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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烟草打假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18:57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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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烟草打假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烟草打假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1-07-27
  实施日期  2001-07-27
  文 号  财建[2001]440号
  类  别  经济建设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为规范烟草打假经费管理,我们制定了《烟草打假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烟草打假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打假经费(以下简称“打假经费”)的管理,强化监督,切实保证经费专款专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打假是指各级烟草专卖局组织的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雪茄烟以及为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雪茄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原辅材料、制假生产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条件、资金、非法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进行的专项工作。
  第三条 打假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各级烟草专卖局组织烟草打假行动所需经费的补助资金。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四条 打假经费用于以下开支:
  1.举报费。指支付举报人的奖励费用,支付标准由省级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省级局”)确定,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备案。
  2.检验、检测、取证费。指烟草打假过程中发生的检验、检测、取证等费用支出。
  3.搬运费、运输费、仓储费、销毁费。指烟草打假过程中发生的搬运、运输、仓储、销毁等费用支出。
  4.专用器具、器材费。指打假所需的专用器具、器材费用支出。
  5.人员费用。指参加打假行动人员的食宿费、交通费等补助费。
  6.协同办案费。指支付有关部门协同打假所发生的费用。
  7.奖励补助费。指对一线打假有功人员的奖励费用及因公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补助费用。
  8.宣传费。指召开打假动员大会、组织打假新闻报道等专项宣传费用。
  9.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申报、审批和拨款

  第五条 省级局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打假经费支出及自有资金情况向国家局申报经费补助计划;国家局汇总后根据各省级局打假任务打假力度、已经取得的成果等,提出对各省级局的经费安排建议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批后下达经费补助计划。
  第六条 打假经费由国家局依照规定程序申请拨款,并按批复的经费补助计划及时将款项拨到各省级局。

第四章 财务处理

  第七条 打假单位收到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补贴收入”--“打假经费”;使用打假经费时,借记“管理费用”??“打假支出”,贷记“银行存款”。支付打假经费要有正式发票或合法收据,极特殊情况下无法出具正式发票或合法收据的,必须提供真实、完整的支出资料。
  第八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烟草专卖局支付打假经费时,必须采取一次行动一结或一案一结的核算方法。
  第九条 年度终了,国家局负责将打假经费本年度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备查。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条 财政部负责对国家局使用的打假经费进行监督;财政部与国家局负责对省级及省级以下烟草局使用的打假经费进行监督,省级烟草局要主动将打假经费的使用情况报告财政部和国家局。
  第十一条 打假经费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截留、挤占和挪用的,除收回补助的打假经费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及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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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3月18日 嘉政办发[2002]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口岸综合管理,协调各口岸单位的工作,确保口岸规范、高效、安全、畅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口岸工作,在业务上受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制定地方性实施办法。
  (二)按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口岸开放规划,组织申报有关开放事宜。
  (三)负责口岸综合管理,指导开展口岸建设。
  (四)协调处理口岸单位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口岸单位重大涉外问题和严重违反纪律情况。
  (六)负责指导口岸各单位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共建活动。
  (七)负责办理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口岸管理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条 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查验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对进出的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实施查验监管。
  第四条 口岸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口岸治安秩序的综合治理,维护口岸正常秩序。
  第五条 口岸单位应当遵纪守法,密切配合,自觉接受市口岸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口岸建设

  第六条 本市口岸的开放规划,由市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以及查验机构工作需要编制,并报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在开放范围内拟对外开放的新扩建码头、集装箱中转站扩建工程正式立项前,以及项目初步设计时,项目业主应当征求市口岸办及查验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码头需要开放的,码头经营单位应将码头有关资料及有关申请开放材料报嘉兴港务管理部门,并经市口岸办审核协调后按规定程序向上报批。开放所需的现场检查检验设施等,应由码头经营单位负责与码头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 非开放码头确需临时接靠国际航行船舶的,由码头经营单位向嘉兴港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后,报市口岸办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口岸需扩大开放范围的,由嘉兴港务管理部门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包括口岸基本条件、近 3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相应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口岸办根据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查验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等口岸配套设施建设方案,以及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等方案后向上申报。
  第十一条 关闭本市口岸,由原批准开放的机关决定。

