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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4:00  浏览:8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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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财农[2007]41号


浦东新区、闵行区、嘉定区、宝山区、南汇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青浦区、崇明县财政局:
  现将《上海市农业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七年十月十六日

  上海市农业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市财政局《上海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财政安排专项用于对符合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范围和立项条件的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和条件的贷款。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安排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扶持、额度控制、先付后贴的原则。

  第二章 贴息范围及条件

  第五条 贴息资金扶持对象为本市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区(县)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同时适度扶持有一定规模,确能带动农民致富,组织化程度较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六条 申请贴息资金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资源优势特出,区域特色明显;具有显著的项目辐射带动能力。
  (二)、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工商注册登记2年以上,最近连续2年有盈利业绩,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5%。
  (三)、能够带动一定数量的农户,并与农户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或其他规范的合同文本,从农户收购的原材料占企业全部原材料的70%以上。
  (四)、项目贷款已经贷款银行批准同意,并能提供项目立项贷款的评估论证报告、立项批准文件、银行借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付息凭证等相关资料。
  (五)、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固定资产贷款规模一般控制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季节性收购本市农副产品流动资金贷款规模控制在500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

  第三章 贴息方式、期限及标准

  第七条 财政安排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方式。贴息期限原则上限于一年,贴息周期从上年10月起至当年9月底止,贴息比例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90%。
  第八条 贴息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分级承担,其中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贴息资金由市级财政全额承担;区(县)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四章 贴息项目的申报及审定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和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农业主管部门提出贴息资金申请,并填报《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情况表》(附表1)、《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附表2)。
  第十条 区(县)农委会同区(县)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申请贴息资金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每年10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贴息资金项目连同申报材料联合行文上报市财政局、市农委。各区(县)农委和财政部门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因逾期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等,市、区两级财政不予安排贴息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农委对区(县)上报申请财政贴息的项目材料审核后,下达立项批复,同时下拨市级财政贴息资金。

  第五章 贴息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大对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力度,确保贴息资金发挥应有效益。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套取、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将责令其整改,收回项目贴息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链接:
1 、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xls
2 、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情况表.doc
附表2:
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项目名称 贷款金额 (万元) 贷款利率(‰) 结息期 实付利息金额 (万元) 结息单据(张) 申请贴息额(万元)


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申请单位 (盖章): 区县农委(盖章): 区县财政(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表1:
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情况表
单位:万元
申请单位名称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注 册日 期 注册资本金 资产总规模 资产负债率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地址(县、镇、村)
贷款行名称 银行账号 信 用等 级
拟贷款额度 其中:用于固定资产 其中:用于流动资金 拟贷款期限
项目总投资 其中:财政投资 单位自筹 银 行贷 款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项目建设后,带动农民增收效果评价:

申请单位公章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区(县)农委审核意见: 单位公章年 月 日 区(县)财政审核意见: 单位公章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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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房屋拆迁规划和计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并由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接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签定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在拆迁安置实施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追加资金监控数额。
  监管的拆迁资金应当保证专款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依法完成补偿安置任务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可解除剩余资金的监控。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数额应相当于全部被拆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所需的资金数额。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现房的,可适当计减监管资金。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确定。为保证房屋安全确须跨规划用地红线进行拆迁的,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与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申请裁决一方,应提供裁决所需的相关资料。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前,应通知被申请一方当事人做出答辩,并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可以进行裁决;受理裁决过程中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可以做出中止裁决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拆迁安置、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将拆迁范围内房屋(根据规划需要保留的除外)全部拆迁完毕后,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可以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性质的不同,对被拆迁人采取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评估,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业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进行。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定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技术规范、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私房和单位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已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用地性质为准。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原审批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对其营业部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政府作为土地储备、建设公用设施的项目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还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异地还房或者选择货币补偿。拆迁后原地建有与被拆迁房屋性质相同的商品房的,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可优先购买。


  第十九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二十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
  (1)无产权关系证明的;
  (2)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1次。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已对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公然侮辱、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6日发布的《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广州市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广州市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91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广州市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广州市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市纪委)机关,广州市监察局与其合署办公,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两种职能,在市委、市政府和省纪委、省监察厅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

一、主要职责

(一)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行政监察工作的决定;协助市委抓好党风建设,组织协调全市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监督检查市直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领导成员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负责检查和处理各区、县级市和市直局以上单位及市管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的章程或党纪、政纪的案件,必要时直接查处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

