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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5:26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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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
(1)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指导下,经过十多年改革,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格局初步形成,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国有企业经营机制正在转换,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迅速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
与合作广泛展开,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改革解放和发展了社会生产力,推动我国经济建设、人民生活和综合国力上了一个大台阶。在国际风云急剧变幻的情况下,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改革开放是党和人民在认真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作
出的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战略决策,是我国实现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以邓小平同志1992年年初重要谈话和党的十四大为标志,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十四大明确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在本世纪末初
步建立起新的经济体制,是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在新时期的伟大历史任务。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为实现这个目标,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进一步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
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实现城乡市场紧密结合,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互衔接,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转变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建立以按
劳分配为主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收入分配制度,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为城乡居民提供同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这些主要环节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的基本框架。必须围绕这些主要环节,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采取切实措施,积极而有步骤地全面推进改革,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3)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项前无古人的开创性事业,需要解决许多极其复杂的问题。十五年来,我们已经走出一条卓有成效的改革之路,积累了丰富经验。实践证明,毫不动摇地坚持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我
们就能够经受各种考验,顺利实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宏伟目标。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我们应当在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指引下,始终坚持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决定各项改革措施取舍和检验其得失的根本标准,注意把握好以
下几点: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要转变计划经济的传统观念,提倡积极探索,敢于试验。既继承优良传统,又勇于突破陈规,从中国国情出发,借鉴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和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经验。要警惕右,主要是防止“左”。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相互促进,相互统一。发展是硬道理。只有抓住有利时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发展,才能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只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两手抓,保持社会政治稳定,才能有力地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顺利
推进。在积极发展经济和改革开放的过程中,注意稳妥,避免大的损失和社会震动。
——尊重群众首创精神,重视群众切身利益。及时总结群众创造出来的实践经验,尊重群众意愿,把群众的积极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在深化改革和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妥善处理积累和消费、全局和局部、长期利益和近期利益的关系,不断提高群众生活水平,使改革赢得广泛而
深厚的群众基础。
——整体推进和重点突破相结合。改革从农村起步逐渐向城市拓展,实现城乡改革结合,微观改革与宏观改革相配套,对内搞活和对外开放紧密联系、相互促进,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正确决策。重大的改革举措,根据不同情况,有的先制订方案,在经济体制的相关方面配套展开;有的先
在局部试验,取得经验后再推广。既注意改革的循序渐进,又不失时机地在重要环节取得突破,带动改革全局。
二、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4)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十几年来,采取扩大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改革经营方式等措施,增强了企业活力,为企业进入市场奠定了初步基础。继续深化企业改革,必须解决深层次矛盾,着力进行企业制度的创新,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
力,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其基本特征,一是产权关系明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二是企业
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三是出资者按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权益,即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企业破产时,出资者只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对企业债务负有限责任。四是企业按照市场需求组织
生产经营,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长期亏损、资不抵债的应依法破产。五是建立科学的企业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调节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之间的关系,形成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所有企业
都要向这个方向努力。
(5)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一项艰巨复杂的任务,必须积累经验,创造条件,逐步推进。当前,要继续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把企业的各项权利和责任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
增值。加快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步伐。坚决制止向企业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核实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从各方面为国有企业稳步地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创造条件。
(6)国有大中型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对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更好地发挥主导作用,具有重要意义。现代企业按照财产构成可以有多种组织形式。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
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有利于政企分开、转换经营机制,企业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国家解除对企业承担的无限责任;也有利于筹集资金、分散风险。公司可以有不同的类型。具备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依法改组为独资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依法改组为有限责
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只能是少数,必须经过严格审定。国有股权在公司中占有多少份额比较合适,可按不同产业和股权分散程度区别处理。生产某些特殊产品的公司和军工企业应由国家独资经营,支柱产业和基础产业中的骨干企业,国家要控股并吸收非国有资金
