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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35:29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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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28日,文化部、国家教委

现将《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暂行规定》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的配套规章。各地在遵照执行的同时,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选拔适合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培养要求的新生,更好地为我国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培养各类艺术人才,根据《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应坚持专业和文化两种考试,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拔各类艺术人才。
第三条 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实行单独、提前招生考试。

第二章 报 名
第四条 考生报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勤奋学习;
(二)年龄不超过18周岁的普通中学的在校生或毕业生。戏曲、舞蹈、音乐、杂技等艺术门类中部分要求有幼功的表演、演奏类专业,13周岁以下的普通小学在校生或毕业生。音乐基础理论、曲艺创作、教育类等专业,20周岁以下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专业成绩特别优秀者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身体健康,并符合学习艺术专业要求者。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能报考:
(一)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在校生;
(二)被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和无正当理由退学不满2年的学生;
(三)上一年参加入学考试,因舞弊而被取消报名考试资格或入学资格的考生。
第六条 报名时间每年三月初开始。具体日期由招生学校在招生简章中公布,并报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 考生须持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学校所设的报名点报名。
招收外籍华侨、港澳、台湾学生的学校,所招考生可向我驻所在国(地区)使领馆或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签证入境后,方可到学校报名。

第三章 思想品德考核与身体健康检查
第八条 思想品德考核按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七、八、九条执行。
思想品德考核和组建考生档案材料工作由招生学校负责。
第九条 体检标准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条 专业考试由招生学校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考试科目一般不得少于三门,重点考核考生是否具备学习某专业的基本条件和素养。具体考试科目内容由招生学校确定。根据不同专业需要,专业考试方式一般分为面试、笔试两种。
专业考试时间由招生学校确定,跨省招生的学校最迟于4月30日前结束。考生成绩评定由考试小组或评选委员会集体评定,学校招生办公室审核。评定、审核工作要做到公正、准确。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现专业考试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一条 考生应在专业考试合格后,进行文化考试。文化考试由下述学校或主管部门组织:
招收小学生和初中在校生,由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普通教育的不同阶段教学要求,采取题库命题的方式单独组织进行。其中小学生的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初中生的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外语。试卷由招生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组织考评委员会统一评卷。评卷要正确掌握评分标准,确保评分质量。
招收小学生和初中在校生的学校对其学生的文化教育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有关要求。
招收初、高中毕业生,由招生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与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招生主管部门协商单独组织考试(时间允许也可参加有关统一考试),单独划定录取分数线。跨省招生学校文化考试时间务必在5月20日以前结束。

第五章 招生来源计划
第十二条 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来源计划仍采取国家任务和调节性计划(委托培养和自费生)形式。
招生来源计划应与国家及各地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对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也要与专业艺术人才选拔规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面向全国或部分地区招生的文化部直属艺术学校、国家级和省部级重点中等艺术学校,可跨省招生。跨省招生计划由学校提出,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核,于每年5月31日以前报文化部教育司汇总后报国家教委下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招生主管部门安排招生。
第十四条 经文化部批准,文化部直属艺术学校和国家级重点中等艺术学校,对少数民族地区和部分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可在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内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

第六章 录 取
第十五条 在当地招生主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录取工作由招生学校负责。各招生学校要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凡参加单独组织文化考试的招生学校,其录取分数线,由招生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商本省有关招生主管部门后,单独划线。录取办法: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体检合格、专业和文化考试成绩达到分数线的情况下,一般按专业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并参照考生所报志愿顺序,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
第十六条 对个别专业成绩特别优秀(总成绩平均在八十分以上、主课成绩九十分以上),专业成绩前三名,文化考试成绩略低于录取分数线的考生,由学校招生办公室集体讨论决定,可适当照顾录取。
第十七条 对初中阶段受市级(地级以上)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专业加10分。
第十八条 对边疆、山区、特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归侨、华侨及其子女以及港澳特别行政区、台湾省籍的考生,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烈士子女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各校招生办公室负责提出录取名单,并填写录取通知书。同时将录取名单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学生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招生主管部门审批、盖章。

