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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进口商品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07:10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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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进口商品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进口商品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1]153号

2001-08-2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卷烟、酒、香皂及汽车轮胎等商品的消费税进行调整。自2001年9月1日起,以上商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按调整后的税率征收。
  特此通知。
  附件:部分商品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调整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部分商品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调整表




税 号


货 品 名 称
原消费
税税率

调整后的消费税税率

24022000 烟草制的卷烟 50% 150元/标准箱(50000支)的从量税,加上45%的从价税
22030000 麦芽酿造的啤酒 220元/吨 进口完税价格≥360美元/吨:
250元/吨
进口完税价格<360美元/吨:
220元/吨
22082000 蒸馏葡萄酒制得的烈性酒 10% 1元/公斤的从量税,加上25%的从价税
22083000 威士忌酒 10% 1元/公斤的从量税,加上25%的从价税
22084000 朗姆酒及其他甘蔗蒸馏酒 10% 1元/公斤的从量税,加上25%的从价税
2208500 杜松子酒 10% 1元/公斤的从量税,加上25%的从价税
2208600 伏特加酒 10% 1元/公斤的从量税,加上25%的从价税
22087000 利口酒及阿迪尔酒 10% 1元/公斤的从量税,加上25%的从价税
22089000 其他蒸馏酒 10%/25% 薯类:1元/公斤的从量税,加上15%的从价
税其他:1元/公斤的从量税,加上25%的从价税
34011100 香皂 17% 0
40111000 机动小客车用新的充气橡胶轮胎 10% 子午线轮胎:0;其他10%
40112000 客或货运车用新的充气橡胶轮胎 10% 子午线轮胎:0;其他10%
40119100 人字形胎面的新充气橡胶轮胎 10% 子午线轮胎:0;其他10%
40119900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轮胎 10% 子午线轮胎:0;其他10%
40121010 汽车用翻新轮胎 10% 0
40121090 其他用的翻新轮胎 10% 0
40122010 汽车用旧的充气橡胶轮胎 10% 子午线轮胎:0;其他10%
40122090 其他用途旧的充气橡胶轮胎 10% 子午线轮胎:0;其他10%
40129020 汽车用实心或半实心橡胶轮胎 10% 子午线轮胎:0;其他10%
40129090

其他用实心或半实心橡胶轮胎
10% 子午线轮胎:0;其他10%

注:子午线轮胎是指在轮胎结构中,胎体帘子线按子午线方向排列,并有钢丝帘线排列几乎近圆周方向的带束层束紧胎体的轮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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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9.7.30
生效日期:1999.8.17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地方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必须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
  第五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技术要求和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各种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特性等方面的要求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六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确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具体负责组织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审核和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办按照原产地域产品的特点设立若干专家审查委员会,分别负责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八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建议,组织有关地方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者代表成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以下简称"申报机构")。
  第九条 申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报手续;
(二)负责受理生产者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三)负责对生产者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进行初审;
(四)负责管理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申报机构申请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应当向保护办提出,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地域的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传统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
(四)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生产地域地理特征之间关系的说明;
(五)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一条 保护办对申请机构提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中国质量报》等媒介上向社会公告申报机构及其申请。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报机构及其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后的三个月内,向保护办提出。
保护办应当在接到异议起一个月内,对异议做出处理。
  第十二条 保护办组织相关的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生产者需要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成立的申报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者简介;
(三)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四)产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申报机构对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申报机构报送保护办审核。
  第十五条 保护办对申报机构报送的生产者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产者申请经保护办注册登记后,即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第十七条 获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的,保护办撤销其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 保护办指定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实物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接受酬金、礼品;
(四)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
(五)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洛阳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2月28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章 政府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四章 金融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之间和上述相同主体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
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形式和必备的条款。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相互出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等证件,审查对方的合法资格和履约能力。一方可要求另一方对履约提供担保。
经济合同应当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
当事人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的信件、电报、电传,可以视为书面合同。
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否则,所签订的经济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六条 代理签订经济合同,应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及期限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订立。代理人必须经培训合格,熟悉《经济合同法》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申请对经济合同鉴证或公证。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市政府规定应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必须进行鉴证或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应依照法定程序,认真进行审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八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依法办理手续。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经济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原因,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按《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订立的;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名义订立的;
(三)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
(四)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或计划的;
(五)标的为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或未经许可经营的物;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
(七)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八)违反代理规定订立的;
(九)国家规定的其它无效经济合同。
第十条 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订立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破坏国家计划,倒卖国家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物资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的;
(五)倒卖和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的;
(六)利用订立、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的;
(七)为违法活动提供合同书、合同专用章(公章)、证件和银行帐户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牟取非法利益的;
(九)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十一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分别向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依先后次序,以先受理的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方必须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不予追究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责成其依法追究;拒绝追究的,应追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缴违约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政府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转让和履行;
(三)指导、督促各业务主管部门、各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四)鉴证经济合同;
(五)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六)确认、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专门机构。
仲裁机关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包括终止合同的履行,查封、扣押与本案有关的物资和变卖不易保存的物品并保存价款,或法律准许采取的其它方法。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裁定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应根据法律及有关规定对上述仲裁文书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确认决定生效。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使用的空白合同文本要符合《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细则的要求。
专业空白合同文本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通用的标准空白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各单位自行制定。未经批准的,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置经济合同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二)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培训本系统的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管理人员;
(三)监督、检查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合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并把本系统各企业经济合同的履约率,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四)调解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纠纷,督促当事人执行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和人民法院的裁决;
(五)发现所属单位订立的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济合同的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监督所属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的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四)督促当事人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决和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
(五)制止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并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金融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办理贷款、拨款、结算和现金管理时,有权查验当事人所订立的经济合同及有关文件,被查验的单位不得拒绝;对不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有权拒绝办理贷款、拨款、预收、预付和结算;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交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保全措施裁定书和根据上述决定、裁定出具的冻结、划拨通知书后,应当协助执行。
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冻结同一债务人的存款时,按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的冻结通知书的先后次序执行。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内部经济合同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实行个人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及分管经济合同的负责人必须对单位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负责。凡由于个人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过错大小,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并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一)实行法人委托证书制度。
(二)建立经济合同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清理制度。
(三)建立经济合同索赔、专用章启用、台帐统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单位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提出批评,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不改正或因经济合同管理混乱造成经济损失的,主管部门应追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以通报批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等处分。可单独执行,也可合并执行。罚款一般不得超过没收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
罚款数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五千元以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罚款交地方财政。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的,处理决定生效。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构不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阻碍经济合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含鉴证、公证人员)失职,致使当事人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以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所在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涉外经济合同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订立的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我市过去有关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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