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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6:02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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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淮政办发〔2007〕184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审查通过。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符合。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六条土地出让前,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一致;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的,应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一经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土地出让公告中公布的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七条土地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法定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八条规划管理中,经营性用地容积率指标的调整,应履行下列程序:

1.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调整理由;

2.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并收集、梳理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反馈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4.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咨询委员会)进行专家论证,并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书面意见;

5.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咨询委员会)的研究意见、社会公示(听证)情况等相关意见综合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出让后的经营性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并经国土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或重新挂牌出让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

第十条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发现实际容积率超出规划设计条件或者超出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的容积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函告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向建设单位依法追缴土地出让金。

对于土地出让金尚未追缴到位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等规划手续;对于没有按规定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房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调整的监督。凡未履行调整程序,擅自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和相关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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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5月12日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令

[2003]年 第1号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3年第二次部长办公室会议通过,现发布《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该办法实施之日起,1996年9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6年9月30日由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石广生
二OO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外贸公司)。

  第三条 合资外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外方投资者所占比例应在25%以上。

  第四条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

  (二)中方投资者应具有外贸经营权;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中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

  (三)合资外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2、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3、有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以及其它必备的物质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投资者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

  (一)项目建议书、中外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中外各方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
  (五)外经贸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经贸部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进行批复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六条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外方投资者及中方投资者可用货币资金、实物以及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出资。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

  第八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技术进出口及相关服务,经营本公司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业务。

  第九条 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合资外贸公司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配额、许可证后,方可进口或出口。合资外贸公司进口或出口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的进出口商品,须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进出口商品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合资外贸公司的外汇收支,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纳税,对其出口货物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待遇。

  第十二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期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上报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

  第十三条 合资外贸公司可以加入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如加入须服从商会或协会的协调。

  第十四条 合资外贸公司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的管辖,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合资外贸公司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与内地公司、企业举办合资外贸公司,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2003年12月11日前,对中方在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低于51%的申请暂不受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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