第七章 新生入学、复查与试读制
第二十条 新生按录取通知书规定的日期报到入学。新生入学后,学校根据招生政策和录取标准进行复查,凡不符合条件或有舞弊行为、弄虚作假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二十一条 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实行试读制,试读期一年。一年后经考核合格,转为正式生。不合格者取消试读生资格,退回原地区。未完成义务教育的,经商当地义务教育管理部门,安排复学。

第八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录取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招生部门应有人具体负责艺术学校的招生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主管教育工作的部门应负责所属学校的招生工作。
各学校应成立招生办公室,由一名校长主管招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工作进程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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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作为劳动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影响甚大。劳动者非过错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权是法律为了保护劳动者利益而赋予的一项权利,《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规定还存在局限性,在对我国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劳动关系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劳动者单方解除制度仍有较大完善空间。

  一、劳动者的非过错性解除制度概述

  (一)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含义

  劳动合同解除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协议解除”;二是在法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即“单方解除”。单方解除是劳动合同最为重要的解除方式,对劳动关系双方,尤其是对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劳动者影响甚大。在民事合同立法中,为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也为了鼓励交易和有效利用资源,法律对合同解除都做出了严格限制。一般规定只有在一方严重违约或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关涉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各国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的立法可说是慎之又慎。

  (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分类

  1、按照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主体分类。按照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单方解除一般称为辞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一般称为解雇。

  2、按照解除权行使方式的不同分类。按照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方式,可分为单方预告解除和单方即时解除,前者指经过预先通知对方当事人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单方预告解除是指经过预先通知对方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按解除原因中有无过错分类。按照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中是否包含有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可以分为有过错解除和无过错解除。无过错解除,即在对方当事人无过错行为或过错行为轻微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了减少或避免合同解除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立法要求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前向对方预告,而且还要求用人单位对被解雇或辞职的劳动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有过错解除,即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辞职和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过错而解雇。

  (三)劳动者的非过错性解除制度

  劳动者的非过错性解除,法律一般都规定以预告解除的方式进行,因此又被称为劳动者的预告解除又因其是由劳动者主动提出,所以还可被称作劳动者的主动辞职。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亦即预告辞职权,是劳动者劳动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通过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而建立一种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是除劳动权以外,劳动者享有的以劳动权为平台延伸出的其它权益,是劳动法无法全部包括与简单列举的。所以立法上希望通过赋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使用人单位更加认真地考虑劳动者权益,主动思考用人单位的发展目标与劳动者个人价值实现之间的关系,从而使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人身价值的实现与用人单位的发展目标有机地融合起来,形成一种和谐、稳定与双赢的劳动关系。

  二、我国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的立法及争议

  (一)《劳动合同法》之前我国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的立法规定及争议

  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前劳动部于1994年9月发布的《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与1995年8月公布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解释,《说明》第31条规定:“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意见》第32条规定“按《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所以,《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的法律法规赋予了劳动者无条件的预告辞职权。从立法目的与精神来看,授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意图是清晰的。

  《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从时间上划分可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依合同原理,有固定期限的合同,非经当事人协商或法定解除事由的出现,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劳动法》不附加任何条件地赋予劳动者单方合同解除权,无疑是认同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内任意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只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于是导致《劳动法》与《合同法》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基于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内,一方主体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条的规定,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应负担的义务根据《劳动法》,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辞职权。如果认为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无疑违反了“合同必须信守”的原则,相反,如果认为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的义务,则该义务又与劳动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相违背。

  笔者认为,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关于“合同必须信守”的法律原则,不能作机械的理解,劳动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就民事合同而言,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无论是在合同订立前还是订立后都是平等的。一旦一方当事人违约,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解除合同往往是违约救济的一种措施。而在全世界都公认的”强资本、弱劳工”的现实情况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在合同订立前还是订立后都是不平等的。因此,正如中国人民大学常凯教授所认为的劳动力市场不同于其它要素市场,它不仅仅表现为一种经济关系,还是社会关系,单纯依靠经济自我的平衡是不行的,尤其是在中国市场不规范的情况下,如果放任不管就等于站在强者的立场,让弱者越弱。所以允许劳动者享有辞职权是由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

