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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3:27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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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中共阳江市委


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的通知(阳办发〔2004〕11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7月27日





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



为切实加强接待工作管理,进一步规范公务接待行为,根据中央和省有关公务接待工作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制订我市接待工作规定如下:

一、分级负责,对口接待

(一)市委、市政府接待处(以下简称市接待处)是市委、市政府属下负责接待工作的机构,主要负责市委、市政府及全市性重大活动的接待工作,指导、协助市直有关单位做好接待工作。

(二)接待工作要坚持“热情周到、有利公务、节俭实在、杜绝浪费”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对口接待。

(三)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派来检查指导工作的领导,在市区活动的,由市接待处负责接待,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在县(市、区)活动的,由县(市、区)负责接待。

(四)人大、政协系统的接待工作分别由市人大、市政协负责,经费单列,包干使用。其中副省级以上的客人(包括副省级以上离退休老同志),由市接待处负责接待,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

(五)兄弟省、市党委和政府组织来我市参观学习的客人,原则上由市安排宴请一次,其他费用由客人自理。

(六)部队副军级以上的领导干部,由市接待处负责接待,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

(七)持有单位介绍信、在我市有采访任务以及我市邀请来的新闻记者的接待工作,统一由市委宣传部先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委秘书长审批后,由市接待处负责安排,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

(八)全市性重大活动的接待工作,由市接待处负责,费用从市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中开支。

(九)市直单位接待上级业务部门的领导,如需请有关市领导陪同,要书面向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作出安排。接待经费由接待单位负责。

二、严格控制支出,防止铺张浪费

(一)不得超标准安排客人食宿。副厅级以上的客人,可以安排到条件较好的定点接待宾馆酒店食宿;其他客人,一般安排到中等档次的定点接待宾馆酒店食宿,特殊情况需要安排到条件较好的宾馆酒店食宿的,须在接待报告单上注明,报经批准后,方可安排。

(二)不得超标准安排客人用餐,严格控制陪餐人数。在公务接待中,要按照省有关公务接待的就餐标准来安排客人就餐,每批客人原则上只宴请一次。同时,要尽量减少陪餐人员,严禁大吃大喝、挥霍浪费行为。

(三)厉行节约,努力减少接待开支。在公务接待中,不得用公款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与工作无关的旅游等活动;所用酒水要通过批发部门统一采购,保证质量,降低成本。

(四)日常接待的客人,原则上要缴交房租。

三、完善工作制度,规范接待行为

(一)健全接待审批制度。凡需要市接待处负责的公务接待,由有关单位填写接待报告单,报市委秘书长或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后,交市接待处安排。市接待处凭经批准的接待报告单核算接待费用,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呈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安排经费。

(二)中央、省等上级机关领导到我市检查指导工作及全市性重大活动等的接待任务,由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制订总体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客人的就餐、住宿、参观活动,由市接待处具体负责安排。

(三)中央、省等上级领导到我市检查指导工作,市、县(市、区)主要领导一般不要到辖区边界迎接;不悬挂欢迎横幅,不张贴欢迎标语,不搞专门的迎送仪式;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搞层层陪同,原则上只安排一位市领导陪同。要严格按规定使用警车,避免扰民和影响交通。

(四)市接待处要挑选一批工业、农业、旅游业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典型单位,作为相对固定的接待参观点,并按照接待工作要求,不断改善接待条件,规范接待程序。全市的相对固定参观点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五)市接待处要制订具体的接待工作行为规范,对接待工作的每个环节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公务接待工作做到制度化、规范化。

(六)要切实加强对接待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在接待工作中,努力做到热情服务、细致周到,积极为客人提供良好的参观和生活条件,提高接待质量,树立阳江的良好形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接待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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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其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阿塞拜疆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有效法律取得阿塞拜疆共和国国民地位的自然人;
  (二)在阿塞拜疆领土内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有效法律设立并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而无论其组织形式或其代表身份。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其国内法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在阿塞拜疆共和国方面,系指:
  阿塞拜疆的领土,包括根据国际法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内立法已经或可能被指定由阿塞拜疆共和国行使与底土、海床、大陆架及自然资源有关权利的海域和任何区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到或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与投资有关的承包工程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其代表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代表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巴库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塞拜疆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国华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7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54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单位直接举借或提供担保的债务,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直接或连带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地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办法。市本级年度债务收支预算经市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大常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应遵循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投资领域应体现政府职能,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和竞争性项目支出。政府性债务资金与财政预算资金、其他财政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八条 政府性债务一般由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集中举借或转贷。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按项目归口分别由市金融办、城建投融资公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路桥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专设投融资机构以及学校、医院等举借或转贷。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需要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举借的政府性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明确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内容、投资规模和还本付息计划,落实偿债资金来源,报市财政局列入市本级债务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政府性债务资金建设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建立项目库,实行项目滚动管理。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借用市人民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同时出具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及财政局的举借相关文件,经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举借政府性债务,不得提供债务担保。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在签订有关债务合同后30日内,应持合同副本到市财政局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政府性债务资金专户由市财政局会同举借部门或单位统一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性债务资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债权人的特殊管理办法开设账户,同时向市财政局备案,由市财政局、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共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向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由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项目归口分管市长和分管财政市长审批支付或提取债务资金。具体支付或提取债务资金流程由市财政局、举借政府性债务部门或单位另行制定。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人的要求,政府性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进行。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十八条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受益、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由市政府(包括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及所属投融资机构)直接举债或转贷的项目,通过市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偿还;市财政局仅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
  第二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10天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性债务资金专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市财政局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对项目主管部门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扣款代为偿还债务。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设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主要通过债权回收、抵押资产变现、债务投资项目收益转入、财政预算安排等渠道筹集。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局设置专户,单独核算和管理,用于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8%。
  第二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由市审计局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月度终了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报表和还本付息情况表,年度终了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属于重大项目的按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局等部门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市审计局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二十六条 设立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债务拖欠等指标,对政府性债务进行评价监测。负债率为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值,安全线为10%;财政债务率为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值,警戒线为100%;财政偿债率为当年还本付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值,警戒线为15%。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财政局对相关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擅自出具债务担保书的;
  (三)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性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开立、使用债务资金专户的;
  (五)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编制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情况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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