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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48:26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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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6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比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赴几内亚比绍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比绍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卡松果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几比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和交通工具由几比方负担;赴几内亚比绍的来程旅费由中方负担,回程旅费由几比方负担;医疗队生活费每人每月补助7,000比索,另加其他费用每月60,000比索(燃料、修车费、办公费)由几比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的上述费用由几比方每季度初拨付给中国驻几内亚比绍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几比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几比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几比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比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比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几比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几比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比绍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英 仙              若奥·达·科斯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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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弱者 法律能走多远

检察日报2000年05月25日
本报记者李国明
焦点提要
人道的法律应当特殊保护“弱势群体”,但这里的“弱势群体”也应有个相对明确的界定,否则范围随意扩大,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特殊保护”。由于城乡差别的存在和受教育程度的不同,“打工妹”在用工关系中显然处在“弱势”的位置。对这些“弱者”,法律是否应给予特殊保护?如果应当,那么这种保护应如何体现?
主持人:对弱者的概念,我们并不陌生,而对“弱势群体”的理解则要困难得多,为避免将广大读者宝贵的时间耗费在界定概念上,我们仅以“打工妹”这一群体为例,来展开本期的讨论。不久前,在海南省海口市,被拐少女刘艳华在孤立无助的情况下,将逼迫其卖淫的“鸡头”唐细娥砍伤……在关注刘艳华命运的同时,我们也看到,许多打工妹的合法权益都曾被老板或者其他人侵犯。那么,在法治背景下,是否有必要对“打工妹”这一“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
姚建宗:不可否认,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是一个社会文明
进步的标志和法治发展的体现。但这里的“弱势群体”应当是有严格
的范围界定的,即仅指由于生理和心理方面的自然障碍而在社会生活
之中处于“弱势”的人群,此外,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由于人
为原因造成的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才会被划归“弱势群体”之中

崔建民:我国在立法实践中一直非常重视和强调对“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全国人大颁布有诸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多部特殊保护的法律。由于城乡差距的存在和受教育的程度不同,进城务工青年在就业竞争、应享有的权益、基本生活条件等方面面临着许多突出的问题,明显处于弱者的位置,“打工妹”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是所有进城务工青年的权益保护问题。
姚建宗:在法治背景之下,我赞成对“弱势群体”进行极其充分而全面的特殊权利保护,但我反对将其泛化。
崔建民:正如我刚刚说过的,由于城乡差距的存在和受教育的程
度不同,进城务工青年在就业竞争、应享有的权益、基本生活条件等
方面明显处于弱者的位置,并且由于有关法律尚不完备以及执法环节
存在的问题等多方面原因,影响了法律执行的效果。刘艳华一案就是
个明显例证,因为其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导致实施非法报复。所
以有必要采取措施,对进城务工青年这一“弱势群体”实施特殊保护

姚建宗:从感情上来说,我是站在刘艳华等“打工妹”、“打工仔“一边的,因为我自己的几个亲弟弟妹妹就曾经是甚至将来可能还是他们中的一员。但若从法治视角来观察和思考该问题,则惟一合乎逻辑的答案就是:对于“打工妹”这一“弱势群体”无需进行“特殊”保护。
主持人:听了两位专家的谈论,我的理解是两位专家都承认应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所不同的是对“弱势群体”的理解和界定,崔先生认为“打工妹”即是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而姚教授却恰好相反。
姚建宗:一点不错。首先,法治在任何情况下都始终是以平等地保护一般人(即“常人”)的平等权利为常态,而以对特别界定的“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特殊保护为例外和补充的。过分扩大“弱势群体“的范围有可能在事实上消解掉对一般人的平等权利的保护。比如,“打工妹”算“弱势群体”,那么“打工仔”呢?农民呢?下岗工人呢?……因此,随意扩大“弱势群体”的范围这只会妨碍和削弱国家与社会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关注、重视与法律保护,从而对推进法治不利。并且,在这样的社会中,固然不可能有对一般人的权利的充分保护,也不可能最终实现对“弱势群体”的真正的权利保护。
主持人:即便如此,对“打工妹”这一群体恐怕还是应当加强法律保护。那么,请问两位专家,这种保护应当如何进行?
姚建宗:从刘艳华一案和其他类似“打工妹”权利被侵犯的情况来看,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有关部门特别是公安、司法部门严重的官僚主义、“衙门”作风和不负责任(失职),以及社会法律服务中的法律援助制度与社会保护制度不健全且未真正落实。因此,全社会特别是行政和司法部门的基本人权观念的提高及其人权保护责任的真正落实,法律援助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与落实,以及“打工妹”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才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另外,我反对通过特别立法加以保护,这是对法治的曲解和对法律本身的迷信。在法治背景下,更应慎重对待法律的制定,因为法治的要义在于法律不折不扣的落实。
“打工妹”的权利保护之所以成为一个问题,其实并非由于她们是
“弱势群体”因而需要“特殊”保护,而是在于我国社会特别是行政
和司法部门对公民(当然包括“打工妹”在内)作为一般的“常人”
的保护的不够及时和充分。假如我国社会特别是行政和司法部门对于
“打工妹”作为一般的“常人”的基本权利给予了充分而真实的保护,
也就不会存在所谓“打工妹”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问题

崔建民:我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首先,针对进城务工青年权益受侵害比较严重这一问题,有必要对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加以完善,进城务工青年相对集中的一些省份和地区可以尝试制定相关的地方性保护法规。其次,强化教育和服务。随着进城务工青年的权益保护问题的日益凸显,仅仅强调对进城务工青年的管理工作已明显不够了,迫切需要通过强化教育和服务等手段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针对进城务工青年法律素质及其他素质比较欠缺的现状,中央综合办、团中央、公安部、劳动部等单位联合实施了以提高进城务工青年综合素质为主要目标的“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计划,为他们提供特殊的服务和帮助;各级团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广泛推行青少年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进城务工青年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群体享受到了特殊的保护。
主持人:谢谢两位专家的精辟议论,也希望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法律及时、有效、充分的保护。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号)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和农村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预防控制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要求。

第十五条 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八条 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商场、候诊室、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应当有卫生管理人员和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向师生提供的膳食、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小区生活垃圾处理等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对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四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日常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限制饲养犬、猫等宠物。限制饲养宠物的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等宠物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吃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者不得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

第二十七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场所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应当有防治病媒生物的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并配合爱卫会组织开展的灭杀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病媒生物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

病媒生物控制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病媒生物控制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乡村或者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村沼气,推进并逐步普及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鼓励农村建设卫生户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和农村相毗邻的区域应当建立以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参加的卫生管理协调与联动机制,明确各方卫生管理职责,维护相毗邻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倾倒垃圾的场所、设施。不得乱倒垃圾。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饲养家畜提倡圈养。血吸虫病防治区域的家畜应当圈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督促爱卫会成员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者协助爱卫会对社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监督本区域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及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未采取防治老鼠、苍蝇、蟑螂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对本区域内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公共场所是指: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医院、学校、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城市道路、广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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