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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1:29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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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统称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一个综合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统计工作,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符合国家和省统计机构规定的有关条件。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手续。


  工商、民政、机构编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统计资料,定期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并协助统计部


  门做好基本统计单位的清查、登记工作。


  第七条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统计机构以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不同调查方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按时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和协会,可以确定与其管理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未经审批、备案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条 统计管理实行所在地统计方法制度,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单位依法行使统计职能,但不宜按所在地统计方法进行统计的单位除外。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的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以及采用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不同调查方法进行的调查项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统计调查由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中所确定的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被统计调查抽中的调查户,应有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证实其上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2年内不得销毁。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综合性统计数据,及时向同级政府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供所需的综合性统计数据。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宁波市企业调查队、宁波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和宁波市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受市政府统计机构的委托,可以查处本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强令、授意、指使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四)处罚决定告知后,及时作出书面检讨并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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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3年7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3年7月)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免去李贵鲜兼任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职务。
任命朱镕基兼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任免权限
(一)提请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处)长、主任、局(科)长。
(二)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省人民政府顾问;
2.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厅、局的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各委员会委员、总工程师、顾问;
3.省人民政府参事室主任、副主任;
4.地区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
5.省属大专院校的校、院长,副校、院长;省属科研院所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
6.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三)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工作部门任免本部门的下列工作人员:
处长、主任、副总工程师;
(四)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免本部门下列工作人员;
1.副处长、副主任;
2.直属事业单位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
3.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五)各地区行政公署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地区行政公署顾问;
2.行署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委、局(处)、办的主任、副主任、局(处)长、副局(处)长、各委员会委员、总工程师;
3.地区所属重要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
4.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六)市、州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市、州人民政府顾问;
2.市、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局(处)、办的副主任、副局(处)长、各委员、总工程师;
3.市、州人民政府参事室主任、副主任;
4.市、州所属重要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
5.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区)人民政府顾问;
2.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各委、局(科)、办的副主任、副局(处)长、各委员会委员;
3.区公所区长、副区长,(市辖区)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4.县(市、区)所属重要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
5.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八)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和招聘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员,不办任命手续,但要报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条 任免程序
(一)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工作人员,须以省长、市长、州长、县(市、区)长的名义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再由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决定,向有关地区和部门下达通知,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名单
径送省人事局一式三份。
(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工作人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局)务会议或行署行政会议通过后,分别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地区行政公署的名义下达任免通知。
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须报请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名单径送省人事局一式三份。
(三)人民政府换届后,新的组成人员除选举产生的外,须提请本级本届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上一届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四)人民政府换届后,其工作部门的副职负责工作人员,如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必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五)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六)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后,再办理任命手续。
(七)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撤销或合并,其工作人员的职务应报请原任命机关注销,不办理免职手续。
(八)按照任免工作人员的权限,凡经任命的工作人员需要调动工作或离休、退休时,应报请批准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条 其 他
(一)本办法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地区行政公署自定规定。
(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任免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径送省人事局一式三份)备案。
(三)本办法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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