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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9:29:38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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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监察局制定的《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监察局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责任追究规定
绍兴市监察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以及投资公司等)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是指监察机关对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有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违反管理程序等行为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责任领导、直接责任人员和建设业主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的责任领导、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监察机关实施责任追究,坚持追究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市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实施有关评审、审查、审核和审批活动。有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程序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评审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
  (三)未严格审查核定政府投资项目的总概算的;
  (四)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前未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的;
  (五)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监督不力的;
  (六)未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七)对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的;
  (八)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等情况,予以通过验收的;
  (九)未严格履行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投标活动和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七条 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及时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三)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图预算的;
  (四)未严格按规定审核、审批工程变更的;
  (五)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第八条 市审计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五)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第九条 市招投标市场管委会办公室、市招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严格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中心进行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工作人员违反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四)未能公正处理和解决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投诉的;
  (五)对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进行制止、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具有招投标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第九条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业主单位或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监管不力或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规定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相关职能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对单位集体或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以下追究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整改,立即纠正,由市监察局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由市监察局发文通报;
  (三)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了追究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建设业主单位、项目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并按照《市级机关部门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和《绍兴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予以扣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中,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正当利益的,一律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中,应当密切配合,发现需要由其他部门处理或处罚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情况并移送相关资料,不得相互推诿或隐瞒。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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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督导,是指自治区、州、市、(地)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统称被督导单位)。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属于教育督导机构检查评估的事项,教育行政部门不得重复检查评估;学校有权拒绝违反本办法的检查评估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招待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
  (四)对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专(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导员。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聘任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聘任证书。
  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教育、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接受教育督导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客观公正的,应当回避:
  (一)配偶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
  (二)从被督导单位调出未满三年的;
  (三)与被督导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的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活动家。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和对综合、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反馈调查。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制定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实施前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


  第十四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教育督导人员自行随访督导应当事先征得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和问卷调查。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情况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后,应当按照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30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和整改措施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教育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不定期地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关,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的;
  (四)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解除其督学、特约督导员的聘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管理办法

国土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2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为统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的规格、制发、使用和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二、专用章限用于土地登记、发证中代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章,专用章与人民政府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专用章为圆形,尺度与同级人民政府公章一致。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其中“×××人民政府”在上部自左而右环行,“土地登记专用章”在下部自左而右直行。
四、专用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家规定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印章,可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五、专用章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发,对于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应严格管理。刻制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必须取得人民政府的委托书才能刻制。
六、专用章制发后,由人民政府授权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严格管理使用。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资料进行审核后,确认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标准的,送政府主管领导或经授权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方能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加盖专用章,然后填写土地登记卡(簿),确定土地权属;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经审核无误后在证书相应位置加盖专用章。
对非法使用专用章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七、专用章如需停止使用时,应当将其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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