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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5:12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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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的决定

2011年4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决定予以批准。由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甘肃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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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资金的管理,保证住房资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实施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资金是指政府、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个人按照共同负担的原则,建立的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和个人住房基金以及房改中产生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住房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同级房改办合署办公,代表政府管理公积金和房改归集的其它资金;城市住房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企业住房基金和其它资金分列,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条 各级计划、审计、监察、房管、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做好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房资金的来源
第五条 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于住房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的资金;
(二)用于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按规定上交财政的资金;
(四)提取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房产税的收入;
(五)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房改经费;
(六)城市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其他用于城市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于住房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的资金:
(二)用于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按规定留归单位的资金和单位非国有公房出售的收入(其中从出售公有住房收入中提取10%建立住房公共部位维修基金);
(四)单位自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和租赁保证金;
(五)企业自管住房提取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
(六)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七)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和预算中列支的住房资金;
(八)拨入和借入单位的住房资金;
(九)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其他用于单位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个人住房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收入;
(二)职工个人购建房储蓄存款。
第八条 房改中产生的其他资金包括:
(一)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发放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
(二)单位和个人的集资建房款;
(三)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营运住房资金增值的资金;
(四)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经营政策性业务的收益。

第三章 住房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住房资金应按其来源渠道,分别专项用于发放职工的住房补贴、公积金和住房建设、改造、维修与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城市住房基金主要用于:
(一)城市住房及行政事业单位住房的建设、维修和管理;
(二)归还直管公房建房贷款;
(三)住房专项贷款或拨款;
(四)补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提租补贴或缴纳公积金的不足;
(五)解决住房困难户、危旧房改造等其他住房问题。
第十一条 单位住房基金主要用于:
(一)自管住房的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
(二)为职工提供公积金和发放住房提租补贴;
(三)归还自管住房到期的租赁保证金和购、建房款;
(四)住房建设方面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基金主要用于:
(一)使用公积金购买或自建自住房、进行私房翻建或大修;
(二)归还购买、自建自住房的贷款。
第十三条 除个人支取住房公积金和提供房改经费外,住房资金均以贷款方式使用,利息另定。
第十四条 被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其住房基金纳入城市住房基金;被合并的,其住房基金纳入合并单位的住房基金。
宣告破产的企业,其住房基金归还原单位;被兼并或被合并的,其住房基金纳入兼并或合并企业的住房基金。

第四章 住房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应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在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设立的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定、划转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核定、划转后的住房资金,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
第十七条 城市住房基金按下列规定核定、划转:
(一)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投资,按年度计划的投资额划转;
(二)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和提租补贴的资金,以房改前三年的平均数划转;
(三)其他各项住房资金按照实际发生数划转。
第十八条 单位住房基金按下列规定核定、划转:
(一)用于住房建设、改造的投资,按投资额划转,暂维持其来源渠道;
(二)用于自管住房维修、管理的自有资金,以房改前三年的平均数划转;
(三)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住房折旧费,按财务规定提取后全额划转;
(四)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提取的住房资金、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划转;
(五)其他各项住房资金按照实际发生数划转。
第十九条 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单位住房基金中支出;未建立单位住房基金的,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其他划转资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原有住房基金中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单位由财政拨付,差额预算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二十条 受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以利归地方为原则,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签定协议书,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代办住房资金的存贷款及结算等金融业务;
(二)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资金使用计划,审定、发放、回收贷款;
(三)负责将其经营政策性业务的收益,纳入住房资金专户,滚动发展;
(四)定期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住房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每年编制住房资金使用计划和收支的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资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住房资金内部审计制度。各级房改领导小组每年应组织有关部门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使用住房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上年度归集的住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从住房资金增值中列支。其中,省按市、县上年度归集额的0.2%提取;行署、市、县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6日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省市来沪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及本市市民在本市区与县之间和县与县之间来往暂住三日以上的,必须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三条 下列外省市来沪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须办量寄住登记:
(一)在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和外省市在沪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
(二)从事建筑、安装、运输业务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手工劳动等第三产业的人员;
(四)农场或农村聘用的民工;
(五)接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聘用的职工;
(六)从事其他各项经营活动的人员;
(七)随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人员来本市的家属、子女。
寄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居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证》;随带家属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户口簿》。
第四条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申领《寄住证》的寄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公安派出所发给的《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可收取工本费。
第五条 申报暂(寄)住登记的人员,必须持有效的合法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的单位办理:
(一)暂住在街道里弄、乡(镇)的居民家中的,须由本人或户主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其他有效的合法证件,在到达居住地次日起三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委员会申报登记;
(二)留宿在私房出租户的,出租人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三)留宿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农场、驻沪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查验有关证件,负责登记造册,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留宿在旅馆或招待所的,由旅馆或招待所指定人员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其中留宿在个体户旅馆的,业主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住宿登记簿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
(五)劳改或劳教的人员因保外就医、请假回沪暂住的,须由本人持劳改或劳教场所的证明,在到达居住地的二十四小时之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六)外来集体寄住人员,凭本市批准机关的证明或招标、聘请单位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寄住登记。
第六条 暂(寄)住人员在本市变更住址时,应向原登记机关注销暂(寄)住登记,然后到新暂(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寄)住登记。《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可继续使用。
暂(寄)住人员离开本市时,应缴销《暂住证》或《寄住户口簿》、《寄住证》。
暂(寄)住人员死亡时,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其暂(寄)住登记,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七条 登记集体寄住户口的单位,集体寄住人员在二十人以上的,应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 外省市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寄住人员应按人缴纳城市建设费。城市建设费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寄住登记时征收。
征收城市建设费的具体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可聘用专职或兼职的户口协管员。
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对暂(寄)住人口进行登记、管理及征收城市建设费的工作。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沪部队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居住在本单位、本地区的暂(寄)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督促、检查、支持公安派出所做好本地区暂(寄)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协助公
安派出所做好暂(寄)住人口登记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寄住人员必须在办理好寄住户口登记手续后,方可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帐号等手续。未办理寄住户口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是暂(寄)住人员在本市合法暂(寄)住的证明,暂(寄)住人员可凭《暂住证》、《寄住证》在本市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提取汇款或邮件、投宿旅店、寄售物品等事务。
《暂住证》、《寄住证》须随身携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如有遗失,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 登记寄住户口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寄住户口簿》向粮食部门和副食品供应部门按规定办理粮食和副食品供应手续。
第十四条 留宿暂(寄)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暂(寄)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可疑行为的,应主动向公安派出所或保卫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暂(寄)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寄)住户口,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留宿暂(寄)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三)对留宿的暂(寄)住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的;
(四)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的;
(五)假报暂(寄)住户口,冒用他人暂(寄)住证件,出租、出借《暂住证》、《寄住证》的;
(六)寄住人员经通知拒不缴纳城市建设费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外来寄住户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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