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16:46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7〕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武汉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武汉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市属高等学校教育工作者积极开展教学改革和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教学成果,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制发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和《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先进的教育理念和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下列成果:
  (一)教学方案、方法、技术;
  (二)教学改革研究与实践成果;
  (三)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成果;
  (四)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成果。

  第三条 市属高等学校的教师、教学管理和教学辅助人员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宁缺勿滥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人才培养目标产生的效果,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4 个等级。

  第六条 教学成果属全国、省内首创并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人才培养目标有特殊贡献的,可获得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特等奖;在教学改革方面有重大进展,属于市内首创,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可获得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一等奖;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二等奖;达到市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三等奖。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每届获奖项目总数不得超过 40 项,其中,特等奖项目每届不得超过 2 项。

  第七条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的评审、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设立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其组成人选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每 2 年评审一次,每次评审活动开始前 3 个月,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发布通告。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教学成果,可以申报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
  (一)属全国首创或者在市内属先进水平以上的;
  (二)经过 2 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取得良好效果的;
  (三)在本市或者省内外产生了一定影响的;
  (四)在服务地方教育教学发展中产生良好效果,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

  第十一条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由教学成果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按照程序申报,其中,教学成果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不同单位的个人完成的,由第一主要完成单位或者第一主要完成人申报。

  第十二条 在教学成果的方案设计、研究论证和实施全过程中作出主要贡献的单位,为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申报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 3个。

  直接参加教学成果的方案设计、研究论证和运用该成果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实施改革创新,并作出主要贡献的个人,为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教学成果主要完成人一般要有连续 3 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教学或者教学管理工作的经历。申报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 5 人。

  第十三条 申报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武汉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申请表》;
  (二)反映教学成果的学术总结材料,在依法批准公开发行的省(部)级以上报刊、杂志上发表的相关论文,成果形式为教材的,须提供已出版的样书;
  (三)运用该教学成果取得实践效果的单位的证明及有关专家的鉴定。

  第十四条 市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教学成果项目进行评选资格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当逐一进行认真评选,并写出评审的书面建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评选产生拟获奖者。投票须有市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成员参加方为有效,其中特等奖须有五分之四以上投票成员同意,一等奖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成员同意,二等奖、三等奖须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成员同意,特等奖、一等奖还须进行会议答辩;根据投票产生的评选结果,市评审委员会对获奖项目、人选以及奖励等级提出意见。评审结果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奖金、证书。

  第十五条 市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在评审本人、本人所在单位的教学成果项目,或者评审与本人有亲属、师生等关系人员的教学成果项目时应当回避。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市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市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 10 天),接受社会监督。在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拟授予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的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认真负责地进行核实,并在 10 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七条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个人获得者的获奖情况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获得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的教学成果,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二十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而获奖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获奖资格,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密集型企业合法降低用工成本的几个角度
杭州程俊律师