  第三章 船舶进出

  第十二条 船舶进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海事局审批。经海事局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上盖章同意后,方可安排靠泊。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行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靠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查验机构。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将办妥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十三条 船舶出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4小时的,在抵达口岸时),到查验机构办理必要的出口岸手续。船方或其代理人持经查验机构签注意见的《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和其他证件、资料等,到海事局申请领取出口岸许可证。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口岸时,查验机构应在现场办事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原则上办理进口岸手续时间控制在30分钟内,出口岸手续控制在20分钟内。
  第十五条 外国籍及港、澳、台船舶进出嘉兴港口岸或在港内航行、移泊时必须得到查验机构的许可,并由引航主管部门指派引航员进行引航。中国籍船舶抵离嘉兴港口岸时,可按需要由船方或其代理人提出引航申请,引航主管部门应指派引航员进行引航。

  第四章 口岸检查检验

  第十六条 各查验机构对嘉兴港口岸入出境船舶的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等,依法实施出入境监管、检验和检疫,并在依法把关的前提下简化手续,方便进出。
  第十七条 入境船舶抵达嘉兴港口岸,未得到各查验机构准许的,均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船舶抵达嘉兴港口岸前,进出的上一口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法定检验检疫货物除外),但应当立即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十八条 需要进行检验、检疫的进出口货物,检查检验机关应当一次开舱(箱),分别取样化验并出具证书。海关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可以要求复验复查。
  第十九条 取消联检,实行单证检查。查验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登轮检查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查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戴和佩带国家规定的制服、臂章及胸章等。佩带不全、衣冠不整的不得执行公务,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查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在船上从事与公务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查验机构除收取按国家规定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船方和货主等收取或摊派其他费用。收费时必须向被收费单位提供法定票据,并公示收费依据。

  第五章 集疏运与仓储

  第二十三条 确保重点物资和外贸物资的集疏运工作。港务管理、作业部门及查验机构应为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外贸货物入库(场),实行一货一票,桩脚牌必须标识清楚,严禁与其他货物相混淆,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章 经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装卸作业,在先计划内、确保重点的原则下,按船舶到港顺序安排作业,对外贸货轮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对在港装卸货物的外贸货轮,应避免或减少其移泊次数,确须移泊的,应在征得船方及查验机构的许可后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口岸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口岸服务行业的综合管理,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规范经营。
  经批准从事船舶代理和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提供单证,加速船舶周转和货物集疏运。
  经批准从事外轮理货的企业,应当保证理货工作质量,做好理货签证和记录,并如实出具单证。
  第二十八条 外轮供应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应符合该行业有关要求和规定并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供船前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方可供船。供应的商品应保证质量、价格合理。未获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及流动摊贩,严禁进入栈桥或码头前沿从事外轮供应服务工作,边检及港口公安保卫部门要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际海员俱乐部负责外轮海员的接待工作。在接待工作中,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把友好、服务、宣传结合起来,并切实做到收费合理。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海事局负责对船舶装卸危险品的监管和防止水域污染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航标所有人、维护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航道及锚地上的航标等助航导航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凡船舶触碰航标或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漂失时应立即向海事机关报告,触碰航标并造成损失的船舶应依法予以赔偿。当地渔政管理和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海事局和港务管理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海事局对航道通航秩序和环境进行监督检查。海事局、渔政、边检等部门,可协助有关单位对碍航物进行清障。
  第三十三条 涉及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的民事纠纷调解,当事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申请海事法院进行调解,也可向海事局申请调解。事故调查处理、民事纠纷调解期间,涉及外轮的,边检部门应配合对外轮进行监管。

