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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2:53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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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开拓旅游市场。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旅游力实行行业管理。
市(地、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林业、公安、交通、物价、贸易、文化、卫生、环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
第七条 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旅游发展资金,按照规划要求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八条 建设星级旅游宾馆、饭店,建设省级旅游度假区和大型人造旅游景区,应征得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开荒、捕猎等,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不得在景区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多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可信、同质同价,为旅游者提供健康、文明、规范化的服务,不得擅自提高业标准或削减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旅游经营者有权按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合格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滩派。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措施,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旅行社在我省申办旅游办事机构,应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申请经营涉外旅游业务,应经检查合格后,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
第十八条 星级宾馆、馆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均应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任职上岗。
第十九条 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餐饮、住宿、商店、交通、文娱 等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授予旅游定点标志,方可接待旅游团队。定点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在非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第二十条 旅游车(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定车(船)标志管理。旅行社不得租用非定点车(船)接待旅游团队。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当酌情减免相应的服务费用。因旅行社的过失不能兑现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必须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五)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保护环境,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因旅行社的过失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直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或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实施分等定级管理。其主要内容为:
(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游览秩序和治安状况;
(三)服务质量;
(四)设施、设备完好状况;
(五)安全、卫生状况。
分等定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不得实行联票、套票和借园中园重复收取门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境外旅游团队从批准调价之日起延迟3个月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应明码标价。实行国家定价、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欺诈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圈占观景点进行出租垄断经营。
第三十一条 全省建立旅游监督网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主要景区应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兼)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员。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对旅行社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或个人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具备旅游定点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应当责令景区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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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四川畜牧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四川畜牧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以下称本项目);
  (2)本贷款由基金会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所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3)在上述特定的基础上并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一笔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合作机构
  1.01款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制定的“基金会适用于贷款和担保协定的通则”,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用于贷款和担保协定的通则,以下称通则)。
  1.02款 本协定所使用的在通则和本协定序文中已经给予定义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各自特定的含义。下列术语还有如下含义:
  (1)“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
  (2)“畜牧局”系指省或县政府的畜牧局;
  (3)“财政局”系指借方的财政部设在省或县级的办公室;
  (4)“扶贫基金”系指扶持贫困基金;
  (5)“农业部”系指借方的农业部;
  (6)“项目办”系指设在省、县和乡一级的项目管理办公室;
  ①“县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北部五县的项目办;
  ②“地区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北部起协调作用的项目办;
  ③“省项目办”系指设在四川省一级的项目办;
  ④“雅安地区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南部的项目办;
  (7)“项目区”系指下述位于四川省北部和南部大约一百零六个项目乡。这些地区可以根据借方和基金会达成的协议不时加以修改:
  ①“项目区北部”系指宣汉、巴中、平昌、苍溪和剑阁县的项目乡;
  ②“项目区南部”系指借方的四川省雅安地区雅安、荥经和汉源县的项目乡,它们可以根据借方和基金会达成的协议不时加以修改;
  (8)“信用社”系指农村信用合作社。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同意指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执行办公室(开发署/项目办)作为合作机构。按通则第五条规定,其职责是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管理本贷款。
  1.04款 除非本协定另有具体规定,或者应基金会要求,或者上下文另有要求之外,借方应把本协定第四条包括附件三、四和五以及通则第六条(6.07款至6.12款除外)和第十一条(11.18款除外)所提及的或相关的所有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第二条 贷款
  2.01款 基金会同意从其正常资源中,以各种货币贷给借方一笔相当于一千三百四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 13,400,000)的款额。
  2.02款 借方应对已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款额,按百分之一(1%)的年率,向农发基金交纳一笔服务费。
  2.03款 本贷款的服务费,应以本协定2.05款所规定的货币,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每半年支付一次。
  2.04款 借方应分八十次每半年等额偿还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本贷款本金数额,从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三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按本协定2.05款规定的货币各偿还167,500个特别提款权。
  2.05款 为实施通则4.03款,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贷款款额的使用;从贷款帐户提款
  3.01款 (1)借方应以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将本贷款额及执行本项目可能需要的其他资金提供给四川省。
  (2)借方应督促四川省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的有关规定,通过农行将本贷款款额转贷给项目区的县、乡和受益者。
  (3)借方应督促四川省依照本协定的规定,把本贷款的款额用于资助本项目的各项开支。
  3.02款 为实施本项目,借方应在一家基金会可以接受的银行按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专用帐户款项的存入和付出都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进行。
  3.03款 通则6.08款所规定的本贷款款额的分配,应与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保持一致。
  3.04款 贷款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或基金会决定的另一晚些日期。基金会将及时将这一日期通知借方。

