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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07:11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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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200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的决定

(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打击制售假证件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行为”。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举报。举报内容属实且执法机关未掌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辖区内设置公共广告栏,用于发布具备合法手续的招聘、启事、书讯等分类广告”。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清除工作纳入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制。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履行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有关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承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清扫保洁义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十条修改为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
(2002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05年7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打击制售假证件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举报。举报内容属实且执法机关未掌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辖区内设置公共广告栏,用于发布具备合法手续的招聘、启事、书讯等分类广告。
第七条 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清除工作纳入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制。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履行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有关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承担。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清扫保洁义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利用涂写、刻画、张贴的形式制售假文凭、假证件,涉及通讯业务的,由公安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在24小时内注销违法行为人的通讯工具号码。
第十条 通讯经营单位接到公安部门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注销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涉及制售假文凭、假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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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管理全省测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负责编制本省测绘事业的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组织协调本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
(三)负责本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并根据授权管理测绘行业的计量工作;
(四)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审查和测量标志的管理;
(五)指导和监督本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
(六)组织测绘技术培训,交流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促进测绘技术进步;
(七)负责管理省级的对外测绘科技和经济合作交流。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专业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本省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航测遥感的单位,应当将项目计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由其统一申办航摄领空权手续。
第八条 地图界线的测绘,国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标绘;省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测绘;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
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测绘。
第九条 全省地图编制出版审查工作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地图,印刷前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
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用于重要公共场所张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使用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
编印省、市、县(市、区)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
出版公开地图,在印刷前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先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取得等级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揽市场测绘项目。
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省的直属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项目,应当按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其资格审查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应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揽市场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当到省测绘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向省测绘管理机构交验我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需要变更或者测绘单位撤销时,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担市场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当根据限额等级分别到省测绘管理机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报送技术设计书。
省、市、县(市)限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凡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以及专业测绘规划的年度测绘任务,施测前一个月内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任务安排书面告知省测绘管理机构和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不再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六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统一执行国家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省的直属单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向省测绘管理机构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省测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汇编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测绘成果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九条 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在涉外经济、文化、科技工作中需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并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并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各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质量检查组织和专职、兼职质量检查人员。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向社会提供。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三、四等测量标志和城市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工作。永久性测
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核拨。
专业单位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三)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二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采矿、采石或其他爆破活动;
(五)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
拆迁,并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审核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限额等级分别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停止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失密或泄密事故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测绘成果质量连续二次不合格,降低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连续三次不合格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吊销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测绘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测绘管理机构管理全省测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负责编制本省测绘事业的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组织协调本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
“(三)负责本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并根据授权管理测绘行业的计量工作;
“(四)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审查和测量标志的管理;
“(五)指导和监督本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
“(六)组织测绘技术培训,交流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促进测绘技术进步;
“(七)负责管理省级的对外测绘科技和经济合作交流。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三)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二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采矿、采石或其他爆破活动;
“(五)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审核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限额等级分别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停止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高起点、高标准、高要求地做好城市规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必须集中统一管理的规定,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不得随意下放和肢解规划审批权,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管理责任人,并逐步实行城市规划重大失误的行政责任追究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市长、县长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规划的副市长、副县长和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综合利用规划科学合理地确定城市人口规模和城市用地规模,并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近期建设规划和中远期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提前占用中远期发展规划用地,确因经济发展需要占用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近期建设所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设市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省级开发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旅游度假区中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定期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并由省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由专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九条 近期建设所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的规定。禁止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在本省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外省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在市、县、自治县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并接受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管理。尚未建立规划设计管
理制度的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规划设计管理制度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要求。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申请批准时,应当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土地出让、转让申请时,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附有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明用地界限(每个转角都应当有控制坐标)的红线图。红线图所用的地形图比例为1/500、1/1000或1/2000。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省重点工程以及在非城市建设用地上安排的建设项目,经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其他建制镇(乡)、农场场部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初审后报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设计和城市主要街道的街景规划,道路两侧应当规定足够的距离作为街景绿化用地。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主次干道红线宽度规定道路两侧建筑物后退红线的法定距离,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批准后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标准。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外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工程施工报建手续时,必须附有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填写建设工程验收表,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验收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领取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临时建筑使用到期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使用手续。逾期既未拆除又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前占用中远期发展规划用地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和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的;
(三)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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