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121 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温州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试 行 办 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温政发〔2009〕4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市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级各有关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三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对国有资本收益的合理分配及使用,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进国有资本的合理配置,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不断增强国有经济综合实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试行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国有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要以国家、省和市政府确定的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投入为重点,兼顾一般项目支出。
(三)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的相互衔接。
(四)分级编制、分步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分步实施。
(五)统一上交、量入为出。国有资本收益实行统一上交财政,以收入总量确定支出规模,不留赤字,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五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条 市财政局为实施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制(修)订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负责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核算,编制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
第七条 市国资委及其他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负责研究制订本部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预算编制要求提出本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负责所监管(所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监交,汇总编报本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根据决算编制要求提出本部门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按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预算单位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根据预算编制要求提出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书,根据批准的预算按规定使用预算资金并定期向主管预算单位和市财政局报送预算执行情况,编报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和年度决算草案,按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预算编制
第九条 市财政局每年布置一次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工作,同时向预算单位和企业下发预算编报通知。
第十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是市政府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包括: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收入。
(六)上年结转。
第十一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各预算单位负责监交,各企业按照《温州市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试行办法》(温财企〔2010〕525号)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市财政。
法律法规对企业国有资本预算收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国有企业增加资本投入,收购其他企业股权(股份)等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补偿国有企业改革成本、分离办社会、消化历史挂账、解决历史包袱、人才队伍建设以及加强国企监管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三)研发性支出,即补助国有企业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节能减排等科技活动的支出。
(四)其他支出,即用于补充社保基金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三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实行项目管理,按项目性质分为资本性支出项目、费用性支出项目、研发性支出项目和其他支出项目。
市财政按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总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使用时按规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及企业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方针政策。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范围。
(三)符合国家产业导向或部门履行职能需要。
(四)资本性支出项目和研发性支出项目要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和实施计划,并经过充分的论证。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必须如实填写《温州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申报书》,属资本性支出项目和研发性支出项目的还须附可行性报告,项目申报书和可行性报告具体格式每年随同预算编报通知下发。
第十六条 企业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正式行文的编制报告。
(二)项目申报书。
(三)资本性支出项目和研发性支出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四)预算报表。
(五)与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正式行文的编制报告:反映所监管(或所属)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情况;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收支规模;预算资金支出重点,对申报项目的排序;预算编制工作情况。
(二)本单位及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项目申报书。
(三)所监管(或所属)企业资本性支出项目和研发性支出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四)预算报表。
(五)与预算编制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编制的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预算编制的原则和依据,预算收支规模及主要内容, 对市本级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审核说明。
(二)预算报表。
第十九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软件系统,由市财政局在现有“金财工程”中按照市级部门预算的规定办理;预算报表格式每年随同预算编报通知下发。
第二十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报批程序实行“二上二下”:
(一)“一上”:企业按照预算编报要求,提出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书报主管预算单位;无主管预算单位的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主管预算单位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等,对其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申报的项目,从申报依据、可行性论证、绩效目标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汇总后,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一上”建议草案报市财政局。
(二)“一下”:市财政局根据国有资本预算收支规模和资金投入重点,对各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一上”建议草案和企业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书进行审核后,将初审意见及“一下”预算控制数下达给各预算单位,预算单位据此下达所监管(或所属)企业;无主管预算单位的直接下达给企业。
(三)“二上”:企业按“一下”控制数调整预算建议书报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将调整后的“二上”预算建议草案报市财政局,无主管预算单位的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
(四)“二下”:市财政局对各预算单位调整后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企业调整后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书商市国资委或其他主管预算单位、市发改委后,编制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规定程序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市财政局批复到预算单位,无主管预算单位的直接批复给企业;主管预算单位在市财政局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给所监管(或所属)企业,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按《温州市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试行办法》(温财企字〔2010〕525 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各预算单位所监管(或所属)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按项目进度分月提出用款申请,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定,无主管预算单位的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按照现代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将预算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二十三条 预算一经批复,企业和预算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必须按预算核准的用途使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等情况,必须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后市财政局,无主管预算单位的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调整预算。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预算单位应定期编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向市财政局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市财政局定期向市政府和省财政厅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四、预算监督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和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预算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联合职能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研发性支出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研发结果等项目完成情况分别报市财政局和主管预算单位。
第二十八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具体评价工作按照温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企业的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重要依据。
五、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肉品销售、加工、使用、贮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活的牛、羊、猪、鸡。
本办法所称肉品是指屠宰畜禽的胴体、脏器及其分割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六条 屠宰专供食用清真食品民族食用的畜禽及销售清真肉品,按照有关清真食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试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鼓励在市区设立肉品零售经营场所,实行肉品分割、包装销售。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八条 畜禽屠宰应在依法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第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对不符合设置方案要求设置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屠宰经营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取得《屠宰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畜禽屠宰厂(场)。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屠宰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畜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的畜禽应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标识;
(二)实行屠宰宰前待宰制度;
(三)按照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四)按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五)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六)病、死畜禽和不合格的肉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标识后,方可出厂(场)。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及畜禽、肉品经营者不得对畜禽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擅自屠宰畜禽提供场所。
第三章 肉品流通管理
第十九条 肉品的批发经营应当在经批准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
牛肉、羊肉、猪肉等肉品和未清洗的动物内脏不得在中心城区批发。
在中心城区设立的肉品零售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品。
第二十一条 肉品销售、加工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购销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肉品冷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贮存登记制度。
第二十三条 肉品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工具,不得敞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肉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肉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擅自设立肉品批发经营场所的;
(二)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外从事肉品批发经营活动的;
(三)畜禽经营者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敞运肉品的;
(五)肉品运输工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偏远地区和农贸市场内的畜禽屠宰服务点的设置与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