  第四条 项目的执行
  4.01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执行本项目或督促借方的四川省畜牧局执行本项目。
  4.02款 借方应督促省畜牧局与省财政局及农行就畜牧发展信贷和加工设施信贷资金的管理,达成一项基金会满意的管理协议。上述管理协议应特别对在实施本协定附件一所述本项目第一、二部分时,农行、信用社、财政局、扶贫基金和畜牧局应负的相应职责做出规定。
  4.03款 (1)在执行本项目并维护和使用在本项目中建成的设施时,借方应督促畜牧局根据基金会满意的范围和条件,聘用借方和基金会可以接受的合格的咨询专家和承包者。
  (2)本贷款款项资助的咨询专家服务,由省畜牧局根据基金会满意的程序进行聘用。
  4.04款 在不影响通则11.06款的一般原则的条件下,借方应对本贷款款项资助的机器、设备和车辆保险做出或督促畜牧局做出基金会满意的安排,其范围、对风险的承担和金额应与正常的商业惯例保持一致。
  4.05款 为实施:
  (1)通则11.08(2)款,借方应以六个月为基础准备财务记录,尽管通则11.08款提及两个月的周期,但审查期内与本贷款款项有关的财务明细表应于该周期终了后三个月内提交基金会:
  (2)通则11.10(1)款,本项目帐目审计所采用的财政年度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3)通则11.10(2)款,尽管该款提及四个月的周期,但借方将在财政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交审计报告的合格的副本;
  (4)为实施通则11.10、11.11、11.12和11.13款,借方向基金会提交报告所采用的语言为英语。
  4.06款 借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在执行和实施本项目时充分考虑到环境因素,包括保持适当的农药施用量。

  第五条 其他契约
  5.01款 在本项目执行期间,借方和基金会将定期审查从本贷款款额中支出的信贷所采用的利率。这些审查应共同进行,旨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实现正利率。这样,借方可以在必要时采取符合借方和基金会政策的适当措施,实现该目标。然而,农行/信用社应将它们在执行信贷部分的费用降至最低限度,因为它影响利差差额。
  5.02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应为本项目建立和保持或督促财政局为本项目建立和保持周转基金,用于存入从本贷款款项中发放给本项目受益者的信贷所收回的本金和利息、营运和其他费用净额。周转基金中的款额,应用于发展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向受益者提供的信贷活动。

  第六条 监测和评价
  6.01款 (1)借方与合作机构磋商后,应做出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满意的安排,对项目执行的进展情况进行监测,并对本项目的效果及其各组成部分对本项目受益者产生的影响进行不断评价。
  (2)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应就本款第(1)段提到的关于监测和评价的安排与职责范围,在不迟于本协定签字之日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交自己的建议以供他们提出意见,其中包括提出下述有关情况:
  ①代表借方负责执行监测和评价的机构、人员配备、所在地点和状况;
  ②借方在监测和评价方面的工作计划和准备拨给的预算经费;
  ③借方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报告的时间安排表;
  ④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事项。
  (3)借方应根据基金会对其建议所提出的任何意见,最后确定本款所述的监测和评价安排,并在与合作机构磋商后,按基金会满意的方式付诸实施。
  6.02款 为了进行本项目的期终评价,基金会经与借方磋商后,可以单独或与合作机构共同指定由其选定的咨询专家或机构,根据有关的主要指标,评价本项目已建成部分和整个项目对本项目受益者所产生的影响。
  6.03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在履行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时,应考虑到基金会的“农村发展项目和规划中的监测和评价设计及应用指导原则”,这些原则可由基金会不时加以修订。
  6.04款 借方应确保将本项目执行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提供的关于本项目实施和项目中建成设施之维护和使用的所有必要数据与其他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受委派执行本条所规定之任何任务的咨询专家/机构。

  第七条 生效;终止
  7.01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为实施通则11.01(7)款,特规定本协定生效之附加条件如下:
  (1)本协定3.02款所述专用帐户已经开设;
  (2)畜牧局已在省、县和雅安地区级设立借方和基金会满意的项目并已在省一级任命一名项目主任;
  (3)本协定4.02款提及的,其格式和内容为基金会接受的管理协议已经得到切实执行。
  7.02款 为实施通则10.04款,特规定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本协定生效日期。
  7.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行商定,本协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借方义务,将于本协定终止之日或本协定生效之日后十五年的某个日期停止,哪个日期早些即以哪个日期为准。

  第八条 代表;地址
  8.01款 为实施通则14.02款,借方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方代表。
  8.02款 为实施通则14.01款,特规定如下地址:
  借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农展馆南里11号
  农业部
  电报挂号:CHAGRI BEIJING
  电传号码:22233 MAGR CN
  基金会:意大利、罗马、00142纱拉飞哥街107号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IFAD ROME
  电传号码:620330 IFAD I
  传真号码:5043463

  合作机构:美国、纽约 N.Y.10017,东四十五街304号(九层)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执行办公室(开发署/项目办)
  电报挂号:UNOPS NEW YORK
  电传号码:662293 OPS UNDP
       645495 OPS UNDP
       824608 OPS UNDP
  传真号码:(1)(212)599 0885

  缔约双方由其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扉页注明的年份和日期,以各自的姓名签署本协定并予分发,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总裁
     杜  攻             雅泽里
     (签字)             (签字)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1999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保证依法决策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条 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重庆市委的建议,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本级财政预算变更的方案和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五)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城市建设规划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及总体布局等方面的重大变更方案;
(六)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七)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九)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授予“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及其协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外资金、移民资金、扶贫资金和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三)涉及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住房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及政府机构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四)农业和农村工作,扶贫工作和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五)有关人口、土地管理与利用、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以及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六)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规划、水域利用的重大措施;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八)区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和市人民政府的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的方案;
(九)重特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处理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按照《地方组织法》和《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时,提出议案或办理议案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采取到会报告和书面报告两种形式。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纠正,并视其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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