入股,以扩大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和影响范围。实行公司制不是简单更换名称,也不是单纯为了筹集资金,而要着重于转换机制。要通过试点,逐步推行,绝不能搞形式主义,一哄而起。要防止把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硬行改为公司。现有公司要按规范的要求加以整顿。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现有全国性行业总公司要逐步改组为控股公司。发展一批以公有制为主体,以产权联结为主要纽带的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发挥其在促进结构调整,提高规模效益,加快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增强国际竞争能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出售企业和股权的收入,由国家转投于急需发展的产业。
(7)改革和完善企业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保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法规建立内部组织机构。企业中的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工会
与职工代表大会要组织职工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造就企业家队伍。形成企业内部权责分明、团结合作、相互制约的机制,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企业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完善和严格内部经营管理,严肃劳动纪律,加强技术开发、质量管理以及营销、财务和信息工作,提高决策水平、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培育优良的职业道德,树立敬业爱厂、遵法守信、开拓创新的精神。
(8)加强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对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体制。按照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的原则,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的合理形式和途径。加强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
机构。当前国有资产管理不善和严重流失的情况,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对其分工监管的企业国有资产要负起监督职责,根据需要可派出监事会,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行监督。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要健全制度,从各方面堵塞漏洞,确保
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9)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在积极促进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发展的同时,鼓励个体、私营、外资经济发展,并依法加强管理。随着产权的流动和重组,财产混合所有的经济单位越来越多,将会形成新的财产所有结构。就全国来说,公有制在国民经济中
应占主体地位,有的地方、有的产业可以有所差别。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占优势,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及其对经济发展的主导作用等方面。公有制经济特别是国有经济,要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在市场竞争中壮大和发展。国家要为各种所
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
三、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
(10)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必须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当前要着重发展生产要素市场,规范市场行为,打破地区、部门的分割和封锁,反对不正当竞争,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
(11)推进价格改革,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现在大部分商品价格已经放开,但少数生产资料价格双轨制仍然存在,生产要素价格的市场化程度还比较低,价格形成和调节机制还不健全。深化价格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在保持价格总水平相对稳定的前提下,放开竞争性商品
和服务的价格,调顺少数由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尽快取消生产资料价格双轨制;加速生产要素价格市场化进程;建立和完善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平抑市场价格。
(12)改革现有商品流通体系,进一步发展商品市场。在重要商品的产地、销地或集散地,建立大宗农产品、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的批发市场。严格规范少数商品期货市场试点。国有流通企业要转换经营机制,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并在完善和发展批发市场中发挥主
导作用。根据商品流通的需要,构造大中小相结合、各种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并存、功能完备的商品市场网络,推动流通现代化。
(13)当前培育市场体系的重点是,发展金融市场、劳动力市场、房地产市场、技术市场和信息市场等。
发展和完善以银行融资为主的金融市场。资本市场要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股票融资。建立发债机构和债券信用评级制度,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规范股票的发行和上市,并逐步扩大规模。货币市场要发展规范的银行同业拆借和票据贴现,中央银行开展国债买卖。坚决制止和纠正违
法违章的集资、拆借等融资活动。
改革劳动制度,逐步形成劳动力市场。我国劳动力充裕是经济发展的优势,同时也存在着就业的压力,要把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作为发展劳动力市场的出发点。广开就业门路,更多地吸纳城镇劳动力就业。鼓励和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逐步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地区间的有序流动。

发展多种就业形式,运用经济手段调节就业结构,形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选择、合理流动的就业机制。
规范和发展房地产市场。我国地少人多,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国家垄断城镇土地一级市场。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对商业性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要改变协议批租方式,实行招标、拍卖。

同时加强土地二级市场的管理,建立正常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市场形成机制。通过开征和调整房地产税费等措施,防止在房地产交易中获取暴利和国家收益的流失。控制高档房屋和高消费游乐设施的过快增长。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控制住房用地价格,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

进一步发展技术、信息市场。引入竞争机制,保护知识产权,实行技术成果有偿转让,实现技术产品和信息商品化、产业化。
(14)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当前要着重发展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事务所,公证和仲裁机构,计量和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信息咨询机构,资产和资信评估机构等。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作用。中介组织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则

,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15)改善和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建立正常的市场进入、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公平交易,平等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坚决依法惩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提高市场交易的公开化程度,建立有权威的市场执法和监督机构,
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发挥社会舆论对市场的监督作用。
四、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宏观经济调控体系
(16)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政府机构,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是制订和执行宏观调控政策,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同时,要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和维护平等竞争,调节社会分配和组织社会保障,控制人
口增长,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管理国有资产和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目前各级政府普遍存在机构臃肿,人浮于事,职能交叉,效率低下的问题,严重障碍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新体制的建立进程,要按照政企分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继续并尽早完成政府机构改革。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要转变职能,专业经济部门要逐步减少,综合经济部门要做好