劳动密集型企业,顾名思义,是指劳动力成本占企业成本比重较大,因此,如何降低员工管理的成本必然企业的重点,本文从几个不同角度简单的分析了如何降低用工成本,供企业参考,但不同企业应从自身以及不同岗位员工的具体情况出发合理选择。
1. 用工模式的选择
1.1 利用劳务派遣。
使用有经验的劳动派遣公司,可以减少劳动纠纷,降低招聘、使用和管理人事管理成本,也可以利用社会保险在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缴纳的规定,选择合适区域的劳务派遣公司以降低社会保险费用。
给被派遣员工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寻找有资质、有丰富经验的劳务派遣公司,并与劳动派遣公司明确责任的承担。
劳务派遣也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岗位,按规定一般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但在实务中使用范围比较广,或许在将来国家会制订更加明确的规定限制使用范围。
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也有可能被处以每名劳动者最高达5000元的罚款,因此,用工单位也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工作条件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资金,提供福利待遇、培训等义务。
1.2 使用非全日制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好处在于: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用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费等,不用缴纳住房公积金,但是应该办理工伤保险。
1.3 合理使用在校学生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
在校学生,是指全日制学校的要校学生。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有的特殊岗位可以提前,如果是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的则可以根据相关书面材料进行判断是否退休人员,而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养老保险或其他退休待遇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一般也认为他们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由于聘用这二种人员形成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民事聘用关系,因此不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最低工资、加班、聘用期限等方面均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企业聘用这二种人员,与其应该签订聘用协议而非劳动合同。
聘用这二种人员时,应注意审查其身份、年龄,对于学生,可以要求学校出具证明。
1.4 业务外包,使得劳动关系转化成经济关系。
企业将业务外包给其它单位后,企业与承包方之间形成经济合同关系,应由承包方招聘员工从事业务,发包企业不应与这些从事业务的人员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用承担劳动人事方面的责任。
企业应注意承包人的选择,不能是个人,而应该是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最起码是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否则企业作为发包方有可能被要求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2. 入职管理
2.1 最好用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出现双倍工资的情形。
大家都知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应在用工后一个月内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很多员工往往在用工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签劳动合同,而有的企业由于不重视或招工难等原因不采取措施,往往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而产生被主张最长11个月的二倍工资等风险,甚至有的企业没签劳动合同是普遍现象。
企业应在用工前就防范以上风险,事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超过一个月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及时向员工发函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留下证据,并尽早补签劳动合同,对仍拒签的劳动合同,应考虑及时解除劳动关系。
2.2 提前续签,避免双倍工资的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样会面临二倍工资的风险,应在期满后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议企业对于准备留用的员工,提前征求员工的续签意向,并及时续签劳动合同。
对于部分比较稳定的员工,建议考虑采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用经常面临续签风险。
2.3 明确录用条件,并在试用期间进行考核,避免过了试用期后解除合同的成本。
过了试用期后,不胜任工作、因病解除合同的,需调岗或者培训,且应支付经济补偿。
3. 薪酬设计
3.1最低工资中包含员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3.2收入较高者合理设计福利,降低工资及工资总额,降低社会保险、加班费、经济补偿、年休假补偿的计算基数。
3.3利用住房公积金,降低工资额的同时不降低员工收入。
3.4提供某些费用的报销,降低工资额的同时不降低员工收入。
3.5 合理设计劳动报酬项目,降低加班费基数。
3.6 避免低于最低工资,提供吃住的,不采用包吃包住之类实物补助形
式,而可以包括在最低工资的货币形式中。简而言之,就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收取食宿费用。
4. 社会保险
员工确实不能办理社保的,要办理申请手续,可从仲裁时效角度减少风险。
本文的其他部分建议也同样适用于减少社会保险费的支出。
5.工时制度
5.1合理利用不定时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可以减少加班费支出。
不定时工时制是指工作日的起点、终点及连续性不作固定的工时制度。对适用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不用支付加班费。适用的员工包括:无法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的人员,和工作性质特殊、机动作业的人员等,例如:高级管理、营销、货运等人员。
综合计算工时制是指针对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部分员工,例如:建筑、交通、铁路等部门的部分岗位,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消费品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只要在该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不要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不用支付加班工资,超过时间按照标准工资或计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但安排员工在11天法定节假日工作的,还是须按标准工资或计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以上二种工时制度须经劳动管理部门审批后方有效。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需明确适用哪种工时制度,以避免适用何种工时制度的争议。
5.2 标准工时制下,及时安排补休,减少加班时间。
适用标准工时制的员工,只需要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并每周安排一天的休息日即可以不用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如果安排员工在周六、周日上班,只要安排在周一到周五之间补休,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即可,当然一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的,也属加班。
安排补休,减少了加班时间,不仅减少加班费,而且有助于避免员工每个月加班时间超过36小时的行政处罚责任。
6.制订加班制度。
制度加班的批准制度,加班需经过批准,只有经过批准的才属于加班,从而减少加班的情况出现,减少加班争议,减少加班费的支出。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广告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过境公路和高速公路出口线)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道路、广场、绿地、车站、江河(水域)管理范围、市政公共设施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河池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发布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河池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旅游、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通过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