  其次,认为赋予劳动者不附加限制条件的辞职权,会引起劳动者随心所欲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并以此为由否认劳动者的辞职权,显然是因噎废食。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现象严重,就业机会十分有限。再加上我国目前尚没有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失业对于劳动者来说甚至意味着失去了生存的机会。在这种形势下,劳动者对于劳动机会必然是十分珍惜。如果不是有紧迫的需要,劳动者基本不会主动地解除劳动合同,更谈不上随心所欲地解除劳动合同了。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对用人单位产生的影响也不应过分夸大。因为劳动者提前预告辞职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己经在时间上有了避免损失的回旋余地,加之目前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寻求同等的劳动力并非难事。即使有些职位与技术含量高的劳动者,通过劳动力市场不能很快找到,也可以通过用人单位内部提升的方式找到适当人员。

  最后,我国劳动法所体现的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格局与世界劳动立法潮流是相符的。从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立法及案例来看,大部分国家规定了雇佣保护原则,在劳动合同解除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不平等。德国有社会因素的考虑,英国有不公平解雇规定,法国要求严肃的实际性理由,就连崇尚雇佣自由的美国也有反歧视等公共政策限制,这些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往往以分列式为模式,分别规定雇主和雇员的权利与利益,以体现对雇员的倾斜保护。我国《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也正是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这种所谓的不平等授权正是为了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实质平等,符合世界立法惯例。

  (二)《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的立法规定

  从法律条文上来看,《劳动法》第31条与第17条在表述上其实是存在矛盾的,一面赋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一面又要求劳动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后来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仍然存在着与《劳动法》中相似的矛盾表述,但综合其所有相关规定,仍能看出其基本立场。

  首先,持“合同必须信守”观点者认为《劳动法》第31条与第17条存在着冲突,并希望以立法的方式废除《劳动法》第31条法定解除条款的效力,而扩大第17条的约定终止的效力范围。然而,《劳动合同法》第37条和第29条不仅依然保留了与《劳动法》类似的规定,而且还通过废除约定终止条件,增加法定终止、法定解除的方式缩小了劳动合同在消灭劳动关系上的约定范围,显然与“合同信守论”相反。

  其次,《劳动合同法》在第26条中将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内容视为无效,否定了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在劳动合同中以约定的方式要求劳动者放弃劳动合同预告辞职权的做法,亦即否定了部分学者所持的“弃权有效论”,反对“如无正当理由劳动者不得解除合同”的条款。”

  最后,正如许多劳动法学者所期望的,《劳动合同法》第22条对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做出了一定限制,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补偿性的违约金,以此满足用人单位留住优秀员工的愿望。

  诚然,赋予劳动者较大的辞职权是符合劳动立法的宗旨和价值取向的。然而,我国立法中的这种将劳动者预告辞职权引入全部类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给理论和实践都带来了问题,从这个角度看来,它是理应受到质疑的。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9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条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职责。

第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筹备组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成员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

不履行业主义务、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

第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表决事项,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将征求意见材料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凡须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五条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应当在3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召集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会议。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职责或者不组织业主对某一管理事项进行表决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会议或者表决;逾期未召开会议或者未表决的,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表决。

第七条 业主大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50%,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的业主委员会职责终止。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和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业主共同表决事项情况,实行备案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决定或者决议公布前,持决定、决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过程等资料到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形成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召开程序或者决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撤销决定或者决议,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集一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安派出所组成,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每3年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查结果在资质证书副本上予以记载。

第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或者承担原审批职能的部门,申请等级核定或者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接受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簿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必须在一个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调整时,应当及时在簿册上予以标注。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是指企业经理、部门经理、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不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和财务人员。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达不到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资质等级规定的人数;