  第八章 协调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口岸单位在工作中认识不一致的,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首先协商解决对外问题。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口岸办或由市口岸办请示市政府或省口岸办后作出决定。属于协作配合方面的矛盾和纠纷,市口岸办应及时协调处理。各口岸单位对市口岸办按上述原则作出的决定应予执行。
  第三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市口岸办的协调决定,影响口岸形象和正常运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市口岸办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建议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口岸单位处理同外轮的业务纠纷,应通过业务途径协商解决。必须采取行政措施或法律手段的,应严格按照涉外问题处理程序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对外轮内部的纠纷(主要是指外轮上的劳资纠纷或海员之间的纠纷),口岸有关单位要密切注意事态发展,防止扩大,以免影响口岸运输。船舶代理要向有关部门及时汇报,如果海员要求帮助解决纠纷,国际海员俱乐部可以海员工会的身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但不应轻率表态,不代表一方向另一方交涉,尽可能使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阻挠、干扰口岸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口岸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海员入出境通道管理,按口岸海员入出境通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嘉兴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人民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人民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人民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八月十三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和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客商来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菏泽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政策适用于市外和境外客商,市外和境外客商统称外商。
  第二条 外资企业是指在菏泽境内兴办的外商合资经营企业、外商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外,同时享受本政策。
  第二章 财政奖励政策
  第四条 外商在菏泽境内兴办工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第1至第2年全额由同级财政奖励给企业,第3至第5年奖励50%。
  第五条 外商在市开发区和9个省级工业园区内兴办工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可享受更优惠的政策。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第1至第2年全额由同级财政奖励给企业,第3至第5年奖励50%。
  第六条 外商投资商贸物流企业,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5年内由同级财政奖励给企业50%。
  第七条 外商在省级工业园区外投资10亿元人民币或1亿美元以上的项目;经省级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同等享受第五条规定的政策。第八条 境外投资者(含港、澳、台)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菏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经税务机关核实,同级财政退还再投资额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
  第三章 用地政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工业生产性项目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市经济开发区和9个省级工业园区内工业项目用地,符合国家和省集约用地标准,按当地当时土地标定地价的下限执行;投资10亿元人民币或1亿美元以上的项目用地,除应上缴省和补偿农民的费用外,市政府依法提供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 对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旅游、商业物流等其他服务业项目用地,实行“招、拍、挂”出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的最高年限执行。
  第四章 收费政策
  第十三条 市经济开发区和9个省级工业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上缴省以上的部分,其余一律免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水,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城市供水或水资源费的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电,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分类用电价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工在当地劳动部门的监督下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规范劳务报酬标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按最低标准收费。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下的注册费为0.8‰;注册资本1000—10000万元的注册费为0.4‰,注册资本超出10000万元部分不再收取注册费。
  第五章 资金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对产品市场好、财政贡献大、资产状况优的外资企业,地方政府积极协调银行给予流动资金贷款支持。
  第十九条 列入市以上重点项目的优先安排省基建基金和流动资金贷款;优先帮助争取国家政策性资金,企业自有资金配套比例可降低10%。
  第二十条 产品出口潜力较大的外资企业可享受国际市场开拓基金补助政策。
  第六章 服务环境政策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行政许可事项,须经市级以下核准审批的,实行“一站式”服务,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接待调度室,明确专职项目引导员,实施联审联批,所有核准审批事项五个工作日内办结。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统一设置重点保护标志,统一规范行政执法,由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投资10000万元以上的外商投资者,颁发《荣誉市民证》,公安部门免费办理《暂住证》,享受菏泽市民同等待遇和重点保护。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者的子女入学凭《荣誉市民证》,不受学区限制,按教育部门的同等收费标准,自愿优先上学。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者的车辆,市车辆管理部门凭《荣誉市民证》签发外资企业车辆通行证,菏泽境内任何部门不得设卡检查。外商如愿挂菏泽牌号,可到车辆管理部门自由选号。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者的通信,可以在各通信公司规定的号群中自由选号,对重要客商可以启用新号段及吉祥引示号码。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工业园区要尽快建设企业家俱乐部或会所,为外商提供高质量的休闲娱乐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政策由菏泽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监督落实。
  第二十九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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