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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22:02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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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工[1994]4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规定,现就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的处理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实行价外税后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
1.企业购进存货等货物或接受劳务,应按照实际应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后计价,并据此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其中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核算。
2.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时,按照应收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后作为销售收入。企业按照销售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扣除购进货物时的进项税额的余额,缴纳增值税。但企业购进的货物以及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
税额中抵扣,应从进项税额中转出,作为待处理财产损失处理。
3.企业1994年初库存的各种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商品等,要进行全面清理。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转作待摊费用单独反映,按国家统一规定处理。
4.企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直接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进项税额按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存货计价,成本、费用核算等,仍按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5.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按规定实行简易办法的,销售收入按照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应收的全部款项扣除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后确定。但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接受劳务以及相关的存货计价,成本、费用核算等财务处理,仍按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二、关于各项建设基金的财务处理
1.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各项建设基金,一律纳入销售统一核算,并单独反映。
2.各项建设基金纳入销售统一核算后,应单独计算应交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扣除以上税金后的部分转作建设基金处理。
三、关于企业缴纳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的财务处理
1.企业按其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的营业税,按照不同行业,分别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经营税金及附加等;但企业销售不动产(不含房地产企业)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在计算出售固定资产净损益时直接扣除;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或其他营业支出等。
2.企业生产应交消费税的产品,在销售时将应交消费税额计入销售税金及附加;但企业将应交消费税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性开支等其他方面的,应按照应交消费税额视其用途分别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建工程成本或者其他有关支出。
3.企业按规定缴纳的资源税,计入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企业自产自用应税产品按规定缴纳的资源税,计入企业生产成本。
四、关于企业财务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衔接
1.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财务制度规定处理,属于购建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但其利息超过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纳税时进行调整。
2.企业工资、奖金、津贴等继续按财务制度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后,实发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纳税时进行调整。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由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具体核定。
目前,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暂按以下原则执行。国有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暂按已核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方案执行。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暂按现行已核定的工资包干基数(计划)确定。奖金未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扣除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的奖金后确定。其
他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3.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其中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之内,在缴纳所得税时扣除;超过3%部分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4.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没收财物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等,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5.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应在企业利润总额中单独反映,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少数部门和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的财务处理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各项税收条例的规定依法缴纳各项税收。对于国务院给予照顾和优惠政策的部门和企业,在税制改革后,实行收支两条线办法,企业收到返还款项按照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1.按规定用于经济建设的,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其中用于新建项目的,直接转作国家资本金;用于改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建设项目完工后,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予以冲销,其余部分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2.按规定直接用于归还长期借款的,全部转作国家资本金。
3.按规定用于亏损补贴的,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4.外商投资企业收到的返还税款,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企业收到上述款项,无论是财政机关直接返还的,还是财政通过主管部门返还的,均应按本条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六、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
1.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有关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汇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年初余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进行调整(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余额。新折合的记帐本位币余额与原记帐
本位币帐面余额之间的差额,应单独反映,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其中按规定计入企业损益的部分,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如为净损失,数额不大的企业,可直接计入企业当期损益;数额较大,而且企业没有承受能力的,可分期摊销处理。摊销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如果个别企业数额巨大,确需超过五年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如为净收益,按照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以后年度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2.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按照业务发生时或者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月度(或季度、年度)终了,企业有关外币帐户余额均应按照期末市场汇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新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
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企业调整外币帐户的时间,按月度终了或季度、年度终了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调整外币帐户的时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的,应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3.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帐面余额。1994年1月1日后企业收到的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收到投资当日市场汇价折合。企业的实收资本帐户,合同、协议有约定汇率的,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率
的,如登记注明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时的市场汇价折合,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第一次收到出资时的市场汇价折合。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因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处理。
4.企业结算、购入、兑换外币其价格与市场汇价结算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七、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八、商品流通企业和金融企业的有关财务处理另外规定。