(二)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五)提供虚假的资质申报资料。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套用和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不向业主出具发票;

(三)滥收、多收物业服务费用;

(四)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或者从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管理业务;

(五)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

(七)擅自占用、挖掘、破坏、拆除、移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合同期间,从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增加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办公设备等);

(八)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或者允许他人经营;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时,不撤出服务项目或者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设施设备及有关资料;

(十)未按照规定程序,提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或者撤出时,未向业主返还服务期限以外的物业服务费用;

(十一)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减少服务人员、服务项目,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十二)实施物业综合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时限清除物业管理区域内残冰积雪;

(十三)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五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可以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定期进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议;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

(四)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五)缴交物业服务保证金证明。

房改售房单位、物业产权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城区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接受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12月向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在履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义务的同时,将组织架构、服务项目和标准、收费标准、报修服务电话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办公地点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种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共用设施、设备,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监督检查、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时,必须提供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

第二十一条 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综合服务、封闭管理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应当以该项目封闭围栏或者周边楼体外立面为界线。

第二十二条 危旧房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置建筑面积1%但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经营用房。

经营用房产权属于政府所有,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用不足部分。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提供经营用房。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应当补足经营用房面积,或者交纳与应当补足经营用房面积等值的房款(该房款以物业交付验收之日的房屋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时,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物业查验接收:

(一)建设工程已竣工,且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二)规划配套的各类设施设备已全部落实,验收合格,能正常使用,经有关单位确认,并办理移交手续;

(三)新建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分期建设的,在建部分与交付使用部分已采取安全隔离措施;

(四)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五)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有关规定,并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六)有符合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经营用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制定物业查验接收规范,指导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查验接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验收小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查验:

(一)查验房屋及设施设备,作好查验记录;

(二)建设单位应当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书面向物业服务企业承诺修复的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

(三)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查验接收协议》。《物业查验接收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1、项目名称、查验接收的内容;

2、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验收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解决方法;

3、参与验收的人员、验收时间;

4、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及移交的资料明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项目查验接收后,应当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项目查接验收资料查验备案。

对未办理查接验收资料查验备案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前,应当依据《吉林省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除全额代交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外,还应当缴存以下三种专项维修资金:

(一)有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30元的电梯专项维修资金;

(二)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的经营用房的专项维修资金;

(三)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用房的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不承担前款规定的三种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税收事宜,按照国税发[2004]6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拒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限期履行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逾期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情况,书面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10%的比例扣减建设单位的物业维修保证金,并将扣减的物业维修保证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物业项目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物业维修保证金(本息)返还手续。

(一)物业项目竣工验收证明;

(二)物业维修保证金交存证明;

(三)扣减维修保证金情况等其他资料。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维修保证金(本息)返还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 房改售房单位或者承担其权利义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行综合服务的物业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物业服务成本构成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专项列支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年度支出额度不得低于年度物业服务费用的20%。

第三十二条 物业项目交付使用资料查验备案后,建设单位向业主发出入住通知之日,即视为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

业主接到入住通知后,应当办理入住手续。物业服务费用从办理入住手续之日当月起算;业主在通知时限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从通知截止之日当月起算。

物业服务费用应当按照业主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收取。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至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前,物业服务企业早期施工介入、物业承接查验、编印业主入住资料、物业服务用房装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依据《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物业服务费用结清后,办理物业所有权转移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环卫部门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业主产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业主产生的建筑垃圾等非生活垃圾,可以自行清运或者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

业主自行清运的,应当服从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按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业主提供服务所使用的水、电、气、热费用价格,按照《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一)、第十四条(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第十六条之规定,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依法注销资质、降低物业服务资质等级,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二)、(五)、第十四条(一)、(四)、(五)、(七)、(八)之规定,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物业管理面积每1平方米处以1元的标准进行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危旧房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提供经营用房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办理查接验收资料查验备案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办理入住户数每户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向业主收取电梯、经营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已收金额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房改售房单位或者承担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不履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护责任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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