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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天然肠衣适用征税率、出口退税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5:44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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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天然肠衣适用征税率、出口退税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天然肠衣适用征税率、出口退税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近接中国食品土蓄进出口商会、中国肉类协会天然肠衣协会等单位来函反映,要求对天然肠衣适用增值税征税率、出口退税率等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天然肠衣按农产品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二、出口的“整个或切块盐渍的猪肠衣”(海关商品码05040011)、“整个或切块盐渍的绵羊肠衣”(海关商品码05040012)、“整个或切块盐渍的山羊肠衣”(海关商品码05040013)、“整个或切块盐渍的猪大肠头”(海关商品码05040014)、“整个或切块的其他动物肠衣”(海关商品码05040019),适用5%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目前对上述货物按17%征收增值税的地区,一律从2005年5月1日起改按13%征税。在此之前已按17%征税的不予调整。
四、2005年4月30日前外贸企业收购上述货物并已经取得按17%征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5年7月31日前出口的,按13%办理退税;2005年4月30日前生产企业如内销上述货物当地税务机关是按17%征税的,出口按13%计算免抵退税;按13%征税的,按5%计算免抵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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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温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组织)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扎实推进“质量立市、品牌强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及《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品牌立市战略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05〕105号)等规定,借鉴国内外质量奖评审工作经验,设立温州市市长质量奖,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质量奖主要授予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在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宁缺毋滥”原则,一般每年获奖的企业或组织总数不超过3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工作联系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有关部门负责人、企业管理专家和质量专家组成。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和评审组,评审办设在市质监局,市质监局负责人为办公室主任,评审组由具备资质的评审员组成。

  第五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涉及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邀请市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确保评审结果公开、公正和公平。

  (四)提请市政府审定市长质量奖拟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六条 评审办负责市长质量奖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员资质标准和管理制度等;组织评审员选拔、培训、考核,建立评审员库及评审员绩效考评的优胜劣汰机制;根据评审需要,按行业组建若干评审组。

  (二)制定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市长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市长质量奖申请;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组织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

  (三)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负责公示期间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四)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审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考核、监督评审员履行职责情况。监督获奖企业或组织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规范使用获奖荣誉。

  第七条 评审组由3名(含)以上评审员(包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主要职责:制定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或组织实施现场评审,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八条 评审员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接受过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和技巧, 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3年以上。

  (二)产品、服务和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证照。

  (三)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指标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四)在提高企业或组织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实施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开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节能减排等方面,走在国内同行业或市内前列。

  (五)近3年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未出现不合格,未发生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企业或组织责任导致的顾客、员工、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的重大投诉。

  (六)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信誉。

  (七)无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安全生产、质量政策的。

  (二)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的产品未获得相关证照的。

  (三)近3年国家、省、市产品监督抽查不合格或有重大质量、设备、安全、环保事故及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2004)。评审标准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以及经营结果七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要求和相应分值,标准总分为1000分。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可操作性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制造业、供应业和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审实施细则,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评审实施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低于600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每年由评审办发出申报市长质量奖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请。

  第十五条 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价报告,填写《温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中的有关内容需经相关部门验证确认并提供证明材料,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县(市、区)质监局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评审办。

  第十六条 评审程序:

  (一)资料审查。评审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表、自我评价报告及相关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后,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对未获现场评审资格的,评审办应书面通知企业或组织。

  (二)现场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和评审实施细则,对资料审查合格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企业或组织确认。现场评审的时间一般为2-4天,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三)综合审查。评审办综合各评审组的建议后,提出提请审议的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将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等提交评委会。评委会审议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确定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初选名单公示。评委会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对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公示,限期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公示期间反馈的意见,由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

  (五)审定批准。经初选名单公示和异议处理后,评委会确定拟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七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并由市长颁发奖杯、证书和奖金。奖金金额为每个企业或组织50万元。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每年由市财政分别纳入质量与品牌奖励资金和市质量立市办的经费预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发现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由评委会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积极配合评审办宣传和推广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与其他企业或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并在每年2月底前向评审办书面报告上年度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可在企业或组织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并注明获奖年份,但不得用于其产品宣传。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评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经评审办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由评委会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和证书,并予公告:

  (一)质量管理水平明显下降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产品在国家、省和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出现严重不合格的。

  (四)顾客、员工、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有重大投诉且情况属实的。

  (五)经济效益下滑, 连续两年出现亏损的。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公正地参与评审工作。

  (二)不得参加与评审员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企业的评审工作。

  (三)禁止向申报企业提供有偿和无偿的咨询服务。

  (四)禁止收受申报企业任何礼物、佣金或有价证券。

  (五)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泄漏有关申报企业的信息,不得泄漏有关评审的信息。

  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评委会给予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期满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复评视同重新申报),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但不再重复颁发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被撤销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5年内不予受理市长质量奖申报。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市长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五年二月四日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八条 难以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的建议等内容。
  第九条 经评估属于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治理措施;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属于特大事故隐患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其中,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向重特大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 有关责任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治理,限期排除。
  第十五条 下列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一)公共设施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二)破产企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三)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前款规定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二)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工矿商贸行业事故隐患的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其他行业事故隐患的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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