综合协调工作,同时加强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保证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和良好的社会秩序。
(17)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有健全的宏观调控体系。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宏观调控主要采取经济办法,近期要在财税、金融、投资和计划体制的改革方面迈出重大步伐
,建立计划、金融、财政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的机制,加强对经济运行的综合协调。计划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以及需要配套实施的经济政策;中央银行以稳定币值为首要目标,调节货币供应总量,并保持国际收支平衡;财政运用预算和税收手段,着重调节经济结构和社
会分配。运用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调节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基本平衡,并与产业政策相配合,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18)积极推进财税体制改革。近期改革的重点,一是把现行地方财政包干制改为在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基础上的分税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维护国家权益和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列为中央税;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列为共享税;充实地方税税种,增
加地方税收入。通过发展经济,提高效益,扩大财源,逐步提高财政收入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合理确定中央财政收入和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实行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返还和转移支付的制度,以调节分配结构和地区结构,特别是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和老工业基地的改造。二是按
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和合理分权的原则,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推行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对少数商品征收消费税,对大部分非商品经营继续征收营业税。在降低国有企业所得税税率,取消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基础上,企业依法纳税,理顺国家和
国有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统一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规范税率,扩大税基。开征和调整某些税种,清理税收减免,严格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流失。三是改进和规范复式预算制度。建立政府公共预算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要严格控制财政
赤字。中央财政赤字不再向银行透支,而靠发行长短期国债解决。统一管理政府的国内外债务。
(19)加快金融体制改革。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从主要依靠信贷规模管理,转变为运用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贷款利率和公开市场业务等手段,调控货币供应量,保持币值稳定;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维护金融秩序,不再对非金融机构办
理业务。银行业与证券业实行分业管理。组建货币政策委员会,及时调整货币和信贷政策。按照货币在全国范围流通和需要集中统一调节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为总行的派出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跨行政区设置。
建立政策性银行,实行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分离。组建国家开发银行和进出口信贷银行,改组中国农业银行,承担严格界定的政策性业务。
发展商业性银行。现有的专业银行要逐步转变为商业银行,并根据需要有步骤地组建农村合作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要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规范与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央银行按照资金供求状况及时调整基准利率,并允许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在规定幅度内自由浮动。改革外汇管理体制,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和统一规范的外汇市场。逐步使人民币成为可兑换的货币。
实现银行系统计算机网络化,扩大商业汇票和支票等结算工具的使用面,严格结算纪律,提高结算效率,积极推行信用卡,减少现金流通量。
(20)深化投资体制改革。逐步建立法人投资和银行信贷的风险责任。竞争性项目投资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所需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决定,自负盈亏。用项目登记备案制代替现行的行政审批制,把这方面的投融资活动推向市场,国家用产业政策予以引导。基础性项目建设要
鼓励和吸引各方投资参与。地方政府负责地区性的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由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银行,通过财政投融资和金融债券等渠道筹资,采取控股、参股和政策性优惠贷款等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法人对筹划、筹资、建设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本息以
及资产保值增值全过程负责。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要广泛吸收社会各界资金,根据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由政府通过财政统筹安排。
(21)加快计划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计划管理职能。国家计划要以市场为基础,总体上应当是指导性的计划。计划工作的任务,是合理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宏观调控目标和产业政策,搞好经济预测,规划重大经济结构、生产力布局、国土整治和重点建设。计划工作要
突出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性,把重点放到中长期计划上,综合协调宏观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的运用。建立新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完善宏观经济监测预警系统。
(22)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经济管理权限,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宏观经济调控权,包括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重要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必须集中在中央。这是保证经济总量平衡、经济结构优化和全国市场统一的需要。我国国家大,人口多,必须赋予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必要的权力,使其能够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政策,制订地区性的法规、政策和规划;通过地方税收和预算,调节本地区的经济活动;充分运用地方资源,促进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五、建立合理的个人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
(23)个人收入分配要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报酬要引入竞争机制,打破平均主义,实行多劳多得,合理拉开差距。坚持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的政策,提倡先富带
动和帮助后富,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24)建立适应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各自特点的工资制度与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国有企业在职工工资总额增长率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率,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前提下,根据劳动就业供求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
方式。行政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公务员的工资由国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并参照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和调整,形成正常的晋级和工资增长机制。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制度和分配方式,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企业工资制度。国家制订最低工资标准,各类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积极
推进个人收入的货币化和规范化。
(25)国家依法保护法人和居民的一切合法收入和财产,鼓励城乡居民储蓄和投资,允许属于个人的资本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逐步建立个人收入应税申报制度,依法强化征管个人所得税,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要通过分配政策和税收调节,避免由于少数人收入畸高形成两