199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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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1988年4月6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保密工作法规,结合水利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守国家秘密是公民的义务。水利电力秘密是国家秘密的一部分,水利电力系统和涉及水利电力秘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密工作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的方针,坚持既便利工作又确保秘密的原则,为改革开放服务。

第二章 保密范围和密级的划分
第四条 水利电力各项工作中,凡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均属保密范围。
第五条 水利电力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密级的划分原则是:
(一)绝密级 是水利电力的核心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1.涉及绝密级的国防军工生产建设的防洪、供水、供用电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保障绝密级军事行动的水文情报、预报资料。
2.水利电力重大工程的防空等级。
3.未定国界地区的水利电力有关资料。
4.水利电力专用通信网保密通信的密钥和密码。
(二)机密级 是水利电力的重要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1.水利电力重大决策方面的秘密事项。
2.未经公布但已形成正式文件的全国水利电力行业的年度、中、长期计划和规划资料及全国性水利电力生产建设统计资料。
3.未经公布但已形成正式文件的大江、大河整个流域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全国电力系统建设布局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
4.涉及局部单项国防、军工单位的供、用电及供、用水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
5.未经公布的全国发电、送变电设备的年度、中、长期进口计划、规划资料。
6.水利电力工程的人防工程标准、设计规范及资料。
7.大型水利、电力工程位置的地理坐标。
8.边界和出入国境河流的系统水文资料。
9.水利电力工程对外招标的标底和评标情况,定标签约前的概算;有关经济科技合作的国别政策,双方约定保密的协议文件;对外投标报价文件和标价计算依据,涉及保密内容的出国考察报告。
10.具有世界先进水平和重大经济价值的水利电力科研成果。
11.尚未颁发实施的全国水、电价格调整方案。
12.未正式颁发的有关劳动工资方面的政策、规定。
(三)秘密级 是水利电力的一般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1.未经公布的全国水利电力季度生产建设计划及相应的统计资料。
2.未经公布的全国大中型水利电力项目的规划、计划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的水利规划、计划及统计资料;大区电网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系统规划、计划及统计资料。
3.历年全国性水利电力建筑业综合统计历史资料和专题性统计资料。
4.未经公布的电力工业技术改造规划和当年计划;全国电力系统图。
5.重大水利电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资料和初步设计。
6.系统的水污染及污染源资料;区域性整体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资料;流域及区域性完整的水质调查、预测、评价成果,各流域的水质年鉴;拟建的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重大水污染事故情况。
7.沿海重要地区的潮水位资料;边界和出入国境河流以及可能造成重大灾情的洪水水文情报预报成果;已建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系统的水文设计成果。
8.历年全国水旱灾情、大型水库垮坝情况统计资料,七大江河决口事故情况资料,重大国产设备的质量事故情况资料。
9.国家尚未公布的国际技术合作项目和援外工程项目;对外承包、劳务项目跟踪情况,夺标措施,谈判策略;对外投标保函,承包项目预决算和盈亏情况;设备进口、转口、技术引进的协议及会议纪要。
10.具有独创性的水利电力科研成果中的核心部分。
11.水利电力年度会计决算、财务预算、竣工决算和财务年鉴;完整的电价统计资料。
12.干部、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汇总资料。
第六条 部重要会议记录、纪要,部领导涉及秘密内容的讲话、批示,含有秘密内容的信息、简报、大事记;有关人事、审计、保卫等方面的秘密事项,应按其内容划分密级。
第七条 涉及其他行业的秘密事项,其密级的划分按该行业的保密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单位要根据上述保密范围和密级划分的原则,划分本单位的保密范围、项目、密级和期限,报主管单位备案。
第九条 凡不够列入密级而又不宜公开的事项均作为内部事项管理,各单位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确定密级的权限
绝密级由水利电力部审定;机密级由地师(司局)级及以上单位审定;秘密级由县团(处)级及以上单位审定。
第十一条 各单位产生的秘密事项,如本单位无权确定相应密级,应按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报上级主管单位确定;上级主管单位应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凡在保密范围之内的事项,均应准确标明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到期自行解除密级。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对本单位确定的密级提出变更或解除的意见,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实施、并报主管单位备案。已被合法公开的秘密事项,自行解密。
第十四条 接触和使用秘密的原则
绝密级只限于经过审定的人员;机密级限于工作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秘密级凡工作需要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均可使用。

