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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36:59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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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7月7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大型医用设备,发挥卫生资源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在医疗卫生工作中所应用的具有高技术水平、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
大型医用设备品种目录由卫生部定期公布,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应用和上岗人员实行三证管理;并本着安全、有效、适宜的原则,建立大型医用设备技术经济效益评价和有关配置、技术、人员管理制度、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配置、应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章 配置管理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国家和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和医疗机构设置情况,制定全国大型医用设备的总体配置规划和区域性额度分配计划。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总体配置规划、区域性额度分配计划,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地区性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年度分配计划,并上报卫生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程序是:
一、由符合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核准的大型医用设备年度配置计划,统一审批并按规定时间汇总上报卫生部备案;
三、卫生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年度配置计划审批并颁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只有具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方可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第八条 卫生部定期组织专业技术论证,根据大型医用设备技术性能价格比,定期公布全国指导装备机型。购置工作提倡采取公开招标、集中采购的方式。

第三章 应用管理
第九条 卫生部认定和制定大型医用设备应用安全、卫生防护、应用质量管理标准,报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凡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照执行,并制定相应的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卫生部设立“全国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技术评审委员会”,负责大型医用设备应用安全、卫生防护、技术质量管理等评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立相应的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技术评审委员会由医疗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临床应用专业人员等组成。其工作章程由卫生部组织制定。
第十二条 大型医用设备投入使用前,应经省的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技术评审委员会进行应用技术评审,经评审合格者,发给《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复审工作每二至三年进行一次。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卫生部会同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收费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地区物价管理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当地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收费标准。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使用人员实行技术考核、上岗资格认证制度。大型医用设备使用操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合格证书,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并按大型医用设备品目统一制定使用人员资格考核标准和办法,印制《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操作人员技术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卫生部负责在全国范围内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与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医疗卫生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即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而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购买价格10%以下的罚款;对该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与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而擅自启用的大型医用设备,责令停止使用;经复审检查应用质量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责令停止使用,并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对当事人与主管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三、未经考核即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擅自使用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操作,并对当事人与主管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常规管理仍按卫生部颁发的《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执行。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的大型医用设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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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5〕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五日






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及参照现行的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人员及改革后新进入且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一章 养老保险

第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改制后按企业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改制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改制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从改制之月起参加养老保险。改制时在职在编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除外。

第六条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改制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曲靖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曲劳社发〔2003〕58号)执行,改制后新进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我省现行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第七条 缴费比例按照省下达的缴费比例执行,参保单位按月到当地地税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利率计算。

第九条 市属以上文化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经办,县(市)区属文化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经办。





第二章 医疗保险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按属地统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必须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附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章 失业保险



第十二条 在职人员按下列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一)在职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单位缴纳2%,个人缴纳1%,由单位按月将应缴失业保险费全额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十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在职人员失业后,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十四条 单位参加企业工伤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04〕41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关于确定曲靖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曲劳社发〔2004〕47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按月全额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五章 生育保险


第十七条 单位参加企业生育保险,按《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云政办发〔1997〕156号文件的通知》(曲政办发〔1998〕48号)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承担,按月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如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8〕111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规范花牛苹果生产经营秩序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花牛苹果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花牛苹果是指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168号公告确定的生产地域范围(主要指本市63个乡镇)和质量技术要求的苹果。

  第三条 从事花牛苹果生产、销售和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许可、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实行许可制度,未经申请、审核、注册登记和公告的不得使用。

  第五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为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市、县区林业等相关行政部门和果农协会等组织配合主管部门做好花牛苹果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天水市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工作。管委会由有关行政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果农协会和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能:

  (一)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协调解决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通报有关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

  第八条 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花牛苹果保护地域范围内生产的苹果;

  (二)苹果的品种、立地条件、苗木繁育、栽培管理、采收和贮藏、质量特色符合花牛苹果的质量技术要求;

  (三)具有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花牛苹果质量检验报告。

  第九条 申请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花牛苹果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市、县区林业、质监部门出具的苹果产自花牛苹果保护地域的证明;

  (三)有效的花牛苹果质量检验报告;

  (四)生产、销售者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报市质监局初审;

  (二)市质监局将初审合格的资料上报省质监局审核;

  (三)省质监局对审核通过的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

  (五)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即可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是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内容组成,使用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发放、使用管理由市质监局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使用人每年1月15日至2月15日将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和本年度所需的专用标志规格、数量报市质监局。

  第十四条 使用人在产品包装、标识、广告、说明书上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时,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转借、出租、出售。

  第十五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六条 花牛苹果的质量检验由省质监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不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市、县区质监局应当加强对花牛苹果产地、名称、生产规范、质量特色、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花牛苹果的生产、销售应符合无公害生产要求,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及农事记录等。

  第十九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或在2年内未在花牛苹果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监局按法定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注销其花牛苹果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并公告。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花牛苹果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冒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从事花牛苹果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技术机密。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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