公共广告信息栏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区适当位置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广告牌,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户外商业广告。公益性广告内容须按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能发布。发布公益性广告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要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要求;设置位置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

第八条 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及隔离带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质量合格的材料,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坏。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一般不得横跨道路,特殊需要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安全要求和高度标准,并征得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三)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相关规定。

(四)配置夜间灯饰及照明,应当按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二)在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及其他管线附近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光、辐射等污染。

(四)利用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设置和发布车身广告,不得改变车辆的基本技术参数,不得影响车辆原有的采光、通风、乘坐和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安全行车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和影响景区(点)美观的;

(四)利用城市绿化树木或损毁城市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名胜风景区(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

(六)利用电力杆、电讯杆、违章建筑、危房及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其他依法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已批准的户外广告牌位不得空置,空置30天以上未能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当发布经发布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小于广告牌位面积的五分之四。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闲置。户外广告设施连续60日不发布广告的,视为闲置。广告设施闲置的,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每年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保证牢固安全。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等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应对防大风、渡汛、火灾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七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需张贴信息、告示,必须在城市统一设置的信息张贴栏内张贴。禁止在信息栏以外的市区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一节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前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在下列范围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实行有偿使用。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码头;

  (二)公共交通站;

  (三)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

  (四)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及城市规划区可视范围山体、其他城市空间;

(五)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取得。

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

第十九条 利用自有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经审查符合规划、市容要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取得设置权;租用个人、单位建筑物、构筑物、土地、山头设置户外广告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外,事先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签订有书面协议。

第二十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具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以招标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价格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以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受让人。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城市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投标、协议等出让方式取得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设置申请,包括:单位或个人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

(二)属商业性的,应提交营业执照;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方案,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需提供具有法定机构设计的施工图纸。

(四)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还须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招标、拍卖期限除外)内办妥许可设置手续,并由申请人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发布登记后方可发布广告。

第二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等土木工程建设的,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方可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自从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设置又未申请延期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自行失效,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二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不得擅自转让。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等情形确需转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必须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等社会公益活动及庆典、商品展销(促销)等商业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条幅、横幅、张贴画、彩旗、气球等充气类造型的户外商业广告,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置,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后方可发布,设置时间一般不超过7日,占用公共场地、绿地、市政公共设施的,设置人按规定交纳临时占用费,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全市性大型活动需设置公益性横幅标语的,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设置,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拆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悬挂条幅布幔,摆放飘动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和采用乐队表演等形式进行户外广告宣传。

第二十九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许可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设置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联系方式。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出让年限一般为1至5年。设置权期限已满的,设置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延期的,其设置权应重新进行拍卖、招标。原设置权人在同等中标条件下优先获得设置权。

第三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权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损失,由拆除方(拆迁受益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未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经审查,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予以拆除;符合设置规划的,按照同地段或相似地段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协议价格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给予补办手续。不补办手续的,予以拆除。

(二)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补交费用,批准设置期满后收回设置权,未明确设置期限的,重新确定期限;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设置期限届满拆除,未明确设置期限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第二节 门店招牌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建筑物顶部、外墙、平台、雨篷等处设置的非建筑物名称的大型招牌及标志物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设置者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临街店铺设置门店招牌和在店铺设置介绍商品、服务的活动广告牌,必须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设置。

门店招牌广告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一致,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在同一条街道店铺门店招牌应整齐、协调,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区段规划布局,业主按统一要求的规格和设计方案进行制作,招牌的设置不能遮挡建筑物主体和破坏原有建筑风格。

第三十五条 门店招牌广告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招牌广告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户外招牌广告出现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三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门店招牌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当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权人的原因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妨碍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造成建筑物外立面受到损坏或建筑物安全受影响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经营单位或设置权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不提交安全检测报告或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按时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我市颁布的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或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河池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河池市所辖县(市)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