第三章 文件、资料和其他事项的保密
第十五条 一切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准确标明密级,并在拟稿、印刷、复制、传递、阅办、归档、保管、清退和销毁等每个环节,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和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第十六条 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一律不得擅自复制。必须复制时,需经有权确定该密级的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由机要通信部门递送,不得使用普通邮政递送。
第十八条 关于计划、统计和测绘资料的保密,必须按国家《关于计划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严禁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公共场所或存放于无保密设施处。外出人员不准携带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携带时,须经有权确定该密级的单位批准,由专职人员负责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涉及秘密事项的场所和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涉及秘密事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采取保密措施,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外单位向本单位借阅、索取、摘抄秘密文件、资料等,要持相应级别单位的正式公函,绝密级的须经部主管司局审查后报主管部长批准,机密级的须经司局级主管领导批准,秘密级的须经处级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销毁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登记造册,经本单位领导审批,派专人(二人以上)送指定地点监销。严禁向废品收购部门出售内部和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

第四章 科 学 技 术 保 密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对外必须坚持确保秘密的原则,对内则应提倡协作和交流。
第二十五条 一切重大科研成果、技术关键和决窍,必须按照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水利电力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正确划定密级,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科技保密项目需向国外转让、出售和经济援助,须经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有关对外技术交流活动中的保密事项,要认真执行国家科委《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暂行规定》。

第五章 通 信 保 密
第二十八条 通信部门在水利电力专用网络规划和建设的同时,要考虑保密问题,并对已建成的通信网络有计划、有重点地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凡引进的通信设备和大、中型计算机设备,在启用前必须由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不得使用无保密装置的电力载波、微波和卫星等通信设备传输或谈论秘密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严禁使用无线电台、无线电话、无线电话筒或以无线电话筒代替有线扩(录)音设备召开内部会议,传达或谈论秘密事项。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传送或存贮秘密信息、数据、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六章 宣传、报道、出版的保密
第三十三条 凡水利电力的秘密事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出版、展览和写入教材。
第三十四条 宣传、出版等部门,应根据保密规定,建立严格的审稿制度,认真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十五条 内部发行的各类刊物未经批准,严禁向国外发行和赠送。
第三十六条 出版有保密内容的刊物要标明相应的密级,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控制印发份数和流向。
第三十七条 被采访单位和个人在接受采访时,凡涉及尚未公开的事项,一律不得泄露。
第三十八条 关于经济报道稿件的送审,要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 涉 外 工 作 保 密
第三十九条 涉外保密必须坚持内外有别,既有利于对外开放,又确保秘密安全的原则。
第四十条 一切涉外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水利电力部涉外工作保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涉及秘密事项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四十二条 向外籍人员介绍情况要统一口径,凡秘密或不准公开的事项,一律不得泄露。
第四十三条 接待外籍人员参观、学习,要明确规定参观或实习的项目和范围,对秘密事项应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及外国贷款等建设项目以及中外科技合作项目,经过合法程序可对外提供内部和秘密经济、技术资料,但在合同中必须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对履行生产、科技交流合同的外籍人员,只允许接触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秘密事项,不得随便扩大范围。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扩大范围的部分,要重新报批。