极分化。对侵吞公有财产和采取偷税抗税、行贿受贿、贪赃枉法等非法手段牟取收入的,要依法惩处。
(26)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深化企业和事业单位改革,保持社会稳定,顺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大意义。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保障。社会保障政策要统一,管理要法制化。社会保障水平要
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办法应有区别。提倡社会互助。发展商业性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
(27)按照社会保障的不同类型确定其资金来源和保障方式。重点完善企业养老和失业保险制度,强化社会服务功能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竞争能力。城镇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进一
步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保险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统一筹交。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农民养老以家庭保障为主,与社区扶持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农民自愿,也可以实行个人储蓄积累养老保险。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28)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提高社会保障事业的管理水平,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筹集、运营的良性循环机制。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经营要分开。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主要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
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保证基金正常支付和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依法把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
(29)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根本问题。我国农村十多年来的改革,使农村社会经济面貌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也为整个国民经济的改革和发展奠定了基础。近年来,农村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主要是农业特别是粮棉生产的比较效益下降,
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扩大,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必须稳定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深化农村改革,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进一步增强农业的基础地位,保证到本世纪末农业再上一个新台阶,广大农民的生活由温饱达到小康水平。
(30)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开始进入以调整结构、提高效益为主要特征的新阶段。要适应市场对农产品消费需求的变化,优化品种结构,使农业朝着高产、优质、高效的方向发展。在保持粮棉等基本农产品稳定增长的前提下,调整农村的产业结构,加快乡镇企业和其他非农产业的
发展,为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实现农业产品结构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必须积极培育农村市场,打破地区封锁、城乡分割的状况,进一步搞活流通,增强农村经济发展的开放性,使各种经济资源在更大的范围内流动和组合。这是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农民收入的根本途
径。
(31)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必须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延长耕地承包期,允许继承开发性生产项目的承包经营权,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少数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本着群
众自愿原则,可以采取转包、入股等多种形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和土地生产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积极兴办服务性的经济实体,为家庭经营提供服务,逐步积累集体资产,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32)发展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专业化、商品化、社会化。从农民实际需要出发,发展多样化的服务组织,形成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经济技术部门和各种专业技术协会等农民联合组织相结合的服务网络。各级供销社要继续深化改革,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积
极探索向综合性服务组织发展的新路子。逐步全面放开农产品经营,改变部门分割、产销脱节的状况,发展各种形式的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把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紧密结合起来。加快农村教育的改革和发展。积极推进农科教结合,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用现代
科学技术改造传统农业。要积极面向国际市场,大力发展高附加值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业。
(33)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要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发展股份合作制,进行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的创新,进一步增强乡镇企业的活力。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促进生产要素跨社区流动和组合,形成更合理的企业布局。加强规划,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充分利用和改造
现有小城镇,建设新的小城镇。逐步改革小城镇的户籍管理制度,允许农民进入小城镇务工经商,发展农村第三产业,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
(34)加强政府对农业生产的支持和对农民利益的保护。各级政府要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积极鼓励农民和集体增加劳动和资金投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的物质技术基础。要抓紧建立和健全粮食等基本农产品的储备调节体系和市场风险基金,实行保护价收购制度,
防止市场价格过大波动。扶持农用工业发展。对农民负担的费用和劳务实行规范化、法制化管理,切实保护农民的经济利益。
(35)扶持贫困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发展经济。中央和地方都要关心和支持这些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进一步加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搞好农业基本建设,改善交通通信状况。扩大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的干部交流和经济技术协作。增强群众的市场经济意识
,充分利用当地的资源优势,逐步形成主要靠自己力量脱贫致富的机制。
七、深化对外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36)坚定不移地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加快对外开放步伐,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优化资源配置。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与国际经济合作,发挥我国经济的比较优势,发展开放型经济,使国内经济与国际经济实现互接互补。依照我国国情和国际经济活动的一般准则,规
范对外经济活动,正确处理对外经济关系,不断提高国际竞争能力。
(37)实行全方位开放。继续推进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开放地带,以及沿边、沿江和内陆中心城市的对外开放,充分发挥开放地区的辐射和带动作用;加快主要交通干线沿线地带的开发开放;鼓励中、西部地区吸收外资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经济振兴;统筹规划,认
真办好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形成既有层次又各具特点的全方位开放格局。拓宽对外开放的领域,扩大生产要素的流动和交换,在注重工业和贸易领域国际联系的基础上,加快其他产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服务贸易的发展。改进海关、商检、运输等各项口岸工作。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的

管理。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对外开放程度,引导对外开放向高层次、宽领域、纵深化方向发展。
(38)进一步改革对外经济贸易体制,建立适应国际经济通行规则的运行机制。坚持统一政策、放开经营、平等竞争、自负盈亏、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的改革方向。加速转换各类企业的对外经营机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改组国有对外经贸企业,赋予具备条件的生产和科技企业对外
