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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6:52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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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国资发改革[2004]232号


各中央企业:
  近年来,一些中央企业通过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优化了企业组织结构,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但从整体看,中央企业管理层次过多仍是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致使一些企业机构臃肿,监督管理失控,决策效率低下,管理成本增加,影响竞争力的提高,甚至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因此,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调整内部组织结构,是中央企业提高资产质量和整体竞争力的迫切任务,是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确保出资人职责层层到位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引导和推动中央企业做好此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原则
  (一)提高核心竞争力。要有利于发挥中央企业的整体优势,推动企业按照市场导向的要求,集中优势资源和优良资产,做强做大主业,消除或避免不必要的内部竞争,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核心竞争力。
  (二)优化组织结构。要有利于加强内部监管、提高决策效率、降低管理成本、规避财务风险,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构建适合本企业发展战略和业务结构要求、职能定位明确、运作高效的内部组织结构。
  (三)依法规范操作。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确保此项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其中涉及企业资本金变动、资产处置或归属调整、债权债务转移等问题,要依法征得有关利益方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避免逃废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涉及的所属企业为多元股东的,要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四)积极稳妥推进。要结合本企业的发展方向,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正确处理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清理整合工作与正常生产经营的关系,正确处理清理整合工作与企业稳定的关系,深入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二、工作目标
  通过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形成一批产权关系清晰、管理层次精简、组织结构合理、主业突出、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争取在2005年年底前,原则上将中央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指中央企业按资本纽带关系自上而下与各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次)基本控制在三层以内。其中,对规模较小的中央企业,法人管理层次应基本控制在两层以内;规模特大的中央企业、属特殊性行业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四层。法人管理层次的第一层指中央企业(或集团母公司);第二层指第一层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含相对控股,下同)的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或事业单位,下同);依此类推。企业为上市在境外注册的“壳公司”(本身没有经营职能和业务、只起持股作用)不计入法人管理层次。非法人管理层次(指中央企业按管理从属关系自上而下与各非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次)也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尽量减少。中央企业二层及以下企业的联营、参股企业参照本意见执行。

  三、工作措施和途径
  (一)对三层以下符合主业发展方向和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要求,并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企业,可通过无偿划转、产权转让等方式提升其管理层次。
  (二)对所属企业中的非主业企业以及经营状况较差、管理不善、负债率高、投资回报低的主业企业,可通过无偿划转、改制、出售、解散或实施破产等方式清理或退出;因债务、担保等原因难以注销或实施破产的,可先歇业,避免产生更大的资产损失。
  (三)对所属企业中经营业务雷同、存在不必要竞争的企业,可通过合并等方式整合,推进所属企业的专业化,实现规模效益。
  (四)中央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三层以下多个规模较小的上市公司的,应根据企业总体发展战略和市场状况,按照证券市场有关规定逐步整合。
  (五)除境内外上市、对外合作等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中央企业二层及二层以下不再保留“壳公司”,可视实际情况将其实体化、合并、注销、改造为事业部或分公司。
  (六)对挂靠在所属企业、没有资本纽带关系的企业或单位,应解除挂靠关系,其中因生产经营需要确立长期合作或委托经营等关系的,可按市场化原则依法签订协议。
  (七)需要清理整合的所属企业数量较多、资产量较大时,可将具备条件的某所属企业改造为(或新设)资产经营公司或专门机构,统一负责实施清理整合工作,处置相关资产。
  (八)要从严控制新设三层企业,原则上不设四层企业,从源头上避免企业管理层次增多。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应进行必要的分析或论证,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管理和控制到位。要通过法定程序使三层及以下企业原则上不再具有对外投资功能。中央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单位不得再对外投资。

  四、所属企业(包括国有产权)退出的处理
  (一)对可利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退出的所属企业,要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等文件要求执行。
  (二)积极鼓励中央企业之间进行资产重组。某中央企业非主业资产符合另一中央企业主业发展需要的,双方可协商,通过收购、资产(股权)置换、互相持股、无偿划转等方式进行重组,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中央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也可进行此类资产重组。
  (三)对非主业的所属企业,可采取出售、转让等方式退出。出售、转让要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执行。
  (四)对拟通过破产形式退出的所属企业,可依法破产;符合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条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申请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
  (五)对应当退出但目前暂不具备条件退出的所属企业,可通过减少所持股权、不再增加投资、委托经营、租赁、承包等方式逐步退出;也可暂由该中央企业或其他中央企业的资产经营公司或机构集中管理,逐步清理、退出。

  五、组织实施
  (一)做好基础性工作。中央企业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理清所属企业的数目、产权关系、资产状况、经营状况、人员状况等,做到摸清家底、掌握情况、明确难点、有的放矢。
  (二)认真制订方案。中央企业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进行自查,基本实现工作目标的,将完成情况报国资委;尚未实现工作目标的,要尽快研究制订方案,认真分析现状和问题,提出工作的目标、步骤、时限、范围和措施。
  (三)有关政策处理。此项工作涉及的土地、房屋等权属转移,可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契税等减免政策;涉及不良资产和呆坏帐核销的,可按国资委有关清产核资的规定并经国资委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
  (四)加强组织领导。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实施。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以及取得的经验和成绩,及时报国资委,国资委将予以协调和经验总结、推广。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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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谈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兼谈对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及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的理解

云南镇雄县法院 文清龙

案例:

原告杨某某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严某某认识,双方于1996年10月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被告严某某多次向当地政府妇联、公安派出所反映其被原告杨某某捆绑殴打、甚至被关在门外受冻挨饿。1997年7月,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严某某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法院受理后,传唤双方于1997年9月21日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 “离婚”。庭审后的第三日,被告严某某即分娩,生一男孩。

审判:

鉴于案情的实际,为充分保护分娩妇女的合法权益,主审法官多方做工作后,原告杨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亦依法准许其撤诉。

分歧:

本案虽然以撤诉结案,但其中涉及到如何充分保护分娩妇女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多年来在理论界及审判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庭审结束后,就如何处理本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的规定,应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告杨某某的起诉违反了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护法关于对分娩期妇女特别保护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就男女生理特征讲,妇女的特殊权益主要体现在怀孕、终止妊娠及分娩等方面。依照当时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对男女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因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法律不保护的仅仅是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妇女在分娩期的特殊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明文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在婚姻家庭权益一章中,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也明文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一年内,精神上和肉体上的负担本来已经很重,需要男方的关心和照料,同时,胎儿也正处于发育的关键期间,更需要双方的共同照料。如果男方在这段期间提出离婚,势必使女方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刺激,生活上也将增加很大的负担,这将严重影响母亲、胎儿的发育成长。因此,法律规定在此期间限制男方提出离婚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从立法精神的演变历史来看,国家立法一直重视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障,并逐步扩大保护范围。1958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就已明确,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女方小产后男方不能提出离婚。从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情况来看,国家非常重视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障,并逐步扩大保护范围。

婚姻法修正前后对比

1980年修正前
2001年修正后

第二十七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前后对比

1992年修正前
2005年修正后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手续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手续问题的复函

1959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云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管制的手续问题,我们认为公安部今年5月间根据中央批转公安部党组关于第九次全国公安会议情况向中央的报告给江西省公安厅的批复中指出:“凡是经过群众讨论,人民公社党委或乡党委决定,经县委批准(城市由区委或不设区的市委批准),即可由基层人民法院办理一个简便的手续(例如只公布名单,不必开庭审判或其它简便手续)后,即交公安机关执行。”这个批复同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精神是一致的。至于如何具体贯彻以上决定和批复,请你们根据我院1958年9月19日法研字第90号函的规定,同有关部门协商,报请党委决定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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