第八章 保密教育、检查和奖惩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要经常进行保密教育,使全体工作人员具备保密知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
第四十七条 每年要进行保密大检查,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堵塞漏洞,健全制度,改进工作。对重大失泄密事件应及时上报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应自觉地遵守下列保密守则:
1.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2.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
3.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4.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5.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
6.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
7.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秘密;
8.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9.不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政传送秘密事项;
10.不携带秘密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与奖励:
1.一贯遵守保密制度、长期未发生任何失、泄密事件、并能推动他人保守国家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2.发现他人泄露国家秘密,能及时报告或者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3.在紧急情况下,保护、抢救国家秘密的;
4.对保密技术、措施有重大改进或创造发明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失、泄密以及对泄密、窃密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盗窃、出卖等非法手段获取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办。

第九章 保密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的保密工作,由单位的领导人负责。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保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和国家保密法规。
2.组织划定本系统、本单位保密范围、项目、密级和期限,制定保密工作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3.指导、监督、检查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和反映工作情况。
4.开展保密宣传教育,总结交流保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5.追查本单位的失、泄密事件,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失、泄密事件要及进采取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6.组织、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本系统或本单位通信和办公自动化方面的保密工作。
7.组织本单位主管业务部门对外事合作、交流和宣传等方面的涉密事项进行保密审查。
8.完成上级主管单位交办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五十三条 保密工作实行按业务系统由有关司局归口负责。归口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检查和监督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审查保密事项,参与和协助调查失、泄密事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水利电力系统各单位,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和修订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有关学会、协会等群众团体及其挂靠单位的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六五年颁发的《关于保守国家秘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水利电力部。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驻审计署纪检组关于印发《审计组执行“八不准”审计纪律具体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驻审计署纪检组


驻审计署纪检组关于印发《审计组执行“八不准”审计纪律具体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审纪发〔2003〕14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现将《审计组执行“八不准”审计纪律具体事项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机构执行审计纪律情况报告表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计组执行“八不准”审计纪律

具体事项的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审计纪律“八不准”规定,确保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秉公执法,促进审计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审计署关于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制定如下规定。

一、审计纪律告知

第一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纪律告知,是指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以某种形式将有关审计事项和审计纪律向被审计单位全面、真实地予以公布,主动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二条 告知内容: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纪律“八不准”规定;

(三)审计组长、审计人员名单;

(四)联系电话。

第三条 审计告知由审计组在进点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审计告知的内容应张贴在被审计单位明显位置或以电子屏显示。

二、审计纪律执行情况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纪律执行情况报告,是指审计组审计结束后,将执行审计纪律情况向上报告的行为。

第六条 审计纪律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审计人员审计执法、执行审计纪律、审计组外勤经费管理的情况。

第七条 在审计组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组兼职监察员填写报告表,经审计组长审核同意后上报。

第八条 特派办向本办纪检组长报告,署机关业务司和派出审计局向本单位司(局)长报告。

第九条 各单位根据统一式样,自行制作报告表。

三、审计廉政回访

第十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廉政回访,是指审计组审计结束后,有关部门通过被审计单位,了解审计组及审计人员审计执法和执行审计纪律情况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回访内容:

(一)审计人员审计执法情况;

(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纪律情况;

(三)审计组实行公示情况;

(四)审计组执行其它有关廉政规定情况。

第十二条 署机关业务司和派出审计局的审计廉政回访工作,由驻审计署纪检组组织,监察局、机关党委、人事教育司等综合部门派员组成回访小组,制定回访计划,开展回访活动,总结回访情况。

第十三条 特派办的审计廉政回访工作,由办党组纪检组组织,办公室、机关党委、人教处等综合部门派员组成回访小组,开展回访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廉政回访,采取发函或走访被审计单位,召开有关单位和人员座谈会,个别谈话,查阅有关资料,征求机关党委和纪检监察部门意见等方法,了解执法执纪情况,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廉政回访采取抽查的方式,注意达到一定的回访率。

第十六条 审计廉政回访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反映情况,防止片面性。

第十七条 回访结束后,回访小组应写出书面汇报,并交有关部门妥善保存。回访的情况应列入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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