经营权,发展一批国际化、实业化、集团化的综合贸易公司。国家主要运用汇率、税收和信贷等经济手段调节对外经济活动。改革进出口管理制度,取消指令性计划,减少行政干预;对少数实行数量限制的进出口商品的管理,按照效益、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实行配额招标、拍卖或规则化分
配。发挥进出口商会协调指导、咨询服务的作用。积极推进以质取胜和市场多元化战略。进一步搞好边境贸易。完善出口退税制度。降低关税总水平,合理调整关税结构,严格征管,打击走私。深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体制改革,提高综合经营能力和整体效益。统一和健全对外经济法规,维
护国家利益。
(39)积极引进外来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改善投资环境和管理办法,扩大引进规模,拓宽投资领域,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创造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依法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引导外资重点投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老企业的技术改
造,鼓励兴办出口型企业。发挥我国资源和市场的比较优势,吸引外来资金和技术,促进经济发展。
八、进一步改革科技体制和教育体制
(40)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科技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的新型体制,促进科技进步,攀登科技高峰,以实现经济、科技和社会的综合协调
发展。中央、地方和企业都要加大科技投入,逐步形成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精干高效的研究开发体系,推动开发研究、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和基础性研究的发展,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要改变部门分割的状况,推进科技系统的结构调整和人才的合理分流。实行“稳住一头,放
开一片”的方针,加强基础性研究,发展高新技术研究,放开技术开发和科技服务机构的研究开发经营活动。积极发展各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的科技企业。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机构以及科技咨询和信息服务机构要面向市场,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增强自我发展和市场竞争能力。
(41)积极促进科技经济一体化。一是选择国民经济中重大和关键技术领域,统一协调组织科研力量进行科技攻关。二是建立自主开发与技术引进相互促进的新机制,搞好技术引进和技术创新。办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三是鼓励科研机构、高等
院校和企业合作进行技术开发,支持技术开发研究机构与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联合创办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机构,加快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步伐。在企业内部建立起市场、科研、生产一体化的技术进步机制,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四是发展促进技术转让的中介机构、中
间试验和工业试验,建立地区和行业的技术创新组织和技术推广网络。五是国防军工科研单位要继续贯彻军民结合的方针,进一步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在保障国防建设的前提下,加强军民两用技术研究开发,积极推进军工技术向民用领域转移。
(4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现代化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和人才的培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作为战略任务来抓,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切实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加快教育体制改革的步伐。确保教育投入,提高教学质量和
办学效益。改变政府包揽办学的状况,形成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新体制。强化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优化教育结构。义务教育主要由政府投资办学,同时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以及各种社会教育要更多
地面向市场需求,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高等教育要改革办学体制,改变条块分割的状况,除特殊行业外,区别不同情况分步过渡到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的体制,扩大地方和院校的办学自主权。高等院校要在招生、专业设置、教材内容、教学方法以及毕业生就业等环节进一步改革。各类
学校都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德育教育。
(43)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进一步创造人尽其才、人才辈出的环境和条件。要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培养大量的熟练劳动者和各种专业人才,同时要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跨世纪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要把人才培养和合理使用结合起来,配套改革劳动人事与干部选拔制度。

要制订各种职业的资格标准和录用标准,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两种证书制度,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平等竞争,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实行“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采取多种形式,鼓励海外人才为祖国服务。
九、加强法律制度建设
(4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做到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统一,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法制建设的目标是: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
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改革、完善司法制度和行政执法机制,提高司法和行政执法水平;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法律服务机构,深入开展法制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45)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改革决策要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立法要体现改革精神,用法律引导、推进和保障改革顺利进行。要搞好立法规划,抓紧制订关于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社会保障、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的法律。要适时修改和废止与建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法律和法规。加强党对立法工作领导,完善立法体制,改进立法程序,加快立法步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法律规范。
加强和改善司法、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及时处理经济和民事纠纷。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坚决纠正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活动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滥用职权,以及为谋求部门和
地区利益而违反法律等现象。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对执法违法的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
(46)加强廉政建设、反对腐败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保证,也是关系改革事业成败,关系党和国家命运的大事,必须切实抓紧抓好。反腐败斗争是长期的、艰巨的任务,要坚持不懈地进行。要加强廉政法制建设,完善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
干部的廉洁自律和监督机制。执法、司法、经济管理等部门,要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防范以权谋私,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绝不允许将商品交换原则引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搞权钱交易。要依法严肃查处包括法人违法犯罪在内的大案要案,坚决惩处腐败分子。加强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司法、监察、审计部门的工作,发挥法律监督、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十、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为本世纪末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奋斗
