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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7:03:35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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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


(1990年10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行国家公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公证权的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确认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通过公证活动教育、监督公民、法人遵守国家法律,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公证人员行使职权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文明服务。
第三条 公证处受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公证处所进行的公证活动应相互配合和协作。
第四条 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公证员、助理公证员经考核后统一由省司法厅任命。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在调离公证机关时应予免职。
第五条 公证处设主任一人,负责领导公证处的工作。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由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命或聘任,主任、副主任均需执行公证员职务。
第六条 公证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公证处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参与本公证事项的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七条 公证员及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第八条 公证处可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聘任公证联络员。公证联络员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处的监督和管理,在公证处指导下进行下列工作:
(一)宣传公证制度及有关法律、政策;
(二)传递公证信息,介绍公证事项;
(三)接受公证处委托,为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代写有关文书;
(四)协助公证处进行有关公证事项的调查和回访等业务活动。
(五)办理公证处委托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九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十条 同一个公证事项应由一个公证处办理。数个公证处同时对某个公证事项享有管辖权时,由申请人选择在其中一个公证处办理;申请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由有关公证处根据便民原则协商确定管辖,也可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公证处之间如因管辖权而发生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省司法厅可以指定某一或某类公证事项由所管辖的某个公证处办理。
第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公证由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有涉外管理权的公证处管辖。
涉外民事公证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有涉外管辖权的公证处管辖;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办理公证,由其离境前户籍所在地有涉外管辖权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二条 代理人代为办理国内公证事项,必须向公证处提供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涉及财产处分的公证事项,委托书须经公证处公证。
代理人代为办理涉外民事公证事项,如申请人居住在境外,委托书须经我国司法部认可的律师或我驻外机构、驻外使领馆公证、见证或认证。居住国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申请人的委托书须送经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认证。
委托、声明、收养、遗嘱、签名、财产赠与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三条 公证处的业务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原则,下列法律行为应办理公证:
(一)不动产的继承、买卖、转让;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
(三)收养子女、认领亲子、绝产证书、出国留学协议书;
(四)联营公司、股份公司章程、中小型国营商业企业租赁合同、中小型企业的承包或兼并合同、公派劳务合同;
(五)招标、投标、抵押贷款合同,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书、国营企业委托代理人在境外注册企业协议书;
(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书;
(七)拍卖行业的拍卖行为;
(八)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法律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三)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第十五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查询当事人的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六条 公证处在必要时可委托省内其他公证处协助调查,受委托的公证处应在接到委托书后二十天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公证处。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公证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应严肃对待,不得假造事实,出假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公证处为解决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时,有关部门应协助公证机关,指派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公证处对一般的公证事项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对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 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撤销的公证书、以及拒绝办理的公证事项有异议的,可向原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二个月内作出答复,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或其同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予更正或撤销;对已发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应报省司法厅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以给付一定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争议的。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必须严格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
第二十四条 公证处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相应的簿册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提供假证、伪证、欺骗公证处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证人员应秉公办证,不得弄权渎职,因公证处的过错造成错证的,应退还公证费,并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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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第五条 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
第六条 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
第八条 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
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道的发展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
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上述规划,涉及运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时,必须有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根据通航标准提出方案。一至四级航道由交通部会同水利电力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四级以下的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三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十四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
第十七条 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八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时,应当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四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沿海和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养护费由港务费开支。
第二十六条 专用航道的养护费,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征收的航道养护费和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道事业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沿海干线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地方航道”是指国家航道和专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6〕19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9日

湘潭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乡镇干部的管理,充分调动乡镇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加快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工作目标考核,是指考核组织对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进行考察、核查,以百分制的形式予以综合评价,并进行奖惩。考核对象为全市所有乡镇(包括带农业村的办事处)。
第三条 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实行市、县(市、区)两级考核,以县(市、区)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由市委分管农村工作的副书记任组长,市委常委、组织部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农村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委办、市政府办、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综治办、市农办、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商务局、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乡镇企业局、市农经处为考核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农办主任兼任。各县(市、区)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并报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时要建立村级工作考核制度,村级工作考核办法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五条 主要考核内容及其基本分值如下表:
各县(市、区)应兼顾公平,根据各乡镇的地域条件、工作基础、上年排名等情况确定考核分值的加权系数。
第六条 经济类增长率指标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考核基数,其他指标以本年度目标任务为考核基数或依据。经济类数量指标的完成情况原则上都要由统计和农经部门依法认可或审定。
第七条 超额完成任务的指标加分最多不超过该项指标基本分值的20%。指标的具体考核计分办法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要求自行确定。
第八条 各县(市、区)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组织考核,考核结果经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次年1月15日以前报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对各县(市、区)上报获一等奖和排末位(湘潭县、湘乡市中倒数1、2名,韶山市、雨湖区、岳塘区中倒数1名)的乡镇进行复查,对县(市、区)上报获二、三等奖的乡镇进行抽查,并在次年1月20日前审定考核结果。
第十条 对湘潭县、湘乡市第1、2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一等奖,奖金10万元;第3-5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二等奖,奖金8万元;第6-8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三等奖,奖金6万元。对韶山市、雨湖区、岳塘区第1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一等奖,奖金10万元;第2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二等奖,奖金8万元;第3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三等奖,奖金6万元。奖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奖金的10%奖给乡镇党政一把手。
第十一条 对湘潭县、湘乡市倒数第1-2名的乡镇,韶山市、雨湖区、岳塘区倒数第1名的乡镇在全市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因计划生育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被“一票否决”(含计划生育受到黄牌警告)的乡镇,或发生涉农恶性案件的乡镇,取消其获一、二、三等奖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长期在乡镇工作,并在乡镇党政一把手岗位上任职两届以上,在全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中3次获一等奖的乡镇领导,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提拔或解决职级待遇。
第十四条 对乡镇党政一把手和人大主席团主席实行岗位津贴,每人每年补助5000元,身兼两职者,按一个职务的标准发放岗位津贴。
第十五条 对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人每年发放奖励工资1000元,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50%。
第十六条 为切实维护考核工作的严肃性,保证考核数据的准确、真实,被考核单位必须加强数据统计的基础工作,严格遵守《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者,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于当年6月30日之前报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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