(三)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制定反腐保廉教育规划和关于维护党纪、政纪的决定,做好纪检、监察工作方针、政策的宣传工作,对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廉政勤政的教育。

(五)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理论及有关政策问题的调查研究,拟定政策规定和党纪、政纪、条例、法规的实施细则与办法。

(六)会同有关部门抓好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执法监察工作。

(七)会同市直机关各部门以及各区、县级市党委和政府做好纪检、监察干部的管理工作;考察审核各区、县级市纪委、监察局领导班子和市纪委、监察局各派驻(出)机构以及市直局以上单位纪检、监察机构领导干部人选;组织和指导纪检、监察系统干部的培训工作。

(八)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授权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纪委机关、市监察局设在12个职能室(厅)。

(一)办公厅

负责纪委常委会、全委会及其他重要会议的会务工作;负责与市委、市政府各部门的联系;协调机关各室和联系、协调各派驻(出)纪检监察机构的有关工作;承担文件印发、机要通信、保密档案、办公自动化及行政管理等事务工作;负责案件的统计、分析等管理工作;负责对上级和本委、局重要工作部署、决定事项、领导批办事项以及重要案件等的督办工作;编发纪检监察工作信息。

(二)监察综合室(挂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牌子)

负责局长办公会议的会务工作以及对区、县级市、市直局以上单位监察综合工作的业务指导;负责组织、协调、办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有关行政监察工作的建议和提案工作;承办特邀监察员的选聘和联络工作;综合、分析部门和行业作风的建设情况,提出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工作意见;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全市对不正之风的专项治理工作;协调对纠风工作的重要检查活动和查处不正之风典型案件。

(三)研究室、政策法规处(合署办公)

负责起草以市纪委、监察局名义召开的各类全市性会议的领导讲话、工作报告;负责对全市纪检、监察工作面上情况的掌握和综合分析;围绕委、局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向市纪委常委会和局长办公会议提出工作建议;草拟本市的纪律检查规章和行政监察法规,参与或配合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行政法规,开展纪检、监察理论的研究。负责市监察学会的日常工作。

(四)党风廉政建设室(挂中央广州市委党风和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监督检查和综合分析全市党风和廉政建设情况;组织重要的党风廉政建设检查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和预防、治理腐败工作以及建立廉政档案工作;负责市委党风和廉政建设领导小组以及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五)执法监察室

监督检查市直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的情况;组织、协调重要的执法监察活动。

(六)第一纪检监察室

负责联系承办市工业、交通、商业、建设、外经贸系统的市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和其他重要、复杂案件的核实、检查工作,并做好有关案件查处的协调工作;指导、协调联系单位纪检监察工作。

(七)第二纪检监察室

负责联系承办市农业、政法系统和区、县级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出口加工区和广州保税区的市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和其他重要、复杂案件的核实、检查工作,并做好有关案件查处的协调工作;指导、协调联系单位纪检监察工作。

(八)第三纪检监察室

负责联系承办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市计划金融、教育、科技、宣传、统战系统的市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和其他重要、复杂案件的核实、检查工作,并做好有关案件查处的协调工作;指导、协调联系单位纪检监察工作。

(九)案件审理室

负责市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的审理;负责违纪党员复查、复议案件和监察对象复审复核案件的审理;负责处级党员干部违纪案件和给予监察对象行政开除处分案件的备案工作;指导下级案件审理工作。

(十)信访室(举报中心)

负责受理对党组织、党员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检举控告,受理党组织、党员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负责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交办、批办的信访件的承办、转办、督办工作,指导市管单位的信访工作;核查信访案件线索;调查了解突出的群众信访问题;编报重要信访信息。

(十一)宣传教育室

负责党风廉政、党纪政纪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相关的新闻报道和新闻发布工作;制定纪检、监察干部培训计划,组织、指导纪检、监察干部培训工作;负责《大潮》杂志的编辑工作。

(十二)干部管理室(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全市纪检、监察系统组织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协助市委管理市管纪检、监察干部;做好各区、县级市及市直局以上单位纪检、监察机构领导班子的考察、配备工作;负责市纪委、市监察局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和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机关党务和工、青、妇等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干部管理室。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纪委、市监察局机关行政编制135名。其中市纪委常委9名,秘书长1名(由常委兼任),副秘书长1名;市监察局局长1名(由市纪委副书记兼任),副局长3名;正副室(厅)主任33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4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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