(47)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现代化建设步伐,必须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党要肩负起新时期的伟大历史任务,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当前,党的建设要着重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坚持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武装全党。要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中心内容是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提高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针政策的坚定性和自觉性,保持思想上政治上的高度一致。二是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进一步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三是严格执行党
的民主集中制,健全党内政治生活,维护党的团结,严肃党的纪律,增强全局观念,使全党在行动上做到步调一致,令行禁止。四是加强各级领导班子的建设,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决克服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认真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知识和现代科技知识,努力提高领导现代化
建设的水平。五是切实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努力改变一部分党组织软弱涣散的状况,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48)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作为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加快建立健全民主的科
学的决策制度,提高决策水平。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促进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发展,巩固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和团结进步。认真贯彻党的宗教政策、侨务政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加强基层民主建
设,完善各种监督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
(49)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加强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人为目标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加强对宣传思想和文化工作的领导。要加强对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研究工作,加强以马克
思主义为指导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要广泛深入生动地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开展中国历史特别是近代史现代史和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的教育,提高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发扬艰苦奋斗精神,把亿万群众的巨大创造力凝聚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
业上来。积极倡导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坚持正确的人生观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加强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建设,反对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和腐朽的生活方式。坚持不懈地进行“扫黄”和扫除各种丑恶现象的斗争,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和
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创作积极向上、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艺术作品,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完善文化经济政策,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正确处理精神产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对需要扶持的文化艺术精粹,国家要有重
点地给予必要的资助。
(50)经济体制改革是一场涉及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许多领域的深刻革命,必然要改变旧体制固有的和体制转变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不合理的利益格局,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困难和阻力。必须从总体上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调动一切积
极因素,为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当前我国经济在高速增长过程中遇到的一些矛盾和问题,从根本上讲,是由于旧体制的弊病没有完全克服,新体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因此,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把更大的精力集中到加快改革上来。要紧紧抓住重点领域的改革,制订具体方案,大
胆探索,勇于实践,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开拓前进。
十四届三中全会号召全党同志和全国各族人民,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十四大精神指引下,同心同德,锐意改革,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第二步战略目标而努力奋斗。



199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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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渔业、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机构,配备动物防疫管理人员,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动物防疫知识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免疫、消毒等预防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情况,建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运输和分发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做好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组织对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按照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
  科研项目涉及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保存和病原分离活动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项目批准前征得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做好记录和归档。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并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前两款规定场所的兴办者可以在建设前就场所的选址、布局等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告知兴办者。
  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发证机关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禁止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出场的,应当经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办理犬类等动物准养登记手续的,饲养者应当提供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动物诊疗机构等的动物防疫知识培训,但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三章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依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应急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
  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三十条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发生动物疫病,尚未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三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与当地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指定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货主申报动物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品种、来源、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货主申报动物产品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检验检测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
