报市政府批复。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但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一般事故需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批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国家公务人员、中介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对事故发生和在事故发生后及调查处理中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按《条例》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报告和调查依据《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大政发〔2007〕76号文件印发)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刑事诉讼法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使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更加民主、更加科学,其内容的调整、制度的改变、程序的增加,使检察机关的工作模式发生转变,从侦查角度看,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既赋予了侦查主体更多的打击犯罪的法定措施和手段,同时,也对侦查活动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范。

  一、新法修改对反贪侦查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挑战

  1、要增强证据合法性的意识

  职务犯罪侦查中侦查人员要增强证据意识,既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更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收集证据。注意收集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方法要合法、程序要合法,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同时严禁违法收集实物证据。增强证据合法性的意识,不仅仅是因为违法的证据要被排除,更重要的是要树立依法办案、文明办案、规范办案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司法习惯。

  2、要增强重视无罪证据的意识

  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中既要重视有罪证据,也要重视无罪证据,特别是新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由此可见,收集的证据要客观、全面,整理移送的证据也要客观全面,特别是要充分注意案件中已经收集的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使用和移送问题。

  3、要增强准确掌握证明标准的意识

  新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了案件的证明标准,即 “确实、充分”,同时对“确实、充分”进行了详细规定。职务犯罪侦查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必须坚持这一证明标准,确保案件得到依法、正确的处理。

  4、要增强与律师的对抗意识

  以往侦查工作面对的主要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现在则主要是律师。律师介入侦查后,与侦查工作人员对抗的不再仅是犯罪嫌疑人,而主要是律师了,不仅要关注证据和事实,更重要的是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开展侦查取证工作,要多站在律师的角度去想问题,提前弥补侦查取证中的薄弱环节。

  二、反贪侦查工作如何适应新法

  1、全面转变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

  正确面对新法,摒弃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目标的侦查观念,全面树立侦查取证“零口供”的侦查模式。对案件的查处,不能急于求成,急于接触犯罪嫌疑人,要长期经营,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要加大初查力度,放宽初查时间,为立案和预审做好充分准备,在初查时,材料的收集一定要秘密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知道办案意图,毁灭证据、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

  2、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

  新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这是一项查办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必不可少的侦查手段。随着科技水平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的普及,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乃至有组织化,犯罪手段也更加狡诈、隐蔽,犯罪分子反侦查手段不断增强,许多“一对一”的犯罪如受贿,不借助技术侦查手段,案件很难侦破。

  3、要提高取证固证的质量

  新法证据制度的完善对反贪侦查取证工作中提出了多方面的要求。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对证据的整体性应更充分的把握,分清主次,有步骤、有策略地开展取证工作。办案人员要有“侦诉合一”的观念,将证据审查的关口前移,以公诉部门对案件证据的认定标准来指导反贪侦查取证工作。

  4、转变侦查策略,加强与律师协作

  “由人到事”传统的侦查模式已不适应新法要求,取而代之的是“由事到人”的侦查模式。这种侦查模式避免了与犯罪嫌疑人(包括律师)对立而一无所获的困境。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就要采用对事不对人的侦查策略,对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或犯罪事实,经过慎密细致的初查后,采用“以事立案”的策略,再运用其他侦查措施进一步收集证据,避免以人立案后律师的提前介入,待时机成熟再转化为以人立案。侦查人员要学会与律师打交道,只有保障并尊重律师的诉讼权,才能得到律师对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理解与支持。在尊重、理解、共识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开示各自掌握的证据,包括律师通过自行取证获得的无罪证据等,都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从而避免律师在庭审时搞证据“突袭”。

  5、大胆适时灵活运用强制措施

  立案后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既是法定程序,又是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侦查人员既不要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能作有罪供述,又不能流于形式。要充分运用已收集掌握的证据,打消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摸清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关注犯罪嫌疑人的言行和细节,从而发现新的线索和取证方向。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大胆适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改变环境进行讯问,往往也有意外的收获。对犯罪嫌疑人多次使用、改变强制措施,充分发挥技术侦查手段,也是案侦工作所必须的。

  6、推进反贪情报信息工作

  搭建反贪信息网络平台,建立与经侦、工商、金融、教育、房产、国资等部门的信息查询协作机制,逐步对涉案信息查询实现网络资源共享,并在反贪局内部设专人管理,统筹情报信息工作,专职研究信息引导侦查,积极探索建立新的办案模式,以更好适应新刑诉法的实施,为开辟线索来源打下基础。

  最后,要把办案安全作为一项“保底工程”来抓,增强风险意识,严格落实办案安全防范制度,从根本上消除办案安全隐患,杜绝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

  作者单位:临江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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