货主应当在申报单上签字,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检疫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二)其分割的动物产品须具备可以加施检疫标志的包装;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而未检测或者实验室疫病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未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
(五)分割的动物产品不具备可以加施检疫标志的包装的;
(六)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
第五章动物疫病的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相关设施,实施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
第三十九条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十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在城市、县内分销的,货主应当按规定向购买的经营者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追溯凭证应当载明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码等信息,并保证内容真实。
禁止分销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染疫、疑似染疫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
(二)已超过保质期或者已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动物、动物产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购买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在城市、县内屠宰、经营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附有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兽医、商务、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县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物相符;
(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县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取费用。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调运的动物产品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第四十三条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建立台账,分别记录动物的产地和饲养场(户)名称、购入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等事项,动物产品的产地和生产单位、购入日期和数量、产品保质期等事项。
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台账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章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的防疫监督
第四十四条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四十五条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动物防疫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进行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经动物防疫风险评估,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易发生、传播风险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防控措施,通知辖区内经营者暂停调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停止调入,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做好防控工作。
第四十七条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申报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产地、目的地、用途、调入时间、入省路线、接收单位等。
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应当从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事先向社会公布的允许通过的入省路线中选择。
从省外调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应当查验调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查验不得收取费用。
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九条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
  第五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落实运营经费。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和位置、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五十一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有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小型屠宰场点等,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标准承担。
  第五十二条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农村散养户也可以通过深埋等方式对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收运及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违法弃置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由负责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组织打捞,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法弃置在其他公共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建立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责任制度、重点场所巡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兽医、市容环境卫生、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予以理赔。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乡村兽医服务人员未经登记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货主开具虚假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调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所界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1 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1]9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煤炭厅(局、办),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国家电网公司,煤炭、电力、港口企业等有关单位:
为规范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提高应急状态下的煤炭供应保障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铁道、能源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办法》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告。
附:《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提高应急状态下的煤 炭供应保障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是指中央政府委托煤炭、电力等企 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在重要煤炭集散地、消费地、关键运输枢纽等地(以下简称“储备点”)建立的,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 突发事件等导致煤炭供应中断或严重不足情况,由中央政府统一调用的煤炭储备。
第三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遵循企业所有、国家调节,市场运 作、财政补助,合理布局、保障有力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铁道、能源 等部门负责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管理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铁道、能源等部门负 责拟定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规模,确定承储企业和储备点布局,下达 收储计划和动用指令,指导企业现场管理,实施监督考核,定期向 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及信息;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下达新建、改 扩建储备点建设项目中央投资补助,委托省级经济运行调节部门对 辖区内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负责审定安排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贷款贴息和管理费用补助,授权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对承储企业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部署,负责国家 应急储备煤炭的运输组织、协调,并对运输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国家电网公司等单位承担煤炭市 场监测预警和信息支持,负责收集电煤生产、消耗、库存情况,分析趋势,提出应急储备建议,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储备点布局
第六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保障区域:
(一)煤炭消费主要依靠跨省区调入,运输距离长、环节多的 地区;
(二)水电装机比重高、季节性用煤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
(三)煤炭资源赋存条件差,自给能力低的地区;
(四)其他需应急保障的地区。
第七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点布局遵循辐射范围广、应急能力 强、储备成本低、环境污染小的原则。重点部署在沿海、沿江、沿 河港口和华中、西南等地区。
第八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位于区域交通枢纽,拥有水运、铁路和公路运输其中两 种方式以上的联运条件,市场辐射范围和资源腹地宽广;
(二)集疏运基础设施完备、良好,煤炭堆存能力较大;
(三)煤炭装卸、计量、质检、环保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 交通运输部、铁道部等有关单位,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确定。
第十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点应充分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需 要新建、改扩建的,由储备点企业负责筹措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有关规定和程序申报,并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储备点新建、改扩建需中央投资补助的,由省级发 展改革委、中央计划单列企业按《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并从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中安排投资 补助。
第三章 承储企业确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炭资源充足,煤矿生产能力在2000万吨/年以上,煤 质优良稳定,适用于多数电厂;火力发电厂装机容量在100万千瓦 以上;
(二)具备良好的区位优势和运输条件;
(三)综合实力强,管理规范,信誉良好,三年内无严重违法 经营记录;
(四)与储备点具有产权联结或稳定的经济合作关系;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年度储备 规模和布局,采取招标、专家评审等方式确定。招标程序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与承储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 务和责任。
第四章 储备、轮换与动用
第十四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年度规模根据应急需要和煤炭产 运需状况等情况综合确定。
第十五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期限原则上按照每年8个月确定。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达的储备计划,及时组织资源,向运输部门提报需求,加强与铁路、港航企业的衔接。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铁道部组织有关港航、铁路运输企业优先安排国家应急储备煤炭的装卸及运输。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船舶运力一般由供需双方自行解决。特殊情 况下,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协调,运价按当期市场价格执
行。
第十八条 在没有应急动用情况下,承储企业储备期月均库存不低于基础期内同期库存量与储备量之和。2011年考核基础期内库 存为2008-2010年的同期月均库存量。同时,最低库存量不低于储备量。
第十九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轮换,应与正常生产经营、周转相结合,保证储备煤炭始终处于先进先出、以进顶出的滚动状态。 每季度至少轮换一次。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或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国家电网公司等单位的建议,以及其他应急 需要,做出动用决定,向承储企业等有关单位下达动用指令,抄交 通运输、铁道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动用价格,参照储备点所在地 当期同品质煤炭市场价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动用过程中有关衔接方式、资 金结算等,按日常供需衔接方式运作。如遇紧急情况,按照动用指令中明确要求执行。
第五章 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应建立健全储备点现场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加强管理和检查。对数量、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对危及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 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在储备点应具备可检查、可认定、位置 边界清晰、满足存储要求的储煤场地。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储煤区和垛位应尽量集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应急储备煤炭品种为动力煤,发热量等煤质 指标应符合用户需要。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应建立国家煤炭应急储备 逐批计量、质量检验制度,保证收储煤炭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地点符合收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应当对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实行专账登记,保证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定期联合对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进行盘存。
第二十八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实行月度报告制度。承储企业 应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省级 经济运行调节部门及专员办,上报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月度报表和分 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不得违法将国家煤炭应急 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用于清偿债务。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所需资金,原则上由承储企业向 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十一条 对完成储备任务的承储企业,中央财政对国家煤 炭应急储备贷款或占用资金给予利息补贴,对场
地占用费和保管费 等管理费用予以定额补贴。对没有完成储备任务的,不给予财政补贴。在中央财政安排财政补贴之后,承储企业自负盈亏。
第三十二条 储备期结束后,承储企业要编制补贴资金申请报 告,经储备点所在地专员办审核盖章后,报送财政部审核拨付。执行中,可根据企业完成任务情况,采取分期拨付、集中清算的方式。 补贴资金预算下达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其委托(授权)的省 级经济运行调节部门、专员办,对承储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数 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储备计划落实及动用决定执行,中央财政补 助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对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 部或其委托(授权)单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 工作。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承储企业或储备点资格:
(一)拒不实施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收储计划及动用决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备点或动用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
(三)虚报、瞒报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数量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数量严重缺失、质量 明显下降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 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有关规定,骗取、截留、挤占、挪 用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贷款贴息和管理费用补贴的,根据《财政违法 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查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或储备点经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骗取、 挪用国家应急储备点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按照《中央预算 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 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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